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87號
TPHM,112,上訴,128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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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燦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燦科刑部分撤銷。
吳明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燦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7頁 ),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被 訴以不詳方式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交與共同被告章暘明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即不發 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另原審就被告被訴對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王雅 貞、葉美雪、石嘉榛、黃威凱黃月琴吳秋燕,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5至19頁),亦因未據檢察官提 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4頁)。準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 沒收等其餘部分,及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諭知 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泰宏 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被告罹患糖 尿病等疾病,需長期服藥治療,爰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 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參、實體方面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本案屬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 :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相關事實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205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雖從一重處 斷而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 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 5頁),且於112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10萬5千 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上述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願宥 恕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請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 己非,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 業已自白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財產交易安全造成 危害,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 水」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款或轉交款項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併予斟酌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之量刑有



利因子),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訴卷第391、392頁),暨辯護人陳述被告罹患糖 尿病等病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10萬5千元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已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 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暘明 
          
          
          
         
          
      吳明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暘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章暘明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吳明燦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章暘明吳明燦各於民國109年9月間、同年8月21日某時,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 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 等各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後,章暘明得 知其工作內容為依「『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 」指示,於其等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或向其等指定之人取 得金融卡後,復依其等指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與其等指定之人;吳明燦則得知其工 作內容係依「『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指示 ,於其等指定之時間、地點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後,復 依其等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其等指定之人,且各約定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
二、章暘明吳明燦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 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 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等 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等依指示提領 款項、收取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 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 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等依 指示為提領款項、收取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 組織,且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於109 年9月中旬、同年8月底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章暘明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28、13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與「『鴻鈞 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章暘明,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



12時許,假冒王泰宏之友人致電予王泰宏,向其佯稱有急用 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 分行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章暘明即依「『鴻 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之指示,於109年9月2 3日13時32分、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蘆洲分行,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5, 000元後,於同日13至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麥 當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吳明燦吳明燦則依「『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之 指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其等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等指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王泰宏遭詐騙部分)。嗣經王泰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泰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告章暘明、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宏、證人 王雅貞、葉美雪、石嘉榛、黃威凱黃月琴吳秋燕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被告吳明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 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⒉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吳明燦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 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章暘 明、吳明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0、39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章暘明吳明燦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章暘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暘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27至30、205至2 07、本院審訴字卷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106、38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明燦、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99至101頁),並有詐欺集團車 手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吳明燦與「承凱」之LINE對話及通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泰宏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 8至54、109、173頁),足認被告章暘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暘明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明燦部分:
  被告吳明燦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底某時起依「『鴻鈞小額貸 款』PM:晁界佑」、「承凱」之指示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款 項,且約定以日薪1,000元為報酬,並於上開時、地依其等 指示向被告章暘明收取上開款項後交與其等指定之人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報紙上看到徵人啟事,「『鴻鈞小額貸款』



PM:晁界佑」跟我說他們在高雄是從事電玩的公司,為了擴 大營業,故在大臺北應徵外勤人員收取出租機臺的租金,我 是被騙的等語。被告吳明燦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明 燦係因謀職受騙,報酬僅日薪1,000元,且非輕鬆簡單之工 作,並未超越社會常態,其陷於錯誤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主 觀上無詐欺意圖、不確定故意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且被告吳 明燦未曾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自不得論為本件加重詐欺之 正犯;另被告章暘明所稱其如何與被告吳明燦接觸之供述反 覆矛盾,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明燦於109年8月底某時起依「『鴻鈞小額貸款』PM:晁 界佑」、「承凱」之指示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且約定 以日薪1,000元為報酬,並於上開時、地依其等指示向被告 章暘明收取上開款項後交與其等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吳明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5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8、382至387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章暘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4、28、20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第323 至362頁),並有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吳明 燦與「『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之LINE對話 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1至56頁) ;又告訴人王泰宏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有告訴人王泰宏提出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9、173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足見本 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泰宏匯款及隱匿 犯罪所得使用,並由被告章暘明依「『鴻鈞小額貸款』PM:晁 界佑」、「承凱」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由被告吳明燦依「 『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指示向被告章暘明 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與其等指定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王泰宏之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至為明確。至被告吳明燦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章暘明所 稱其如何與被告吳明燦接觸之供述不可採,然本案被告章暘 明所述(含以證人身分證述)關於其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與 被告吳明燦之過程,亦為被告吳明燦所自承,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顯與被告吳明燦之供述不符,自非有據。 ⒉被告吳明燦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綜觀卷內被告吳明燦與「『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 」、「承凱」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其等有提及機臺或租 金一事,是被告吳明燦辯稱其當時認為係收取租金等語,已 難認有據。又被告吳明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徵的公司 在高雄,我沒有去過,也沒有打電話去確認過;我沒有實際 見過「『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也不知道 他們的真實姓名,我當時也不知道我收款及交錢對象的名字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至388頁),可知其從事此一工作 ,並未經一般任職之正式面試程序,且其不知公司確切地點 為何,亦未曾撥打電話確認,對於與其聯繫、指示其工作之 人,甚至從未謀面,亦不知向其交款或收款之人為何人,於 此情形下,被告吳明燦對於對方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又豈有 可能深信不疑。況被告吳明燦係大專畢業,於本件行為時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社區總幹事、自行車租賃 等工作,此據被告吳明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訴字 卷第381、391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 ,當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 ,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 匯款項,而無藉由互不相識之人以傳遞現金款項之理,衡情 倘「『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指示被告吳明 燦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或非不法所得,其等當可藉由 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 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 而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被告吳明燦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 款項後再轉交他人,並無端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再者, 本案被告吳明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 店向被告章暘明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鴻鈞小額貸款』PM :晁界佑」、「承凱」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等指定之人,可見被告吳明燦收取及轉 交上開款項之地點緊鄰,然其等並未指示被告章暘明逕將上 開款項轉交與其等指定之人,而係先指示被告章暘明將上開 款項轉交與被告吳明燦,再指示被告吳明燦在收取款項地點 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與他人,顯見「『鴻鈞小額貸款』PM:晁 界佑」、「承凱」所為不僅與一般交易或合法款項匯轉之常 情相悖,且於本案中指示被告吳明燦收取、轉交上開款項之 方式極為迂迴、隱晦,甚至多此一舉,而被告吳明燦既有職 場及社會歷練經驗,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



問:公司的租金款項不以帳戶轉帳,卻是由互相不認識的人 用人工互相傳遞的方式來互相傳遞金錢,你不覺得此份工作 很奇怪嗎?)老實講是有一點懷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89頁),足認其對於「『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 承凱」上開指示並非正常之款項收取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 項收受流程相違,若非為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 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查得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 及隱身於幕後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實無出資委請其收取、 轉交款項之必要,故其所從事者即為收取詐欺不法犯罪所得 並轉交他人之「收水」工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情,已有所預見。而被告吳 明燦於已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願依「『鴻鈞小額貸款』PM: 晁界佑」、「承凱」之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堪認其主觀上 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依被告吳明燦之 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負責指示其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交付上開款項與 被告吳明燦之被告章暘明,及向被告吳明燦收取上開款項之 人,足認被告吳明燦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吳明燦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依被告吳明燦之供述內容、證人即被告章暘明、 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宏之證述情節、被告吳明燦與「『鴻鈞小 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擷 圖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吳明燦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裝友人,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王泰宏詐取 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 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吳明燦於109年8 月底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109年9月23日參與本 案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 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可取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明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 團體,自當有所預見,仍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⒋被告吳明燦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至被告吳明燦雖 提出報紙徵才廣告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0029號、第44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訴 字卷第277至283頁),欲證明其上開所辯屬實,然被告吳明 燦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報紙徵才廣告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吳明燦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報紙上所 刊登之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鴻鈞小額貸款』PM:晁界佑」、「承凱」等人聯繫一情;而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得證明上開徵才廣告所載聯絡電話 之申登人朱志鴻林國斌分別經檢察官認定非詐欺集團成員 ,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一情,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吳明燦主 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定故意,要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章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吳明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⒉被告章暘明所為提領10萬元、5,000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提領告訴人王泰宏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交與被告吳明燦;被告吳明燦所為,係於密接時 、地收取被告章暘明提領之上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章暘明所為,係侵害告訴人王泰宏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明燦所為 ,係參與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王泰宏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被告章暘明吳明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吳明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章暘明吳明燦此部分犯行, 與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章暘明吳明燦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章暘明吳明燦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5、320 頁),無礙於被告章暘明吳明燦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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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