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榆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榆、鍾翔宇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蕭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翔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榆、鍾翔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 日起,經解智賢介紹而加入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陳志揚(經原 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解智賢(綽號「堯堯」,已 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惠貞」、「小指導-Mei」、「劉育誌」、「阿 倫」、「JD」、「林婷婷」、「總指導-Ting」等假借賭博 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內之金F組(同集團金A 、C、F、G、L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新北市○○區○○○路000號 12樓為機房據點。
二、鍾翔宇、蕭榆加入本案集團金F組後,即與陳志揚、解智賢 及其餘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揚指示鍾翔宇 、蕭榆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INSTAGRAM(IG)等社群網站
張貼內容為投資博弈網站以獲利之虛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 再以虛設IG社群網站、LINE人頭帳號,與不特定網友搭訕、 聊天,佯以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為由邀約參與投資,於對 方有所回應後,先與對方進行聯繫,再由陳志揚及其他本案 集團成員接手以LINE與對方進行聯繫,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本案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即被告鍾翔宇、蕭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解智賢於 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鄭心語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共同被 告之警詢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同此之理,亦無證據能力。 ㈡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蕭榆、鍾翔宇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主觀 上並不知係在從事詐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而交付財物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125至128、1 31至134、135至137、139至147頁),並有告訴人李家萍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李莉雯提出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 網站網頁擷圖、告訴人吳毓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告訴人劉婉苓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備忘 錄可佐(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15至317、319至327 、329至3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警方對同案被告 陳志揚之手機進行鑑識,其內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騙對 話紀錄乙情,有109年7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內之對話紀錄可按(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 卷1第403至406、409至417、421至429、435至439頁),足 認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為陳志揚所屬 之本案集團。
㈡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1.本案集團有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業 經認定如上,而依109年7月3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對陳志揚之手機進行數位證物勘察,該本案集團之群組成員 至少有「惠貞」、「小指導-Mei」、「劉育誌」、「阿倫」 、「JD」、「林婷婷」、「總指導-Ting」等(110年度偵字 第23151號卷1第344至354頁),群組之對話中包含下列內容 :
①派人前往顧路,要求成員每半小時回報,於有可疑車輛或人 物拍照上傳,之後成員陸續回報正常(110年度偵字第23151 號卷1第353頁)。
②對於內部成員宣導使用人頭本收款以抵抗圈存。但希望大家
不要濫用,並提及如此報案抓不到人(110年度偵字第23151 號卷1第350頁)。
③說詞宣導:若進來硬碟銷毀的情況下,統一回答我們只是來 這裡弄設備到時要成立遊戲工作室,掛網打寶,8591拍賣遊 戲寶物盈利,但是我們現在由於電腦設備買二手的還不能正 式開機營運。
若進來沒有銷毀硬碟統一說詞
我們當初也是一群賭客在188賭習慣
後面金和發的客服跟我說我們可以賺取介紹金 所有(應為「所以」之誤繕)我在推廣(金和發)的平台丟 網址讓人家註冊人家有儲值成功我可以抽佣金五百元不信你 上網看公告。
☆我們並沒有任何後臺,(若看到後臺網址)打死不認這個 登入地方,也說我們並沒有登入帳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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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領了多少錢?
我還沒讓人成功儲值根本還沒領到錢。
☆你怎麼領錢?(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69頁)。 ④重複張貼類似③之內容(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79頁) 。
⑤萬一有什麼事就直接承認賭博就好。已經有人被收押了。安 全性切記。看完刪掉(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71頁) 。
⑥開發交友軟體的方式:1.到賴上感情培養完成可以用女號說 是在推廣賺錢的,但這個方法比較差2.說自己是在作辦公室 助理或其他工作,到賴上感情培養幾天後,可以跟他說這幾 天我姊妹找我加入一個群組,我這幾天在這裡面有賺到幾千 塊,也有領到錢,問他要不要一起加入,因為她們現在只要 找到一個朋友加入,我就可以獲得1000元,你獲得500元之 類的(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81至382頁)。 ⑦這幾天都是危險期,麻煩各位上班一個一個慢慢進公司(110 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82頁)。
⑧一個指導員應該瞭解他能力可以打多少,多久可以洗到他, 他可以死多少。如果喜步道(為洗不到之誤),三萬就拿來 殺一殺,不是嗎(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85頁)。 ⑨針對有無關機之情形分別教導串證之說法(110年度偵字第23 151號卷1第386頁)。
⑩講一句很坦白,業績好多賺,我不是小氣的人,我一定會多 分。請你們想想踏入詐欺罪名來做現金板,來到台北做這份 工作為了是什麼(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87頁)。 ⑪我要的是會培養,會洗會員,會開發,會有上進心,會跟我 說我洗到五十萬給你殺(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387至 388頁)。
2.綜合前揭證據,足認本案集團為三人以上,目的在於向被害 人騙取財物(即對話內容中之洗、殺),再依該對話內容中 會要求成員前往監視附近狀況、串證說詞、如何詐騙、如何 提高業績等情,顯見本案集團為具牟利性、持續性之分工結 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以認定。 ㈢被告鍾翔宇、蕭榆均有進入陳志揚所屬之本案集團工作乙情 ,業據被告鍾翔宇、蕭榆供述明確(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卷第111頁、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393、435頁),核 與證人陳志揚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 卷2第4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蕭榆於偵查中 自承:解智賢會給我廣告內容,我的工作是將廣告內容博奕 「娛樂城」的圖片PO在臉書上,並等人家有無興趣過來,我 也有創一個假帳號,透由假帳號來PO廣告,吸引不特定的人 來詢問;解智賢叫我在臉書上發廣告、圖片,是群組傳給我 的圖片,也要幫忙辦帳號,就辦在電腦裡面放著;我們都沒 有在經營廣告內容所寫的事項;(問:既然沒有實際經營廣 告內所寫內容,為何要在網路上寫這些?)因為一開始就這 樣,不然怎麼有辦法吸引人家(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 第340、429頁);我這邊就我跟鍾翔宇是一組,陳志揚他們 是另外一组,解智賢統籌並管理我們;陳志揚是組長,而我 只是剛去的,他可以指揮我(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3 41、437頁);被告鍾翔宇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是 幫忙開發會員,就是在網路上的IG、臉書利用女性假帳號跟 人家聊天,聊天內容就是問人家想不想玩賭博遊戲,我自己 玩博奕贏蠻多錢的,有無興趣等等,這些聊天內容都是假的 ,主要是要吸引人家過來,若有意願者,我們會把該人交給 陳志揚,接下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有作博奕廣告,廣告內 容是上傳老虎機、賭博遊戲、德州撲克等影片,看到者就會 來問我,並在臉書或IG上買廣告,要玩博奕的人來我問在聊 天時,我就會跟他說要先儲值1000元,我是聽陳志揚、解智 賢他們說要如此作的,我分不清楚解智賢、陳志揚誰是老闆 ,但陳志揚是在那邊指揮我們的人;我知道博奕就是違法, 當時我沒工作,陳志揚、解智賢剛好介紹我這工作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338至339頁),依被告蕭榆、鍾
翔宇之前揭供述,足認被告蕭榆、鍾翔宇對渠等所加入之工 作,為具分工結構性,所從事之業務涉及不法,均已有所認 知,是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鍾翔宇、蕭榆主觀上知悉本案集團係從事詐欺行為: 被告2人均辯稱:加入之本案集團的時間甚短,主觀上認為 是從事賭博,不知是進行詐騙云云。經查:
1.被告鍾翔宇自承:我與蕭榆是同時進去工作,同時離開(11 1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111頁),被告蕭榆亦自承:我與鍾 翔宇同時離職(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435頁),核與 證人陳志揚於偵查中證稱:鍾翔宇、蕭榆是一起來等語相符 (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403頁),是被告鍾翔宇、蕭 榆係同時加入、同時離開乙情,足以認定。
2.被告鍾翔宇辯稱僅加入15天云云,被告蕭榆辯稱僅加入1個 月云云。經查,依109年9月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對被告蕭榆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被告蕭榆於109年3 月7日在群組中傳訊:我是金F要進群,麻煩你謝謝(110年 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11頁),足認被告蕭榆至遲於109年3 月7日起即已加入本案集團,又警方係於109年5月29日持搜 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陳 志揚、解智賢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可按(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165至171頁),另 於109年6月11日始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蕭榆到案,此有被告 蕭榆警詢筆錄可按(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1第89頁), 而直至109年6月11日當日,被告蕭榆之手機群組內尚有「飛 艇當日殺,勿切」、「賽車殺勿切,結束會說」等內容(11 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31頁),此內容與同群組於109年 3月4日之對話內容相似(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30至3 1頁,內容有「賽車風控」、「賽車當日」、「飛艇有人用 嗎」、「有人在切嗎」等),且109年3月4日復為被告蕭榆 自承在本案集團工作之期間(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3 40頁、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第110頁),足徵前揭對話內 容為本案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而被告蕭榆之手機群組內至10 9年6月11日當日尚有此種對話,顯見被告蕭榆至109年6月11 日仍在本案集團中。被告鍾翔宇既係與被告蕭榆同時進入及 離開本案集團,足認被告2人於109年3月7日時即已加入本案 集團金F組,並於109年6月11日仍在本案集團中,此亦與證 人陳志揚於原審證稱:蕭榆進入這間公司有幾個月的時間, 不只1個月而以等語相符(111年度訴緝字第83號卷第107頁 ),是被告2人辯稱僅加入15天、1個月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鍾翔宇、蕭榆雖均辯稱以為本案集團係在從事賭博,不
知係在從事詐欺云云。然查,被告蕭榆於偵查中自承我們都 沒有在經營廣告內容所寫的事項;(問:既然沒有實際經營 廣告內所寫內容,為何要在網路上寫這些?)因為一開始就 這樣,不然怎麼有辦法吸引人家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151 號卷2第340頁);被告鍾翔宇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內容 是幫忙開發會員,就是在網路上的IG、臉書利用女性假帳號 跟人家聊天,聊天內容就是問人家想不想玩賭博遊戲,我自 己玩博奕贏蠻多錢的,有無興趣等等,這些聊天內容都是假 的,主要是要吸引人家過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 2第338至339頁),足知被告蕭榆、鍾翔宇均知悉本案集團 並未實際從事賭博之事。又陳志揚於109年4月14日在本案集 團之對話群組中標註「嫣兒」、「心語」,傳送「講一句很 坦白,業績好多賺,我不是小氣的人,我一定會多分。請你 們想想踏入詐欺罪名來做現金板,來到台北做這份工作為了 是什麼」、「我要的是會培養,會洗會員,會開發,會有上 進心,會跟我說我洗到五十萬給你殺」之訊息(110年度偵 字第23151號卷1第387至388頁),被告鍾翔宇、蕭榆雖均辯 稱未見過該訊息云云,被告鍾翔宇辯護人辯稱:被告鍾翔宇 僅加入15日,不會看到該對話云云,被告蕭榆辯護人辯稱因 為被告2人4月份已討論要離開,可能沒有注意到該對話內容 云云,然被告2人於109年3月7日時即已加入本案集團,並於 109年6月11日仍在本案集團中,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2人 之辯護人辯稱該訊息傳送時被告鍾翔宇業已離開或被告2人 正準備開云云,均無可採,而依陳志揚毫不避諱在群組對話 中提及成員加入本案集團係從事詐欺之事,顯見該事並未隱 瞞集團內成員,而為集團內成員所知悉之事,被告蕭榆、鍾 翔宇辯稱不知本案集團係從事詐欺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鍾翔宇、蕭榆就本案詐欺行為與本案集團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蕭榆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工作是將廣告內容博奕「娛樂 城」的圖片PO在臉書上,並等人家有無興趣過來;有人看了 廣告後來問,大家都會幫忙回應對方的問題,我也有幫忙聯 繫,也會以LINE的新創帳號跟對方聊天,對方問我問題,我 就會回答,但我回答什麼我已經忘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 3151號卷2第340頁);被告鍾翔宇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 內是幫忙開發會員,就是在網路上的IG、臉書利用女性假帳 號跟人家聊天,聊天內容就是問人家想不想玩賭博遊戲,我 自己玩博奕贏蠻多錢的,有無興趣等等,這些聊天內容都是 假的,主要是要吸引人家過來,若有意願者,我們會把該人 交給陳志揚,接下來我就不知道了;有人看了廣告後來洽詢
我有負責跟他們聯繫,蕭榆也有負責跟他們聯繫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2第338至339頁),是被告鍾翔宇、蕭 榆於本案集團中擔任張貼虛假廣告以吸引被害人前來詢問及 回覆被害人問題之工作,且本案集團成員中亦會互相幫忙聯 繫、回應被害人之提問,後續再由本案集團之其餘成員接手 後續工作,堪以認定。再衡酌本案集團係進行詐欺之犯罪組 織,被告鍾翔宇、蕭榆對此亦均知悉,而本案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交 付財物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故被告鍾翔宇、蕭榆與本案集 團之其餘成員間就本案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係處於分工之狀 態,無論係何人聯繫開發之被害人,各成員間均會相互合作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鍾翔宇、蕭榆雖均辯稱未 成功招攬客戶,被告蕭榆並辯稱其行為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告2人於109年3月7日 加入本案集團金F組,並於109年6月11日仍在本案集團中, 是本案集團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自109年3月7日之後之詐欺 、對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之詐欺,均係在被告2人進入本 案集團金F組後參與分工之期間,而無論係本案集團中何人 聯繫開發之被害人,各成員間均會相互合作,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2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之本案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被告2人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㈥被告蕭榆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鄭心語,證人鄭心語於本院時 證稱:有帶小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找陳志揚過 ,先前所稱鍾翔宇跟蕭榆來工作時都在客廳,我在房間照顧 小孩等語屬實,並不知道鍾翔宇、蕭榆在做什麼等語(本院 卷第449至452頁),依證人鄭心語前揭證述,並無從推論被 告鍾翔宇、蕭榆不知陳志揚係從事詐欺工作,且被告2人知 悉本案集團係從事詐欺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自無從憑此為 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鍾翔宇、蕭榆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志揚作證 ,待證事實為被告鍾翔宇始終不知其從事詐欺行為、有無於 被告蕭榆加入時告知宣導內容等情,然證人陳志揚業於原審 時經交互詰問,並經詰問「在進入這間公司時,是否有誰跟 蕭榆進行面試或者告知他工作的內容為何」、「就你自己本 身,你是否有跟蕭榆說過這間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 你是否記得你跟蕭榆說明的內容為何?」、「宣傳文是說是 小額投資還有跟著團隊不會有虧損,但是被告蕭榆之前是辯 稱你們是賭博,所以你們的宣傳文這樣寫的話就表示是包裝 成賭博的投資,但實際上是詐騙,這個是大家機房都知道的 事嗎?」、「所以這個是機房的人都知道嗎? 」等問題, 故聲請傳喚陳志揚,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難認有重 複傳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翔宇、蕭榆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鍾翔宇、蕭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鍾翔宇、蕭榆所為,就事實一,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名,然於事實欄內已載明詐騙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補充(111年度訴緝字第83 號卷第102頁),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本案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 案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行為係附表編號1之 犯行,故就所犯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編號1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2至4 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鍾翔宇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鍾翔宇 、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被告鍾翔宇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 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鍾翔宇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鍾翔宇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主張:被告鍾翔宇前案涉犯幫 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感受度薄弱,且其擔任機房人員接觸 之被害人範圍更廣,對社會危害更大,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於本院主張:被告鍾翔宇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並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其在 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2案之間罪質相同,顯見前案 執行完畢後,被告鍾翔宇對於法律規範之尊重及對刑法的反 應力薄弱,故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檢 察官之說明,因被告鍾翔宇前案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 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鍾翔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 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蕭榆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7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次)、1年2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1日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被告蕭榆、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被告蕭榆前科資料(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 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蕭榆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至檢察官就被告 蕭榆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雖於原審主張:被告蕭榆前案 已涉犯搶奪及竊盜等罪,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被告蕭榆在本案是擔任詐欺機房人員,所接觸之被害人範圍 更廣,造成社會危害性更大,可認被告蕭榆確實對刑法感受 度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蕭榆本次所犯與先前之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非為同類 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翔宇於本院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蕭榆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19至520、541頁),然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 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 ,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2人於明知本案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下,仍參與本案集團從事詐欺之分工,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 ,即令將前揭調解情形列入考量,亦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蕭榆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列附表被害人,被告蕭榆 均不認識亦無接觸,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並非受被告詐欺 ,實欠缺行為與財產損害上之因果關係,被告亦無與同案被 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構成本罪等語。 ㈡被告鍾翔宇上訴意旨略以:自被告鍾翔宇之供述可知,其於 本案機房工作時,主觀上僅認知係在「以虛假帳號招攬賭客 進行下注,然就實際招攬被害人加入「專屬會員群組」後, 共同被告陳志揚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不知悉,被告鍾 翔宇主觀上欠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又本案 情節係以虛假帳號招攬被害人進入賭博詐欺群組,與前案僅 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餘地 ;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鍾翔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實屬過苛,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鍾翔宇、蕭榆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於事實記載被告鍾 翔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 行為,於理由及主文卻僅論被告鍾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漏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有事實、理由 及主文之矛盾,自屬有誤;2.被告鍾翔宇於本院與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蕭榆於本院與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主 張無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主張從 輕量刑,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之分工 ,分別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鍾 翔宇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告蕭榆於本院 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被告蕭榆一 再表明希望能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附表編 號4之告訴人表明需工作無法離開高雄前來洽談,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2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渠等之素行(含被告蕭榆5年內執行完畢而未依累犯加重之 部分)、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肄業)、生活狀 況(被告蕭榆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媽媽及祖母同 住,待業中,需扶養媽媽、祖母;被告鍾翔宇自陳:未婚, 沒有小孩,現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物流,無人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衡量被告2人所犯之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 所為與詐欺相關之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過度之刑罰 ,將使邊際效用遞減,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各定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被告蕭榆辯護人為被告蕭榆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蕭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蕭榆雖已與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犯罪後迄今仍未 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卸責,實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故 就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