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70號
TPHM,112,上訴,1170,202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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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5815、8157、8323、8532、1598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2、35663、361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嘉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20罪) 、3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③於102年 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 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⑤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①②⑥案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至⑤之罪 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 為102年7月1日至106年11月22日)、「應執行刑B」(執行 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 8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11年7月23日。 前開「應執行刑A」之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6年11月22日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 人」)表示其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以徵 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 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 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 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間(無證據顯示陳建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嘉正林虹馨、吳慧貞李夢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林孝甫葉靜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范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賴宣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瓅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萬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彥廷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瓊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嘉(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22、303頁),復有如附 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陳建嘉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 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楊嘉正、林



虹馨、吳慧貞林孝甫葉靜宜范家豪、賴宣聿、張瓅心吳萬軍陳彥廷蔡瓊慧、被害人李夢筑施以詐術,令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 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被害人」欄陳 彥廷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第3617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被害 人」欄李夢筑蔡瓊慧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楊嘉正林虹馨、吳慧貞林孝甫葉靜宜范家豪、賴宣聿、張瓅心吳萬軍部分)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各該案件(本案起訴意旨雖未詳載, 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223頁), 其中「應執行刑A」部分之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6年1 1月22日,則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此部分 業已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構成累犯前案紀錄即事實欄一②、⑥ 部分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仿,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 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 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其 中「應執行刑A」部分之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6年11 月22日,則被告於108年5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時,此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應屬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7至8 頁),復於量刑審酌事項中記載「被告前犯多件詐騙集團正 犯案件,其在該等案件中擔任車手、車手頭,而遭判處數十 罪確定在案(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卷附 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 ,經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出監」等語(見原 判決第8至9頁),其中「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 、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之詐欺案件,即屬事 實欄一②、⑥案件,為構成累犯之「應執行刑A」之一部,則 原判決於量刑時顯有重複評價此等前案紀錄之處,稍有未當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雖屬甚鉅,然被告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僅為15,000元,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 恰。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以1萬5,000元之代價,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 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被告雖坦認 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除 上述構成累犯事實以外之前科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1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甚鉅,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惕。
㈢另被告供稱將「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 販賣予「不詳成年人」,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 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一 楊嘉正(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美美」向楊嘉正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eng Dream」獲利等語,致楊嘉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楊嘉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詐騙FACEBOOK頁面及詐欺網頁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二 林虹馨(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以LINE暱稱「幸福媽媽專員」向林虹馨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林虹馨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林虹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三 吳慧貞(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MANS-羅專員」向吳慧貞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eng Dream」獲利等語,致吳慧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吳慧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網頁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四 林孝甫(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yy_0726」向林孝甫佯稱:可透過「日盛」博奕類投資平台代客下注獲利等語,致林孝甫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 4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林孝甫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五 葉靜宜(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羅文凱」等向葉靜宜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Meng Dream」獲利等語,致葉靜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2日晚間6時49分許 3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葉靜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六 范家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LINE暱稱「陳宏昇-精算才智」向范家豪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Bitex」獲利等語,致范家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范家豪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七 賴宣聿(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向賴宣聿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賴宣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 1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賴宣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詐騙網頁截圖、簡訊轉帳通知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八 張瓅心(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以LINE暱稱「Allen2021」向張瓅心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張瓅心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6分許 8,000元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張瓅心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九 吳萬軍(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郁」向吳萬軍佯稱:可透過「JFBBI」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吳萬軍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 5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2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 50萬元 110年7月1日下午6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4分許 5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8分許 20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 5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吳萬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十 陳彥廷(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3月起,透過某交友軟體、LINE對陳彥廷佯稱:可投資「jfbbi」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 2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陳彥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十一 李夢筑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6時4分許,以假投資為由詐騙李夢筑,致李夢筑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8分許 6,069元 書證 ①被害人李夢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封面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十二 蔡瓊慧(提出告訴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蔡瓊慧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陳建嘉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 4萬4,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蔡瓊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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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