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泓億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葉泓億犯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泓億經原 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 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必有詐欺 共犯幫忙把風,被告未供出共犯,顯未坦承犯行,且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 過重,且被告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原審未安排調解期日 ,使被告嘗試與被害人洽談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有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與附 表編號3、8、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已依約給付首期款 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第209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35頁、第251頁至第2 5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 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 輕等詞,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 罪所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與共 犯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罪 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有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經 本院徵詢被害人之意願,安排被告與有調解意願之附表編 號3、8、12所示被害人進行調解,均成立調解,被告復依 約給付首期款,實際賠償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被告 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及其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外公、祖母、兄弟,其無 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本 院卷第128頁)。併被告前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附表編號2、4、6 、9至11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之意見,此有本 院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及罪名相同,行為態 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等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與刑罰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已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5頁 至第206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害人之人數甚多,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微,且依原 判決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被告於111年9月23日、24 日、10月5日,均有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欺贓款 之行為。足見被告因貪圖犯罪報酬,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之期間非短,法治觀念有所偏差,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為緩刑之諭 知。故被告及辯護人首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固以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3758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事實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惟依 前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是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 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洪嘉珮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茵琇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漢森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林鳳滿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志騰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楊淑慧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黃彥霖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蘇彙婷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9 吳信僑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綜謀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0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張籃云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1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李獻明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2所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