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傑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倉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陳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6號、第360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傑、李吉 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李吉倉另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並就其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分別宣告沒 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李吉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朱家傑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0年1月8日與李吉倉 之對話紀錄是叫他還欠我的5,000元,他就轉帳2,500元到我 女兒的帳戶,對話紀錄中他叫我晚點送泰山,是因為我與他 都有在吸安非他命,李吉倉叫我下班後拿玻璃球過去給他, 我否認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李吉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 實欄一部分我是幫張建信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幫 助施用,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我是轉讓毒品,也沒有營利 意圖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證人張建信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在110年1月8日有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李吉倉對話,他說「沒有0.5的只有1」 就是他沒有賣0.5公克的安非他命,都是賣1公克的,「要1 」是我要向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2500」是說1公克安非 他命要2,500元,我傳轉帳明細給他,是我請我哥轉帳到李 吉倉提供的帳戶,「我發給他」是說李吉倉要發給要找他拿 的人。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李吉倉還沒拿到東西,還現 金給我,放在他家那邊要我自己去拿,我不知道李吉倉叫我 匯款的帳戶是何人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3至235頁),而被 告李吉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確實有用LINE與張建信聯 繫,他請我幫他找安非他命,後來我找朱家傑,我問朱家傑 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朱家傑說有,我就叫張建信把錢匯 到朱家傑的帳號,安非他命由朱家傑送過來給我,我再交給 張建信。後來朱家傑說他沒有貨,所以就沒有交易,朱家傑 就把錢退給我,我晚上就把錢退回給張建信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佐以卷附被告李吉倉與證人張建信於110年1月8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036號卷第59至62頁),可 知被告李吉倉於該日確有與證人張建信磋商談妥以2,500元 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 被告李吉倉、朱家傑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6頁 ),亦可見被告李吉倉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11分許向證人 張建信表示「我問好再回你」、「等等回你」等語後,旋於 同日上午11時13分與被告朱家傑通話聯繫,再傳送被告朱家 傑使用之郵局帳號指示證人張建信匯款,嗣於同日中午12時 1分收受證人張建信傳送之匯款明細後,即於1分鐘後傳送與 被告朱家傑,並於同日下午2時46分向被告朱家傑稱「我下 班了,晚點麻煩你送泰山了」等語,堪認被告朱家傑與李吉 倉該次對話紀錄確係在聯繫販賣毒品與證人張建信乙事無疑 。至被告朱家傑上訴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吉倉於原審已 明確證稱:我在110年1月8日時沒有欠朱家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363頁),且觀以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吉倉該 日傳送轉帳明細前,係其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朱家傑,自 難認係被告朱家傑所辯其要被告李吉倉償還欠款,且衡以被 告朱家傑既稱李吉倉積欠伊5,000元,然其於被告李吉倉僅 傳送匯款2,500元之明細時,竟未有所質疑,反而於被告李 吉倉稱「我下班了,晚點麻煩你送泰山了」等語時,回答「 嗯」表示應允之意,則被告朱家傑豈有可能會在被告李吉倉 未依其要求償還全部欠款時,仍如其所辯答應被告李吉倉特 意送交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足見被告朱家傑與李吉倉上 開對話內容並非指涉償還欠款及送交玻璃球乙事甚明,被告
朱家傑上訴意旨所辯等情,顯係犯後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⒉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從而,毒品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再販賣毒品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而此之所謂「營 利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件依被告李 吉倉及證人張建信上開所述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李吉倉與 朱家傑之販毒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李吉倉與證人張建信接洽交 易之金額數量,再聯繫被告朱家傑確認後,復由被告李吉倉 提供匯付價金之帳號,並自被告朱家傑處取得毒品轉交證人 張建信完成毒品交易,已見被告李吉倉所為聯絡毒品買賣及 負責交付毒品之舉涉及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其既已 分擔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且與被告 朱家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負擔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責,不因其並未實際經手價金之收取而卸其責任 ,且參以證人張建信上開證述等情,其無從得知被告李吉倉 所交付毒品之來源,證人張建信與被告李吉倉達成購買毒品 之合意後,將價金匯付被告李吉倉指定之帳戶,由被告李吉 倉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被告李吉倉已阻斷證人張建信與 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可見被告李吉倉就販賣毒品具有自主 決定權,顯非單純為證人張建信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之 訊息,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自 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應認 被告李吉倉此部分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李吉倉上訴辯稱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 不足採。
⒊再被告李吉倉提起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查被告李吉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 質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仍飾詞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李吉倉 此部分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 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即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即被告李吉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李吉倉上訴雖辯稱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然其 於原審曾坦承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156、158頁),且觀諸 被告李吉倉於警詢時供承:張建信於110年1月21日以2,000 元向我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是我於110年1月1 9日下午3、4時許先以4、5,000元向毒品上游購得2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6036號卷第39頁),參以卷附L 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同上卷第62頁),被告李吉倉於110年 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確曾向證人張建信表示「我拿了2 個回來,要再告訴我」等語,足見其上開所供非虛,則被告 李吉倉既先以4、5,0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得2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從中取出1公克之毒品以2,000元售予證人張 建信,甚至有再出售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則其是否無賺 取價差之販賣營利意圖,已非無疑,況毒品可任意分裝、增 減份量、調整純度,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 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 ,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 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被告李吉倉與證人張建信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 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 償調借,且被告李吉倉既先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對於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 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 被告李吉倉此部分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⒉至證人張建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次我向被告李吉倉以2 ,000元拿毒品是行情,沒有價差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頁),然審酌其亦明確證稱:我將錢交付給被告李吉倉後 ,沒看到他從中拿多少錢交給貨主等語(見同上卷第235頁 ),足徵證人張建信前開證述被告李吉倉無賺取價差等語係 其推測之詞,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李吉倉無販賣毒品之營利 意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復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 ,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