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佩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第2253號;1
10年度偵字第23221號、第3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佩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宅配通公司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寄交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浩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使用本案5個帳戶。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5 個帳戶內,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王力城、邱素芬 、張季庭、孫鳳儀、蘇慧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移請;陳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王秋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游佩鈴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佩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 還以需要保證金為由騙了我20萬元云云。經查:一、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呂浩賢」收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5個 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杏(偵卷三第33至37頁 )、王力城(偵卷六第23、24頁)、邱素芬(偵卷六第25至 27頁)、張季庭(偵卷六第29至31頁)、孫鳳儀(偵卷六第 33、34頁)、蘇慧慈(偵卷六第35至39頁)、陳薏如(偵卷 一第129至140頁)、王秋菊(偵卷十第25至30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告友人施朝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院卷第164 至175、195至205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柯騰緒」之 對話紀錄(偵卷三第79至140頁)、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 陳奕泰之對話紀錄(偵卷六第131至145頁)、本案台新銀行 (偵卷二第39、40頁)、第一銀行(偵卷二第77頁)、中國 信託銀行(偵卷六第149至151頁)、玉山銀行(偵卷六第16
7至171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偵卷六第175頁)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 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應有認識。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曾於100年起任 職在信義房屋擔任秘書,其後曾從事外送員等工作,又其有 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18、227、233頁),證人 施朝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2年進信義房屋,游佩 鈴進公司應該比我更早,她是在109年中或下半年離職,公 司的薪資會發放到薪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98、199頁), 足見被告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有向銀行借貸之經 驗,對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 並無索取該等帳戶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而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是在LINE看到貸款公司的廣告,
對方說要幫我將帳戶洗白,因為我欠銀行10萬元,不能再向 銀行借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到時會用民間貸款再將錢匯 給我等情(偵卷一第346頁);美化帳戶的意思是讓我的戶 頭看起來不要只是3、5元,貸款公司會認為只有這一點錢, 到時候一定還不出來(原審卷第219頁);這5個帳戶本來就 沒有什麼錢,我想說裡面沒有餘額,我也不會受影響,所以 交付等語(偵卷八第16頁),可見被告知悉自己債信不佳, 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目的 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且就交付帳戶內 金流來源如何並不在意。而詐騙集團誆騙他人提供帳戶,甚 至以暴力手法奪取帳戶之新聞,已經媒體多所報導,其目的 即係在存提詐騙贓款,被告一次交付5個帳戶,包括金融卡 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亦不知悉之人,竟未經任何 查證,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存提詐諞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堪認其有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四、被告固於原審辯稱自己另遭詐欺集團詐取20萬元款項,交付 「柯騰緒」作為保證金,其並無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等情置 辯,然查被告因其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遂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自稱貸款專員之「柯騰緒」,經「柯騰緒」表示係金管 會在查帳,需要保證金20萬元匯入帳戶,以確保帳戶仍有使 用,故被告另向友人施朝貴借款20萬元,匯入「柯騰緒」指 定之帳戶,其後因「柯騰緒」推拖還款,雙方於109年5月23 日相約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柯騰緒」仍不出面,被告因 而於同日報警處理等過程,固經證人施朝貴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4至175、195至205頁),並有 被告與「柯騰緒」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5至140頁)、被 告於109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60、163頁)在卷 可稽,然此部分係於被告業已將帳戶交付他人,經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之後,無法排除係為卸責而為之。參以被告辯 稱另向施朝貴借款20萬元交付「柯騰緒」作為保證金,於民 事上雖對施朝貴負有債務,然嗣後並未返還施朝貴分文,業 據證人施朝貴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 亦即被告本身並未另行支出20萬元現金,難以憑此佐證其向 施朝貴借款時即有向「柯騰緒」取回該保證金之意,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此,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 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附表被 害人之損害、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稱大學畢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查無被告有犯罪 所得之相關事證,故不另為沒收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係相信「柯騰緒」要幫 助伊貸款,為其美化帳戶,才會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本院認並無足採,理由業如前貳 、三、四所述。被告於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請 求給予無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97、9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林怡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7時53分許致電告訴人林怡杏,自稱係ORBIS購物網站員工,並向林怡杏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導致林怡杏帳戶遭強制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前開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怡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20日19時09分許,匯款3萬1,234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09年5月20日19時11分許,匯款1萬0,92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三第41至47、51至63頁) 2 告訴人王力城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行動電話「旋轉拍賣」應用程式刊登販賣微軟surface pro7之訊息,適王力城於109年5月19日18時上網瀏覽,見該則訊息後,遂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6時33分許,以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LINE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41至53頁) 3 告訴人邱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致電邱素芬,自稱係其子之師,並向邱素芬誆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邱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日12時50分許入帳)。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六第55至69、75頁) 4 告訴人張季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許致電張季庭,佯稱係出版社員工,並藉故要求張季庭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張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3,99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六第83、85、89至93頁) 5 告訴人孫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4時許致電孫鳳儀,自稱係某機車材料商,並向孫鳳儀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孫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5時25分許,臨櫃匯款1萬6,62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客戶應收對帳總表(偵卷六第113至117、121至129頁) 6 告訴人蘇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6時11分許致電蘇慧慈,自稱係郵局人員,並向蘇慧慈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得取回該筆遭盜刷款項云云,致蘇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20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09年5月20日17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偵卷六第95至111頁) 7 告訴人陳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9時44分許致電陳薏如,自稱係戀家小舖網路商店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並向陳薏如誆稱其上網購物時,因訂單有誤,須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免遭扣款云云,致陳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09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匯款3萬2,03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09年5月20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③109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④109年5月20日22時0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⑤109年5月20日22時08分許,匯款5,985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誤載為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中信金融卡、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之中信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3至127、142至166頁) 8 告訴人王秋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7時許致電王秋菊,自稱係其姪,其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佑台灣」與王秋菊聯繫,並向王秋菊誆稱欲借款向農會繳款云云,致王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13時09分許,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偵卷十第107至117頁)
卷宗代碼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9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9卷二 偵卷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39卷 偵卷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70卷 偵卷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61卷 偵卷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52卷 偵卷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53卷 偵卷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1卷 偵卷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