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號
TPHM,112,上訴,11,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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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
5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12月28日新北院賢刑東110訴344字第104782號函其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釐定上訴範圍。本案被告言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8、164),復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辯護意 旨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7、171至186頁)在卷可稽, 則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 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1日徒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等節,認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犯罪之形態,倘持有之槍 砲、彈藥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惟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 去向而無來源者,衹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應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又是否已供出槍彈之 全部來源,應從其所犯各罪個別觀察,並非所查獲之各式槍 、彈均須全部供出,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否則即與上 述立法本旨有違。經查:
 ㈠被告持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槍、彈,經其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所持有原判決附表一、二 之槍、彈業已扣案,已無去向之問題。
 ㈡又被告就其持有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之來 源為另案被告簡啟任(下逕稱姓名),已於偵審中供述明確 (見偵42258卷第21至25、84頁),簡啟任因而為警查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0年4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363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份(見訴344卷第89至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0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3812號函1 份(見訴344卷第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49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訴344卷第231至234、317至322 頁)在卷可參,
 ㈢被告供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子彈來源為證人紀建煒( 下逕稱姓名),然迄未能查獲紀建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110年4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3630號函附之 警員職務報告、紀建煒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訴344卷第95至 100頁)在卷可考。
 ㈣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雖被告就同時一行為持有之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之子彈來源紀建煒未能查獲,然就其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 制式手槍犯行,已合於供出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應依同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接續持有子彈部分,不符合供出全 部子彈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就此部分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此不予減刑之輕罪,並非處斷之罪名,僅於量刑時 審酌(輕罪本刑不予減輕)。
三、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證人 呂仲鎧(下逕稱姓名)欲賣車與2名男子,因買賣過程中發 生口角衝突,其中1男子自隨身包包拿出槍械,並試圖開槍 並搶呂仲鎧的車子,呂仲鎧便求助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鎖定被告為上開持有槍枝之男子,並攔查被告,經徵得被告 同意後檢視其隨身背包及機車均未發現作案槍枝,且被告亦 否認有上情,嗣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住所察看,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住所,在上 開住所廁所天花板夾層內起獲附表一、二所示槍、彈,非被 告主動告知而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 年10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895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 1份(見訴344卷第249至2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偵辦槍砲案偵查報告暨所附通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見訴344卷第255至281頁),從而,依本案查獲過程 觀之,員警業已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悉被告持有槍、 彈,嗣查獲被告、搜索時,被告亦非主動告知槍、彈放置處 ,故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並非僅 主觀懷疑而已,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 
四、刑法第19條部分
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經查,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結果略以 :...王員(按指被告)於109年10月期間因安非他命使用有 陣發性精神情緒狀態改變,然而被告知道持有槍械為違法,



其購買槍枝的行動意識在其自主意識下之行為,並未受到精 神障礙或心智欠缺之影響,綜觀被告近幾年之案件,皆圍繞 著安非他命使用而發生,建議被告需持續戒除安非他命,以 防止再犯」,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訴344卷 第483至493頁),故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 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 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供出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 示槍、彈來源為簡啟任簡啟任因而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持有槍、彈,及供出 槍枝來源,犯後態度尚佳,惟僅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 後態度良好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之問題,並 非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可堪憫恕,又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認 本案被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供出槍、彈來源簡啟任,且被告 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母親年事已高,及被告長期罹患思覺 失調症,長期處於狹小幽閉監獄,必加重被告病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想 像競合本質上原屬數罪,僅於評價時從重處斷,原審以子彈 部分未全部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主張就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犯行已供 出其來源為簡啟任簡啟任因而查獲,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98、169頁)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科之刑,另為適法判 決。




二、爰審酌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對 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高度 危險,且念及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非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並供出槍枝以及部分子彈來源供警查獲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 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 被告自陳家境不好、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工作手受傷且年事 已高、扶養未成年兒子1個、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等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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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