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65號
TPHM,112,上訴,106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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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倍碩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倍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倍碩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 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 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許倍碩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 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其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政育」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先變更本案5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後,再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建錦店予「吳克 明」收受,以此方式幫助「李政育」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之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富柯香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柯香朱貿」、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 柯香珠」)、周庭漢(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周廷漢」)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附表「 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富柯香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倍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 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227至228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5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依「李政 育」指示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我因為疫情收掉所經營之旅行社,有些貸款需 要債務整合,於110年8月7日至9日間在雅虎奇摩首頁看到一 頁式債務整合的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上網查是有 登記的公司,就登記資料,對方聯繫我,要求我加LINE;對 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介紹我假 日的兼差工作,有金錢的收入,證明我有能力可以還款,我 有問為何要給金融卡,對方說做金流時怕我把錢領走,我也 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經濟拮据並急需 債務整合之情況下,聽信「李政育」可以為其整合債務及辦 理貸款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一併寄出,被告寄出帳戶給「李政育」之當下,尚未 有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中,是被告主觀上 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甚至被告根本不認識告 訴人,客觀上被告尚未著手開始就提領款項為詐騙行為之分 工,僅是聽信「李政育」之話術,深信「李政育」可以為其 解決債務問題,始將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依其指示 寄至指定地點;被告亦係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不得僅以應 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確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之情,即遽認交付該等帳戶及資料者即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認知與故意,自不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幫助犯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依LINE上自稱「李政育」之人指示,將 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之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以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5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 店建錦店由「吳克明」收受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201 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6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Fam 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明、電子發票明細截圖各1份存卷可查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9至45、57至59頁)。又告訴人陳冠富柯香朱、被害人周庭漢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 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5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 富、柯香朱、被害人周庭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 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有之本案5 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 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 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獨資經營旅行社,有聽過不能交 付帳戶給他人,曾向銀行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及民間借款之 經驗等語(見偵201卷第81頁、原審金訴卷第172、178頁)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惟竟仍將本案5帳戶依「李政育」之指示變更金融卡 密碼後,將存摺、金融卡併予寄送予指定之人使用,對於本 案5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 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永 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 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請債務整合,以申辦 新貸款償還原有債務等情非虛,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銀 行認為我有還款能力,所以要求我交付帳戶和金融卡,我擔 心變成人頭帳戶,對方就說他們做金流時怕我拿金融卡把錢 領走,所以我就交付帳戶、金融卡。(問:現在新聞都有報



導不能交付帳戶給他人,你都沒聽過?)是有聽過,但是交 付當下只想趕快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 201卷第81頁)、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華南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存摺目前在何處?)存摺在我 這,金融卡當時在網路上找到一個貸款公司,所以想貸款把 金融卡寄給自稱永邦國際資產的金融專員的人,我當時有貸 款需求等語(見偵16945卷第14頁)、111年6月25日警詢供 稱:我有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 寄出給他人使用。因我在雅虎網站看到貸款整合公司廣告, 對方用LINE給我名片,叫「李政育」,他幫我聯繫銀行後說 遠東銀行同意承辦我的貸款整合,之後叫我去全家將銀行金 融卡及密碼寄出,寄到哪裡我不知道。(問:你與「李政育 」聯繫時,是否有意識到可能為詐騙?)我在超商寄金融卡 時有想了一下,之後還是寄出去了。我當下想說我只有將金 融卡寄出,且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而且也心 急想把貸款整合完畢,才會誤信對方等語(見偵965卷第6頁 反面、第7頁反面)、於111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當時是想要趕快整合債務,因為銀行每月要繳的利息讓我壓 力很大,幾乎每個月都要借錢才繳的出來,所以我沒有想太 多就相信他;我當下有想過為何要寄金融卡,他有說你可以 想一下,我想說就寄帳戶裡面沒有錢的金融卡,寄出後覺得 怪怪的,但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趕快把貸款處理好,每 個月都可以過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4、175頁)。則依 被告所述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讓對方製作金流美化其帳 戶,對方恐被告逕自提領美化後帳戶內款項,而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卡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係將沒有存款之帳戶金融卡 寄送予對方,又於寄送時也曾擔心變成人頭帳戶,寄出後更 是感覺怪異,甚至不知其帳戶究竟要寄到何方,足佐被告提 供本案5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時,確實存在有 因帳戶內並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 他人可恣意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李政育 」所傳送予被告之名片上公司名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所查詢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不 相同,且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榮皓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沒有聘請員工,公司也沒有從事 債務整合業務,業務內容單純是設定車子擔保,我也沒有買 廣告;我不認識「李政育」,公司也沒有名片,第59頁被證 2的名片公司名稱也少了「管理」二字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 62至166頁),是自難以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得同為「



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 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 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 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 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 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 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 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 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雙證件、本案5帳戶幾乎 無餘額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餘額收據等翻拍照片,另 寄交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並未提供任何 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 款文書,而前開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 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 如何能徵信?若如被告所述「李政育」是要提供被告工作機 會,將報酬匯入帳戶證明被告有收入以提高核貸機率,亦僅 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庸索取高達5家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 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曾向民間借貸, 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 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 我做金流讓銀行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偵201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78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 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而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 此手段,在其所交付本案5帳戶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 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李政育」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 罪用途,或遭「李政育」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被告 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 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 「李政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 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李政育」將 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⒋再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5帳戶後不久即接到兆豐銀行聯繫列為 警示帳戶,旋聯絡「李政育」未果,才知遭詐騙,是其並無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由被告質疑其帳戶



恐成人頭帳戶、寄交金融卡時感覺怪異之表現,足見被告已 懷疑本案5帳戶可能遭人非法利用,卻仍交付給未具有信任 基礎之陌生人。再者,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 5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完畢,有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 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客戶電子銀行自 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見偵201卷第33、37、38頁、偵965 卷第56、56頁反面、59、66、69頁),顯已有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舉動,被告當能想像得到其所交付之本案5帳 戶之人得以利用金融卡提領功能以作為取得犯罪成果之利用 。是以尚難僅以事後被告知悉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質問「李政 育」之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既可以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 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且「李政育」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 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5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政育」,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 權限,而本案5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 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 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5帳戶從事不法 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5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對方,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 ,而有容任「李政育」或其共犯將本案5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 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⒍至辯護人另提出相關實務判決為例,以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以 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理財專員身分向他人詐騙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手法與本案相同,被害人眾,甚有命理師、建築 師等具社會歷練或高知識分子,自不能以被告一時疏忽誤信 詐欺集團話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8、237頁)。惟觀 辯護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 9至157頁),該兩案被害人係被動收受詐欺集團之貸款廣告 簡訊,遂點擊進該簡訊所附網址而受騙,且該案當事人係提 供給詐欺集團其薪轉帳戶,案發當時帳戶仍為通常交易使用 ,與本案被告係主動搜尋私人貸款、提供非平日使用且帳戶 內餘額僅餘零頭之情形不同,況個案事實本有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來 歷不明之人,本案5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 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 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 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 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 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 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 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至於 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45號移送原 審及以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即附表編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 、轉帳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5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 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業務,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7萬元,已婚,與妻子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 ,並與父母同住,目前尚有70餘萬之貸款(見本院卷第97頁 )等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否認犯行及未 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經宣



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 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5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既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之 用,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 等資料是否仍確實存在尚有未明,對之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 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 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鄭潔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陳冠富 於110年8月14日,假冒為臺北國軍英雄館人員,佯稱因電腦當機導致為高級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陳冠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提款轉存至右揭帳戶,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14日16時4分許、10,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01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陳冠富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201卷第63頁) ③華南銀行110年10月4日營通字第11000316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201卷第33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201號起訴書 2 柯香朱 於110年8月14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店客服,致電柯香珠佯稱操作失誤,誤植柯香珠為批發商,需更正交易,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致柯香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14日15時26分許、49,910元 華南銀行帳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香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6945卷第21至25頁) ②告訴人柯香朱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截圖各1份(見偵16945卷第47、53頁) ③華南銀行110年10月4日營通字第110003163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見偵201卷第33至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6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14日15時37分許、38,123元 3 周 庭 漢 ︵ 未 提 告 ︶ 於110年8月14日,假冒為聯合勸募協會工作人員,佯稱其先前於聯合勸募之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庭漢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8月15日0時8分許、49,988元 中信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周庭漢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65卷第31頁及反面) ②被害人周庭漢轉帳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擷圖(見偵965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65卷第32、35、37至39、43、45、46、48頁) ④中信銀110年9月6日函及存款交易明細等附件(見偵965卷第55至56頁反面) ⑤台新銀行110年10月28日函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件(見偵965卷第57至59頁) ⑥第一銀行新湖分行110年9月16日函及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錄IP位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件(見偵965卷第60至66頁) ⑦兆豐銀行110年9月6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等附件(見偵965卷第67至70頁) 112年度偵字第965號移送併辦案意旨書 110年8月15日0時13分許、29,988元 110年8月15日0時39分許、29,985元 110年8月15日0時35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8月15日1時10分許、3萬元 110年8月15日0時45分許、2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8月15日0時49分許、2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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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