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54號
TPHM,112,上訴,1054,202307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仁



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展誠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63號、第3676
6號、第46803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冠仁黎展誠均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黃冠仁上訴理由:被告黃冠仁犯罪動機係為了扶養長照 中的父親而急需用錢,本件未能成功領取到毒品,所生危害 較小,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黎展誠上訴理由:被告黎展誠犯罪時適逢疫情,同時要 扶養年幼妹妹及甫出生女兒,經濟壓力較大,已供出毒品上 游為竹聯幫堂主蔡裕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冠仁於110年9月3日在新北巿調查處供出共犯即被告 黎展誠之情資予調查官偵查,經調查局循線查緝後查獲被告 黎展誠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於本案與被告黃 冠仁一同起訴,堪認被告黃冠仁已詳實供出共犯,足使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共犯而對其偵查、起訴,是被告黃冠仁 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2.被告黎展誠於110年9月22日在新北巿調查處雖供出上游係「 羅哥」,但並未提供「羅哥」之真實姓名等資料予調查官偵 查,新北巿調查處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羅哥」乙節,有新北巿調查處111年8月5日新北緝字第1 1144602420號函(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在卷可參,於 本院始於上訴理由中陳述「羅哥」為竹聯幫長堂堂主蔡裕豐 (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黎展誠供稱其並未留下與蔡裕 豐聯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112年6月16日新北緝字第11244595220號函覆:經 檢視被告黎展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手機中Faceti me通訊軟體所載聯絡人「羅哥哥」,文字對話紀錄已遭被告 黎展誠自己刪除,無法佐證其受委託之來源及過程,而蔡裕 豐自108年起分別因傷害致死、強盜、家庭暴力及組織犯罪 條例等案而分別為臺灣臺北、桃園、彰化等地方檢察署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名下無其他交通工具,居無定所行 方不明,無法掌握行蹤,蔡裕豐迄今並未到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頁),被告黎展誠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冠仁黎展誠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 、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 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不顧將大麻運輸至我國境 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 走險為本案犯行,又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 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況被告黃冠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遞減其刑、而被告黎展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至渠等所述因必須扶養家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則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是就被告2人應無再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 所厲禁,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 大麻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及被告黃冠仁自陳其未婚、從事白牌司機、 高職肄業、需扶養父親,被告黎展誠自陳其從事白牌司機、 高中肄業、需扶養母親、妹妹及女兒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經濟能力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黃冠仁自陳為了扶養長 照中的父親而急需用錢而為本件犯行,另被告黎展誠自陳其 因當時適逢疫情,同時要扶養年幼妹妹及甫出生女兒,經濟 壓力較大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 之數量、系爭毒品及時查獲而未擴大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 分工、涉案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黎展誠已盡力提供 毒品上游線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2人所諭 知之刑度,均無犄重之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原則 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