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宣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邀林玄忠一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易信群組暱稱「馬力歐」之成年人所介紹,由 「馬力歐」及易信群組暱稱「阿波羅」、「小鍾」、「佐哥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宣宏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林玄忠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負責依陳宣宏之指示,至超商領取提款卡之包裹及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陳宣宏與林玄忠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玄忠依陳宣宏之指示,於108年11 月3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 益門市領取內裝黃信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余蕙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向附表編號1、2「匯款人」欄所示之人,於各該「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部分所示之詐術,致林 惠羚、賴彩燕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宣宏指示林玄忠提領款項,林玄忠即 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至 各該部分所示之地點,提領各該部分之款項,再前往各該「
收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收 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其詐騙所得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惠羚訴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宣宏(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且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53至162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羚、證人即被 害人賴彩燕、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白文隆、吳辰祐、證 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黃信瑜各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 玄忠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62至68 頁、第74至77頁、第166至167頁、第200至201頁、卷二第21 7至218頁、原審卷第131至141頁、第161至208頁、第221至2 57頁)相符,並有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包括自動 提款機提領畫面、交水畫面、收水畫面)、被告所持臺灣大 哥大「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害人賴彩燕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 人黃信瑜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余蕙芳之上海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法院另案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第 14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另案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林玄忠、吳辰祐、陳宣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吳辰祐、陳宣宏)、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392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0至32頁、 第44至47頁、第60至61頁反面、第202至205頁反面、卷二第 121至122頁、第126至127頁、第169至171頁、原審卷第63至
80頁、本院卷第41至61頁、第83至91頁)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林玄忠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因涉及 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 其已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刑度,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獲利而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與「馬力歐」及林玄忠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林惠羚及被害人賴彩燕,使其等分別遭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經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本案詐 欺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前揭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學 歷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卷第253頁),經參酌其於警詢 時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16 7頁),應係誤述】、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 卷一第34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67頁),暨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
㈢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 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收水地點 1 告訴人林惠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4日9時許,佯裝為房東「阿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林惠羚謊稱:伊手機及Line帳號更換了,請更新資料,復稱伊想要解約郵局定存需要一筆保險費,需要好幾萬,故欲借款云云,致林惠羚陷於錯誤,向其雇主預支薪資,其雇主依林惠羚請託進行右列匯款。 108年11月4日12時34分/2萬元 黃信瑜郵局帳戶 108年11月4日13時4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提款機 林玄忠提領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給收水人員。 2 被害人賴彩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賴彩燕之外甥女賴羿云,撥打電話向賴羿云謊稱:伊換手機號碼云云,復於108年11月4日10時30分撥打電話向賴彩燕謊稱:伊缺錢要借款19萬元云云,致賴彩燕陷於錯誤,伊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8年11月4日10時41分/5萬元 余蕙芳上海商銀帳戶 108年11月4日11時21分至23分/5萬元(分3次提領)/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提款機 林玄忠提領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旁交給收水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