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6號、第1284
7號、第12870號、第12871號、第1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麗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rank Express」之人(下稱「某 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麗娣於 民國109年8月某日至110年3月2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 2月4日以前某日、原審誤載為109年8月26日至12月4日前某 日,均應予更正)提供將其所申設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信帳戶)、新 北市淡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 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不知情配偶林永發所申設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共計5個金融 帳號)給「某甲」使用,並於他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本 案金融帳戶後,陳麗娣再依「某甲」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款 項。嗣「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麗 娣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蔡惠環( 起訴書誤載為葉惠環,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劉麗
娟、徐玉美、詹雅婷、范桂英等人(下稱蔡惠環等5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麗娣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再依「某 甲」之指示購入比特幣,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惠環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麗娣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金訴卷第281至290頁)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 第78至84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審訊據被告陳麗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 5個帳號給「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及詐 欺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因為做生意,我是用郵局 匯錢給對方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受通訊軟體LINE暱 稱「Frank Express」之人,以寄送包裹為由詐騙且匯款, 此人與詐騙告訴人詹雅婷之人使用同一帳號,被告實為被害 人,被告完全相信「某甲」,才會依照其指示而付款。事後 「某甲」向被告表示改從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 繫,以IG「jack. Frank49」之帳號,與被告聯繫表示要與 被告合作「國際貿易」,請被告協助其收受款項,並代為購 買比特幣,未來有獲利時會給予被告分紅。又附表所示告訴
人蔡惠環等5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均在被告遭詐騙之後, 由時間關聯性可認被告係基於被詐騙之同一錯誤,而相信「 jack. Frank49」(即「某甲」)係要與被告合作「國際貿 易」,而代收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出;又由被告提供自己 及其配偶共計5個金融帳號,可見被告完全信賴「jack. Fra nk49」,而不是精明幹練的人,被告並無任何預見所提供之 帳戶會遭用於不法活動而犯罪的工具等語。又被告仍執前詞 置辯,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稱:被告是外國人, 不懂臺灣法律,與「某甲」聯絡是要做貿易,被告對「某甲 」深信不疑,才會於將本案金融帳戶5個帳號提供給對方, 且分別於109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924元至吉米 科技公司帳戶、於109年11月4日各匯入10萬元至游旺全及鄭 莅邁帳戶內,被告另再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惠 環等5人匯款提領出來,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況被告於109 年10月7日有跟對方提到被騙的事,被告有考慮報警,對方 又欺瞞被告不要報警,被告也信以為真,渾然不知遭騙,可 認被告也為被害人,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節。經查:(一)被告於109年8月某日至110年3月29日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共計5個帳號給「某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惠環等5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再依「某甲 」之指示購入比特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2870卷 第61至6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原審金訴卷第61至 63、71至80、280至296頁、本院前審卷第128至129、170至1 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環、范桂英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劉麗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證人即告 訴人徐玉美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 人即被告之夫林永發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偵12846卷第9至 12頁、偵12847卷第9至12頁、偵12870卷第9至12、63至65頁 、偵12871卷第9至15頁、偵13339卷第9至15、17至21頁、原 審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原審金訴卷第63、81、299頁、本 院前審卷第83至84、129、181至182頁);復有新北市淡水 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31日110淡信昌字第1194號函暨本案淡 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本案淡農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開戶日:110年3月10日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0年6月9日
合金淡水字第1100001650號函暨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 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新光帳戶客戶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見偵12870卷第77至79、81至 85、87至89、91至96、97至100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內詐騙行為猖 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 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 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3月27日在臺灣結婚,於 90年3月26日在臺灣憑定居證初設戶籍登記,第一任丈夫過 世後,於103年5月22日再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1頁);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在印尼出生,有高中畢業學歷,於 86年來臺灣,目前為清潔工,月薪約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293、296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年逾50歲成年人,
是位智識成熟之人,並在臺灣居住已逾20年,在臺灣有2次 婚姻關係,並有相當工作經驗,足徵被告自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甲」對話時,「某甲」 向被告詢問「你想說英語還是中文」,被告表示「我要說中 文」而以中文與「某甲」對話溝通,有被告與「某甲」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125至177、247至271 頁),足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仍能於通訊軟體以中文與 他人對話溝通,益徵被告並非無法使用中文語言與他人溝通 等情事;且被告本案所為除提供其本人及配偶帳戶共計5個 帳號外,尚有依「某甲」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匯入其帳號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及購入比特幣等行為,而此等行為並非僅係 簡單舉止,即可完成,是被告倘無具一般人之判斷能力及中 文語言溝通能力,豈能於明瞭與「某甲」之對話內容後,再 依「某甲」之指示,自行完成前述各環節之複雜行為。另各 國均有詐欺集團於其國內為詐騙行為等情事,且近幾年甚為 猖獗,是實難僅以被告為外國人而不知臺灣政府有宣導有關 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政令為由,而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某甲」有合作貿易而將上開 銀行帳戶交給「某甲」使用,「某甲」是我在手機上認識的 人,我跟「某甲」用IG留言等語(見偵12870卷第6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某甲」是在IG上認識,是對方主 動聯繫,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地址及聯絡方式,「某甲」於109年8月時要求我提供銀行帳 號,要我跟他合作貿易,如果有賺錢,他會分紅利給我,我 因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交給「某甲」使用,他說跟他合 作的人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用ATM去領出來,領出來的錢 去買比特幣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92至294頁);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某甲」聯絡是要做貿易,是想學賺錢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經細譯被告上開歷次偵審 中供述,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與「某甲」欲合作何種貿 易、「某甲」為何要使用被告之帳戶收受款項或購入比特幣 ;又被告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而由其學經歷可認 尚無相關「國際貿易」等專業知識,是被告所稱其係要從事 「國際貿易」等工作,始交付上開金融帳號,是否屬實,已 有存疑;另從事「國際貿易」合作等相關事務,核與被告提 供其多達5個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具有何關聯性,也屬 存疑。再者,依照商業習慣,一般企業於營業上業務往來, 若有款項收支等情況,理應直接提供該企業本身之銀行帳戶 ,供其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實難想 像有何需被告提供其多達5個銀行帳號之情況,再由被告提 領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之必要;且從被告上開陳述亦難認被 告與「某甲」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亦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 案金融帳號,並提領、購買比特幣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已 生懷疑之情。
(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某甲」高達5件,其中4件 為其自行申設,1件為其配偶林永發申設。依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款時間、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本案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2870卷第79、84至85、88至89、95至96、99至1 00頁),可見告訴人蔡惠環等5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匯款當日或隔1至2日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且本案淡信帳戶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提領後 僅存746元,本案淡農帳戶經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提領後僅 存39元,本案華南帳戶經被告於110年2月9日提領後僅存117 元、於110年2月18日提領後僅存117元、於110年2月22日提 領後僅存487元,本案合庫帳戶經被告於109年12月5日提領 後僅存185元、於109年12月10日提領後僅存175元、於110年 1月12日提領後僅存167元,本案新光帳戶經被告於110年4月 12提領後僅存75元。從而,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號之件數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開立本案淡農帳戶後隨即提供該帳號 給「某甲」所使用、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依「某甲」指 示提領、被告與匯款者並不認識、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 間密集、帳戶提領後幾已結清等各情,已難謂與一般人正常 使用金融機關帳戶之情形相符。
(六)被告與「某甲」於109年10月6、7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對 方被告表示:「你寄錢給陌生人很愚蠢」、「如果您不遇到 麻煩,則需要在5天之前獲得99,000」等語;被告則回以: 「是先生我的錢已經給騙了拿99,000」、「先生我真的很對 不起你讓你失望」、「是先生那個騙子使用華南銀行帳戶」 等語;「某甲」再向被告表示:「您非常無知,我告訴過您 很多時間不存入騙子帳戶,但你卻無知,如此愚蠢至極」、 「再見了,您還需要再支付99,000錢」;被告再回以:「是 先生,謝謝你」(見原審金訴卷第265至269頁),可見被告 匯款99,000元予不明人士後,已有警覺遭詐欺並向「某甲」 表示被騙,雖被告未表示「某甲」對其詐欺,惟此時被告對 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已非全然無知;然被告卻仍依對方指 示於110年3月10日再開立本案淡農帳戶,提供該帳號給「某 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麗娟於1 10年3月29日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帳號);且被告又於附表所
示長達4個多月期間(即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4月12日間 ),依「某甲」指示,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惠環等5 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依「某甲」指示購入比特 幣等行為。從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5個銀行帳號給「某甲 」使用,又依指示支出匯入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銀行帳號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及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且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事實可預見,是被告對於前開結果之 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七)綜上各情,可認被告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某甲 」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 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 號,並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提出用以 購買比特幣,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某甲」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某甲」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 某甲」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 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
(八)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jack. Fr ank49」之IG對話紀錄、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 惟查: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831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金訴卷第219頁至第 224頁),可認被告於109年8月至11月5日,依「某甲」以包 裹需要稅金等事情為由,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匯款5萬2 ,924元至指定帳戶,並似有依指示再匯款2次;又告訴人詹 雅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與自稱「Frank Express」 之對話(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5至243頁),且該「Frank Exp ress」與被告對話之「Frank Express」(即「某甲」)所 使用之顯示圖相同,並同以類似原因要求匯款,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遭「Frank Express」、「jack. Frank49」施以詐術 而匯款等情,並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 紀錄,係於109年8月至11月5日間,均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蔡 惠環等5人受騙匯款之前(即109年12月4日至110年4月10日 ),另上開IG對話紀錄可辨識之時間為5月22日、6月3日、8 月5日,並無年份,無論該對話係在109年或110年,均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蔡惠環等5人受騙匯款之時間無密接性,且前
開對話中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者,僅有被告於 109年9月15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存摺照片後,詢問是否需存 款5萬元在此帳戶,此外均查無任何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之帳號之內容,亦無被告所稱合作貿易之相關對話 。再者,上開LINE對話紀錄最後訊息為「某甲」於109年11 月5日向被告表示:「您的付款成功,恭喜您的包裹將在今 天交付給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71頁),然被告就上 開LINE對話紀錄所指包裹,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3、293頁),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包裹等語(見原 審金訴卷第292頁、本院前審卷第182頁),自難認上開LINE 對話紀錄所指包裹,與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合作 貿易有何關聯性。是被告於109年8月至11月5日間是否受騙 等情,核與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5個帳號給「某甲」使用 、依指示提領款項間,是否確有關聯,顯非無疑,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 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某甲」既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 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 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 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 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依「某甲」指示,擔任本案車手
工作,並將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被告所為顯係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此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 所為數次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雅婷詐取款項之行為, 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 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亦係基於同一 詐領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就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多次提 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六)被告及「某甲」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
(八)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 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 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 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提 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帳號,供「某甲」詐欺成員使用,復以 擔任車手工作,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惠環等5人遭詐騙匯入 款項後隨即領出,並購買比特幣,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惠環等5人之 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 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九)本案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 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某甲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蔡惠環陳述不再追究、告訴人范 桂英、徐玉美、劉麗娟表示依法判決、告訴人詹雅婷陳稱對
刑度無意見,希望可以取回受騙款項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兼衡其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為清潔工,月入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時間 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 證明其因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洗錢防制法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二)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宣告沒收部分,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業已論駁如前;至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