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婉柔原名紀宛君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婉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大麻、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民國108年12月間,紀婉柔向不詳 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 ,意欲伺機販賣牟利而持有。紀婉柔與綽號「寶寶」、「馨 菲ㄦ」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月1日10時30分許,由「寶寶(嫑嫑)傳 播控台」以WeChat(下稱微信)刊登「花(圖示)」暗示提 供大麻交易及附表二廣告內容欄所示訊息。同年月12日20時3 1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以微信聯繫並喬裝買家約定購買大麻1盎司,新臺幣(下同) 22000元,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交易。同日22時許 ,紀婉柔依「馨菲ㄦ」指示抵達上址,要求員警隨同其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由紀婉柔先到該址4樓頂加租屋處拿 取大麻1包,下樓交給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現金22000元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主文所示毒品及行動電話。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 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婉柔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 易凱、陳建瑜、婁少懷及陳建甫之陳述相符(原審卷第323 至348、354至373、456至457、461、464、603至616頁), 並有「寶寶」與警員通訊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513號 前)、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截圖、被告 與「馨霏儿」之通訊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503號4樓頂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 告與「洪承亦」、「廖均騰」及「阿正」之通訊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内通訊錄客人名單及備忘錄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 第37、39至43、57至65、145至147、151至153、157、27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29至33、85、137至143 、201、265頁),被告並且坦承本次販賣大麻若得手確有獲 利(上訴卷第13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附表二所示廣告內容及員警與「寶寶」簡訊對話紀錄、附表 三所示被告與「馨霏儿」通訊對話紀錄顯示:員警於當日20 時37分與綽號「寶寶」約定交易毒品,同日21時49分「馨霏 儿」與被告聯繫由被告交付毒品,被告並表示需與買家共同 坐車前往連城路,核與李易凱、陳建瑜證述情節相符(原審 卷第323至353、353至382頁)。被告並且坦承交付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員警。被告與「馨霏儿」討論毒品交易、送貨、款 項計算、分擔送貨及收款,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已參與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第17條 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一)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二)第17條第2項經修正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才得適用,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為時,本條項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此依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販賣犯行,不另論罪。(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並同時持有附表一各級毒品,進而實行 販賣附表一編號1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罪部分,應 另成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未遂,尚有誤會。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告知罪名,進行辯論,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成年人「寶寶」、「馨菲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偵卷第90、242頁,本院卷第85、92頁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五)被告雖然供陳毒品來源於陳文傑、陳建甫等人;然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查覆:被告當時無法 提供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且本案僅有被告單一指證,故無法 查緝上游陳建甫到案。偵查佐徐浩哲答稱:就陳文傑的部分 也沒有查緝到。有新莊分局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1409084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憑(本院上訴卷第97、119頁)。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實。
(六)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 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於108年3月間涉及施用毒品, 經緩起訴處分,108年5月14日觀護起始日,竟於108年12月 起進一步實行本案犯行,販毒未遂之毒品驗前淨重7.15公克 ,價格22000元,且非法持有其餘大量毒品,知法犯法,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非顯可憫恕,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被告意圖販賣 而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進而販賣附表一編號1之第二 級毒品,應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一罪;(二)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與陳 建甫共犯之事證,尚難認定共同正犯包含陳建甫;(三)被告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免要件;(四)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 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坦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影響身心健康,終能坦承犯行 ,其實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實已既遂,所幸販毒對象 是員警喬裝,配合警方查扣其餘毒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扣案毒品數量、販毒價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扣案物之沒收:
1、附表一編號1、4所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2、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偵卷第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機關及鑑定結果 重 量 證 據 1 大麻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析編號000000000號,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前淨重7.15公克,採樣檢品已鑑驗用罄,驗餘淨重7.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 定書(偵卷第265 頁) 2 咖啡包331包 編號A1至A306(經檢視均為橘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30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A1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㈠驗前總毛重1671.11公克,驗前總淨重1303.9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3.64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1.77公克。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15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 13日刑 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275頁) 編號B1至B9 (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9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B8,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㈠驗前總毛重53.16公克,驗前總淨重43.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8鑑定:淨重4.87公克,取1.70公克鑑定用罄,餘3.17公克。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0.43公克。 編號C1至C6 (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C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㈠驗前總毛重34.57公克,驗前總淨重28.6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淨重4.84公克,取1.74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為0.57公克。 編號D1至D9 (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共9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D6,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㈠驗前總毛重66.51公克,驗前總淨重55.4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6鑑定:淨重6.25公克,取1.87公克鑑定用罄,餘4.38公克。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約為0.55公克。 編號E (經檢視為彩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共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E,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㈠驗前毛重5.27公克,驗前淨重4.15公克。 ㈡取1.45公克鑑定用罄,餘2.70公克。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之純質淨重約為0.08公克。 備註:上開毒品咖啡包331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為53.78公克。 3 FM2藥丸1袋 (內含50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G,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泥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㈠總淨重93.07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餘92.71公克。 ㈡測得硝西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含硝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79公克。 4 梅片1袋 (內含9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編號F,經檢視均為橘紅色圓形錠狀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泥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㈠總驗前淨重105.20公克。 ㈡取1.09公鑑定用罄,餘104.11公克。
附表二:對話紀錄
廣告內容 證 據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廣告截圖(偵卷第85頁) 時間 簡訊對話紀錄 證 據 20:31 員警:欸 員警:還有嗎? 寶寶:我問。 員警:恩恩。 「寶寶」與警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9頁) 20:37 寶寶:問你 確定要 不會跟那天一樣不要?他怕等很久 寶寶:你過去會很久嗎 寶寶:中和 和平街24號巷口 員警:好 員警:一樣一盎22? 寶寶:嗯嗯 員警:OK 寶寶:我跟他說了 20:44 員警:嗯嗯 20:45 寶寶:妳過去很久嗎 寶寶:大概多久 21:10 員警:半小時 員警:很快 21:44 員警:到了 員警:巷口全家? 寶寶:好 寶寶:稍等 員警:嗯嗯 寶寶:什麼衣服 員警:我藍色外套 寶寶:等他一下 員警:嗯嗯 21:50 員警:好了? 21:51 (寶寶來電,通話時間00:47) 寶寶:這樣要等他一下他現在去連城路拿在回來 寶寶:抱歉 寶寶:剛剛他男朋友沒跟他說放在哪裡 (員警來電,通話時間00:29) 員警:(傳送照片) 員警:現金準備好了 寶寶:好 他怕你等 因為他以為在這邊 寶寶:抱歉 21:58 員警:嗯嗯嗯 (寶寶來電,通話時間00:13) 寶寶:一個灰色 (員警來電,通話時間00:14)
附表三: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對話紀錄 時間 通訊對話內容 證 據 21:49 馨霏儿:(貼圖) 馨霏儿:姐姐 被告:恩 馨霏儿:你要拿下去給客人嗎 被告:你朋友是坐車還是騎車 馨霏儿:(語音譯文)恩,他應該是坐車 被告:我放在連城 被告:你太忽然了 馨霏儿:(語音譯文)然..真的假的,你放在連城..路 馨霏儿:(語音譯文)嗯...那所以現在要去連城路嗎?還是? 被告:(語音譯文)對阿,那看你朋友坐車的話我跟他一起坐車 阿,我幫他付一點點車錢阿,對阿,然後到連城路之後 我拿給他,他錢給我,他錢給我之後我在坐車回來也可 以。 被告:(語音譯文)你問他O不OK啊,因為連城路也沒有很遠啊 馨霏儿:(語音譯文)等一下我問一下 馨霏儿:(語音譯文)他說就是你可以去拿回來嗎?他在那個全 家那邊等你 被告:(語音譯文)痾,可以阿 馨霏儿:(語音譯文)好喔,那再麻煩你了 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對話紀錄、被告與「馨霏儿」之通訊對話內容(偵卷第137至143、201至202頁) 21:52 馨霏儿:(語音譯文)好喔,那再麻煩 你了 被告:(語音譯文)我是怕他等太久,因為來回也要時間 阿,他不如直接跟我去,然後他在車上等我,我馬上 就上去就下來 馨霏儿:(語音譯文)然後等等收2萬2喔 馨霏儿:(語音譯文)就是你幫他趕一下就好 被告:(語音譯文)嗯好 馨霏儿:22000扣掉還你們的3400在麻 煩姊姊匯5600給我 馨霏儿:(000)000000000000 (馨霏儿來電,通話時間00:17) 21:59 (被告來電,通話時間01:17) 22:08 馨霏儿:你們一起去拿嗎 被告:嗯 馨霏儿:嗯嗯 馨霏儿:記得收22喔 被告:恩 馨霏儿:你等等在幫我匯給我 馨霏儿:謝謝姊 22:12 被告:嗯 被告:你打給歐一下,叫他打給我 馨霏儿: 好 被告:不知道為啥我打不進去 馨霏儿:忙線中欸 被告:嗯 馨霏儿:你也是嗎 馨霏儿:奇怪 被告:我 ? 馨霏儿:你打給他也是忙線? 22:17 馨霏儿:他打給我了 馨霏儿:我跟他說你找他 22:27 馨霏儿:姊姊 馨霏儿:你要現在匯給我嗎
附表四:被告與「阿正」之通訊對話紀錄
訊對話內容 證 據 1/4(六) 21:55 阿正:(貼圖) 21:55 被告:(通話取消) 21:55 被告:(貼圖) 21:55 被告:哈囉 21:55 阿正:果汁朋友嗎 21:55 被告:你打給我一下 21:56 阿正:一個送嗎 21:56 阿正:(通話時間0:25) 21:56 被告:謝謝 21:56 阿正:內江街昆明街口有個全家 21:57 阿正:這樣妳比較好找 21:57 被告:(語音) 21:57 阿正:多久可以到 21:57 阿正:(貼圖) 21:57 阿正:(未接來電) 21:58 被告:(通話時間0:26) 22:21 被告:我過去路上,等我 22:21 阿正:(貼圖) 22:30 阿正:到了嗎 22:31 被告:還沒,等我一下 23:01 阿正:(貼圖) 23:11 阿正:(貼圖) 23:11 阿正:還要很久嗎 23:28 阿正:(通話時間0:29) 23:32 被告:到板橋了 23:45 被告:我到昆明街了 23:46 被告:快到了 23:46 被告:拍謝 23:46 阿正:我在等了 23:46 阿正:我在門口 23:46 阿正:有帶一隻狗 1/5(日) 11:03 阿正:(貼圖) 11:04 阿正:在嗎 11:04 被告:嗯嗯 11:04 阿正:現在可以來嗎 11:05 被告:(通話時間0:35) 11:08 被告:我叫我弟弟過去 11:09 阿正:(貼圖) 11:31 阿正:多久到 11:31 被告:他快到我這了,到我這馬上過去 11:31 被告:20幾分鐘 11:39 被告:他在路上飛了 11:40 阿正:嗯 12:02 被告:(通話時間0:13) 1/6(一) 00:11 阿正:現在有空嗎?一樣 01:05 阿正:(貼圖) 01:06 被告:要明天~ 18:44 阿正:有空嗎? 18:44 阿正:一樣 18:44 阿正:不行或是要等很久就不用沒關係,不要勉強 18:45 阿正:(貼圖) 18:52 阿正:(未接來電) 20:26 阿正:(通話時間0:03) 20:27 阿正:(貼圖) 20:28 被告:(通話時間0:20) 20:29 被告:老哥現在手上沒車要等車回來 20:29 被告:怕你等太久ㄝ 20:29 阿正:嗯 20:29 阿正:那不用沒關係 20:29 被告:等等車回來我跟你說, 在看你要不要 20:29 阿正:嗯 被告與「阿正」之通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57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