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39號
TPHM,112,上更一,3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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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瑄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0、1342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馬玉瑄被訴共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認為不能 證明犯罪事實,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 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已經本院前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不在本次審理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 用,貸款者首重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 辦理貸款者、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 遑論被告案發當時年齡41歲,從事社會工作多年,且目前亦 在職中,具有相當的知識水平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自己提款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 他人,會被供作詐欺集團犯罪利用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 洽者之資訊。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有貸款需求 ,故我於民國109年12月08日14時13分接獲名為「OK忠訓國 際湯俊毅」0000-000000來電表示可以協助我向銀行貸款, 接著便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 :0000000000、暱稱:O K忠訓國際湯俊毅)聯繫溝通,惟對方稱可幫我美化帳戶,如 此可以向銀行申貸更高的金額,後我不疑有他照對方指示等 語。可見被告係與不明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期間均係以LINE 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相關資訊也均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 告未與對方見面,即貿然將鉅款交給不詳人士的外務員,且 交款地點亦非在正式銀行內部,而係外面一個火鍋店前面收



款,或統一超商新中門市,超商2樓的用餐區,顯非無疑。㈡ 再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金 融機構人員亦會核對相關身分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並要求申請貸款者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 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 憑單等),再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 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知悉之事。倘被告僅係為辦理貸款一事,則就取款及還 款等貸款細節,自當加以詢問及確認。惟被告聲稱欲借款項 以為應急,卻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細節,均 未言明,亦無何憑據可佐,從而,被告所謂辦理貸款之說, 已屬可疑。況以被告甚低之帳戶餘額及該帳戶資料,其並在 LINE對話紀錄自承對方已知悉其債務不佳,有負債,經濟壓 力甚大之窘況,實不認為其將來還款資力,對話紀錄發話人 復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信用憑據或財物,被告亦未事先填寫 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或需提供抵押擔保物品,也不需先支付任 何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衡情發話 人未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從貸款或地下銀錢業營利之角度 觀之,將款項貸放予素未謀面又無資力之人,則金錢流失之 風險大增,實無冒險從事此等僅有風險,且屬穩賠不賺生意 之理。被告陳稱有工作經驗數年,而一般正常貸款工作會有 明確貸款地點、填寫工作經歷資料、提供薪資轉帳帳戶等, 然於本案中被告不但未至銀行業者進行貸款對保事宜,甚至 不知貸款額度多少,也沒有還款計書,被告所辯,有違事理 。㈢被告如果是要把貸款交易紀錄美化的話,大可請信任會 計師做貸款交易紀錄的美化,也就是有完整的存提還款紀錄 ,以便銀行貸款的審核可以通過,觀之被告於Line帳號與暱 稱「OK忠訓國際湯俊毅」對話紀錄自承沒什麼存款餘額,有 餘額就不用借啦,顯然被告亦知悉自身條件,依一般金融機 構核貸作業標準審核,無法獲得銀行貸款,否則對方何以需 替其作帳美化,且關於銀行存戶之交易往來紀錄,係依據實 質存、提、匯、轉款等交易過程所得,倘予造假虛載後,因 之向銀行借得款項,實為偽造私文書及詐取銀行財物之犯罪 行為。況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大學畢業,從業建築材料,已 做十餘年,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 自難推諉稱為不知,則被告於此種種申辦貸款與常情眾多不 合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多數帳戶擔任車手,被告所辯,有



違事理等為由,指謫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三、然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欲申辦貸款 ,經由LINE通訊體與帳號「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 訓國際許冠傑」等人聯繫申辦貸款、美化包裝帳戶之事, 因而提供所有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存摺 翻拍照片檔案,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交付等語,並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按(見偵卷一第283至325頁)。是以被告既然認為是 自己申辦貸款所需,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對方 指示辦理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則其行為時,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能預見到是與對方共同從事不法詐欺、 洗錢等犯罪,而與之有共同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均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謫被告上開所陳辦理貸款之真實性。然 查:
   ⒈即令如檢察官上開所指,「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 忠訓國際許冠傑」等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 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款項,以配合辦理美 化帳戶貸款之說詞,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但此究係被 告當時需要款項周轉,以致一時短於思慮,更何況詐騙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 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不 合常情之說詞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配合辦理提款、交付款項,亦非難以想像 ,是尚難僅憑被告就此配合辦理美化帳戶貸款之說詞不 合情理之處一時未察而有重大粗疏之舉,即推論被告此 部分之陳述必屬虛偽不實。
   ⒉稽之卷內資料,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國 際公司)確係從事信貸、車貸、房貸、債務協商、整合 債務及企業融資等業務之公司,有該公司之廣告截圖可 按(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7頁)。而被告與「OK忠訓國 際湯俊毅」聯繫,在獲知被告有貸款需求,即要被告先 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名下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工作、 薪水、有無勞健保、需求金額、貸款用途等,被告填寫 上開資料傳送後,「OK忠訓國際湯俊毅」詢問被告所稱 之前有申貸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加上近期將信



用卡額度刷滿大概是什麼情形,是投資失敗還是如何之 情形?並稱可先提供雙證件,拍照即可,身分證正反面 ,及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提醒可於資料上標註僅提 供貸款用等字樣,但不能遮到資料或照片,由公司內部 審核,被告則詢問其之前有申請紙本聯徵紀錄,是否要 提供,「OK忠訓國際湯俊毅」回稱:可以,那就傳給我 ,並告知公司之收費標準是貸款總額的5%,另詢問被告 有在那些銀行開戶?並告知經初步評估結果被告之負債 比偏高,欲貸款50萬元打算分幾期攤還,經試算如是 3年36期每月應付14,188元、5年60期大約是8,633元、7 年84期大約是6,252元,被告詢問可提前還款嗎,3年可 以,有要預扣什麼嗎,「OK忠訓國際湯俊毅」告知要提 前還款當然可以,如果沒有申貸下來不會收取費用,被 告再問會預扣3個月利息嗎?「OK忠訓國際湯俊毅」告 知會預扣第1期應繳費用,並詢問被告和那幾家銀行有 往來,要註記在審核單由公司內部審核,被告詢問「OK 忠訓國際湯俊毅」這是單純借款,沒有整合吧,您的名 片可以發給我嗎,「OK忠訓國際湯俊毅」即將其名片傳 送予被告,其上有公司名稱、地址及其名字、手機號碼 、LINE及統一編號,且其上之公司地址確為忠訓國際公 司之地址。嗣「OK忠訓國際湯俊毅」告知被告審核結果 出來了,依被告之貸款需求50萬元,其實不難,主要是 因為被告負債比過高,銀行方面會認為還款條件不足, 且被告的資金幾乎都是轉出,並告知因被告的情況比較 特殊,正與主管討論適合之專案,目前能解決負債比過 高的問題是美化帳戶專案,即將公司資金撥到被告戶頭 ,美化完帳戶,再提領歸還公司,若未在時間內領出, 被告會觸犯刑法等語,並傳送一份空白委託代付業務合 約書1份予被告(其內容大概意旨係為配合乙方〈即忠訓 國際公司〉貸款相關之需求,委託忠訓國際公司將款項 撥入甲方〈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應遵守條款,甲方應 至遲於入帳後半個營業日內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乙方之 相關人員,復約定相關歸責及因該合約發生爭議之管轄 法院)。被告同意並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OK忠 訓國際湯俊毅」告知已幫被告申貸100萬元,分36期, 並送件台新銀行,年利率4%。被告詢問華南銀行及其他 中信銀行部分估出來了嗎?其後「OK忠訓國際許冠傑」 之客戶經理告知明天(109年12月14日)要去辦理中信 、華南、台新這3家銀行。翌日被告即依「OK忠訓國際 許冠傑」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然後



於同日晚上,依「OK忠訓國際許冠傑」之指示,將「美 化帳戶專案」資金提領交還外務員「陳建良」,「陳建 良」則交付其上蓋有忠訓國際公司印文之銀貨兩訖的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表示確已收到125萬5,000元。 翌(15)日11時42分,被告詢問「OK忠訓許冠傑」,今 天華南、台新、中信等3家銀行是否都會估算出可申貸 之款項金額,卻遲未見「OK忠訓國際許冠傑讀取及回 覆(按「OK忠訓國際許冠傑」係遲至同日15時34分方回 覆「華南〈銀行〉跟台新〈銀行〉會估算出來喔」),被告 於同日14時左右撥打「OK忠訓國際湯俊毅」之手機門號 ,無人接聽,於同日14時4分,撥打忠訓國際公司之客 服專線0000000000查詢,始知該公司並無「湯俊毅」、 「許冠傑」等貸款專員及客戶經理,且該公司亦無所謂 「美化帳戶專案」,客服人員並表示被告應係遭到詐騙 。被告旋即於14時13分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告知專線 人員上情並詢問報案處理方式。以上各情,有上開LINE 對話紀錄、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忠訓國際公司110年7月28日訓法字第1100728001號函及 内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6日警署刑防字第1100114193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5至157、167至16 9、173至175頁)可按。
   ⒊是本案被告雖係透過LINE聯繫,但就上開聯繫過程以觀 ,「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等人 表明之忠訓國際公司,確實存在,並以申辦貸款為公司 業務,而「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 」等人有與被告確認其資力、還款能力,以評估可貸款 之金額,被告就申辦貸款之手費用、利息以及相關還款 方式等事項,也詳加詢問確認,並要求「湯俊毅」傳送 名片,並無檢察官上開所指未就本案申辦貸款等相關重 要事項,進行任何查證、確認之情事。再者,依被告前 揭詢問華南、台新、中信等3家銀行是否都會估算出可 申貸之款項金額,因遲未見「OK忠訓國際許冠傑讀取 及回覆,另撥打「OK忠訓國際湯俊毅」之手機門號,亦 無人接聽,被告即撥打忠訓國際公司客服專線之過程以 觀,可認被告直到此時才驚覺自身受騙。此從被告其後 不僅有上開撥打反詐騙電話報案之行為,甚至於109年1 2月16日,駡「OK忠訓國際許冠傑」:「王八蛋」「你 們所做都會回到你們身上,放心好了!」「詐騙最後還



是進牢房,等著吧」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按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9頁),以表達自身之不滿情緒 ,均可以確知,益徵被告並無容任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意。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 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說詞並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⒋雖前揭對話內容,有提及將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 ,以美化被告之個人信用,提高核貸機率。然被告就此 主觀上之認知,也是在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用,此究 與「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所屬 之詐欺集團,卻另用以對本案被害人詐騙供匯款,以及 用以作為提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事實,相去 甚遠,難認被告就此等不法使用主觀上得以預見,自難 據此即要被告負共犯之責。 
   ⒌本件被告既無檢察官上開所指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以及無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款項等情事,則檢察官據此 指摘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到是在不法從事詐欺、洗 錢等犯罪,而有共犯之不確定故意,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不           用寄)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伍國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瑄伍國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馬玉瑄伍國華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均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會 被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且先行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分別 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OK忠訓湯俊毅」、「OK 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13日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集團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馬玉瑄提供人頭帳戶 如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之帳號資料;並由被告伍 國華提供人頭帳戶如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帳戶四)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五)之帳號資料 ,再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詐騙款項,並各指示被告馬 玉瑄及伍國華負責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 將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即水錢)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即水錢)之年籍不詳集團成員,以繳回與 詐騙集團。並與被告馬玉瑄伍國華等共犯之該同一詐騙集 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
1.於109年12月13日13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鑾燕,冒 用伊友人之名義,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郭鑾燕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4)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7萬元至帳戶二、於翌(14)日15時7分許匯款43 萬2,000元至帳戶三,於109年12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30萬 4,000元至帳戶五。
2.再於109年12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翁梅英,冒 用伊媳婦之名義,並佯稱:急需借款購買小套房云云,使告 訴人翁梅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翌(14)日11時15 分許,匯款35萬3,000元至帳戶一、匯款15萬元至帳戶四。 ㈡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馬玉瑄先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 09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及45分至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文山分行及同路段00號全家試院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30萬元及5萬3,000元;又持帳戶二之提款卡, 於同日13時45分及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 景美分行提領38萬元及9萬元;另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同 日15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景美分 行提領8萬2,000元;而該集團成員亦指示被告伍國華持帳戶 四之提款卡,先於109年12月15日14時7分及14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板信興南分行提領20萬元及10萬元;再 持帳戶五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9分至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中信北新店分行提領25萬元;嗣被告馬玉瑄伍國華於上揭時、地領得詐騙款項後,則分別於109年12月1 4日20時許及15日16時20分許,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 新中門市各將前揭提領之125萬5,000元及55萬4,000元直接 交予前來收取之集團成員,以繳回予詐騙集團。而告訴人翁 梅英等人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遭被告馬玉瑄等所提 領一空,遂報警偵辦。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



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馬 玉瑄及伍國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關於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明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 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馬玉瑄伍國華犯罪之 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 述說明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馬玉瑄伍國華所為涉犯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馬玉瑄伍國華之 供述、被害人與告訴人之指訴、華南、台新、中信及板信等 銀行函覆帳戶一至五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馬玉瑄伍國華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合約等資料、被害人與告訴人



之匯款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資料及被告馬玉瑄伍國華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馬玉瑄辯稱:因為 對方假裝是OK忠訓的人,打電話來問我有無貸款的需求,因 為這個公司很知名,還有藝人代言,我就以為是正常的貸款 代辦公司,對方也說他們跟銀行有特殊的管道,他說他們有 美化帳戶的方式,跟銀行關係很好,藉由這樣的方式會匯錢 到我的帳戶,也跟我講說匯了多少錢,然後我去提出來再還 給他們,他們會給我收據,給我的收據上面還蓋有OK忠訓的 公司大小章,而且他們來跟我收錢的人還有配戴OK忠訓的辨 識牌,且中間還轉介請另一個經理跟我溝通,介紹美化帳戶 是什麼,所以我就單純照他們的話去做,沒有懷疑等語;被 告馬玉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馬玉瑄是臺大農藝系畢業,生 性單純、素行良好,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共同被告都不認 識,主觀上沒有涉犯本案犯罪的故意或認知,被告馬玉瑄是 接到一個自稱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員湯俊毅的來電,詢問被 告馬玉瑄有沒有貸款的需求,待他瞭解被告馬玉瑄有貸款需 求之後就邀請她加LINE,被告馬玉瑄也依照對方的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及相關的聯徵資料,包括財產所得,之後他 告訴被告馬玉瑄可以符合他們OK忠訓公司一個叫美化帳戶的 專案,所以又邀請被告馬玉瑄加客戶經理許冠傑的LINE,美 化帳戶專案就是OK忠訓公司會提供他們公司自有資金,匯到 被告馬玉瑄的帳戶內,讓她可以增加徵信的評比,能夠讓她 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他同時也說因為這些錢都是 公司匯到被告馬玉瑄個人帳戶,所以告訴她要歸還,不然就 會涉及到刑事上的侵占罪,另外他也表達他們雙方會簽合約 ,交付款項的時候同時會開立收據給被告馬玉瑄收執,來確 保她的權益,所以被告馬玉瑄沒有懷疑,而整個對話裡講的 都是與申辦貸款相關,沒有任何一句是討論到詐騙。而被告 馬玉瑄雖然有辦理信貸的經驗,可是她未曾透過專業貸款顧 問公司去申辦貸款,才會誤認為對方一定有特殊的管道跟門 路可以協助貸款。再說被告馬玉瑄沒有分到任何的報酬,而 她被騙所提供的帳戶都是自己的真實帳戶,她還自己親自去 領款,被告馬玉瑄沒有犯案的動機,她在109 年12月14日就 依照詐騙集團所說,把這些款項領出來之後,依約交還給外 務員陳建良之後,取得了OK忠訓公司的合約,還有他開立的 蓋有大小章的收據之後,她在第二天即12月15日就打電話, 這時候才發現對方都失聯,所以她才查了查號台,在15日那 天打電話問了OK忠訓公司專線,才知道根本沒有這些人,就



是一個詐騙,也在同一天隨即又打電話到165 去詢問網路詐 騙的報案問題,當時本案的告訴人都還沒有報案。詐騙集團 是非常的精心去策畫設計,用很多人分扮不同的角色,再以 複雜、專業的貸款話術去詐騙被告馬玉瑄等語;被告伍國華 辯稱:因為對方自稱是OK忠訓國際的業務員,從事債務整合 工作,表示有看到我之前在109年9月份,在不詳網頁上留有 要借款的資訊,所以主動聯繫我,並向我攀談,告知當時的 信用貸款可能會審核通過,但是如果要增加新信貸額度,需 要增加帳戶內資金往來次數,並表示公司可以幫忙匯到我的 帳戶來提升分數,且當時趕著上班,沒有再向專業人士詢問 或查證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是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六、首查,被告馬玉瑄伍國華分別將其所申辦前開帳戶之帳號 拍攝照片檔案後,以LINE傳送給「OK忠訓湯俊毅」、「OK忠 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而後如公訴意旨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被告馬玉瑄伍國華復分別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均為被告 2人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梅英(見偵卷一第235至23 7頁)、證人即被害人郭鑾燕(見偵卷一第191至193頁), 且有華南、台新、中信及板信等銀行函覆帳戶一至五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21 至136 頁、第157 至167 頁 )、被告馬玉瑄伍國華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合約等 資料(見偵卷一第283至353頁、第169至173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5至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一第71頁、偵13427 卷第2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客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3至83頁)、被告馬玉 瑄110 年4 月26日庭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至59頁)、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28日訓法字第1100728001號函及所附 錄音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167 至169 頁)、內政部警政署 110 年8 月6 日警署刑防字第11001141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錄音光碟1片(見審訴卷第1 73至17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七、經查:
㈠依被告馬玉瑄伍國華所提出其與上開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 用戶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馬玉瑄與暱稱「OK忠訓湯俊毅 」、「OK忠訓許冠傑」對話中,「OK忠訓湯俊毅」向被告表 示「湯專員」、並請被告馬玉瑄提供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戶籍地、居住地、家裡電話、手機號碼、緊急



聯絡人暨其手機號碼、工作、薪水、勞健保資料、需求金額 及貸款用途等資料,當被告表示「我之前有申請紙本聯徵紀 錄,要嗎?」、「這樣是審核完了嗎?」、「審核需要電話照 會?」、「可以提前還款嗎?」、「3年可以」、「有需預扣 什麼嗎?」、「利息那些?」、「這只是單純借款,沒有整合 吧?」、「您名片可以發給我嗎?」、「你們借款就是和銀行 借嗎?只是多手續費?」、「你們審完,銀行還會再審嗎?」 、「如果過件率不高,審核到撥款下來,要多久?」,而「O K忠訓湯俊毅」均針對被告馬玉瑄所問之問題一一回覆,並 傳送以「OK忠訓國際」為公司名稱、姓名職銜為湯俊毅業務 專員之名片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給被告馬玉瑄(見偵 卷一第283至305頁);「OK忠訓湯俊毅」亦提供其公司經理 即「OK忠訓許冠傑」之資料,並稱「專案流程以及時間都是 經理安排的 詳細內容還是要請經理跟您說明」。而後「OK 忠訓許冠傑」與被告馬玉瑄對話中,「OK忠訓許冠傑」除傳 送「我是OK忠訓國際的客戶經理」、「馬小姐打擾了在嗎? 」、「明天要去辦理的中信、華南、台新這三家銀行地址」 等指示被告馬玉瑄前往提款等情(見偵卷一第305至325頁) 。另被告馬玉瑄提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其內容大意 為被告馬玉瑄因財力證明不足,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為將款項撥入被告馬玉瑄之帳戶中,該契約欄位蓋有「忠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 而被告伍國華與暱稱「李傑穎」對話中,「李傑穎」表示「 剛剛專員有把你的檔案傳給我看過了 你對代收付的內容還 有哪裡不清楚嗎」、「明天會安排外務人員我會給你他們的 識別證 然後會給你收據合約」、「中午以後資金審核完之 後會提前跟你聯絡」,並提供客戶專員「陳建良」之「OK忠 訓國際」識別證,另外亦指示被告伍國華提款及在提款後提 供相關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169至173頁)。上開對話內容、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均與被告馬玉瑄伍國華前後 供述其本案遭遇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馬玉瑄伍國華均 辯稱其是因欲申辦貸款,經由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 訓許冠傑」、「李傑穎」及「陳建良」等人聯繫申辦貸款、 美化包裝帳戶之事,而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及依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等語,顯均非臨訟杜撰之情節。 ㈡本案被告馬玉瑄經由與「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 」、被告伍國華經由與「李傑穎」聯絡後,經由被告馬玉瑄伍國華分別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拍照後進行傳送,使「OK忠 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得悉被告帳戶



之帳號,續之被害人、告訴人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馬玉瑄伍國華上開帳戶內,反之,於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後,未 見後續「OK忠訓湯俊毅」、「OK忠訓許冠傑」、「李傑穎」 等人實際上有為被告馬玉瑄伍國華申辦貸款,或是就貸款 後續事宜持續與被告馬玉瑄伍國華聯繫,也未見被告馬玉 瑄及伍國華確實有貸得款項,足認「OK忠訓湯俊毅」、「OK 忠訓許冠傑」、「李傑穎」是假藉為被告2人美化其等金融 帳戶以便向他人貸款之名目,向被告馬玉瑄伍國華取得前 述帳戶之帳號,但該等人實則是意欲利用被告馬玉瑄及伍國 華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 ㈢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 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 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或僅憑帳戶名義人有受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並進行交付,認帳戶名義人即有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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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