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黃文財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0月9日23時3分許,先身穿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 、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 揹背包,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市立○○國民 小學(下稱○○國小)前,後於同日23時53分許赤裸上身、穿 著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面罩侵入校園內,嗣 於翌日凌晨2時19分許以不詳方式擊破○○國小教務處辦公室 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教務處辦公室,徒手竊 取蕭秀美放置於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李蕙茹放置於辦公室座位抽屜內之現金170元及全聯 禮券800元得手後,於凌晨2時43分許換回原先穿著之深色短 袖T恤(胸前有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 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步行至新竹市○○區○○路○段0 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下稱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期間以i-bon機台呼叫大都會計程車,並於凌晨2時50分許搭 乘計程車往台鐵北新竹火車站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大都會計程車乘客叫車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文財(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78 、209至212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 、209、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秀美(新竹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45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背面)、 證人即被害人李蕙茹(偵卷第12頁正背面)、證人即○○國小 總務主任何兆軒(偵卷第10至11頁)於警詢時指證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洪宇軒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 頁)、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叫車紀錄(偵卷第 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頁背面)、現場照片(偵 卷第16至2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46頁)、駕駛 人資料可憑(偵卷第47頁正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87至88、297、2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本案卷附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竊取被害人蕭秀美、李蕙茹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人確實為被告,其理由如下: 1、本件乃被害人蕭秀美、李蕙茹及證人何兆軒發見○○國小遭侵 入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遭竊報案後,經承辦員警擴大 調閱沿線監視器之結果,顯示竊盜之人在110年10月9日23時 3分許在○○國小前出沒,於23時53分許侵入校園內,嗣於翌 日凌晨2時19分許侵入教務處辦公室並竊得財物後,於凌晨2 時43分許換裝後旋步行至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於凌晨2時5 0分許搭乘大都會計程車,於凌晨3時2分許抵達於凌晨3時2 分許抵達台鐵北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全家超商,往台鐵北新竹 火車站逃逸:
⑴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員警接獲被害人等報案後,即擴大 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邊監視器,發現本案竊嫌外觀、穿著特徵 與被告於他轄涉犯竊案之外觀、穿著特徵明顯相符,且因被 告係以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i-bon機台呼叫大都會計程車搭 乘離去,再向大都會計程車車隊調閱乘客叫車紀錄,發現叫 車紀錄所載乘客電話0000-000000即為被告申辦使用之手機 門號,有員警洪宇軒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14
07號函附偵查報告可憑(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135至151頁 )。
⑵再據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時之110年10月9日23時2分 許(錄影時間業經校正)○○國小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 一名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 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徒 步行經○○國小校門,於23時3分許步行進入延平路2段80巷內 之○○國小校園圍牆一側(偵卷第23至24頁),進入○○國小行 竊之人於同日23時53分許至翌日(10日)凌晨2時25分許赤 裸上身、穿著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面罩行竊 (偵卷第26、28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10日凌晨2 時43分許,攝得該名身穿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字樣)、深 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 包之男子從○○國小周遭即延平路2段80巷內之○○國小校園圍 牆一側往巷口之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移動(偵卷第32頁), 嗣該名男子於店內填寫防疫實名制資料、購物結帳後,復使 用店內i-bon機台叫車服務(偵卷第33至35頁),於凌晨2時 50分許搭乘大都會計程車,於凌晨3時2分許抵達台鐵北新竹 火車站周遭之全家超商下車往台鐵北新竹車站前進,於凌晨 3時27分許出現在台鐵北新竹車站,於凌晨4時5分許進入車 站月台等情(偵卷第36、38至43頁),前揭各情,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卷第23至24、26、28至36、38至43頁 )。依上開證據所示,○○國小行竊之人穿著之深色長褲、深 色白邊運動布鞋,與前開行經○○國小校門口、復至統一超商 新竹延平店之男子,同樣穿著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 ,兩者身形、衣著特徵實具有高度相似重疊性,各監視器畫 面所示時間亦具相續性,足認為同一人無訛。本案發生於00 0年00月0日23時2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50分許,已是夜半凌晨 時刻,○○國小周遭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身著深色短袖T恤( 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 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外,道路上幾無其他人、車 通行,而此深色長褲、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雖非特殊服飾,然 該男子於本案竊盜犯行發生前行經○○國小校門,嗣於本案竊 盜犯行發生後從○○國小旁步行至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復搭 乘計程車往台鐵北新竹火車站逃逸之始末,均遭沿途監視器 錄下其行動軌跡及身影畫面,畫面前後呼應,該男子前後行 止具有時間之連續性及空間之連貫性,堪以認定。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 00號均為其所有,其有於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填寫實名制紙 本登記表,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叫計程車,在統一超商新
竹延平店上車到台鐵北新竹站;參以被告過往所犯各該竊盜 案件之犯罪手法,則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2時19分許,在○○ 國小教務處辦公室下手竊取被害人蕭秀美、李蕙茹之現金3, 600元、170元、全聯禮券800元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⑴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 000號均為其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當時使用的 門號,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號叫車到北新竹站,上車地點 是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偵卷第34頁的實名制紙本登記表是 我本人填寫的,原審卷第145、147頁台鐵北新竹火車站內攝 得之男子【按即身穿深色短袖T恤(背包前背無法辨識衣著 圖樣)、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前揹背包之男子】為其本人 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2頁),並依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叫車紀錄內容觀之(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確 有於110年10月10日2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叫計程車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上車,並至台鐵北新竹站等 情無訛。
⑵再參照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33至3 5頁)及被告在台鐵北新竹車站所攝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45、147頁),於同年月10日2 時43分許至10日2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攝得 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深色白 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男子,進入 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填寫實名制資料、操作ibon機台,與其 後被告於凌晨3時27分許至4時5分許間在台鐵北新竹車站所 攝得之身穿深色短袖T恤(背包前背無法辨識衣著圖樣)、 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前揹背包之衣著打扮高度相似性,益 徵該名身著深色短袖T恤(胸前有白色字樣)、深色長褲、 深色白邊運動布鞋、頭戴帽子、面著口罩、後揹背包之人為 本案竊盜犯行之男子即被告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互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 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不以是否為他人之 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門窗為要件,是被告以不詳方式擊 破○○國小教務處辦公室玻璃窗,侵入教務處辦公室內,竊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上開被害人李蕙茹現金170元 及全聯禮券800元之財物,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蕭秀美、李蕙茹2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 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三)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9年7月4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原審卷第20至21、25至26、37頁,本院卷第47至48、51至 52、70至71頁),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本院臺南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405號、107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873號 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為據(本院卷第217至258頁) ,並當庭提示,經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被告並自陳:其於109年5月15日執行竊盜案件完畢等語(原 審卷第305頁,本院卷第213頁),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 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前案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
盜案件,且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7月4日甫執畢 出監,未及多時,旋又於109年8月、9月間先後犯數起加重 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 處罪刑,再經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第3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55至57、113至127頁),且 被告於前案犯行前後已犯多起竊盜案件;甚且,被告本案犯 行係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3 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034號追加起訴後(偵卷第8頁,本 院卷第58頁),於通緝期間所犯,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 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坦認犯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原審針對被告所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冀望不勞而獲,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國小玻璃窗破損及被害人蕭秀美、 李蕙茹各受有現金3,600元(蕭秀美)、現金170元及全聯禮 券800元(李蕙茹)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幸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尚能面對己非,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蕭秀美、李蕙茹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是在擺地 攤,平均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本院卷第17 9、21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3,770元(3,6 00元+170元=3,770元)、全聯禮券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 定,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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