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蘭於110年7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至 6時56分許,於上址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貨架上陸續拿取「有顆梅-一 甘李」、胡椒餅及標籤紙各1包後,趁機將「有顆梅-一甘李 」1包放入外套口袋內,再將標籤紙、胡椒餅隨意放置其他 貨架上後,未結帳即逕自將「有顆梅-一甘李」1包攜出店外 ,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李欣蘭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㈢證人李欣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取該店貨架上之「有顆 梅-一甘李」、胡椒餅、標籤紙等商品,嗣未持任何物品結 帳即離開店內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本來想要買那些東西,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就將這三樣商
品隨處放在不同櫃架,然後離開店內,我沒有把東西攜離該 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至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內,自該店貨架 上先後拿取「有顆梅-一甘李」、胡椒餅及標籤紙各1包,嗣 其空手離開該店一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光碟另 置偵查卷存放袋)。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員工嗣後清點店內貨架商品,發現短少1 包「有顆梅-一甘李」一節(見偵卷第11至13、53、55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檢察 官起訴雖認該店短少之「有顆梅-一甘李」1包係遭被告於上 述時、地竊取,並放置外套口袋帶離九乘九永和中正店,惟 查:
⒈經原審勘驗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於【2021/07 /01 18:54:00至18:54:59】時,雖似有將手中持有之「 有顆梅-一甘李」塞入其所穿長褲口袋內之舉止,然旋又從 口袋內將該物取出,連同其餘所持胡椒餅及標籤紙一同翻看 ,並沿店內17號走道向畫面上方行走;且由該店不同角度之 監視器連續拍攝的畫面顯示,被告雖於【2021/07/01 18:5 5:00至18:55:59】期間,先繼續自17號走道往上移動至 橫向走道後,向左走出畫面範圍,再向右行走並轉入18號走 道並向下走出畫面,嗣又折返沿同走道向上走入橫向走道, 於走至22號走道時,以右手將1小包物品(應為標籤紙)放 回架上,再將手上大包裝零食交至右手,且此時被告手上已 未見第3包商品,復以右手將大包裝零食放置於貨架上,此 時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 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111易699卷第223至225、229至245頁 )。而由此部分監視器畫面就被告將前開「有顆梅-一甘李 」從口袋取出後,於17、18號走道附近來回徘徊期間之舉動 ,因攝影機位置、角度因素,實未能清楚分辨,且上開期間 被告亦曾走出監視器畫面之範圍,是被告自口袋內將未結帳 商品取出後,究竟有無再次將之放入口袋,亦或如被告所辯 係將之放置於店內他處,實無法確認,故尚不能僅憑九乘九 永和中正店貨架上經清點後短少「有顆梅-一甘李」1包,及 被告曾經拿取該物等情,即認定該商品係經被告以放入口袋 帶出店外之方式竊取得手。
⒉證人李欣蘭於偵查中雖指證:是被告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有 顆梅-一甘李」1包等語,惟其亦明確證述:當時我沒有見到 被告竊取過程,是事後看監視器,看到他將梅子放進口袋,
之後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人並未 見聞被告於上述時間,逗留在九乘九永和中正店內之過程, 係事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始指認被告行竊甚明。且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該包「有顆梅-一甘李」放入口 袋後,旋即自口袋將該商品取出,並來回在店內走道穿梭走 動,過程中陸續將手上之物隨處放置,而就被告前開將「有 顆梅-一甘李」從口袋取出後,於17、18號走道附近來回徘 徊期間之舉動,因攝影機位置、角度因素,無從確認被告自 口袋內將未結帳商品取出後,究竟有無再次將之放入口袋, 已如前述。是證人指證:「他將梅子放進口袋,之後沒有結 帳就離開」一節,顯係觀看該監視器畫面所為片斷之證述, 自無從僅以證人前開片斷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參酌被告慣用之行竊手段,均係先拿取 其他商品遮掩,且於其他經判決有罪之竊盜案件亦均為相同 之辯解等語。然本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 再次將「有顆梅-一甘李」放入口袋,業經說明如前述,而 本件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九乘九永和中正店短少之1包「 有顆梅-一甘李」係遭被告所竊取,是自無從僅以被告過往 經判決有罪之犯罪手法、相同辯解等情,逕認本件被告解辯 亦無足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前開所訴,洵無足採 。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