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38號
TPHM,112,上易,53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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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怡汝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新聞之內容僅係告訴人鄭○○與郭 ○○間之私人糾紛,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且被告為專業之記 者,未經詢問警察機關及專業醫療院之意見,所僅憑郭○○之 片面陳述及與所述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即製播本案新聞,難認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為應具真實惡意而構成誹謗罪嫌,原 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所載,係涉及:郭○○與告訴人因感情 糾紛,於民國108年12月8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郭○○因遭 告訴人拳打腳踢,因而流產並決定向告訴人提告等事實陳述 ,郭○○及告訴人固均非知名公眾人物,然該報導既已涉及傷



害行為之刑事告訴情節,事關刑事法律所定訴訟程序進行及 違法行為之處罰,即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 ㈡本案係由郭○○中天新聞記者黃○○告知其於108年12月8日遭 告訴人毆打因而流產之情形,並傳送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 、流血照片予黃○○,經黃○○轉交上開資料予被告接續處理, 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聯繫郭○○,經郭○○再告知上開遭毆打 、流產及報案之事實後,聯絡告訴人求證未果,而經主管周 寬展審核,於同日稍晚發布本案新聞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 ,核與證人黃○○郭○○周寬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郭○○間、被告與黃○○郭○○、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郭○○傳送予黃○○如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 2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林婦產科診所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08年12月25日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㈢依郭○○所提供予黃○○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固僅記載「 前胸疼痛、左下肢瘀挫傷」、「前胸鈍傷、左下肢瘀挫傷、 腹部鈍傷」、「檢驗尿液,無懷孕現象」等語,然郭○○與告 訴人於108年12月8日確有口角及肢體衝突,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 卷第14頁),除已可合理認定有傷害之情形外,據證人郭○○ 證稱:我被告訴人暴打前,有用驗孕棒檢驗顯示2條槓,確 認有懷孕,但事發隔一天就月經大量出血,就覺得流產了; 因為我之前有懷孕、流產過,也有作過人工流產,所以就懷 孕、用驗孕棒檢驗及流產與否有經驗;我有跟中天新聞的記 者說我被告訴人暴打流產及去婦產科看診的事,並有提供記 者我驗孕的結果及沾染血跡的內褲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至142頁),且郭○○於108年12月19日至婦產科就診時,係 自述懷疑自己於約10天前流產,恐有不完全流產現象,然經 醫師為尿液檢查後已無懷孕跡象,尚無法證明有無流產情形 ,故僅得於診斷證明上記載「無懷孕現象」,有林婦產科診 所110年9月13日函文可考(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956號卷第45頁),則被告所製播本案新聞之內容 ,固與事實狀況有間,然依其所蒐集參酌當事人郭○○之陳述 、上開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流血照片等證據資料,客觀 上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惡意引用不實證據或發表不實言論之情形,且於新聞內亦有 就當事人之長相、個人資訊為適當遮隱,依上開說明,堪認



其並無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㈣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新聞記者,且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傳 述本案新聞之言論,應具較高之查證義務,於發表前可向警 察機關或醫療專業院所詢問等語,然本案新聞之報導內容既 非被告虛捏,亦已有警察機關及醫療院所所出具之文書資料 可稽,綜合本案事件之性質、所涉傷害程度、新聞之時效性 及新聞自由之保障、當事人均非知名公眾人物且已適當遮隱 等情觀之,可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盡查證尚可認屬合理,仍無 從以誹謗罪嫌相繩。
五、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確該當誹謗之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其所執被告無罪之理 由業已論述綦詳,所為認定亦屬合理,並無違法或不當,檢 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 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汝前為中天新聞台之記者,應知悉 新聞媒體、網路傳播言論,散布力極為廣泛而強大,在刊登



報導前,理應進行查證,且被告明知證人郭○○流產、感情糾 紛之事實乃屬個人隱私、無關於公共利益,僅憑郭○○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之單方面爆料指述及僅載有郭○○具有「藥物 過量、前胸鈍傷、左下肢淤挫傷、腹部鈍傷」、「雙向情緒 障礙」、「焦慮恐慌、胸悶、喘促」、「無懷孕現象」之診 斷證明書,且亦未曾就郭○○是否有確實有懷孕跡象或曾流產 、是否有遭告訴人鄭○○毆打之情進行合於其調查能力之查證 ,經其斯時之主管周○展(姓名詳卷)審核後,被告即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郭○○爆料當日(即108年12月26日)稍 晚之不詳時許即播出報導、並在中天新聞之Youtube頻道一 併上傳含有告訴人照片、時長1分57秒之新聞短片(影片直 至110年12月23日均未下架),標題為「撕破臉!小模遭暴 打流產 竟是閨密下毒手」(下稱本案新聞),本案新聞之 短片下方並輔以文字撰寫「一對情同姐妹的閨密,竟然因為 感情糾紛,把對方打到流產!一名郭姓外拍小模,本月8號 ,請好姐妹鄭姓女子的前夫,開車載他一趟,沒想到鄭姓女 子以為他們有染,失控對她拳打腳踢,導致郭姓女子肚子裡 的小孩流產,也決定要向對方提告,原本的好姐妹就此撕破 臉。」等不實內容之報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 及名譽,並對其社會地位產生負面影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論旨參照)。茲參酌前開規定與司法院解釋意旨,認 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之判斷,審查基準應為: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 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 真實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㈡、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 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 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 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 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 有無誹謗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主管周寬展之證述、本案新聞之 新聞短片暨截圖、上架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郭○○之對 話紀錄、林婦產科診所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 證人郭○○之108年12月19日林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8年 12月23日、109年1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09年1 月18日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郭○○提供給被告 之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當時是同事黃○○將新聞素材交給我,我有打電話想 要向告訴人求證,但告訴人沒有接電話,因為長官要求播報 本案新聞,且經主管周寬展審核過,才會播出本案新聞,且 畫面上有去識別化、打馬賽克,沒有揭露告訴人之個資,我 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 郭○○表示其係於家中以驗孕棒檢驗後發現懷孕,嗣因遭告訴 人毆打後,於半夜大量出血,始會前往婦產科診所再次為懷 孕之檢測,故依證人郭○○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沾 染血跡之內褲照片等,可認其所述流產一事非虛,則被告製 作本案新聞之內容實有合理憑據,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 無誹謗罪之主觀故意;又本案新聞並未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其中顯現告訴人之照片亦有模糊化處理,無法據 此特定本案新聞中之「鄭女」即為告訴人,與毀損他人名譽 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原為中天新聞台之記者,其於108年12月26日播出本案新 聞之報導,並在中天新聞之Youtube頻道一併上傳本案新聞 短片,該短片下方並記載:「一對情同姐妹的閨密,竟然因 為感情糾紛,把對方打到流產!一名郭姓外拍小模,本月8 號,請好姐妹鄭姓女子的前夫,開車載他一趟,沒想到鄭姓 女子以為他們有染,失控對她拳打腳踢,導致郭姓女子肚子 裡的小孩流產,也決定要向對方提告,原本的好姐妹就此撕 破臉。」等文字之事實,有本案新聞之新聞短片暨截圖、上 架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9 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證人郭○○於108年12月8日曾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卷一第14頁)、證人郭○○(偵卷 二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6頁)分別證述明確;證人郭○○ 後於108年12月19日前往林婦產科診所就診,並自述懷疑自 己約10日前流產,恐有不完全流產現象,經檢查無懷孕現象 等情,亦有林婦產科診所108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 9月13函文附卷可參(偵卷二第45、81頁),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㈢、嗣證人郭○○向證人即中天新聞記者黃○○告知其於108年12月8 日遭告訴人毆打,因而流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 、流血照片予證人黃○○,後證人黃○○將全部資料交予被告接 續處理,證人郭○○再次告知被告其遭告訴人拳打腳踢導致流 產,被告欲向告訴人求證,然聯繫不上,後於當日稍晚發布 本案新聞等情,經證人郭○○(本院卷第134至144頁)、黃○○ (本院卷第146至151頁)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之供述情 節(偵卷二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合,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證人郭○○黃○○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郭○○提 供之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流血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29至57、61至69、71至75頁,偵卷二第39至47頁),亦堪 認定。
㈣、觀之本案新聞內容記載:證人郭○○與告訴人原本情同姊妹, 因感情糾紛,告訴人於108年12月8日對證人郭○○拳打腳踢, 導致證人郭○○流產,證人郭○○決定提告,雙方就此撕破臉等 情。可知本案新聞係闡述證人郭○○當日遭被告拳打腳踢,因 而流產之事,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關於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有無 誹謗之故意,經查:
1、按刑法第310條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係一不確定法律概 念,是除以「人」之身分區分為公眾與非公眾人物外,亦得 以「事件」性質區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刑法第277條第1 項亦明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傷害行為係刑法所規定應 予處罰之行為。而法律者,乃立法者出於社會共同之利益, 所制定供人民共同遵守之規範,是以社會成員有無違反法律 之情事,確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則本案新聞報導內容既係 證人郭○○遭告訴人毆打等事,自與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 公評之事,非僅涉及個人私德。
2、被告就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而係依據證人郭 ○○之陳述、證人郭○○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及流 血照片等節,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郭 ○○所述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為真實,方製作本案新聞報導, 自難認被告明知所製作之本案新聞報導係非真實而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亦無從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真實,顯係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3、綜上,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既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且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復有前開事證相 佐,縱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合,然並非憑空杜撰、無中生 有而虛捏事實,即非具有真正惡意,並無誹謗之故意,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不應以誹謗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誹謗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17956號卷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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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