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28號
TPHM,112,上易,528,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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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建寧於民國98年7月間受江開泰委託租用船隻,用以進口 砂石,遂安排江開泰與船隻之出租人(下稱船東)洽談租船 事宜,然因船隻在約定日前,已抵達、停泊在約定之廈門外 海,而江開泰無法提前抵達廈門,遂透過友人將租船定金美 金3萬元轉交予趙建寧,委由趙建寧處理租用船隻等事宜, 詎趙建寧收取上開定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先向江開泰稱該船隻零件壞損,需待船東將船隻修 復後再為承租,然於江開泰抵達廈門索討上開定金時,趙建 寧卻稱上開金錢已存入銀行,待回臺灣後再行返還,實則趙 建寧已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
二、案經江開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建寧之辯詞
  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98年7月曾受告訴人江開泰委託 租用船隻,我在廈門的時候有收到告訴人之美金3萬元,我 們之前已付美金15萬元請船東開到外海等候,我再付美金3 萬元給船東作為定金,我們才有資格上船、驗船,後來告訴 人認為船上配備不符而沒有跟船東承租船隻,已付之定金即 美金3萬元無法退還,我事後簽立協議書還錢,如果我要侵 占美金3萬元,就不會事後還錢給告訴人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7月間受告訴人委託租用船隻,被告安排告訴人與 船東見面,然因船隻在約定日前,已抵達、停泊在約定之廈 門外海,而告訴人無法提前抵達廈門,遂透過友人將租船定 金美金3萬元轉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處理租用船隻等事宜, 惟告訴人並未成功承租船隻,被告卻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美 金3萬元返還告訴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 承不諱(見桃檢110年度他字第4201號卷《下稱他4201卷》第3 7至39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4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開泰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4201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66至77頁),並 有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見他4201卷第7至9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江開泰之指訴、證述內容: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我當時在承攬工程,需要進口砂石 ,被告稱他是船東,建議我到廈門租他的散裝船,讓我可 以進口砂石到臺灣,被告跟我約,要去廈門跟船東簽約, 但臨時變更時間,被告說船提早到了,我無法訂到機票, 所以先將錢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付給船東定金,等我 到達廈門時,被告說他去驗船,發現船隻之抓斗、船艙蓋



都壞掉了,所以先不租,等船東修理好再租,我當下跟被 告要回美金3萬元,但因為我是晚上到,他說他錢存在銀 行裡,所以要回臺灣再給我,我當下沒有懷疑,等我回到 臺灣後,被告就失聯了,等到1週後,被告又說他把錢交 給船東了,我請他拿出資料,被告提不出來,才向我承認 錢已被他挪用,並簽立99年5月6日的協議書等語(見他42 01卷第29至3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我在中國有投資 礦產、設備篩選場,還有碼頭,被告先告訴我他是船東, 後來我才發現被告不是船東只是船代,被告告訴我有一條 船沒有人租,但是設備不符合使用,他說他會撮合船東跟 我見面,看這些設備是否為我所需,他就安排見面時間, 但他臨時變動行程,說船東已經提早到,他臨時要趕過去 ,必須要有定金3萬元美金,表示他已經準備好了,所以 我就交付美金3萬給他,後來被告就列了一張單子,上面 載明該船隻之船艙蓋無法蓋上、抓斗無法啟動等等無法使 用的項目,後來沒有簽約,被告也說我交給他的錢還沒有 給付給船東,是把錢存在銀行裡,因為他要趕著回臺灣處 理他老婆出車禍的事,我說等我回臺灣再把錢還給我,被 告說好,但後來我要跟他追討此筆款項時,他就開始硬拗 說我交給他的款項是驗船費,我請他拿出與船東的協議書 、交給船東的收據等等,他提不出來,我說要告他,他才 承認挪用我的錢,並簽立協議書,因為被告和我間還有私 人借貸大約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下同)60萬元,但他 只承認44萬元,加計此次之美金3萬元,協議書的金額才 會記載他挪用我的1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
  ⒊互核上開指訴、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對於委託被告租 用船隻,且交付定金3萬元美金,迄至被告坦承挪用其所 交付之美金3萬元,並因此簽立此協議書之過程所述前後 一致,未見刻意誇大、渲染,並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 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江開泰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 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
 ㈢再者,證人江開泰於原審具結證述:我交給被告的美金3萬元 是定金,我原來想要承租2萬至3萬間噸位之散裝船,於98年 7月間租船,1噸大概是美金4.5至6.5元,而這艘船是剛好到 那邊卸貨,才配合船東去看,且當時我們只是去看船,不是 去驗船,如果要驗船需要有專業驗船師執照的人才可以做的



,所以當下不需要給付驗船費,就算要付錢也是給付從錨地 到碼頭的費用,大約是500元至800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 第67至71頁),倘以中間數即1噸美金5元計算,證人即告訴 人欲承租3萬噸之散裝船,需要之租金約為美金15萬元。又 依卷附漳州新起點石業有限公司砂石報價單記載「訂船後即 支付20%貨款作為定金……」等情(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230 2號卷第35頁)。是以美金15萬元計算20%之定金,確為美金 3萬元(計算式:美金15萬元×20%=美金3萬元),是認證人即 告訴人證稱:交予被告之美金3萬元為租船之定金,核屬有 據,堪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美金3萬元只是上船、驗船費用,已將美金3萬 元全數交付予船東云云。惟查:
  ⒈依據定金之性質,本應在證人即告訴人決定承租船隻後, 才需支付20%之定金即美金3萬元,而證人即告訴人既不承 租船隻,自無庸先行付定金,被告辯稱:美金3萬元只是 上船、驗船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⒉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6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協議 書內容(見他4201卷第7至9頁),已載明被告挪用告訴人 款項之意,毫無記載將告訴人之美金3萬元交付船東之意 旨。
  ⒊如被告將金額甚鉅之美金3萬元交付予船東後,理應留存支 付款項之相關憑證,以避免船東否認收受款項,亦可向證 人即告訴人證明款項之流向,以免日後徒生糾紛、爭訟, 然證人即告訴人催討美金3萬元時,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 付款憑證,反簽立附表所示之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認屬無據。
 ㈤另被告辯稱:我事後還錢給告訴人,可證明我沒有侵占乙節 。惟查:
  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 犯罪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雖被告事後簽立附表所示協議書、依協議書給付部分款 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親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申請書、 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至108、111至14 6、147至203頁、第215至233頁),堪認真實。   ⑵惟因被告侵占上開美金3萬元後,即已成立犯罪,其事後



還錢之舉,核屬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後之返還行為,仍 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僅可作為本院量刑、宣告沒收之 依據,被告憑此否認侵占犯行,尚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335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 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⒈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
  ⒉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軌獲取所需,擅 自挪用本應返還告訴人之美金3萬元,而為本案侵占,造 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實屬不該,且簽立協議書自白犯行 後,又於偵審程序中更異其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 之意,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刑案前科紀錄, 但本案未構成累犯)、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⒊另說明被告所侵占美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依當時之匯率 計算,折合為96萬元。計算證人即告訴人親屬之台新銀行 帳戶於101年7月8日至111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第85至107頁),存入5,000元共21筆;土地銀行帳戶於99 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3至14



6頁),存入金額為5,000元共92筆,另有1筆為被告匯款 、金額為4,500元,依此計算金額共為56萬9,500元【計算 式:(21+92)×5,000元+4,500元=56萬9,500元】,如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就其餘39萬500元【計算式:96萬元-56萬9, 500元=39萬500元】,既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5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見他420 1卷第7至9頁)
立協議書人:江開泰(以下簡稱甲方) 趙建寧(以下簡稱乙方) 緣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曾受甲方委任,代甲方取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整,而『遭乙方挪用情事』,乙方已認諾,今甲、乙雙方合意就上開款項返還事宜,協議條款如下: 一、甲、乙雙方同意清償方式如下: ㈠第1期至第6期:乙方自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 分為6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5,000元。 ㈡第7期至第143期:乙方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 日止分為137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方10,000元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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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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