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96號
TPHM,112,上易,49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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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
李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凱、李秀鳳(下 稱被告2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凱部分:
  依監視器影像檔案「IMG_7089.MOV」,撥放器時間0時0分33 秒起,被告張凱進入電梯內,告訴人有伸手按電梯按鈕之動 作,而被告張凱則站在電梯按鈕前方阻擋,之後告訴人又有 數次伸手按電梯按鈕之動作,然被告張凱仍有阻擋之動作, 撥放器時間0時0分38秒,電梯按鈕盤最下方有一個按鈕燈亮 起,此時電梯門持續開開關關,直至撥放器時間53秒,有2 名住戶進入,被告張凱始讓電梯始往下,可知至少有20秒時 間,告訴人係無法自行離去電梯,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之事實係阻礙電梯下樓 時間11秒即遭法院認定構成強制罪,則本案與前案相比實有 斟酌之餘地。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陳稱:7樓 住戶1位男子突然出現在電梯裡,不讓我離開電梯並一直用 身體逼近我,就罵我,還講「假如是在大陸的話,我就找人 修理你」等語,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告張凱一進入電梯 時,告訴人即欲按電梯按鈕離去,可見告訴人不欲與被告張 凱商談,更甚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張凱擋住告訴人,並 對告訴人用髒話或恐嚇之言語,已非理性之溝通,一般人遇 此情況均難以忍受,此應已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 ,應已符合強制罪之實質違反性,故原審認被告張凱無罪, 尚有誤會。
二、被告李秀鳳部分
㈠告訴人雖稱「未向被告張凱表示讓其離開,也無向被告李



秀鳳表示不要按著電梯」,惟被告李秀鳳當時站在電梯 外 ,告訴人在電梯內按下電梯鈕後,電梯外之升降顯示燈號亦 會亮起,此時被告李秀鳳應可知悉告訴人欲往下離去,故原 審認被告李秀鳳主觀上不知告訴人欲按電梯按鈕,已有誤會 ;又被告李秀鳳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凱爭執不休,且電梯升降 燈號已亮起,即可推知告訴人無意願再與被告張凱商談,被 告李秀鳳此時即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縱被告李秀鳳雖辯稱 :我按住之目的係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語,亦無法合理化其 行為。
㈡原判決認「依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秀鳳確有自 電梯口伸手拉張凱之手臂欲將張凱拉出電梯」等情,有原審 勘驗結果及截圖附卷足稽,然被告李秀鳳於警詢稱:我按住 電梯只是要告訴告訴人,7樓住戶並沒有做加工妨礙安寧, 因電梯門又關上故我又再按電梯開關,把我要講的話講完, 而且對方也沒告訴我要離開電梯,所以我會一直按住電梯開 關是因為我話沒講完等語,與被告李秀鳳於法院準備程序稱 :我按住之目的是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語迥異。又觀諸監視 器影像檔案「IMG_7089.MOV」,因畫質解析度關係,僅可辨 識撥放器時間0時0分39秒,被告李秀鳳有手拉被告張凱之手 ,然倘被告李秀鳳真係要讓告訴人、被告張凱出來溝通,何 不持續拉被告張凱,或進入電梯內將張凱拉出,卻僅在電梯 外用難以出力之方式拉被告張凱一下,佐以被告李秀鳳於偵 訊中稱:「(問:你按開,對方就不能走啊?)答:我要讓 他跟我女婿好好溝通,我人在電梯外面。」由被告李秀鳳於 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僅係要讓被告張凱跟告訴人在電梯內溝 通,而非係要讓雙方出來。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李秀鳳之行為 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合,尚嫌速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又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 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 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 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 ,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 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 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二、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業已說明本案事發原因係因被告2人與 告訴人黃國欽雙方先前已因噪音問題而有不快,於被告2人 見告訴人復在電梯內張貼反應噪音相關問題之紙張時發生口 角爭執,足見被告張凱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應係欲與告訴人爭 辯噪音問題。而上開口角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張凱雖有因身 體趨前靠近而使告訴人退至電梯角落,並未能伸手觸及電梯 按鈕之情,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過程中尚因其他住戶 需使用電梯而與其他住戶一同搭乘電梯至1樓及被告李秀鳳 於抵達1樓後有欲將被告張凱拉離電梯之情等節,足見被告 張凱上揭行為並非連續未間斷,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凱係長時 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且客觀上亦僅係趨身靠近告訴人 而未有何對告訴人為激烈之肢體動作或身體接觸,手段尚屬 輕微,客觀上亦未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 由,而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權利 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



,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被告李秀鳳部分,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未與李秀鳳發生口角衝突,在電梯內並未跟張 凱表示讓伊離開,也沒有向李秀鳳表示不要按著電梯等詞, 與被告李秀鳳所稱告訴人沒有說要回家或去別的樓層等情相 符,足見被告李秀鳳斯時主觀上不知悉告訴人欲離開電梯或 欲按電梯樓層按鈕,是被告李秀鳳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再依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李秀鳳確有自電梯口伸手拉張凱之手臂欲將張凱拉出 電梯等情,被告李秀鳳辯稱其按住電梯按鈕是不讓張凱與告 訴人在電梯內吵架、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詞,亦與上開監視 器畫面相符,難認被告李秀鳳上開行為係為讓告訴人被迫待 在該樓層,而欲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前往其他樓層之權利。原 審因而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刑法強制罪,經核尚無違誤。三、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 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 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 ,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張凱雖有因身體趨前靠近而使告訴人退至電梯角落,而 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之情,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四在卷可 佐(原審易字卷第100、124頁),惟依電梯內之畫面顯示, 電梯內雖然不寬,但告訴人左側仍有空間可以行走,況其後 即有證人賴勝茂及其女兒、被告李秀鳳一同進入電梯,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6頁,附圖四至七 ),則告訴人之動線是否受阻而完全無法離開,已非無疑, 縱被告有前述關於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理論而站在告訴人前 面,但該電梯為社區居民可使用之空間,被告別無其他具體 強制作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 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亦仍有疑義。況告訴人其 後復於原審證稱:我想離開,可是我並沒有跟他(即張凱) 說你讓我離開;我沒有跟李秀鳳發生口角衝突,沒有肢體衝 突,我沒有跟李秀鳳反映說你不要按著電梯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14頁),斯時告訴人既無明確表示要離開之意,則被 告2人如何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 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李秀鳳並沒有拉張凱出來, 李秀鳳就離開了。我跟張凱電梯後來又上去,上到6樓, 我出去,張凱這次就沒有攔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依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原審易字卷第127 頁附圖九),可見被告李秀鳳確有拉人之動作,縱未將張凱 拉出電梯,但被告李秀鳳辯稱有要將被告張凱拉出電梯,想 要讓他們在外面好好講等情,非無可能,且被告與張凱搭電 梯回到6樓,告訴人即自行自電梯離開,被告張凱在無其他 人介入之情形下,即讓告訴人自行離去,則被告張凱主觀上 是否有強制之犯意,亦非無疑。
 ㈢況從被告2人所為行為與目的之關聯性觀察,本案被告2人與 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等就噪音問題一事迭生爭執,雖使告 訴人使用電梯不便,應係為就噪音問題一事與告訴人理論之 目的,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之權益,而對其日常生 活秩序造成惡意之作弄或報復;依被告2人所為之行為與目 的之整體衡量,其影響告訴人之法益尚屬微小,尚非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均無法忍受而有違倫理觀念之舉,是依被告2人 所為,縱令告訴人感受不便或不快,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應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張凱有在電梯內對「假如是在大 陸的話,我就找人修理你」等語,據此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然此部分業經原起訴檢察官認證據不足,而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部分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 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張凱之認定。又檢 察官以被告李秀鳳當時站在電梯外,告訴人在電梯內按下電 梯鈕後,電梯外之升降顯示燈號亦會亮起,此時被告李秀鳳 應可知悉告訴人欲往下離去等語,然當時被告李秀鳳之女婿 即被告張凱仍在電梯內,則被告李秀鳳辯稱我叫他們出來講 ,所以才按住電梯,我怕他們裡面打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4 頁),亦未與常情有違。參以其後被告李秀鳳亦有拉被告張 凱之動作,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李秀鳳所辯不虛,檢察官徒 以電梯外之升降顯示燈號亦會亮起,遽論被告李秀鳳主觀上 有強制之犯意,稍嫌速斷。至檢察官援引其他判決為其上訴 論據,然個犯罪緣由等情節、應審酌面向尚難認相同,於本 案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原判決已詳



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 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 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 所載之強制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 能繩以被訴罪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張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  
      李秀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李秀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李秀鳳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9時 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家之電梯口,基 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秀鳳在電梯外不斷按電 梯按鈕,讓搭乘電梯之告訴人黃國欽被迫待在該樓層,另推 由被告張凱衝進電梯內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以此強暴方法,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致其被迫待在電梯內,且不得按按鈕前



往想去之樓層,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張凱、李 秀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凱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紙、報到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55、17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張凱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 、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 、決定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 如己意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 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 人生路徑、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除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 體活動自由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 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



性」,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 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 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 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 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 難之關連性,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 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 連性時,得參酌下列具體原則:㈠手段目的關聯性原則:如 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達到之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 縱使手段與目的均合法,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 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㈡利益衡量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 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 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 可非難性。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 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 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 有可非難性。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 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準此,倘若行為人之強制 手段,非持續性,且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對於相對人 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或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 會損害性,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相對人意 思形成、決定及實現過程中既未遭受過度、不當之干擾,自 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 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凱、李秀鳳涉有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張凱於警詢時、被告李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檔 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及110年8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六、被告張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以:當時見告訴人在辱罵李秀鳳, 因告訴人前常表示說我們7樓住戶有吵雜聲,也懷疑家中做 加工導致產生聲響影響樓下住戶,其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一 直騷擾我們,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詞;訊據被告李秀鳳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張凱與告訴人 在電梯內時,其有按住電梯之事實,然堅辭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其按住電梯目的是要讓張凱與告訴人出來溝通, 不讓他們在裡面吵架等語;被告張凱、李秀鳳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屢次在大樓內傳達被告張凱、李秀鳳在 家中加工、製造噪音等誹謗訊息,當天又在張貼誹謗訊息, 屬現行犯,被告張凱係要求將誹謗文字摘除,對告訴人人身 自由之限制遠低於逮捕,故舉重以明輕,被告張凱不構成犯 罪等詞。經查:
 ㈠被告張凱、李秀鳳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家電梯口 及電梯內發生爭執,被告張凱與告訴人在電梯內發生口角時 ,被告李秀鳳有在電梯口按壓電梯升降按鈕,被告張凱與告 訴人口角過程中有以身體靠近、阻擋告訴人,告訴人有因此 未能伸手按壓電梯內之樓層按鈕等情,業經被告李秀鳳、張 凱分別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偵卷第17至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並有本院勘 驗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共1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23至12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張凱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有向管委會反映李秀鳳、張 凱一直在七樓住家做加工而妨害伊住家安寧之問題,伊當時 在電梯內張貼反應噪音問題內容之紙張,是要請先前伊住3 樓之房東處理4樓發生噪音的問題,因管委會不處理,伊貼 上開內容要讓大樓的人知道有這件事情,張凱電梯之後就 開始罵他,李秀鳳則在外面幫腔,李秀鳳、張凱在家加工的 噪音問題,伊有通知環保局,亦有多次向警察局檢舉,刑警 好像有好幾組去李秀鳳住家勘查過,伊原本貼的紙張先被李 秀鳳撕走,是管委會要他們去拿的,說是要蒐集告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再核以被告李秀鳳於偵查中供述 其看到告訴人在貼單子,就抽回去給張凱看並表示告訴人又 在說我們7樓在加工,結果要放回去時又看到告訴人在貼, 張凱就過來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詞(見偵卷第72至73頁)、 被告張凱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見告訴人與李秀鳳有爭執, 因告訴人常常說我們7樓住戶有吵雜聲,也懷疑家裡加工導 致影響樓下住戶,其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一直騷擾我們,告 訴人先前甚至想進入我們家查看是否有做加工等語(見偵卷 第18至19頁),可知本案事發原因係因雙方先前已因噪音問 題而有不快,是於被告李秀鳳、張凱見告訴人復在電梯內張 貼反應噪音相關問題之紙張時,被告張凱始進入電梯內質問 告訴人並與其發生口角,足見被告張凱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應 係欲與告訴人爭辯噪音問題,堪可認定。
 ⒉而上開口角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張凱雖有因身體趨前靠近而



致使告訴人退至電梯角落,並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之情,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張凱約係於當日19時29分50 秒許進入電梯內,並於19時32分50秒許離開電梯,過程中尚 因其他住戶需使用電梯而與其他住戶一同搭乘電梯至1樓及 被告李秀鳳於抵達1樓後有欲將被告張凱拉離電梯之情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共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 102、123至128頁),足見被告上揭行為並非連續未間斷, 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凱係長時間、持續地施以強制作為,且客 觀上亦僅係趨身靠近告訴人而未有何對告訴人為激烈之肢體 動作或身體接觸,堪認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尚屬輕微,則客觀 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 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有可疑。
 ⒊是本案被告張凱雖有以身體趨前靠近而致使告訴人僅能退至 電梯角落,並未能伸手觸及電梯按鈕等舉動,致使告訴人心 生不安或不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自本案發生之原因、動 機及事發過程,實無從認定被告張凱係長時間、持續地對告 訴人施以強制作為,客觀上亦未達足以妨礙告訴人意思決定 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對於告訴人意思 或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 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張凱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 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依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法理,以及強制罪應有 之實質違法性要件,應認其所為尚在無須以國家刑罰介入處 罰之限度內,而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依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以強制罪相繩。
 ㈢被告李秀鳳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與李秀鳳發生口角衝突,只有 聽到李秀鳳在外面罵,罵什麼伊聽不清楚,伊在電梯內並未 跟張凱表示讓伊離開,伊也沒有向李秀鳳表示不要按著電梯 ,因為沒有時間反應等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 被告李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告訴人沒有說要離開, 也沒有說要回家或去別的樓層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李秀鳳斯 時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欲離開電梯或欲按電梯樓層按鈕, 是被告李秀鳳縱有在電梯口按壓升降按鈕,是否確有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意圖,已有可疑;再依當時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李秀鳳確有自電梯口伸手拉張凱之手臂欲將 張凱拉出電梯等情,有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之勘 驗結果及截圖共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23至 128頁),被告李秀鳳辯稱其按住電梯按鈕是不讓張凱與告 訴人在電梯內吵架、要讓他們出來溝通等詞,亦與上開監視



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李秀鳳之行為相符,難認被告李秀鳳上開 行為係為讓告訴人被迫待在該樓層,而欲妨害告訴人離開或 前往其他樓層之權利,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凱、李秀鳳被訴強制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勘驗檔名「IMG_7089」錄影部分: 編號 播放時間起迄 勘驗結果 1 00時00分00秒 影片全長共1分27秒,此影像係自螢幕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行翻拍而攝,故可聽聞拍攝者交談之聲音。影片開始時,可見電梯內僅有黃國欽一人,於電梯牆上張貼紙張。 2 00時00分03秒起至00時00分28秒止 此時可見電梯門開啟,自電梯內之鏡子上可見李秀鳳站在門外,黃國欽隨之指向李秀鳳,復繼續張貼紙張。期間電梯門反覆關閉又開啟,顯示電梯並未移動至其他樓層。 3 00時00分28秒起至00時00分37秒止 電梯門再次開啟後,可見黃國欽轉頭看向電梯門口,並走向前。隨後可見黃國欽向後退,張凱進入電梯內,以手指著黃國欽,此時電梯關閉又開啟。黃國欽欲將右手伸向電梯樓層按鈕面板,張凱站在其前方阻擋。電梯門反覆關閉又開啟,電梯門外仍站著李秀鳳。 4 00時00分38秒起至00時00分45秒止 畫面可見電梯外的李秀鳳伸手拉了張凱的左手臂,隨後又鬆手。電梯黃國欽張凱面對面交談,電梯關閉又開啟,顯示電梯並未移動至其他樓層。 5 00時00分46秒起至00時00分52秒止 畫面可見張凱退至電梯外,黃國欽隨後跟至電梯門口。張凱再度進入電梯內,將黃國欽逼至電梯角落,黃國欽擺動右手後將雙手舉過頭頂,張凱離開電梯。 6 00時00分53秒起至00時01分02秒止 電梯門開啟,可見有張凱及兩名住戶進入電梯內,張凱站在電梯面板前,且有看似以手按壓電梯面板按鈕之情形,期間張凱持續與黃國欽有爭執。 7 00時01分03秒起至00時01分27秒止 電梯門再次開啟,張凱隨兩名住戶離開電梯後,於電梯關閉前又移動至電梯內雙手插腰站在黃國欽面前,兩人互相比畫手勢手貌似爭執。電梯門開啟,黃國欽便離開,張凱跟著走到電梯門外,復返回電梯內將黃國欽張貼之紙張自電梯牆上撕下並離開電梯。 勘驗檔名「IMG_7092」錄影部分: 8 00時00分00秒 影片全長共48秒,此影像係自螢幕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另行翻拍而攝,故可聽見拍攝者交談聲。影片開始時,有手自電梯內伸向電梯外,李秀鳳自電梯內出現,並拉扯該手向外。電梯門打開後,其他住戶步行走廊往畫面下方離開。 9 00時00分01秒起至00時00分15秒止 李秀鳳自電梯內出來並拉住張凱之手欲將之拉出電梯,惟遭張凱甩開。當電梯門要關閉時,李秀鳳用右手按下電梯按鈕(按鈕光線亮起),電梯再次開啟,李秀鳳持續按著按鈕約5秒後放開。 10 00時00分16秒起至00時00分26秒止 畫面可見有一隻手伸向電梯外推了李秀鳳一把,致李秀鳳後退一步。李秀鳳站在電梯外注視電梯內,隨後舉起右手並指向電梯,一邊向電梯內之人說話,自李秀鳳肢體語言可見情緒略有激動之情。 11 00時00分27秒起至00時00分48秒止 電梯門再次關閉,李秀鳳再度按下電梯鈕開啟電梯,有一隻手自電梯內伸出指向李秀鳳,李秀鳳見狀後激動揮擺右手,繼續向電梯內說話,電梯內之手再度指向其,李秀鳳又擺手回應。電梯關閉,李秀鳳仍於電梯外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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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