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88號
TPHM,112,上易,48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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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紳富



吳秀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確 犯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罪為由,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13行所載民國 「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應更正為「107年6月 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第7頁第3行所載「意無有指出」 應更正「亦未指出」、第8頁第20至21行所載「被告2人此部 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應更正為「被告2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有於107年6月21日(即被告2人之次子自 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之日)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巧私空間 烘焙餐屋」(下稱「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係以被告 2人可能於其等次子出院之日下午外帶餐點「返家」品嚐, 且被告乙○○供稱於外帶餐點時,因趕時間,又遭告訴人糾纏 解釋餐點作法,因此認為巧私空間老闆娘服務態度不好等語 ;此與告訴人陳稱其會向外帶「麵食類」餐點之顧客說明餐 點用料、如何食用等語,大致相符,為其論證基礎。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2人外帶餐點「返家」品嚐、外帶餐點種類為「



麵食類」等情之前提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是原判決依此 錯誤基礎事實而率認被告2人曾至巧私空間消費,顯有違誤 。詳如下述:
 1.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在其等次子「出院日」外帶餐點「返家 」品嚐乙情,與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內容不合: ⑴被告乙○○於109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去 過被害人所屬之餐廳【巧私空間】用餐過?如果有去過最近 一次是哪時候去的?)有用餐過一次,但不是內用是外帶。 最近一、兩年了,正確時間忘記了。」、「(問:你為何要 在甲○○所屬的餐廳【巧私空間】網站上散佈上述所說之言論 ?)因為那次去的時候感覺到態度和口氣不好,是我自己的 感覺。」、「(問:你說你上次去是一、兩年了,那為什麼 到109年2月7號才做出此評論?)因為在109年2月7號經過那 邊時,我老婆說想吃那家餐廳,我說這家就是上次妳說不合 我們胃口的那家,由於我們的習慣是只要吃過的餐廳我們都 會在網站上做評論,而那時候打開時發現我們之前吃的時候 當下沒有給予評論,所以才在109年的2月7號當下做評論。 」、「(問:【超雷老闆娘態度超差的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 知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後面這句【原來住附 近的人根本不想去】是從哪裡得知的?)我那時候看到這家 名為【巧私空間】的餐廳沒開,我就問對面的商家說怎麼沒 開了,後來才從他們那裡得知住附近的居民都不想去。」、 「(問:這間名為巧思空間的餐廳在108年7月4號因個人因 素暫停營業一直到現在,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頁】; 復於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說你1 年前曾至巧私空間消費過,你講一下當時消費情況?)當時 是外帶,我當時是買套餐式的,以麵為主食,有附麵包,但 我沒有買蛋糕。」、「(問:你於警詢稱丙○○109年2月7日 說要去吃這家,既然你們認為先前消費不愉快,為何還要跑 去消費?)當時我想做外帶,但店員說內用比較好,我當時 是因為小孩住院,才會去該店消費,所以我認為店員態度很 差。我不確定誰是老闆娘,但通常開這種店、招呼客人的應 該都是老闆娘。2月7日是我們在遠處,我太太看到該店,我 跟他說那是之前住院吃的、不合我們的胃口,要他去看留言 ,我們都有習慣做美食留言,後來發現該次沒有在該店留言 ,所以2月7日才補留言。」、「(問:你是否記得消費的確 切時間?)看小朋友何時住院,我忘記是住院的第幾天,應 該是2、3月,在長庚住了1星期,我沒有在長庚的打卡紀錄 ,但我不知道我太太有沒有。」、「(問:你們還有留言『



後來才知道原來附近的人根本好不想去』,有無相關依據或 證明?)該處是商圈,當時在該處散步,我詢問該店對面的 飲料店店員問說怎麼沒開了,這是在閒聊過程中聊到的。我 不認識該店員,無法請他過來作證,且時間很久了。」、「 (問:丙○○方稱該次消費的印象是有水果裝飾的蛋糕,與你 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記的是有附麵包,他不知道我在 該店買什麼東西,我當時買了很多東西,因該處是美食街, 所以我就隨便買很多東西回去」等語(見同卷第71至73頁) ;又於110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只 去過『巧私空間烘焙餐屋』1次?)是。那次為外帶,給老婆 及兒子。」、「(問:當時消費情況?)時間太久了,記得 不太清楚,只記得我要離去的時候,她一直纏著我說話,讓 我不勝其煩,但跟我說話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口音 不像台灣人」、「(問:當時你買的物品為何?)我也不太 記得了,只記得可能是麵食、蛋糕類,但因為在那條街附近 我買了很多食物,那間店是在長庚醫院附近的美食街。」、 「(問:為何你自己評論完後,還要用『WU愛麗絲』帳號評論 ?)因為第二次我的小朋友又住院時,我們經過那間店,丙 ○○說想吃,我就回他那家不好吃,我們看GOOGLE評論先前沒 有留言,所以就補留言,當作我們的美食紀錄,並不是要作 為攻擊店家之用。」、「(問:為何你會認為『老闆娘態度 超差的』?)因為我就是要趕時間才要外帶,但女店員不停 地跟我解釋,讓我覺得不勝其煩,該名女店員是否為老闆娘 我不確定,只是因為這種創業的店家,通常都是老闆跟客人 接洽。」、「(問:google評論中,『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 都不好想去』留言內容的依據?)因為對面的飲料店」、「 (問:但是告訴人稱,附近並沒有飲料店,意見?)我確實 記得有一家飲料店,不過有可能是斜對面,而不是正對面, 但名字為何我不記得了。這家飲料店是我第二經過的時候, 詢問飲料店店員為何告訴人店沒開了,店員說附近的人都沒 很想要去。」、「(問:你先前稱外帶的餐點是以麵為主附 有麵包,且沒有買蛋糕,但是被告丙○○稱外帶的餐點是放有 水果蛋糕,為何跟你所述內容不同?)因為買餐點的人是 我,所以他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在哪家店買的,所以他可能記 錯了。次子住院大概一周左右,我每天都買外食過去醫院。 」、「(問:依你們所述內容,只到該店1次且東西不好吃 ,理應對於餐點有深刻印象,意見?)因為那天不是特別紀 念日,所以正常來說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只是單純覺得 食物不好吃,且食物並沒有出現壞掉等重大的危害身心之情 ,所以並不會記得那麼久,細節也可能有出入。像我當時在



那邊住院一周,每天都要出去買三餐,又買這麼多東西,哪 記得我每次買的是什麼」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59至160頁】。嗣於原審111年10月1 3日準備程序時另供稱:「(問:起訴書載,乙○○、丙○○為 夫妻,與甲○○素不相識,乙○○、丙○○明知其等未曾至甲○○所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巧私空間烘焙餐 屋』消費,情形是否如此?)我們有去消費過,是我小孩子 徐○嶸,他於107年6月在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間我們有去 消費過,我是外帶買回去跟太太一起吃,印象中是麵食類, 但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們也不是很確定,還有外帶甜點,其 實時間過了很久,真的不太確定。」、「(問:『後來才知 道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因為我們就是在留言的當天我們有去美食街逛街,遠遠的看 到一個紅色的大招牌,丙○○她說她想要吃這家,我說這家就 是我們上次買回去都說不好吃的那家,結果我們走近時,發 現店家沒有開,我們就問一下附近的店家他們怎麼沒有開, 他說他們不知道,但他們也不會想去這一家吃。」、「(問 :在你所述該次外帶消費的經過,巧私空間的老闆是有怎麼 樣的行為讓你覺得態度超差?)因為我們是外帶,外帶的基 本上都是趕時間的,但當時買餐點時,老闆娘不斷的解釋他 們餐點的製作方式之類的,當時我確實是趕時間,所以讓我 覺得很不舒服,因為我已經要走了,他還一直解釋,這種情 況就像我們去購物一樣,有些店家會一直纏著你介紹商品, 但其實很多人只是想要默默的看自己要找的商品就好。」、 「(問:你剛剛說你是在107年6月間去巧私空間消費,你記 得你是去買午餐晚餐,那天是否有辦理出院,是否為出院 前、後所購買外帶到家裡或病房裡吃,或者只是一般平日住 院的日子還沒有辦理出院?)忘記了,因為至今已經四年多 ,我只知道我們是小孩子住院期間去消費,至於是哪一天我 真的都忘記了,因為不是特別的日子,不會特別去記這天做 了什麼事情,我只會記得我小孩子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 38至41頁)。
⑵被告丙○○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去 過被害人所屬之餐廳【巧私空間】消費過?如果有去過最近 一次是哪時候去的?)有用餐過一次,但不是內用,是外帶 。一年多前了,正確時間忘記了。」、「(問:你為何妳先 生要拿妳的Google Map帳號在甲○○所屬的餐廳【巧私空間】 網站上散佈上述所說之言論?)因為我也跟我先生講這家不 好吃,所以我們就有討論過要一起對這家名為【巧私空間】 的餐廳做評論。」、「(問:你說你上次去消費是一年多前



了,那為甚麼到109年2月7號才做出此評論?)因為我們在1 09年2月7號經過那邊時,我就跟我先生說要吃這家,我先生 就跟我講我說過這家上次吃不好吃然而我們發現一年多前時 我們未做評論,所以才在109年的2月7號的晚上回到家才做 評論」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復於109年8月4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說你先生1年前曾至巧私 空間消費過,你講一下當時消費情況?)我不在場,所以我 不清楚。」、「(問:你先生當時點什麼餐點?)好像是蛋 糕類的,上面有放水果品名我忘記了,當時只有買甜點。 」、「(問:你先生當時有無跟你說外帶當時告訴人有無在 場?)我先生一直到今年2月才跟我說,去該店消費的當下 ,感覺態度不是很好,但不確定是老闆或店員。」、「(問 :你只有到巧私空間消費過1次?)就那次。」、「(問: 你於警詢稱你於109年2月7日說要去吃這家,既然你知道你 先生先前消費不愉快,為何還要跑去消費?)我先生是在我 當天我說要去吃那家時,才跟我說該店態度很不好的事情。 」、「(問:你那天吃了蛋糕後,你有無跟你先生表示說不 好吃?)有,但因為我不知道我那天吃到不好吃蛋糕是在 巧私空間購買。」、「(問:你們還有留言『後來才知道原 來附近的人根本好不想去』,你們是如何得知?有無相關依 據或證明?)這要問我先生,因為留言是我先生留的,他拿 我手機留的,我是只有說過不好吃。」、「(問:你先生方 稱他消費的品項是麵及麵包,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 就是那一類的,我忘記了,但我記得當時他有買蛋糕,他當 時有買很多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再於110 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沒去過『巧私 空間烘焙餐屋』,而是被告乙○○外帶『巧私空間烘焙餐屋』餐 點給你吃?)是。」、「(問:乙○○外帶『巧私空間烘焙餐 屋』餐點的時間?)大概是107年6月,因為當時小孩子在長 庚住院,我們都吃外食,是乙○○外帶餐點到醫院給我們吃。 」、「(問:你先前稱外帶的餐點是放有水果蛋糕,為何 乙○○說是以麵為主附有麵包,且沒有買蛋糕,跟你所述內容 不同?)因為我記得那段期間我常常吃麵包、蛋糕類的食物 。但詳細情形我記不得。小孩子當時住院四、五天。乙○○都 是買不同的食物回來,可能當時記憶有誤,且時間太久了。 」、「(問:依你們所述內容,只到該店1次且東西不好吃 ,理應對於餐點有深刻印象,意見?)乙○○說我說過不好吃 ,但是我對於那幾天吃過的食物沒有什麼印象。」、「(問 :google評論中,『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留言內 容的依據?)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這是乙○○留言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158至159頁)。嗣於原審111年10月13日準備 程序時另供稱:「(問:起訴書載,乙○○、丙○○為夫妻,與 甲○○素不相識,乙○○、丙○○明知其等未曾至甲○○所經營位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巧私空間烘焙餐屋』消費, 情形是否如此?)同乙○○所述,我記得我小孩住院期間,一 定都是外帶。」、「(問:就你們所述在這次107年6月間在 巧私空間消費外帶,所購買的食物中,有哪些是你們覺得超 難吃的?)我都是一起吃,我當下的感受都會告訴乙○○,所 以我不是特別知道是哪一間所外帶的食物,我只是告訴他覺 得沒有好吃」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⑶細核被告2人歷次供述內容,被告2人於109年2月7日偶然經過 巧私空間時,雖見該店並未營業,卻仍欲前往用餐,又突然 憶起多年前至該店外帶餐點消費時,該店餐點口味欠佳、老 闆娘帶度惡劣,故共同商議於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 商家評論上留言,給予負面評價。惟暫且不論前開情節已極 不尋常,被告乙○○見該多年前曾造訪過1次、其主觀認為餐 點難吃、消費經驗欠佳之餐廳並無營業後,猶未心死,甚至 主動前往附近飲料店,詢問巧私空間未開店之緣由,進而獲 悉附近住戶均不欲至巧私空間消費之訊息。則被告乙○○何以 如此鍥而不捨,探究其觀感奇差店家之營業狀況,更令人匪 夷所思。又倘真如被告乙○○所述,其見巧私空間未開店後, 隨即前往附近飲料店詢問緣由,進而獲悉「原來住附近的人 根本都不好想去」之訊息,則當時與被告乙○○同行之被告丙 ○○理應在場聽聞而清楚上情,然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卻供稱:「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這是乙○○留言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159頁),並未提及曾至飲料店詢問之事,則 被告乙○○所稱係因向飲料店人員詢問而獲悉附近住戶均不欲 至巧私空間消費之訊息,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又倘被告2人係在其等次子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因曾 前往巧私空間外帶消費1次,並清楚記得當時感受為餐點難 吃、態度超差等情,理應對於上開消費經驗係在其等次子住 院期間發生乙節,印象深刻,然被告2人於109年3月間,第 一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均陳稱「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8頁、第12頁),矢口未提其等次子住院乙事 。嗣其等雖於109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上開消 費時間係在其等次子於107年6月住院期間,然關於該次外帶 消費之品項為何、有無包括「麵食類」、「蛋糕類」等節, 被告2人供述不一,其等雖又辯稱係因時隔久遠,故對購買 之品項記憶不清所致等語。然被告2人不記得於107年6月間 ,前往巧私空間係購買何物、食用何物,卻對於其等食用之



餐點「難吃」乙情極為清楚,更是令人費解。準此以觀,被 告2人關於為何於109年間會前往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 le商家評論上留言、留言內容之依據為何、何時前往巧思空 間消費、消費之品項為何等節,非但有諸多前後或相互矛盾 之處,且其等所述與常理不符,實難認被告2人確曾至巧私 空間消費。
⑷又依被告2人所述,前揭消費係在其等次子「住院期間」發生 ,並係將餐點攜帶至「醫院」內食用,此參被告乙○○陳稱: 「我當時是因為小孩住院,才會去該店消費」、「我忘記是 住院的第幾天」、「次子住院大概一周左右,我每天都買外 食過去醫院」、「因為那天不是特別紀念日,所以正常來說 不會有特別深刻的印象」、「我當時在那邊住院一周,每天 都要出去買三餐」、「於107年6月在林口長庚住院,住院期 間我們有去消費過,我是外帶買回去跟太太一起吃」、「我 只知道我們是小孩子住院期間去消費,至於是哪一天我真的 都忘記了,因為不是特別的日子,不會特別去記這天做了什 麼事情,我只會記得我小孩子住院」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 、偵續卷第160頁、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及被告丙○○ 陳稱:「大概是107年6月,因為當時小孩子在長庚住院,我 們都吃外食,是乙○○外帶餐點到醫院給我們吃」、「我記得 我小孩住院期間,一定都是外帶」等語(見偵續卷第158頁 、原審卷第39頁)即明。是被告2人倘係在107年6月21日即 其等次子出院之日下午,前往巧私空間消費而外帶餐點「返 家」食用,被告2人應會對當時係「出院日」乙情有特別印 象。然被告2人始終陳稱消費日期係在其等次子「住院期間 」,且從未提及有將餐點外帶回家中食用之情事,益見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2人供述不符。
⑸原判決依被告2人前後矛盾、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之供 述內容,認定被告2人有於其等次子住院期間,前往巧私空 間消費,已有違誤。詎原判決又逸脫被告2人關於「住院期 間」外帶至「醫院」食用之供述內容,逕行推論被告2人係 於「出院日」外帶餐點「返家」品嚐,所為事實認定顯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2.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確於次子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前 往巧私空間外帶餐點消費等語。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 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01151437號函【見偵續字卷第167頁、111年度他字第31 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函覆內容可知,被告2 人之次子曾於107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於出院當日(21日)10:05辦理出院,11:18辦理繳費



,11:29辦理領藥】。而依巧私空間雲端空間營業分析、交 易明細表(見偵續字卷第31頁、第63頁、第69至83頁)所示 ,巧私空間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即被告2人之次子 住院期間,僅於107年6月21日有營業,而依當日外帶消費紀 錄顯示,於下午3時4分許、3時8分許、4時13分許、8時11分 許,分別有55元、165元、100元、135元金額之外帶消費紀 錄,品項分別為甜點甜點餅乾類、餅乾類。換言之,在 被告2人之次子住院期間,巧私空間並無任何「麵食類」之 外帶消費紀錄。再依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開庭時陳稱:「 被告有提到他買麵食類,如果是買這個,我本人會親自跟客 人說明使用方法,但今天在場被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 查卷第73頁);另於109年2月2日開庭時陳稱:「先前被告 偵查庭中說他們有外帶麵食類的餐點,只要客人外帶麵食類 餐點,我都會親自跟他們說明該如何食用」等語(見偵續卷 第158頁)。顯見告訴人僅在客人外帶「麵食類」餐點時, 才會特別向客人講述「麵食類」餐點之使用方法,然於被告 2人之次子住院期間,巧私空間並無任何客人外帶「麵食類 」餐點,自無可能發生被告乙○○所稱在其次子住院期間,至 巧私空間消費、外帶餐點,卻遭老闆娘糾纏,解釋餐點製作 方法之情事。原審未察,錯誤認定被告乙○○所述其至巧私空 間外帶消費之經驗,與告訴人陳稱會與外帶客人解釋「麵食 類」餐點食用方式之證述內容相符,進而推認被告乙○○確於 109年6月21日即其次子出院之日,曾至巧私空間消費、外帶 餐點,顯係忽視依巧私空間雲端空間營業分析、交易明細表 所示,在被告2人所稱之消費時間內,巧私空間並無任何客 人外帶「麵食類」餐點之實情,所為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 不符。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留言「態度超差」、「態度真的讓人不敢 再領教」、「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均屬被告 2人之個人主觀感受,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等語,顯係 混淆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分 際,洵有違誤: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 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然行為人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 ,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至於刑法第309條所稱 「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 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 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2.本案被告乙○○於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巧私空間Google商家 評論上留言「態度超差」、「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 「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等語,已足使觀覽者知悉該 等留言所指摘傳述之對象為「巧私空間」,並已具體指稱巧 私空間之服務人員服務態度惡劣、巧私空間附近住戶均不欲 前往消費等具體事實,並非僅係抽象謾罵而已,自應屬「誹 謗」之範疇。況縱使被告乙○○留言之內容夾雜其主觀感受, 然被告乙○○既係以上開具體事實為基礎而為評論,揆諸上開 實務見解,自不得忽視事實真偽與否,逕以「公然侮辱」論 處,否則刑法第310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餘地。 3.原審未察,竟稱被告乙○○前揭留言之遣辭用句,其顯露之強 烈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容,應涉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之言語範疇,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 惡意原則之適用等語,顯與刑法第309條「侮辱」及第310條 「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 察官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2人之次子曾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於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辦理出院 ,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繳費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領 藥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 1369號、110年12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7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續卷第167頁、他字卷第33至46頁)。且巧私空間 於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3時8分許、4時13分許,有 各為55元(甜點)、165元(甜點)、100元(餅乾類)之外 帶餐點消費紀錄,此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巧私空間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9至99頁),是被告乙○○辯稱其 於次子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至該院附近之巧私空間 購買餐點乙節,自非全然虛構。又巧私空間於107年6月21日 外帶餐點之時間雖均在下午,然尚在被告2人之次子出院後 數小時內,佐以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乙 ○○有去巧私空間外帶,伊當時在醫院沒有去,乙○○當時好像 是點蛋糕類,上面有放水果品名伊忘記了,當時只有買甜 點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核與巧私空間上開時段外帶之 餐點相符。再徵諸被告乙○○於110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伊會認為老闆娘態度超差,是因伊要趕時間才外帶 ,但女店員不停地跟伊解釋,讓伊覺得不勝其煩,該名女店 員是否為老闆娘伊不確定,這種創業的店家,通常都是老闆 跟客人接洽,伊只記得口音不像臺灣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5 9至160頁)。參酌告訴人陳稱巧私空間之店內只有伊係澳門 人,其他人均係臺灣人,且客人如係外帶麵食類餐點,伊都 會親自說明該如何食用,會說明餐點用料、口感等語(見偵 查卷第71頁、偵續字卷第158頁),可見告訴人對外帶餐點 之顧客,習慣上會向顧客說明餐點用料、口感,此與被告乙 ○○陳稱其至巧私空間外帶餐點之消費經驗,即巧私空間之員 工會就餐點一再說明,並係由非臺灣口音之人在店內服務等 情相符。益見被告乙○○所稱其曾於107年6月21日下午,至巧 私空間消費乙節,並非無據。檢察官雖併依告訴人之請求而 提起上訴,惟其所指如前揭「二、㈠」所示各情詞,或與本 件卷證不符,僅係告訴人主觀推論或臆測,或係因被告2人



記憶原因等因素,致其等陳述之細節稍有不符,均難認被告 2人前揭陳述有何明顯歧異,或與事理或常情有何不符之處 ,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告訴人自行解讀或 認作主張而指摘被告2人上開供述明顯矛盾,或與事理常情 、生活經驗不符等語,均難採認。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乙 ○○或被告2人未曾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巧私空間消費或外帶餐 點,原判決所為認定與本案事證不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背法令等情,均難遽採。 ㈡次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 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 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 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故刑法第309條所 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 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且「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 以證明為真實者,自應僅限於「事實」,此更足以證明我國 刑法之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不在誹謗罪之處 罰範圍。又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 本屬流動,有時固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 一談時,固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此時雖不能將評論自事 實抽離,而不論事實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而論 以公然侮辱罪。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 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 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 ,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 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 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㈢依卷附被告乙○○在臉書之巧私空間頁面及Google商家評論之 留言所示,乙○○之發言內容為「超雷 老闆態度又差 去了保



證後悔」、「超雷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 去了保證後悔 後來 才知道 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超難吃的 而 且女店員的態度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見偵查卷第42至43 頁)。而上開「超雷」之措詞為網路盛行用語,係指「(超 )醜」或「(超)爛」之意,此用語雖與「老闆態度又差」 、「老闆娘態度超差的」、「超難吃的,而且女店員的態度 真的讓人不敢再領教」、「去了保證後悔」、「後來才知道 ,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均係負面評價之措詞。 然參酌被告乙○○陳稱此係因其與被告丙○○原先至巧私空間外 帶餐點之經驗,覺得不好吃,後來經詢問附近飲料店之店員 後,獲悉附近的人都不想去吃,與其想法一樣,有被附和之 感,才會留言表示「原來住附近的人根本都不好想去」,此 係為了表達巧私空間的東西不好吃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 66至67頁)。堪認被告乙○○上開留言之遣辭用句雖表達其個 人強烈主觀之感受。惟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乙○○確曾於 107年6月21日至巧私空間消費,則其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 及感受之基礎事實而為前揭留言評論,自無違反事實或真實 與否之問題,至於前揭留言內容則係對於事物(即被告乙○○ 至巧私空間購物之消費經驗)所表達之「評論」,容屬「意 見表示」之範疇,且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基礎事實均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尚屬合理、適當【 此參被告乙○○為前揭留言後,即有其他人回應稱「老闆娘的 態度.....唉~真的不推薦!」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亦 可佐證】。是依前揭說明,無論被告乙○○前揭留言之用語是 否尖酸刻薄,或其批評內容是否令被評論者即告訴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無從遽以 誹謗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以前揭「二、㈡」所示情詞,指 摘原判決混淆刑法第309條「侮辱」與第310條「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被告2人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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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