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45號
TPHM,112,上易,44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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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州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顯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顯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4頁、第9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 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原子筆偽裝為刀械向晚班 店員黃士瑋進行恫嚇,其行為客觀上造成之恐慌、危害非輕 ,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1 4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 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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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