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05號
TPHM,112,上易,405,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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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均是女性,當天均穿著外套 ,又查無告訴人曾直接碰觸到被告之隱私部位,則被告主觀 上自無受性冒犯之可能,詎仍公然直指告訴人「噁心」,當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6頁)。三、本院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可見被告當時高舉標題 為「我們是安置戶」等語之大字報,對宣讀公文之鍾志明( 按:被告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 社員,告訴人則係合作社理事主席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人 員鍾志明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會同告訴人



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 街商場,向被告及其胞姐沈玉英宣達將強制執行斷電)等人 表達不滿,嗣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頭逐漸接近被告,一度緊貼 在被告所舉之大字報上,約數秒後聽得被告大聲陳稱:「你 知道嗎,有人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騷擾,請你滾開」等語 。另原審再勘驗「三立LIVE新聞」Youtube網路平台上所留 存本案現場錄影,更可見告訴人左上臂碰觸被告上半身後, 被告即大聲陳稱:「你知道嗎,有人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 騷擾,請你滾開」等語。凡此均可證明,告訴人持手機在現 場錄影,嗣逐漸靠近被告,其左上臂一度碰觸被告上半身無 誤。
  茲對於他人之身體碰觸,是否認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致損及 人性尊嚴,本因人之主觀感受而異,縱以司法審查觀點,非 有身體碰觸即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也不 能率以受限於自身生活之吾人經驗,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 ,即女女間之接觸便與性無關,或只要未直接接觸到隱私部 位,就與性別尊嚴無涉,反而檢討出面指訴者為侮辱、誹謗 甚至誣告。
  今被告既係於上半身遭碰觸後,才口出:「你知道嗎,有人 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騷擾,請你滾開」等語,並進而在現 場陳稱:「她在性騷擾我,讓我產生噁心現象,用身體讓 我產生噁心現象,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 噁心,用身體碰我,這些人、公務員還容許她」等語,核其 情境,並非毫無根據,且應係抒發內心情緒,參照上開說明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言論並無誹謗或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乃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場 地利用合作社」(下稱本案合作社)社員,告訴人乙○○則係 本案合作社理事主席,因被告使用台北地下街店鋪有違規 情形,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人員鍾志明等人,於民國110年1 月18日下午3時許,會同告訴人等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 區市○○道○段0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商場,向被告及其 胞姐沈玉英宣達將強制執行斷電之公文時,被告明知告訴人 以身體阻擋其靠近鍾志明之目的,係為讓鍾志明完成宣達公 務而非性騷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商場通道上,指摘告訴人:「她( 告訴人)性騷擾我,讓我產生噁心現象,用身體讓我產生 噁心現象,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 用身體碰我,這些人、公務員還容許她。」等語之不實性騷 擾情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之結證、證人即臺北 市市場處市場輔導科股長鍾志明於偵訊之結證,告訴人所提 現場蒐證光碟檔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確實碰觸我胸前, 性騷擾本來就是主觀感受,我認為遭到性騷擾,現場所說的 那些話並無任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本案合作社理事主席,被告則係本案合作社社員 ,並使用使用本案合作社管理之台北地下街場地開設店鋪, 嗣臺北市市場處市場輔導科股長鍾志明,於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許,會同告訴人等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段0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商場,就64號、70B、104號、 105號及107號店鋪進行點交會勘時,在上開地點向被告及其 胞姐沈玉英宣達公文內容,被告在該地下街商場通道上,指 摘告訴人:「她在性騷擾我,讓我產生噁心現象,用身體 讓我產生噁心現象,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 常噁心,用身體碰我,這些人、公務員還容許她。」等語之 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371頁至第373頁),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音)之檔名為「被害人(乙○○)被當眾罵 噁心」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 審易卷第262頁、第271頁至第2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並不否認此情(見審易卷第174頁),堪以認定。從上開 被告陳述內容佐以現場環境,確可看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地下街商場通道上,指摘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且其 感到「噁心」乙情。而指摘他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依我 國社會通念,確可能貶損他人名譽。
 ㈡不過,本院認被告上開言論並不構成刑法誹謗及公然侮辱罪 ,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須對於具體「事 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 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英美法所稱「真 正惡意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揭示甚詳。 2.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音)之檔名為「被害人(乙 ○○)本人手機影像」檔案,可見現場包含被告、被告胞姐、 告訴人、鍾志明及其他人士3至4人,被告為上開言詞前,其 適高舉標題為「我們是安置戶」等語之大字報,對宣讀公文 之鍾志明等人表達不滿之意,嗣該告訴人所持手機鏡頭逐漸 接近被告,一度緊貼在被告所舉之大字報上,約數秒後聽得 被告大聲陳稱:「你知道嗎,有人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騷 擾,請你滾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憑 (見審易卷第370頁、第381頁至第384頁)。本院另勘驗「 三立LIVE新聞」Youtube網路平台上所留存本案現場錄影( 音)檔案,可見告訴人左上臂碰觸被告上半身,被告大聲陳



稱:「你知道嗎,有人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騷擾,請你滾 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審易卷 第370頁、第385頁至第386頁)。參比上開2段現場影(音) 檔案,資可認定告訴人持手機在現場錄影,嗣逐漸靠近被告 ,其左上臂一度碰觸被告上半身乙情。
 3.誠然,參考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成立非單純 碰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即構成,而係指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才屬之,亦即需兼顧被 害人主觀感受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評價綜合認定。告訴人 為制止被告妨礙鍾志明現場宣讀公文,進而接近被告並欲阻 擋在被告與鍾志明間乙情,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 偵卷第44頁),佐以眾人聚集現場之脈絡,參考被告、告訴 人各自性別、年紀,及告訴人碰觸被告時間、部位等客觀情 境,確堪信告訴人所述屬實,難認告訴人具有何性騷擾之意 圖。惟各人對「性冒犯」之感受程度不一,而肢體遭他人碰 觸,確屬不少人容易感受到「性冒犯」之情形,從而被告上 半身遭告訴人左上臂碰觸,不論告訴人客觀上出於何原因, 被告有此「性冒犯」之主觀感受,仍應予尊重,從而其上半 身遭碰觸後口出:「你知道嗎,有人用身體頂住我,這是性 騷擾,請你滾開」等語,進而在現場陳稱:「她在性騷擾我 ,讓我產生噁心現象,用身體讓我產生噁心現象,非常 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非常噁心,用身體碰我,這些 人、公務員還容許她。」等語,並非毫無根據,加以卷內並 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性冒犯」之感受仍刻為上開言論 之積極證據,參以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惡 意,自難以誹謗罪究責。
 4.又被告固在首揭地點不斷陳稱「噁心」一詞,然觀其完整陳 述,實表達「用身體讓我產生噁心現象」、「讓我產生噁 心的現象」等語之前後脈絡,顯係就其個人主觀感受到「噁 心」而為抒發,並無指摘告訴人「噁心」之意,要難認定構 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
 ㈣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性騷 擾乙節,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之真正惡意且係以 「噁心」一詞侮辱告訴人,要與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 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 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 責,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特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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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