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46號
TPHM,112,上易,34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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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張翊豪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2頁),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威豪陳宏源(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及告訴人陳日英楊俊翁 (即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另考量其有諸多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 科素行(惟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且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竊得財物數額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及8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誠犯行,並深感後悔,願意 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我父親及爺爺罹患癌症,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 犯後坦誠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暨其家庭生活狀 況(含家人罹癌之情狀)」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



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均衡原則,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難認本案量刑 因子有何改變。是原審上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 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另請求諭知緩刑,惟按緩刑 之要件有三,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㈡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㈢法院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符合前述第㈠ 個要件,然其前於民國109至111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顯與第㈡個要件不符, 依法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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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