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昱瑋與許宏達間有工程款糾紛,林昱瑋因不滿許宏達遲 不出面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阿弟」,一同前 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許宏達所使用之倉庫內, 徒手竊取許宏達之妹許碧玉所有、擺放該處、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神轎2頂(其中1頂業經返還予許碧玉)後 ,變賣予他人(該人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 偵處)。嗣經許宏達發現遭竊後告知許碧玉,經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許碧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被告林昱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188、189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頁、本 院卷第36至37頁、第178頁、第190頁),核與告訴人許碧玉 於警詢及本院指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 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許宏達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復有失竊神轎照片、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相片、被告提供變賣神轎買 家臉書帳號截圖及告訴人提出之倉庫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神轎2頂)變賣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有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1頂神轎已贖回並返還告訴人 ,另1頂則經收購者售出而未能贖回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 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另1頂失竊神轎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神轎2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1頂神轎已經被告贖回並返還告訴人,不再予以宣告 沒收;另一頂神轎則並未扣案及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如對之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又被告雖供稱2頂神轎共賣得1萬5,000元,惟尚無證據佐證 被告前揭供述確屬真實,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前揭未扣案及 發還被害人之神轎1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且沒收之諭知亦 無不當。
㈡檢察官以被告竊取之神轎價值甚高,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 ,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等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雖另主張:被告係破壞門鎖進入倉庫,且該倉 庫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衡之神轎之重量、大小,被告應係與他人共犯 之,原審未諭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 39、99、178頁),然查:
⒈據證人許宏達證稱:倉庫裡面有放我工作需要用的工具,如 果有工作,會去倉庫拿工具,倉庫是三合院旁邊獨立的一個 建築物,與三合院沒有相通,是各自獨立的建築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179、183頁),依許宏達所述,足見前開倉庫平常 係放置雜物、工具之建築物,且與有人居住之三合院並不相 通或相連,亦有各自獨立出入口,故該倉庫非屬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檢察官上訴之主張,容有誤會。
⒉許宏達復於本院證稱:倉庫有前門與後門,後門本來是木門 ,後來改成鐵門,案發的時候,前後門都是木門,平時都會 上鎖,主要是擺放工作上要用的工具,當天我工作回來後, 打開倉庫發現放神轎的位子空空的,才發現神轎不見了,當 時我開前門進入倉庫,我看前門沒有異樣,後門被踹開了, 後門那時候還是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是據 許宏達之證述,可知當時並無門鎖遭破壞之情況,又綜觀全 卷,並無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有破壞門鎖進入倉庫之情,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破壞門鎖進入倉庫 之情。
⒊再者,被告雖供稱:至少還有一個人與我一起行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然其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有叫一個阿弟 幫我搬上車,他不知道我是偷的,阿弟大約20幾歲等語(見 偵卷第9頁反面),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所稱之「 阿弟」與被告間確實有竊取神轎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
尚難逕認其等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