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6號
TPHM,112,上易,10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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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俊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許渝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106年度偵字
第1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文俊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化名為「蕭秀如 」而結識黃盟婷後,再以「蕭秀如」之名義邀約黃盟婷見面 ,復自稱其係「蕭秀如」之表哥而表示代替「蕭秀如」赴約 ,遂因而與黃盟婷見面,並假意與黃盟婷培養感情,向黃盟 婷表明欲與黃盟婷結為夫妻以使黃盟婷卸下心防後,接續以 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盟婷 施用詐術,使黃盟婷陷於錯誤,因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中信帳 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領取款項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孫文俊。㈡孫文 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 間,在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3,竊取黃盟婷之上開中信帳 戶、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 之提款卡各1張後,復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上開帳戶 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二、案經黃盟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389至393頁),爰不予 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理由。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孫文俊就上開詐欺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 易緝卷第132、136頁、本院卷第152、394、39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盟婷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9-13、99-101 頁),並有【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中信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109-112、119-121頁)、富邦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169-171頁)、告訴人翻 拍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緝卷 第317頁下方照片、318-3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 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密碼,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犯行,辯稱:上述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淡 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亦均是向告訴人詐得,讓告訴人自己交 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亦是吿訴人被騙之下提供的,此部分 應論以詐欺,而非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 本院卷第152、401頁)。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業 於原審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原審易緝卷二第132、136頁) ,並有告訴人偵查時之證述上述提款卡遭被告竊取,並提領 帳戶內款項情節明確,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緝卷第317 頁上方照片)、上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 卷第109-112頁)、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 卷第187-190、141-147頁)、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偵卷第179-181頁、偵緝卷第257頁)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開關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參以告訴人先後於:
 ⒈於106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淡水一信是我專門繳貸款的,他 偷我淡水一信的提款卡,把裡面的錢領走,淡水一信只有領 幾千元,他於106年6月4日下午領錢。因為提款卡我都放在 家裡,106年6月4日我報完案回家,整理完之後,6月中去刷 薄子,發現有被領走,提款卡除了一信之外,其他如同台灣



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不見,台新銀行他有盜領預借現金, 但因為密碼不對,台新銀行有通知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00 頁);
 ⒉並於106年11月10日證稱:孫文俊偷走我臺銀、中信、淡水一 信的提款卡。孫文俊說他有一個中信銀的高級理專「彭紫菱 」幫我做資金整合,只要把密碼告訴他,存摺不用給他,中 信理專可以拉到各家銀行帳號。我密碼每個帳戶都一樣,我 在line把密碼告訴彭紫菱,有一次手機當機,我拿去修理, 重整之後對話紀錄就不見了。從來沒見過彭紫菱,有約過見 面,但他說很忙沒辦法接電話等語(偵卷第201、202頁)。 ⒊證人即吿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帳 戶經提領款項不是我自己提領,懷疑是孫文俊,不是我授權 孫文俊提領。我的提款卡向來放在腰包,上班都背在身上, 下班腰包整串放在林森北路住處的書桌上。在他以結婚為前 提要求我搬過去林森北路跟他住,他介紹中信銀行南港分行 理專幫我整合銀行資金,他從LINE上傳送該理專彭紫菱的官 方ID,要我加入,叫我把所有銀行帳號、密碼告訴彭紫菱, 方便整合我所有銀行的資金,但我沒有直接告訴孫文俊我的 提款卡密碼。當時因為孫文俊林森北路設定監控,且不准 我拔掉,故他可能趁我洗澡或睡覺,把我的提款卡拿走,孫 文俊林森北路住處的鑰匙。中信帳戶有無留EMAIL給銀行 我忘記了,且我手機裡沒有中信銀行的APP,平常不會使用E MAIL。當時領錢之後,是否有看存款餘額,沒印象。臺灣銀 行延平分行存摺,好像是買外匯存的,平常沒有有在看這份 存摺的交易明細。淡水一信合作社的存摺、提款卡應該是分 開放。那個存摺我只會存錢進去,那本是專門房貸扣款用的 。淡水一信帳戶106年5月8日這筆1萬元不是我領的,我住在 臺北市,淡水一信在淡水,我不會專門跑去那邊刷存摺。我 沒有同意或授權孫文俊透過彭紫菱領取銀行帳戶的金錢,沒 有授權孫文俊在附表二所示的中信萬華分行、臺銀銀行、淡 水一信合作社去領所示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28至335頁) 。
 ⒋是由告訴人歷次供述,可見告訴人察覺有異,至警察報警後 ,再確認始知悉被告共竊取3張提款卡並進行提領。且告訴 人就臺銀、淡水一信、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有遭竊取並遭被 告提領等節,歷次均為相一致之供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我跟彭紫菱在電話聊天的時候,黃盟婷在旁邊聽到我們 的内容,他請我跟彭紫菱講說他也想投資,就陸續有在投資 。我忘了有沒有介紹他們認識,但黃盟婷跟彭紫菱有通話或 line聯絡好幾次。彭紫菱給我的名片是中信銀行的理專等語



(偵緝卷第6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有聯繫所稱「彭 紫菱」之人並非子虛,並有告訴人提出「彭紫菱」官方帳號 截圖可佐(偵卷第115頁)。至告訴人固證稱當下如果被告 開口,我會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35、336頁 ),惟告訴人歷次均證稱係被告竊取前述3家銀行之提款卡 ,是此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另有趁告訴人不知竊取其提款卡之 情。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之提款時間係在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5月23日一同前往中信銀行 臨櫃領款時間後,如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則告訴人 於應可查悉帳戶內之現金減少,且被告提款時,銀行應會通 知告訴人云云。然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如 附表二帳戶所示款項,斯時就臺灣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部分,均不會通知告訴人,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112年3月 27日函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5、219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則表示會以 推撥(APP)及EMAIL通知,有中國信託112年3月27日函文可 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惟銀行並不知客戶有無下載AP P,另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就有留存電子郵件,但銀行僅 保存近1年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25頁),是就臺銀、淡水一信部分,於被告持告訴人如 附表二所示提款卡進行提款時,並不會通知告訴人,而中信 銀行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裡並沒有中信銀行 的APP,平常不會使用EMAIL等語(本院卷第330、331頁), 已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狀紙 (見偵卷113至183頁)內除已敘明被告各次對其詐騙之事由 ,並記載「接著孫文俊都會在盜領過後,或在線上、或在用 餐時間,跟我討論說『彭紫菱』從我戶頭裡轉出多少金額做資 金整合,因此讓我一直誤以為帳戶裡的錢是被轉去投資而不 是因為孫文俊盜領、才會變成現金短少的現象,也就很放心 地沒去刷存摺查證」等語(偵卷第123頁),足見縱當時臨 櫃提款後,告訴人發現帳戶內金額有短少,亦因被告有詐稱 係做資金整合,而未能及時察覺,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可能是告訴人提告後,請 教法律專業後發現感情詐欺不一定成罪,才以竊盜行為補充 告訴,顯與告訴人前述提告內容及過程並不相符,並僅為辯 護人主觀上之臆測,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106年4月至6月初短期內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金額合計高達914,000元,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同意提 款,且上述金額均係用於其與告訴人兩人同居的生活開銷等



語(本院卷第403頁),惟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況被告上訴時辦稱其亦是向告訴人詐得提款卡,亦應論以 詐欺等語,被告辯解前後矛盾,難認可採。
 ㈤至告訴人固證稱其睡眠、洗澡時間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330 頁),告訴人於前述提出於偵查中的狀紙,即已載明被告在 當時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3住處裝有凱擘大寬頻的監視器 等語(偵卷第123頁),核與其於本院中證述相符,足認被 告確實可以掌控告訴人之行動舉止。且參以附表一歷次臨櫃 提款,均係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所辦理,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15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 款時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緝卷第317頁下方照片、318-3 20頁所示照片),可認告訴人斯時雖信任被告,卻未將帳戶 資料交予被告,任由被告自行提領,而被告持告訴人所有臺 灣銀行提款卡進行提款時,卻僅有被告單獨1人,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可佐(偵緝卷第317頁上方照片),益徵被告係竊 得告訴人提款卡後,單獨進行提款。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部分犯行,辯稱係由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卡,進行提款,並不足採,被告詐欺、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㈡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均於 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 犯而均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㈡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276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經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017號判決撤銷,各改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③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62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各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並於10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載明被告有因上開案件判處 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且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載明 「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陸續再犯本案之竊盜、詐欺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犯行,且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手段由單純竊盜行為,更增加詐欺(含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行徑而有所變化,顯見被告於先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行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止 未能獲得矯正,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惡性亦屬重大」 ,本院量刑辯論時,檢察官復表示量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 院卷第407頁),而援用原判決認定被告特別之主觀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 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及財產犯罪,且被告前案入監 執行後,於102年11月17日甫執畢出監,未及多時,旋又於1 03年2月間先後犯數起竊盜犯行,再於106年4月間犯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 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同上認定,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引用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而陸續對本案告訴 人實施竊盜、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以獲取財 物後恣意使用,而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計達6,006, 418元(事實欄一㈠部分為5,092,418元,事實欄一㈡部分為91 4,000元),金額甚鉅,被告所為實屬惡劣,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償,兼衡被 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醫診所助理等工作、 月入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3子女之家庭狀況與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竊盜、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1 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並 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 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 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 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 本院宣判前仍未見實際賠償告訴人之資料,原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亦應予維持。至於嗣後如有符合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情形,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亦得將事後已返還之 數額扣除,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述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 提款卡亦均是向告訴人詐得,讓告訴人自己交付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亦是告訴人被騙之下提供的,此部分應論以詐欺,



而非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又原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洽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否認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難認可採。
 ㈡關於被告應依累犯加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量刑法官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 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審對被告所犯之罪,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定刑並無不當。又被告上訴後,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6,006,418元,其中2 ,000,000元應於112年7月15日前履行,惟被告未依約履行, 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 頁、411頁、413頁),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判決時 ,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填補,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竊盜、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刑度減輕幅度極 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告訴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被告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並非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核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 1 於106年4月14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中信銀行總行之高級理專「彭紫菱」,近期有基金看漲,可與其一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後交付被告。 50萬元 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於106年4月17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基金因有賺錢,需再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被告。 100萬元 同上 3 於106年5月2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購買之南非幣定存將因南非幣貶值而損失,需換回新臺幣再交付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4萬6,018元後交付被告。 64萬6,018元 同上 4 於106年5月2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龍威」之父親因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7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後交付被告。 共計5萬元 同上 5 於106年5月16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龍威」之父親因病惡化,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2萬5,000元、12萬元、10萬5,000元後交付被告。 共計25萬元 同上 6 於106年5月23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協助「龍威」支付其父親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交付被告。 200萬元 同上 7 於106年4月20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為告訴人整合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計10萬4,600元後交付被告。 10萬4,600元 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於106年5月8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將美金保單解約以避免美金貶值,其可將該美金換得之新臺幣交付「彭紫菱」做資金整合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6萬4,693元後交付被告。 46萬4,693元 同上 9 於106年5月12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為「龍威」之父親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至富邦銀行松江分行,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7萬7,107元後交付被告。 7萬7,107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6年4月30日 3萬元 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6年5月6日 共計5萬元 同上 3 106年5月29日 4萬元 同上 4 106年4月19日 共計9萬元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6年4月20日 共計8萬元 同上 6 106年4月21日 共計9萬元 同上 7 106年4月24日 共計8萬元 同上 8 106年4月25日 共計6萬元 同上 9 106年4月26日 共計9萬5,000元 同上 10 106年4月27日 共計11萬元 同上 11 106年4月28日 共計9萬元 同上 12 106年5月2日 共計8萬元 同上 13 106年5月23日 5,000元 同上 14 106年5月31日 1,000元 同上 15 106年5月8日 1萬元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6年6月5日 3,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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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