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裕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1號、107年度偵
字第1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
許長裕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長裕前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電 腦作業部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105年2月15 日止,105年2月16日退休),負責證交所內部電腦、網路系 統軟硬體資訊設備維護、機房建置及協助採購業務,為證交 所之受僱人。緣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 ,起訴意旨誤載為「銘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為美國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在臺經 銷商之一,為取得證交所信義備援機房非交易UNIX系統二資 中心搬遷案(下稱二資中心搬遷案)相關情資,以利承做該 採購案件,便由與許長裕熟絡已久之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繼 續接觸許長裕,而許長裕明知施養浩係證交所系統規劃廠商 ,依其職務關係不得收受不正利益,亦明知施養浩提供之不 正利益係冀求其在職務範圍內協助銘威公司取得證交所相關 採購案件情資,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於自102年4月間,接受施養浩招待至有女陪侍 之名亨酒店飲酒3次,期間所有飲酒、女伴陪侍、出場費用 (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合計約4萬5千元,均由 施養浩支付,許長裕則將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之內部作業情 形等資訊提供予施養浩,並協助施養浩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 進行作業研究及建案規劃或修改該公司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 ,提升銘威公司於證交所採購標案得標機率,終使銘威公司 於102年5月14日,未透過比價方式,而係以議價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標案金額為150萬元之二資中心搬遷案。二、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長裕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施養 浩、林正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施養浩、林正閔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在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2人亦均於偵查中 具結,是許長裕此部份所辯,顯不足採。又原審更已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施養浩、林正閔到庭證述,給 予許長裕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施養浩、林正 閔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無訛。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蒐集或保全證據方法,除了非任意性之拘 提、逮捕、羈押、鑑定留置、實施通訊監察(含調取票) 、搜索、扣押、強制採樣、提出命令等強制處分外,亦包 括具任意性之供(證)述、自願性搜索以及自願提出證據 等方法,基於有無干預人民自由意志做區別,前者因係違 反人民自由意志之方法,故採取令狀原則,後者因未違反 人民自由意志,故無須令狀。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前五條之規定。」此即「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容 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偵 (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由 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 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扣 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 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 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 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 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 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 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 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 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 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 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 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 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 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 ,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 ,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 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 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許長裕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許長裕與施養浩間之LI NE簡訊對話截圖,應適用扣押令狀原則,但本件並沒有對 LINE截圖依法扣押,且LINE的通訊是通保法所保障的通訊 內容,根據96年及現行通保法,許長裕所涉的罪嫌均非該 法規定可以進行通訊監察的犯罪,故LINE截圖為違反通保 法所取得之證據,加上本件LINE對話截圖並沒有原本,無 從證實其可信性,也無從比對是否有經過刪減,因此沒有 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卷附許長裕與施養浩間之LINE對話記錄,係證交所接獲檢 舉信函,啟動內部員工誠信及違法調查時,委託勤業眾信 公司對證交所所有供許長裕使用之電腦,進行封存並備份 電磁記錄檔案後進行數位鑑識及證物保全後,在許長裕之 電腦及MAIL SERVER查得102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及附件( 證據編號Email-002),該附件正是許長裕與施養浩間LIN E對話記錄,嗣由證交所以106年3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615 00500號書函檢附勤業眾信公司104年12月9日臺灣證券交 易所104年度數位鑑識及證物保全服務事件調查報告書( 即附件二)連同上揭LINE對話記錄,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等情,有卷內文件可稽(見偵11373 卷移送卷第12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 56頁、第176頁至第188頁)。基此,本件許長裕與施養浩 間之LINE對話記錄既然顯係證交所為查核內部員工誠信及 是否違法,自其所有之電腦中所取得之資料,即非實施刑
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之證據,便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且上開對話記錄本質上更屬私人取得提出之證據, 依據前揭說明,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上之令狀原則或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餘地,當有證據能力無誤,是許 長裕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抗辯:許長裕與施養浩間之LINE簡 訊對話截圖,應適用扣押令狀原則,但沒有對LINE截圖依 法扣押,且為違反通保法所取得之證據,故沒有證據能力 云云,顯屬曲解法律,委無足採。
2.又雖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因為依規定,需保存鑑識 記錄資料之年限僅有6年,而迄今已逾6年,故該所已無留 存當時就許長裕使用電腦進行封存並備份電磁記錄檔案後 進行數位鑑識及證物保全服務之相關資料,此有該所112 年2月23日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施養浩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屢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施 養浩及許長裕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其進行詰問時,施 養浩當下確認此確實係其與暱稱「常遇」之許長裕間之對 話紀錄,並均據以詳細作答說明當時之情狀,從未質疑上 揭對話內容有遭增刪之情(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37頁至 第243頁),且許長裕更於上揭交互詰問詰問程序中,同 樣未曾質疑其與施養浩間之該等LINE對話有何遭到增刪、 不實之處,故實可認施養浩及許長裕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並無遭刪減或變造之情,其內容之真實性無虞。進而, 許長裕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本件LINE對話截圖並沒有原本 ,無從證實其可信性,也無從比對是否有經過刪減云云, 亦屬空言臆測,不足採信。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 官、許長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13頁、第340頁至第3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許長裕對於其曾在證交所擔任電腦作業部經理,且與銘 威公司協理施養浩熟識等情,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略 以:許長裕雖與施養浩因朋友間私下之休閒活動而共同前往 酒店消費,然相關消費款項並非均由施養浩全額支付,而係
由邀約者輪流請客,許長裕亦未因此將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 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等資訊提供予施養浩,或協助銘威公司 將IBM安控系統及UNIX系統引進證交所、修改投標提案文件 。是上開旅遊及酒店消費之費用非屬不正利益,施養浩實無 任何交付不正利益予許長裕之意思,許長裕亦非本於認知為 不正利益之情形下收受,並允諾或實施何職務上之行為,銘 威公司就證交所採購案件得標,與許長裕及施養浩間前開私 人互動並無關聯云云。
三、查許長裕於99年4月2日至105年2月15日之間,在證交所擔任 電腦作業部經理,負責證交所內部電腦、網路系統軟硬體資 訊設備維護、機房建置等電腦資訊系統相關業務,並曾擔任 證交所採購審議小組成員,為證交所之受僱人。銘威公司為 IBM公司在臺經銷商之一,自99年4月2日至105年2月15日間 參與證交所電腦作業部採購案件之投標,施養浩為銘威公司 協理。嗣被告與施養浩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共同至名亨酒 店消費,每次消費約1萬5千元,並有由施養浩就當次消費款 項全額支付之情形。另被告與施養浩間確有卷附LINE及電子 郵件之通訊紀錄等情,業據施養浩、林正閔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1371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19 頁至第20頁、第25頁;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49頁),並有 證交所106年4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61301127號函及所附電腦 作業部採購案件明細表、106年7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613018 73號函及所附由銘威公司得標之相關採購資料,及被告與施 養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4卷第197 頁、第201頁至第245頁;見偵11371卷一第191頁至第589頁 ;偵11371調查局移送卷第176頁至第188頁),且為許長裕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8頁),堪以認定屬實。四、經查:
(一)施養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跟許長裕有去過 名亨酒店,是我們去海南島之後,即100年測試通過標案 以後到104年間許長裕退休止,我跟許長裕都有一起去酒 店,1個月去1、2次,基本上我約許長裕比較多,我約的 就是我付錢,幾乎都是去名亨酒店,1小時1個人2千元, 許長裕每次都叫1個較熟悉的女生,每次都買5小時,每次 大約1個人花費平均是1萬多元。偵11371卷一第62頁至第7 3頁之LINE對話是我跟許長裕於102年3月31日到4月26日間 之對話,對話時間就是上面記載的時間,對話中的「Albe rt」是我,「常遇」是許長裕。我約許長裕去名亨酒店, 是直接問許長裕「我待會要去地下室,要不要去」,有時 候晚上說「開會」就是代表吃飯或要去喝酒,除了「地下
室」,「開會」也是跟許長裕約去酒店的暗語。許長裕有 時候也會請我去酒店,我請許長裕兩﹑三次,許長裕就會 出錢回請我1次。102年4月1日晚上有去名亨酒店,這次應 該是許長裕付錢,因為是許長裕約我的。102年4月10日一 樣找許長裕去酒店喝酒,這次酒店開包廂喝酒的錢是我付 的。102年4月11日一樣跟許長裕去名亨酒店,這次是許長 裕付錢的,因為是許長裕約我的。102年4月26日聚會應該 是去吃飯這次應該是我付錢。102年至103年間,我跟許長 裕一個月應該去3、4次名亨酒店,由我跟許長裕間的LINE 對話看來,於102年4月1日、10日、11日、24日、26日我 跟許長裕都有去名亨酒店等語(見偵11371號卷二第11頁 ;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是 由前揭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許長裕與施養浩於102年4月間 ,至少曾一起到名亨酒店消費5次,且除4月1日及10日有 由許長裕請客付款之可能外,其餘各次均係由施養浩支付 全部款項乙節甚明,即許長裕至少於102年4月間業已收受 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所交付至名亨酒店消費之利益3次。 其次,上揭許長裕與施養浩於102年4月間前往名亨酒店消 費之次數與頻率,已經明顯高於施養浩前揭所證稱:100 年間到104年間,與許長裕1個月去1、2次酒店,或102年 至103年間,跟許長裕一個月去3、4次名亨酒店情,當非 屬許長裕所辯稱:此為私人互動云云而已。
(二)施養浩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曾證稱:在證交所二資中心搬 遷案,許長裕會告訴我們證交所之需求,是因為證交所在 每個案子開始之前都會需要提供一個「作業研究」給證交 所承辦人員,以銘威公司立場叫「建議書」,證交所下面 的人跟我公司的人在聯繫時,有時候會有一些問題,我們 公司的人就會去請教經理許長裕,我也會去拜訪證交所電 腦作業部主管(即許長裕),許長裕就會告訴我們應該怎 麼寫,會建議我們可以怎麼改我們回去改計畫,許長裕幫 銘威公司改計畫,主要是要增加計畫案成立的理由、效益 及說服力,銘威公司跟許長裕聯繫改計畫的員工也有一起 去過酒店。於102年4月19日,我以LINE對話聯絡許長裕, 欲約定請教系管跟安控+委託事情之時間與方式,是因為 我想請教許長裕證交所目前的系統管理、安全控制跟委託 系統內容的現況,後來應該是以電話聯絡。於102年4月23 日,許長裕以LINE告知我「找寫安控計畫的人跟我聊聊或 你想培訓的人一起先看過,我來做經驗分想(原文)」, 約在南昌路證交所附近丹堤咖啡,我後來應該有依約過去 ,對話中之「經驗分享」是許長裕蠻熱心,常常會提到證
交所裡面電腦系統的狀態。102年4月26日LINE對話中的「 開會」應該是指吃飯等語甚詳(見偵11371卷二第10頁至 第12頁;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40頁至第243頁),且由 卷附許長裕與施養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細以觀(見偵11 371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73頁),可見於102年4月19 日14:51至16:56,施養浩與許長裕間有下揭對話:『「A lbert」(施養浩):老大你晚上大概幾點會在四號公園 ,「常遇」(許長裕):今晚在信義國小練球』、『「Albe rt」(施養浩):要跟您請教一下系管跟安控+委託..., 「常遇」(許長裕):七點開始』、『「Albert」(施養浩 ):OKOK...,只有你跟Nicoㄇㄚ,「常遇」(許長裕): 今天可能沒來得及呢!週一晚可以嗎?如很急則週日晚飯 後可以!』、『「常遇」(許長裕):公司的場地,一堆人 ,「Albert」(施養浩):那就真的不好』、『「常遇」( 許長裕):那就直接打電話給你,方便嗎?「Albert」( 施養浩):謝謝老大讓我清楚多了』;於102年4月23日15 :52至16:10,施養浩與許長裕間有下揭對話:『「常遇 」(許長裕):找寫安控計畫的人跟我聊聊吧!或者是你 想培訓的人一起先看過,我來作經驗分想!等語,「Albe rt」(施養浩):恩恩。老大1630丹堤2F可以嗎』,『「常 遇」(許長裕):好,但能早十分嗎?「Albert」(施養 浩):OK,「常遇」(許長裕):廿見』等語;於102年4 月26日13:54至13點56,施養浩與許長裕間有下揭對話: 『「常遇」(許長裕):我在車上往101中,「Albert」( 施養浩):今天還開會ㄚ』、『「常遇」(許長裕):晚上 六點見!「Albert」(施養浩):恩恩,晚上見』、『「常 遇」(許長裕):記得要告訴大家今天你做東請客的,為 了交易所的案子,「Albert」(施養浩):OK』等語,顯 與上揭證詞互核相符,況許長裕自身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亦坦稱:我一個月和施養浩去一到二次酒店,通常是跟 施養浩一起吃晚餐,吃完後,再一起去酒店,這些錢都是 施養浩出的。當時證交所準備要做安控系統的研究計畫, 所以我想教銘威公司的人寫相關計畫內容,也幫他們訓練 員工。我在102年間,曾幫銘威公司改過2次計畫,主要是 針對就計畫案成立的理由和效益增加說服力。我沒有跟下 面的承辦人講我有幫銘威公司的人修改計畫。102年4月26 日與施養浩LINE對話中「記得要告訴大家今天你做東請客 的,為了交易所的案子」應該是指「二資中心建置案」, 因為102年都在忙這個案子,當時要從A中心搬到B中心, 於銘威公司承攬「信義備援非交易UNIX系統二資中心搬遷
案」,有介紹我們的系統給廠商瞭解,協助他們把作業計 畫做好等語甚明(見偵11371卷一第54頁第80頁至第82頁 )。是由上揭證據合併以觀,可證許長裕因於102年4月間 密集接受施養浩招待至名亨酒店消費,遂於該月提供證交 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資訊,並主動協助施養浩 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修改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目的是為 了銘威公司順利承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二資中心搬遷案等節 已明。
(三)由卷附證交所109年4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90006561號函暨 所附信義備援非交易UNIX系統二資中心搬遷案採購資料及 相關簽呈影本以觀,可知該案係許長裕擔任最高主管之證 交所電腦作業部作為請購單位,於102年5月2日上簽呈請 購,並說明係要將設備由中華電信信義機房搬遷至仁愛機 房(即二資中心),並直接建議與銘威公司採議價方式辦 理,嗣經過於102年5月14日召開之議價會議後,銘威公司 果然順利以150萬元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二資中心搬遷案 等情屬實。
(四)查許長裕於99年4月2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之期間,在證 交所擔任電腦作業部經理,負責證交所內部電腦、網路系 統軟硬體資訊設備維護、機房建置等電腦資訊系統相關業 務,並曾擔任證交所採購審議小組成員,為證交所之受僱 人等情,已如前述,且由卷附臺灣證劵交易所重大電腦產 品採購原則詳細以觀(見他64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可 知依該辦法之規定,請購部門之採購金額在15萬元以上者 ,以公開招商方式辦理為原則,惟如有辦法第15條所示例 外情形,方得經請購部門敘明具體理由並簽奉核可,改採 議價方式辦理,即得不經公開招商程序,逕與一家廠商進 行議價等情。進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許長裕擔任 最高主管之電腦作業部身為請購單位,雖仍要經管理部門 及採購單位核章同意,但衡諸常情,採購部門就契約及文 件進行審核時,多會尊重請購單位之意見,是以,真正具 有主導權之單位當為許長裕所掌理之電腦作業部無誤,且 電腦作業部於上簽請購當時,亦明確表明不循公開招商之 原則對外採購,改採例外之議價方式招標,更直接指定銘 威公司作為唯一之議價對象,進而,上揭作為屬其職務範 圍且實係基於許長裕一般職務上行為身分地位所為無誤。(五)至於證人簡荷書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間在 銘威公司擔任業務,主要負責金融業的客戶包括證交所。 證交所通常會要求廠商提出建議書,建議書主要是根據證 交所的需求規格提出現況分析、建議方案或執行效益等內
容,所以在提出建議書給證交所之前,我們會先詢問承辦 人,中間也會經過很多次簡報會議跟討論,以了解證交所 的需求。在我負責證交所業務的期間,就我記憶所及,並 沒有由施養浩告訴我證交所可能有哪件採購案,請我預作 準備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88頁至第399頁);證人蕭信 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1年9月起任職於銘威公司擔 任系統工程師,7年間都駐點在證交所,駐點期間會協助 證交所交易系統維護並即時解決系統問題。證交所如果有 系統或設備汰換的需求,通常會由我們公司的專案經理跟 證交所承辦人討論相關需求,專案經理會請我們研究新的 系統或提供技術方面的專業意見並寫成書面的技術文件, 在撰寫的過程中也會與證交所的承辦人交換意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32頁),然細鐸簡荷書、蕭信偉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2名證人均僅係就渠等在銘威公司任職 時,個人與證交所人員間互動之情形進行通案之說明,並 非特別針對如附表一所示標案之得標過程為之,況亦未見 渠等有參與102年4月間,許長裕及施養浩至名亨酒店消費 之活動,或參與許長裕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 部作業資訊,並主動協助施養浩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修改 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等過程,即難據簡荷書、蕭信偉之證 詞為有利於許長裕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許長裕為證交所雇用之人,理應具備職務廉潔性與 執行職務公正性,卻於102年4月間陸續與施養浩相約至名 亨酒店消費共5次,至少其中3次有收受銘威公司協理施養 浩支付全數消費款項之利益,可悉於102年4月間,許長裕 、施養浩2人至名亨酒店見面、消費之次數與頻率,若與 渠等2人平日1個月僅會上酒店1、2次之情況相對比,顯然 超出數倍,實屬異常,且於同一期間,許長裕更向施養浩 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資訊,並主動協 助施養浩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修改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 故依據許長裕於102年4月間收受上揭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 交付之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二資中心搬遷案果由銘威公 司於102年5月間得標一事,在時程上的密接程度,可知上 揭許長裕收受施養浩提供之利益後,所為種種屬其職務範 圍之作為正是為了協助銘威公司能順利承攬如附表一所示 之二資中心搬遷案之目的無誤,嗣後於102年5月,許長裕 擔任最高主管之證交所電腦作業部即於請購如附表一所示 標案當下,表明不循公開招商之原則對外採購,改採例外 之議價方式招標,更直接指定銘威公司作為唯一之議價對 象,最終銘威公司果然順利以150萬元標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二資中心搬遷案。進而,許長裕顯係基於其身為證交所 電腦作業部經理之職務上行為身分地位,藉以向銘威公司 協理施養浩牟取收受上揭至名亨酒店消費之不當利益等情 ,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許長裕客觀上具有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並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之主觀犯意,且許長裕前開所辯亦均屬空言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應予論罪科刑。
六、論罪部分
(一)按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 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 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 鍵。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 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 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 前,為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 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 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 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務 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0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證券交易法對於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其所雇用之人,亦要求其職 務廉潔性與執行職務公正性,倘基於其一般職務上行為身 分地位,藉以牟取收受不當利益,而以同法第172條第1 項規定,處以證券交易所受雇人收賄罪。是就如附表一所 示標案部分,許長裕身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受僱人,卻基 於其一般職務上行為身分地位,收受上揭不正利益,應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甚明。(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經查,許長裕就上揭多次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分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揆諸上揭說明,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應論以
一罪。
七、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標案部分,以不能證明許長裕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許長裕身為證券交易所之受僱人,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原審未能詳察,遽認 許長裕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不足以證明其收受不正利益 ,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許長裕成 立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進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 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許長裕並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是其素行非劣,但許長裕於案發之際, 身為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明知施養浩係證交所系統規 劃廠商,依其職務關係並不得收受施養浩提供之不正利益 ,更明白施養浩提供之不正利益係冀求其在職務範圍內協 助銘威公司取得證交所相關採購案件情資進而得標,竟於 自102年4月間,接受施養浩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名亨酒店飲 酒3次,並由施養浩全數支付總計4萬5千元消費金額之不 正利益,許長裕則提供前揭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之內部資 訊予施養浩,並協助修改銘威公司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 終使銘威公司於102年5月14日,未透過公開比價方式,而 係以議價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標案,非但使證交所蒙受 損失,更致其自身獲取上揭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當、違 法,兼衡許長裕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與許長裕所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婚,小孩 2個,都已成年,其因本案自證交所申請退休而離職,沒 有再找工作等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特別法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 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 雖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 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 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林正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許長裕在證交所擔任 電腦作業部經理,該部門沒有比許長裕更高之職位。我有 跟施養浩、許長裕一起去過臺北市松江路的名亨酒店,我 記得是施養浩約的。有時候有其他的應酬,施養浩、許長 浩剛好在那邊的話也會打招呼。我於2010年至2014年間, 在名亨酒店,有看過3、4次施養浩、許長裕同時在的時候 ,都是施養浩或是跟客戶許長裕晚上吃飯會約一下,但大 部分是施養浩約的。我都沒有付過酒店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且施養浩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跟許長裕有去過名亨酒店,是我 們去海南島之後,即100年測試通過後標案以後到104年間 許長裕退休止,我跟許長裕都有一起去酒店,基本上我約 許長裕比較多,我約的就是我付錢,幾乎都是去名亨酒店 ,1小時1個人2千元,許長裕每次都叫1個較熟悉的女生, 每次都買5小時,每次大約1個人平均是1萬多元。我約許 長裕去名亨酒店,是直接問許長裕「我待會要去地下室, 要不要去」,有時候晚上說「開會」就是代表吃飯或要去 喝酒,跟許長裕約去酒店的暗語,除了「地下室」,「開 會」也是。許長裕有時候也會請我去酒店,我請他二、三 次,許長裕就會出錢回請我1次。102年4月1日晚上有去名 亨酒店,這次應該是許長裕付錢,因為是許長裕約我的。 102年4月10日一樣找許長裕去酒店喝酒,這次酒店開包廂
喝酒的錢是我付的。102年4月11日一樣跟許長裕去名亨酒 店,這次是許長裕付錢的,因為是許長裕約我的。102年4 月26日聚會應該是去吃飯這次應該是我付錢。102年至103 年,我跟許長裕一個月應該去3、4次名亨酒店,由我跟許 長裕間的LINE對話看來,於102年4月1日、10日、11日、2 4日、26日我跟許長裕都有去名亨酒店等語(見偵11371卷 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是由前揭證詞綜合以觀,可知許長裕與施養浩於10 2年4月間,至少曾一起到名亨酒店喝酒5次,其中2次係由 許長裕請客付款,其餘係由施養浩支付全部款項乙節,此 核與施養浩所稱之分別支出費用之次數比率大致雷同,應 與事實相符,即於102年4月間,可認定許長裕接受施養浩 招待至名亨酒店喝酒之次數至少為3次,且施養浩亦曾證 稱:每一個人去名亨酒店消費一次之花費約為1萬多元等 語甚詳,加上許長裕對於每次至名亨酒店酒店消費之金額 為1萬5千元乙節並不爭執,因此本院遂以1萬5千元做為每 次許長裕接受招待上名亨酒店所獲利益之估算基準。是以 ,上揭施養浩於102年4月間,招待許長裕至有女陪侍之名 亨酒店飲酒3次,所支付之不正利益4萬5千元(計算式:1 萬5千元×3),均係屬許長裕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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