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侵上更二字,111年度,4號
TPHM,111,重侵上更二,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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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任職悠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立公司)期間, 認識已滿18歲之甲 (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嗣自100年3月底起,甲 在○○證券 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乙○○招攬為其證券客 戶,2人因此再有接觸,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 天,甲 稱呼乙○○為「大哥」。乙○○於與甲 聊天過程中,獲 悉甲 因認為其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 威脅,患有PTSD(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且甲 之行為舉止有時因PTSD 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不自主退化成幼兒之狀態 ,且因缺乏安全感及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知亦不 能抗拒成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乙○○竟基於利用甲 有上述 心智缺陷、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 時38分許,邀請甲 於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於同日晚 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全穎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會議室內,以其性器進入甲 陰道 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得逞。迨甲 於104年間接受心理諮商 之期間,諮商師得知甲 遭人性侵之片段資訊後,進而通報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甲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有行為



退化為幼兒之狀況,詎其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 日前(按不包括102年6月13日該次犯行)止,向甲 稱需接 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全穎公司內,多次脫去甲 和自己 之衣物,要求甲 為其交,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性交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 ,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行為,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179號)則對全部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部 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被 告102年6月13日該次乘機性交犯嫌(檢察官上訴書另記載: 被告係於甲 解離症發作而陷精神障礙之時,違反甲 之意願 ,對甲 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據光碟1片係告訴人自行複製並以光碟片作為儲 存載體之「複本證據」,而非對話當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生 成而儲存於電腦中之「原始證據」;且該光碟片關於「Skyp e對話完整版檔案」中,部分內容明顯有經他人編輯修改之 痕跡,而「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列印紙本,屬 於「派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再上開證據係以「人之言 詞或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等內容做為證據,其性質上 核屬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 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 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



、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 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 ,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21號、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MSN、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光碟及節錄,而上開光碟(即外放在不 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經原審藉電腦設備逐一點閱確 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之數位檔 案資料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資料可憑(原審侵 訴字卷第18~30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將完整對話全文列印 提出於原審(即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且經 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節錄內容比對,並無不符,僅因前 者係告訴人具體節錄所需之對話後,作為佐證其指訴內容為 真之用,先予敘明。
 ⒊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彼等2 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利用電腦應用程 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 電腦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非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範圍,自非 屬供述證據。又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經轉介給心 理諮商師陳○儀,嗣在心理諮商期間,告訴人透露其疑似被 性侵之片斷描述,乃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業據證人陳○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侵訴字卷第2 05頁正、背面),並有現代婦女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 告表在卷可參(他字第7346號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方於 104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而依告 訴人104年7月22日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於報案時因頭痛覺 得很累,表示需要再一點時間去找資料等語(他字第7346號 卷第8頁),方提出與被告間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及節錄等證據資料。又檢察官於105年4月12日偵查中 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節錄(他字第7346 號卷第13~51頁)給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供稱:「我就只有 用電話或是EMAIL而已。藍色是我說的話」等語(偵字第219 33號卷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之事 實。再檢察官問:「為什麼甲 還說要請求你太太的原諒( 提示對話內容)?」被告答:「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我想



到可能只是為了要幫助她而已,有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 」檢察官問:「你就有說甲 的PTSD可能是家暴害出來的, 表示你了解啊(提示)?」被告答:「那是我的推論。她有 叫我去查這個東西,我查了資料後,她來找我時,我也不知 道她到底是生病還是沒生病。至於她講的奇怪的東西,我們 只是朋友而已」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正、背面) 。檢察官問:「為何你們會在對話裡講到脫衣服的話,如果 你覺得很奇怪的話,為何你還有回應(提示)?」被告答: 「我沒有正面回她的話。後來我們沒聯絡,她一直在講這些 事情。我給她的關心並不是她指控的那樣,我是給她生活上 的建議。」(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背面)。檢察官問: 「你知道甲 有幼兒退化的問題嗎(提示)?」被告答:「 我不知道幼兒退化是什麼,她打電話給我時,有點哭哭啼啼 的。」檢察官問:「對話內容甲 提到當你進入我身體的部 分,你表示會再進一步,為什麼你還說很抱歉,這是在講什 麼?」被告答:「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可能她講到她自己的 私事」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背面),顯見被告並 不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話內容。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 中「2013年7月9日上午8:25~8:34」之對話內容,穿插出 現不詳人士ID(「facebook:yu710709」、「chenchaoyin 68」);「2013年8月29日上午9:53~9:54」之對話內容, 穿插出現不詳人士ID(「bbstra0000000oo」)等,顯見 告訴人係將其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部拷貝至光碟 做為證據,並未因本案而特地刪改與本案無關之不詳人士ID 。又被告於更二審亦承認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有與告訴人 一起去用餐等語(更二審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 該日對話紀錄相符。況若告訴人要誣陷被告,大可提出假造 被告有對其性侵之對話,但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此類直接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之內容,顯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 無造假之情,具可信性。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該MSN、Sky 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 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㈡除上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 據,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更二審卷第307~313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 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所爭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0日刑鑑 字第1050500980號測謊鑑定書,本院並未引用,故不贅論其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任職悠立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 人。嗣自100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 因有業績需求,遂向在全穎公司工作之乙○○招攬為其證券客 戶而再有接觸,兩人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 告訴人稱呼乙○○為「大哥」;於告訴人為被告開證券戶後, 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 惟矢否認有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到過全穎公 司之辦公室,然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 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告訴人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屬於憂鬱 症之一種,因其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與告訴人 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告訴人發 生任何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卷附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自 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錄 之作法,苟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未 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告訴人指稱被 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2年6月13日止,對伊有多次性交行 為,然僅對於101年9月11日、102年6月13日等日期之性交時 、地有明確描述外,其餘均付之闕如,反觀告訴人可指出「 於100年農曆6月4日告以被告關於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事,但對本案提告之重要事實,卻無法有清晰之記憶 ,可見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非實在;再由雙方 於102年10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以觀,可發現告訴人一 直認為自己曾遭人性侵,甚至有「因而有孩子,但孩子死了 」等與事實不符之錯覺,足見告訴人指訴多出於個人主觀想 像,不可盡信;另參以102年7月19日、20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樣,是對被告撒 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等語,或可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有 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任職悠立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 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 求,遂向在全穎公司工作之乙○○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 觸,兩人遂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 乙○○為「大哥」;於告訴人為被告開證券戶後,被告確有聽 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經被告坦認 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之證 述(他字第7346號卷第8、82~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6



背面、19頁背面、原審侵訴字卷第122~123、162頁背面、更 二審卷第315~31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使用MSN通訊 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9~40頁)、使用S 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41~51頁 )、告訴人之臺北市○○○○○○○○區○○○○○○0000號卷不公開卷第 57~77頁背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有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全穎公司會議室內與 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依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大概是96、97年 左右認識甲 ,有見過甲 一面,代表悠立公司來面試甲 , 我當時在悠立公司擔任業務行銷部門的專員,之後甲 也沒 有因而到悠立公司上班,之後就沒有跟甲 聯絡。後來告訴 人在○○證券上班,要請我幫她做業績後,即與告訴人自100 年間起至102年以MSN、Skype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背 面~40頁)。且被告於更二審亦供稱:開立證券帳號後,完 全沒有投資等語(更二審卷第317~318頁),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之間並無業務上往來之需求,但被告卻與告訴人以MSN 、Skype聊天對話逾2年,且聊天對話的內容,除各自之工作 外,如102年4月24日,告訴人自下午2時42分52秒起至下午3 時0分31秒止向被告稱:「我中午有發一封email」、「早上 去醫院後又去飆車」、「我真的不知道我要賺錢做什麼」、 「我想為愛的人付出一切,只求乖乖的在身邊而已」、「我 知道不可能」、「我就只求在我能力範圍內賺多點錢給你們 用」、「給媽媽用、給妳用」、「現在沒辦法給你們用」、 「我在學習用錢生錢」、「我知道錢對大家來說很重要很重 要」、「我現在的生活重心就剩想方法錢生錢」、「讓你和 媽媽過好日子為目標」、「我知道我很笨很笨」、「究竟沒 有你、沒有媽媽、我什麼都沒了、我要錢做什麼」、「我說 過、某種程度上你比我媽媽還親」、「沒看到你,莫名其妙 常常一直哭」、「出了門,我要表現心情很好,到處和人聊 天,創業很順利」。而被告自同日下午3時5分49秒起至下午 3時12分29秒對告訴人回以:「辛苦你了,但是這跟你做生 意的規劃/方法/手腕不是放在一起相提並論的」、「我剛才 就生意的事,簡單問了一個問題而已」、「是否可以表現出 妳的專業,不要加上一些東西進來,問一回一、問二答二」 、「這是簡單的作事方式,不是要你交待心路歷程」、「每 個人生活都有他辛苦一面」、「你有我也有」、「不要老是 抱怨自己多慘,你給人陽光,別人才能回你陽光」、「你沒 目的,請去找目的,不是誰應該給你一個答案」、「因為你 跟我的時間是一樣多的」、「三天兩頭說願景,很好,但是



方法要出來,你沒方法就跟在說夢話一樣」、「沒有第2步 ,說到第7步,就有點遠,大家知道後也只能給你鼓勵+加油 」、「我希望給你的是"方法"」、「不是"好,加油"」、「 除非你早已知道怎麼操作,好那我以後就不去過問你生意要 怎麼作」、「我就只會關心生意如何而已」、「對我也是OK 的」、「省得又說我說一堆,你都懂就請你多加油」、「( Y)」(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05頁背面~106 頁)。則依告訴人所傳內容,已觸及到其內心世界,並對被 告產生依賴心,顯見兩人交情匪淺。
 ⒉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 02年6月13日,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全穎公司會 議室內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86頁)。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 同日上午11時9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詳附件二),可見 兩人碰面之原因,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 午在101大樓附近用餐。而辯護人於107年4月30日狀陳:被 告任職公司之附近捷運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 運站為捷運萬隆站等語(原審侵訴字卷第213頁背面)。再 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原審侵訴字不公開卷第 139頁)以觀,足徵其等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已搭乘捷運 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捷運市政府站 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方從被告住處附近之捷 運萬隆站搭車返家。是認告訴人陳述其等於案發當日下午至 晚上期間確有碰面、相處並發生性交之情節,應非子虛捏編 ,可以採信。  
 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對於全穎公司辦公室內,包括「 會議室」、「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 等相對位置及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他字第7346號卷第 84~85頁)。就此,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示案發現場 圖》甲 提供你們辦公室的圖,是否如此?)我們以前的座位 是這樣沒有錯...」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若 被告所稱告訴人僅到過全穎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其先前委 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 該公司乙節為真,衡情,告訴人對於全穎公司之相對位置與 室內擺設如此熟悉,即與常情有悖,足認甲 於偵查中指稱 其多次前往全穎公司等情,應為真實。是被告上揭所辯,核 屬隱飾之詞,足啟疑竇。
 ⒋再依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 (102年6月14日),告訴人表示要跟被告一起坐車回家,並



要被告多陪陪伊等語(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 64頁背面);於102年6月20日,告訴人則向被告表示:「我 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 ,你知道嗎?」、「我真的可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 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 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 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 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 ,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 」、「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 ,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 ㈡狀第165頁背面~166頁背面);於102年6月24日,告訴人向 被告稱:「我沒有討好你,我一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 而已」,還提及「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我的承諾,我很害怕 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換,以前經歷過,現 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有多真,我也不在乎 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後你還是會丟掉我, 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我一直在努力避免 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原審侵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 第167頁背面~170頁背面);復於102年6月25日,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我就有一種身 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你真的要進入 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我知道做愛 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的事」、「我 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等語(原審侵 訴字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71頁背面)。凡此,足認被告 於102年6月13日之其後數日,對於甲 向其表示「進入身體 」、「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愛」等用詞,俱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是勾稽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 、擺設,雙方上揭對話內容,就102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 全穎公司辦公室,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之指述,均大致相符 ,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 ,係有充足之補強證據(含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係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⒌再告訴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陸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且經診斷為重鬱症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接受門診治療後至101年10月15日前,有未到院治療情形,嗣於101年10月15日起,基於「中度重鬱症復發」及「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之原因,又開始在該院區接受治療,於同年12月10日再去就診一次,但又中斷治療。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等情,有臺北市○○○○○○○○區○○○○○○○○○○○○0000號卷第57~77頁)。告訴人於治療過程曾陳述出現解離狀態,該狀態以陣發性型態出現,已失現實感、失自我感及侷限性記憶喪失為主要症狀表現,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30日北市醫興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更二審卷第12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詹佳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門診過程中(指104年9月17日)曾出現一次解離狀態,好像回到她被侵害的狀態,也多次陳述她在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過這樣的狀態。至於上開函文所載「尚未符合解離性人格診斷」是指告訴人在日常生活人格的完整性不受影響,能夠為其言論負責。這種短暫陣發性的解離狀態出現,比較會是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表現(更二審卷第288~290頁);(依102年9月16日病歷的記載,甲 來就醫,距離前一次就醫隔了半年多,她的狀況如何或有無提到特別的事情影響她?)她說她的症狀復發,因為前一次就診是101年12月10日,這一次我評估她比較穩定有減輕藥物,然後102年9月16日她來看診,講她狀況比較差應該就是復發,憂鬱的情境變嚴重、哭泣的時間增多,所以我有加抗憂鬱的藥。原則上我也會問一下她的狀況,但依病歷記載,她並沒有提到特殊的事件。(她下一次就醫102年10月14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這一次沒有特別講什麼,就是瞭解調藥的部分。(再下一次是102年11月18日,這一次就醫的情形如何?)她有提到男朋友跟她的關係,就是男朋友只要求性,我想瞭解這段關係對她的影響,她說她沒辦法再有愛人的能力,也沒辦法再去信任別人。我建議她要練習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邀請。(你建議她要拒絕別人對她性行為的要求,是她有提到她沒有辦法拒絕嗎?)她有提到對方只要求性,這不是她要的,所以我才建議她要拒絕。因為我主要是藥物治療,而且我知道她同時有心理諮商師在輔導她,除非重大事件,我才會記錄,而且也有病患主動講,我們看診時間有限,即使我這樣處理,也要一個鐘頭。(102年11月18日她提到性的事情,有提到對方是怎樣的人嗎?)她沒有特別提,我以為是之前講的那一個人,就是同事。(104年9月17日你看到甲 在你的診間出現解離的情形,是提到什麼事件,她才這樣?)她在會談時提到,她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來,然後我看到她突然變成另外一個人對我說「小○○很害怕,小○○會聽你的話」,這時我知道她在解離,她還提到「邱○○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以上是我病歷的記載。(你還記得甲 在你診間解離的樣子嗎?)記得,我印象深刻。(你有問或瞭解邱○○是誰嗎?)我的認知就是同一個人,同事、主管,跟甲 有性行為的一個男性,我不在意邱○○是誰,我在意的是甲 的情況,我要顧全甲 的能力,她要知道去拒絕,至於是A先生、B先生或C先生,站在治療的立場並不重要。(你病歷有記載這個男子是邱○○?)對,甲 解離時她有這樣講出來,我有記載邱○○。(甲 該次解離前後多久?)有一個多鐘頭,就讓她情緒宣洩,同時也一再告訴她現實生活中她是怎樣的人、可以怎麼保護自己。(該次解離結束後,甲 有跟你表達什麼嗎?)等她情緒平穩,我們還是要告訴她,要回到現實才能整個結束、讓她離開,多半這種情況下,病患不會特別講什麼話,因為情緒宣洩完很累,是醫生要安撫她,同時整理出她未來生活的方向等語(更二審卷第292~294頁)。依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就診後中斷,至102年9月16日又因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recurrent episode、moderate(中度重鬱症復發)及Prolonge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長期創傷性壓力疾患)再去就診,之後告訴人經過數次診療,於102年11月18日起告訴人才提到她男朋友只要求性。嗣於104年9月17日,告訴人在會談時提到,她整理資料看到邱○○的資料,她整個人就恐慌發作,想要躲起來,然後證人詹佳真即看到告訴人解離,並說「小○○很害怕,小○○會聽你的話」、「邱○○說要把他的話記住,可以讓我有正面思考」、「邱○○說我們是家人,家人不會傷害家人」等語,顯見告訴人確係因為被告只要求性之關係,造成中度重鬱症復發,並在104年9月17日就診時出現解離1個多小時之情形。而就此,告訴人則稱:我接觸到邱先生很大的關鍵點,因為跟詹醫師長久下來,我能理解她是以開藥為主,情緒的部分我都盡量自己處理解決,剛好在100年6月4日遇到邱先生,當時他給我的感受,好像是一個很和藹可親的大哥哥,所以有讓他知道我有看精神科的狀況,他跟其他人反應不一樣,他覺得我是很勇敢的,可能是緣份,他就說要當我的親人,他說醫師就是看太多的人,只能開藥無法知道真實的情況,他有類似精神相關困擾的經驗,所以他會協助我,他也知道我在更之前99年去看精神科的細節,因為這樣他就常常跟我連繫,一直以來他就說他是我的大哥,親人不會害親人,就一步一步以親人的方式開始逾矩,對我做一些所謂秘密性教育治療,解決我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那時候我還不清楚什麼叫解離。之前我遇到這些事情包括看精神科,大部分的人都要我對每件所發生的事情正面思考,包括邱先生說秘密性教育治療都是為我好、都要正面思考,可是都沒有人教我要正常思考,直到我遇到陳○儀諮商師,她真的發現到我不對勁把我通報給社工之後,然後他們才告訴我一些正常思考。正面思考跟正常思考是兩件事情,有些事情我就開始會做一些質疑,後來我就轉換醫生到其他醫院看,他們都會比較傾向於教我正常思考,花了很久的時間,慢慢的才能像現在這樣在庭上和大家說話等語(更二審卷第295~296頁)。告訴人所述關於其中斷就診之原因及時間、再去就診之原因與就診情形,與證人詹佳真之證詞及告訴人之病歷互述相符,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可憑採。 ⒍綜上,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否認 曾與甲 為性交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復發,心理出現解 離退化為幼兒之不知與不能抗拒狀態,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




 ⒈告訴人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之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你有告訴乙○○ 你有PTSD?)有,也有描述這情形,甚至是小時候造成的, 也有講幼兒退化的狀況。我也有告訴他我明明很怕陳○○(告 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同事),卻會跑到店外等他,感覺全 世界只有他可以救我。我還跟乙○○說連精神科都不知道這件 事,乙○○就一副很關心的樣子,我想起我脫離了那個陰霾, 我敢說出來,有人站在我這邊,我很開心認識他。(哭)可 是現在那一天對我而言,信任就是個地獄,我毫無保留說出 我的秘密,卻得到生不如死,他卻說我說的都是幻覺,他說 他對我進行的就是秘密性教育的治療。我很討厭「正面」這 個字,因為乙○○都說我就是沒把生命看正面。乙○○說他愛我 ,我要學習愛親人,他在教育我當下,他說一次又一次的性 治療,我的恐懼就可以被減輕。他的意思是他從頭教,他說 我不認得性器官,他就教我性器官,他叫我摸,…他說我要 面對我內心的毒,要我承認我是有愛的,承認我還是有性慾 的。我信任他,他利用我的弱點…,之後我可到社會工作, 乙○○說醫生只是知道,沒有親身經歷,沒辦法幫我。乙○○說 他有親身經歷過像我這樣發抖的狀況,知道怎麼幫我。他要 培養我的信任,一開始是抱抱,又要親親(他字第7346號卷 第83頁)。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月13日,被告約我 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復於106年10月18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先前在悠立公司便認識,雙方之所 以再度碰面,是伊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要請親友幫 忙開戶,遂於100年6月4日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 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還提及目前已沒有看醫師,且到新的工作場所上班等事情等 語(原審侵訴字卷第122頁背面~123頁)。核與被告於106年 5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聽告訴人說過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我是在全穎公司上班的這段期間聽告訴人講過, 確切時間不記得,不過應該是在我們聊天的過程中聽到告訴 人講過。第一次聽到她講專業術語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是 什麼東西,我後來是去google、去維基查的。因為甲 跟我 聊天的過程跟紀錄真的有很多,我不確定告訴人是頭上或 是在通訊軟體上面跟我講過,我當時最早以為PTSD是一種憂 鬱症,因為我之前,很早以前,大概是在28、29歲的時候, 我曾經有一段時間在家裡,沒有去工作,有點像是憂鬱那樣 子的狀況,當時沒有去看醫生,但是我家人都知道我有這樣 子的情形,然後我覺得告訴人說的情形跟我當時的樣子蠻像



的。當時我足不出戶,心情都很沮喪,沒有辦法去面對人群 ,告訴人也說到她自己有類似的情形,所以我才以為PTSD是 一種憂鬱症。因為她只是講講,我也是半信半疑,不知道她 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當時是抱著分享的心情去跟告訴人 說我是如何面對或是走出憂鬱症的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40 頁),可見告訴人確有將自己罹患PTSD之情告知被告,而被 告亦將自己有類似憂鬱之情況告訴告訴人,是告訴人上開陳 述,應非造假,而可採信。雖被告於112年6月27日更二審改 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憂鬱的情況, 但我想既然我們有聊天,應該是有聊到我工作上不順利以及 人際關係,有提到我的情緒低落、工作不順利的情形,但我 是不是有提到「憂鬱」這兩個字,我現在記不得了,因為我 沒有就醫。(你有沒有提到你有點憂鬱的樣子?)沒有等語 (更二審卷第317頁),就有無告訴告訴人自己有憂鬱的情 況,改稱不記得,惟仍承認有將自己情緒低落的情況告訴告 訴人,足見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並有以自己之經驗,告訴告訴人應如何去面 對等事實。而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其自己有憂鬱的情況並未 去就醫,另被告於更二審陳稱自己為臺大植物系畢業(更二 審卷第316頁),則被告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更未受 過專業之治療,卻告訴告訴人應如何去面對,即有利用告訴 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產生感情上的脆弱,假藉治 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105年 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 神醫學鑑定報告(偵字第21933號卷第50~54頁背面)認定: 「…貳、…三、認知能力評估總結:個案整體智力在中等認知 能力,在性格表現上思考會受侵入式思考,推測受到創傷後 壓力症(PTSD)症狀影響,導致干擾其認知,並衍伸出邏輯 及連貫能力的損失,導致面臨突發事件時,無法做適切的因 應與調節。在思考表現上會傾向保守、固著。個案會自動的 用理智化方式,將情感做區隔,導致個案在人際上交流與表 層,較困難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對未來感到悲觀,對自我較 缺乏自信。個案在會談時,所描述對於疑似性侵事件,在思 考、情緒及行為等表現,的確符合PTSD的相關症狀表現。肆 、司法精神評估、一、個案精神狀態觀察:個案實際年齡為 33歲女性,但在幾次會談中呈現了兩種不同的人格狀態。下 文中將較符合個案實際年齡的人格稱為主人格(「○○〈個案 名字〉」),將相對幼稚的人格稱為次人格(「小○○〈個案名 字〉」)。次人格狀態顯得較為幼稚,情感表現、行為都與



主人格有明顯不同。次人格自稱「小○○〈個案名字〉,並以「 ○○〈個案名字〉」來稱呼另一個狀態下的自己。會談中也出現 「『○○〈個案名字〉』說…」、「『○○〈個案名字〉』現在在跟我說 話,要我跟你們說…」等等對話。個案在會談中呈現身分分 裂(diruption of identity)的情形。再次人格的狀態下 ,個案雖然沒有自稱特定的年紀,但從個案的神情態度,如 說話的語調、用詞、對人的稱呼都明顯較個案實際年齡幼小 許多,例如問可不可以叫書記官為姐姐、回答家中有誰時, 將螞蟻和玩偶也算進去等等,整個人的神態與行為表現,像 是一個幼小的小女孩,顯然次人格呈現的主要是一個比實際 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個案仍可以針 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述,表現出有 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個案在主人格狀態時,個案整 個的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小○○」時不一樣,講 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繪的性侵害事件,在內容上 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內容是一樣的。個案也表示 在不同的人格轉換間並沒有出現解離性人格常出現的空白記 憶時段,主人格基本可以大致回憶起上次以「小○○」狀態接 受會談時說的大致內容。「小○○」基本上也可以說出個案絕 大部分的經歷,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過去稱多重人格) 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亦即當轉變為次人格活動時,主人格 在事後對次人格活躍時所經歷事件是沒有記憶的)現象。( 偵字第21933號卷第51頁背面)…。三、個案精神病狀態說明 :雖然一般人在不同情緒狀態下,整個人的談話、語氣、神 情、甚至對同一件事情的看法可能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仍 會將那視為自己不同面貌的展現,通常不會覺得那是另一個 人物,也不會用「他/她」這樣的第三人稱來代表另一個狀 態的自己。個案所呈現應為精神病理學中所說的「解離症狀 」,包括,失現實感(derealization),例如個案說覺得 旁邊的人都怪怪的,所有的東西都變得很大等。身分認同混 淆(identity confusion),如個案覺得有兩個截然不同的 自己在體內激烈抗爭,以及身分認同轉變(identity alter ation),或稱身分認同分裂(disruption of identity) ,呈現兩個不同人格狀態,過去一般稱之為多重人格。解離 症狀一般被認為是個體遭遇無法承受的創傷時所使用的防衛 機轉,特別是發生在童年時,多次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創 傷,更可能以解離作為應付無法面對的創傷的方法。解離症 狀也可能在個案遭遇到會令個案聯想起過去創傷的事物時再 次被喚起,或在面臨類似的創傷時個案再度使原來的防衛機 轉來應對新的創傷(偵字第21933號卷第52頁)…在這個案中



,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的體罰與心理上 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或甚至解離 等心理防衛機轉。而第一次在房仲業遭遇店長性騷擾時,可 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偵字 第21933號卷第52頁背面)。關於個案對於加害者明明害怕 ,卻無法拒絕,甚至仍然將對方當成親人的心態,可能的心 理機轉或許可以溯源到童年受虐的經驗。在同年嚴重受到父 母虐待的經驗中,原本提供保護與關愛的父母,與施暴者的 影像重疊,父親令她害怕,母親沒有成功的拯救他,但兒童 仍然渴望來自父母的愛與關心,就是兒童生存的本能。因此 當個案遇上對她關懷的人,對有親人可以保護她的渴望很快 抓住了個案,以心理動力學的術語來描述,就是個案將對父 母的感情和渴望投射在它稱之為「爸爸」和「哥哥」的人身 上。然而因為關係的本質本來就缺乏安全感,個案一方面盡 力討好,不敢拒絕要求,覺得沒有對方就活不下去,一如童 年時覺得如果媽媽不來救她,她就活不下去一樣。另一方面 ,當原本認為是親人的人開始加害她,個案也如同當年小孩 面對父母的體罰一樣,害怕到不敢躲,也無處可躲。這樣的 心理創傷,令個案面對原本期待會對她好、幫助她,但卻事 實上背叛她的信任,給她生理和心理上重大傷害的人時,心 理的狀態就如同兒童面對虐待她的父母,一方面害怕被父母 打死,一方面又一定要找到父母,因為沒有父母兒童無法生 存。在個案這個極端的例子中,個案解離成大人與小孩兩個 人格,當面對加害人的侵害時,小孩人格往往居於主導地位 (偵字第21933號卷第53頁)。四、精神科診斷:創傷後壓 力症,慢性。其他特定的解離症(慢性和復發性混合解離症 狀)(偵字第21933號卷第53頁)。個案在主人格時,如同 一般成人,能理解法律行動的意義,並瞭解檢察官訊問會成 為起訴的證據,能承諾會據實回答,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個案也能夠理解並回答問題,其記憶能力,雖然對創傷事 件的描述時受到情感的衝擊,但仍可以前後一致、清楚的描 述事件經過,包括人、時、地等細節。換言之,個案如同一 般成人一般,具有成為證人的能力。處在次人格狀態(小○○ )時,雖然較為幼稚,情緒起伏大,仍可以承諾會配合,會 誠實回答問題。雖然在詢問過程,因為引起很大的情緒反應 ,個案在過程中轉換為次人格(小○○),從對話中分析,個 案在承受這些事件時很可能都是處在次人格(小○○)狀態, 但因為兩個人格間並沒有記憶斷層,從個案對事件發生經過 詳細的描述,個案在當時雖然處在強烈情緒狀態下,仍具有 足夠能力記憶下發生的事件經過,並在日後敘述出來。在會



談時,雖然有解離現象出現,特別是在談到此疑似性侵害案 時因為情緒激動,會轉換成次人格,但在次人格的狀態仍有 足夠能力理解被詢問的問題,並有能力提取記憶,針對問題 回答(偵字第21933號卷第53頁背面~54頁)。最有可能的解 釋,被害人當時處於解離退化的狀態,受內在強烈情緒影響 ,特別是因恐懼而僵住、害怕被拋棄而不敢拒絕。個案極可 能將童年時面對虐待她的父母時的情緒投射到被告身上。一 方面不敢拒絕加害人的權威,如同不敢拒絕父親的命令一樣 ;另一方面,因為加害人曾經對個案很好,在被害人心中視 同在遭受爸爸暴力時唯一可以拯救他的家人,因此不但不敢 拒絕,反而有時發狂的一直尋找加害人。個案這種源自童年 受虐經驗,並在後來的創傷經驗中被引發的對加害者的矛盾 情感,一方面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般害怕、抗拒加害者 對她的傷害,一方面又如同幼兒面對施暴的父母般不敢反抗 、配合施虐,甚至在其他時候依戀、尋求加害者的關愛與保 護。目前成年的個案,認知能力因為面對加害者時被引發的 強烈情緒,如恐懼等,而解離進入年幼的次人格狀態,整體 認知能力受到解離時人格的不完整性,與當時內在強烈的情 緒影響而受損,其情形就如同幼兒面對施虐的父母命令她過 來受罰,雖然害怕但仍不敢拒絕,甚至在其他場合還要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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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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