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05號
TPHM,111,聲再,40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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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家昌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1年7月27日刑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劉家昌(下稱聲請人)係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7月14日更名為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金台公司)之利益而收購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南公司)以達成產銷合一,因耀金台公司無資力且 其他股東無購買意願,聲請人改以自行出資方式購買江南公 司,借用耀金台公司之名義與江南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及相關 文件,聲請人僅是借用耀金台公司之支票帳戶付款,實務上 借用公司支票支付私人款項,實屬正常,因款項仍由私人負 擔,耀金台公司不會受到損害,本件告訴人邱銘乾亦曾借用 耀金台公司之支票替邱銘輝支付個人買賣不動產之價款,準 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⒉依卷附之被上證3至被上證14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宇辰會計師事務所100及101年度財務簽證工作底稿檢附之 耀金台公司B53股東往來日記帳、向臺中商銀貸款資料、耀 金台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明細、聲請人名下帳戶明細 ,及王英生於本院判決確定後所出具之陳報書等,均可證江 南公司為聲請人所出資,而與耀金台公司無涉,是聲請人將 江南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及嗣後將股權出售予耀金台 公司等,均未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 ⒊購買江南公司之第一階段款項金流確係先由聲請人流向耀金 台公司,再流向陳慶煉,而該分類明細帳之「借入」僅係單



純會計上之記載,非指耀金台公司與聲請人間存有借貸關係 ,此有證人周書弘陳慶煉、劉美惠及聲請人均明知,原確 定判決未傳喚上開證人,則上開證人自屬新證據。甚者只要 將「代開票」之記載一併觀之,即可見聲請人借入款項後, 科目餘額雖有增加,然緊接其後之「代開票」欄位,科目餘 額即隨之減少,顯見耀金台公司為金錢之停泊處,並不不影 響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之認定,且無損於耀金台公司之利益 ,此可藉由鑑定會計帳戶之方式證明,亦屬新證據,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借入」之記載是否代表借貸關係,亦未斟酌日 記帳中之項目,因而認定聲請人非實際出資者,自有瑕疵。 ⒋就劉美惠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 價金並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節觀之,劉美惠出資100萬元並取 得江南公司10萬股股份,而耀金台公司與劉美惠毫無瓜葛, 劉美惠即不可能有出資為耀金台公司購入資產之想法,其確 是出資用以購買江南公司,否則其何須於收購江南公司時進 行議價及點交,更無可能擔任江南公司向銀行貸款支付部分 價金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證人梁萃祥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證, 亦顯然可以劉美惠為證人進行調查,劉美惠自行投資之江南 公司10萬股股份可堪認與耀金台公司無涉,縱其日後將之以 每股13元之價格售予耀金台公司,亦不成立任何犯罪,當不 可將此算入聲請人背信犯行內,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及此,逕 認聲請人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於法有違。 ⒌參諸耀金台公司100年度分類明細帳、財務報表及歷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併與證人周書弘於另案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鄭漢森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述、證人梁萃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耀金台公司於101年並無收購江南公 司之意願與作為,當無可能成為江南公司買受者,並可證明 實際出資及洽談買賣事宜者均為聲請人,概與耀金台公司無 涉。再依耀金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知直至101年8月15日 之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始出現轉投資江南公司案,若耀金 台公司已於101年2月3日買受江南公司,豈會日後又做成轉 投資江南公司議案,若江南公司為耀金台公司所購,則不論 借用何人名義登記持股,江南公司均為耀金台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自無須以轉投資之方式取得股份之理,既作成轉投資 江南公司之決議,顯然全體董事均知悉江南公司並非耀金台 公司出資購入。
 ⒍本件有王英生出具之陳報書,並表明願意親自出庭作證,業 如前述,另有證人即台中商銀貸款承辦人員葉雲錦於辦理貸 款過程中詢問江南公司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耀金台公司,為



何以江南公司名義申貸,且由聲請人、劉美惠擔任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劉美惠即有向葉雲錦解釋稱聲請人只是借用耀 金台公司名義簽約,實際上是聲請人跟劉美惠要買江南公司 等語,是葉雲錦亦可證明係聲請人購買江南公司,而聲請人 以江南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貸款2千萬元,並經臺中商銀於1 01年7月18日核貸,該貸款之本息應自101年8月開始償還, 而耀金台公司遲至102年2月18日始開始清償江南公司向臺中 商銀貸款之本息(參106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第297至305頁 ),換言之,101年8月至102年2日18日之前均係聲請人負責 ,若耀金台公司係於101年2月3日即購買江南公司,則其何 以遲至翌年2月始開始繳款?足認本件係聲請人先買下江南 公司後再行轉讓與耀金台公司。
 ⒎另江南公司既係聲請人、劉美惠周書弘等人出資購入,則 聲請人、劉美惠本有權將江南公司股份、土地、建物登記其 指定之人名下,是江南公司全部股權之其中35萬股、10萬股 、5萬股,分別登記在聲請人、劉美惠周書弘名下,並將 上揭原登記在陳慶煉黃英鶯名下之江南公司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至江南公司名下;於101年3月1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中 部辦公室申報登記上揭股權轉讓及聲請人擔任江南公司之董 事長及代表人、劉美惠擔任江南酒業公司董事等;向財政部 申請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聲請人為江南公司負責人 ,均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未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耀金台公司實質上並無支付購買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所需 之3,308萬元,且亦無須支付,當未因此負有債務。蓋因耀 金台公司於101年8月15日之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中即已決 議收購江南公司為百分之百子公司,並陸續支付江南公司之 一切營運成本總計達3,000餘萬元,有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 1日資產負債表及當時耀金台公司之會計林曉宜可證。是聲 請人將上開買賣不動產總價款登載於耀金台公司資產負債表 (見104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一第305頁之被上證25),不過 是做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藉此沖抵上開耀金台公司 對江南公司之應收款項,因耀金台公司既已百分之百轉投資 江南公司,以上開應收抵扣應付之方式沖帳並無損於耀金台 公司,只是希望能真實呈現耀金台公司資產狀況,耀金台公 司實際上無須支付上開價款,此節除有上開證據可憑,並有 會計師葉敬忠就耀金台公司所出具之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可佐,可見其上並無該筆3,308 萬元應付帳款之記載,足徵耀金台公司除未實際支付此價金 外,亦未因此負有3,308萬元之債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耀 金台公司實質上是否負有此債務,單憑形式認定即逕謂耀金



台公司受有損害,自屬違誤。
 ⒐耀金台公司已決議收購江南公司,則聲請人於收受股款後即 無江南公司股份,自無須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耀金台公 司一事再行取得對價,若其就此收取對價,才屬背信行為而 應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顯有違誤。 ⒑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民事破產宣告聲請 狀為據,然該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未曾經原確定判決提示, 且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未存在者,令聲請人無從防禦,原確定 判決以此判決聲請人有罪,顯屬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 開聲請狀之內容亦有所違誤,撰狀人李玉海律師僅閱覽耀金 台公司之日記帳,因誤解帳目上之意思而撰出上開聲請狀, 耀金台公司之所以積欠聲請人355萬元,係因聲請人及劉美 惠以每股13元出售共計75萬股之江南公司股份予耀金台公司 ,總金額為975萬元,而耀金台公司僅分別於101年9月5日、 10月12日、10月25日、12月17日分別匯款40萬元、230萬元 、2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620萬元,是仍有355萬元股款未 付,此與聲請人收購江南公司之750萬元無涉。至101年9月5 日之400萬元款項,係聲請人收購江南公司時另行購買廠區 內存放之基酒貨物之價金,此金額不為收購江南公司廠房及 股權之2,588萬8,000元價金所包含,從而聲請人轉售江南公 司予耀金台公司時,耀金台公司自應支付此筆基酒貨物之價 金。上情可由傳喚李玉海律師到庭證明上開聲請狀內容有誤 ,併有再證4所示資料可憑,是李玉海律師及再證4所示資料 要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⒒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之聲請人印文,係邱銘乾許建隆等人所盜蓋,且上 開103年度財務報表經林金波會計師查核後,發現該財務報 表之股東往來明細漏列聲請人對耀台金公司之債權共計13,6 16,800元,而扣除依103年之日記帳聲請人截至103年12月31 日自耀金台公司領取之680,921元,聲請人對耀金台公司至1 03年12月31日之債權共計12,935,879元,有博業會計師事務 所108年7月25日出具之「(10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 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復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足見該財務報表並 非經聲請人同意編製,其上載內容當非真實,係本件告訴人 等人臨訟偽造之不實證據,欲此羅織聲請人莫須有之罪名, 原確定判決逕憑此不實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已違背法令, 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10 8)商字第108095號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及證人即會計師林金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可證明耀金台公司確有積欠聲請人鉅 額債務,聲請人以此債權支付部分買受江南公司之價金,核 與事實相符,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云云 。
 ㈡111年10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部分:耀金台公司之1 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清楚記載「其中對劉 家昌、周書弘及劉美惠之資金融通等,係該公司代為支付關 係人購買江南股權投資之股款」等語,可見耀金台公司曾明 確表示其非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者,關係人即聲請人方為江 南公司之實際買受人,否則上開查核報告怎會記載「該公司 代為支付關係人購買江南股權投資之股款」等語,是聲請人 將江南公司股權登記於自己、劉美惠周書弘等人名下,並 將原登記在陳慶煉黃英鶯名下之江南公司土地及建物移轉 登記至江南公司名下;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記載聲請人為江 南公司負責人;嗣後將江南公司股權出售予耀金台公司等行 為,均不該當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卷附耀金台 公司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文書 證據,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云云。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復與



買賣協議書、買賣意向書、臺中商銀支票、江南公司臺中商 銀帳戶存摺、101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江南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臺中商銀借 據江南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江南公司變更登記表 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江南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耀 金台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預付長期投資、耀金台公司於10 1年8月15日101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江南公司臺中商銀 帳戶存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耀金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紙(發票 日10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 發票日101年2月26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 00、發票日101年6月8日,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號碼EB00 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230萬元,支票號 碼EB0000000,共計980萬元)、歸戶台幣活存、耀金台公司 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耀金 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江南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臺中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明細表、耀金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耀金台公司日記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耀金台公司101年度第六次董事 會議事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聲請人辯稱因耀金台公司沒錢 ,是以江南公司係由其出資購買,並非耀金台公司購買等語 之辯解詳加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仍 執陳詞,泛稱江南公司係為其所購買,耀金台公司僅係借名 借票而非買受人云云,委無可憑。
 ㈡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漢森之陳述,併與江南公司變更登記表、耀金台公司10 1年8月15日第六次董事會簽到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耀金 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 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原確定判 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㈢部分敘明聲請人購買江南公司並未 實際出資一節,復就同案被告鄭漢森明知耀金台公司於101 年已出資購買江南公司並取得全部資產所有權一情,詳予論 析明確,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加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 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犯背信罪云云,難 謂可採。
 ㈢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查 :




 ⒈聲請人雖稱耀金台公司之分類明細帳雖記載「借入」,並緊 接其後記載「代開票」,顯見耀金台公司僅為資金停泊處, 並不影響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之認定云云。惟: ⑴自然人與法人係為不同之人格,不可混為一談而謂法人進行 買賣時,即等同於自然人之交易行為。分類明細帳之記載僅 得證明聲請人與耀金台公司資金流動之情形,而聲請人身為 耀金台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該公司之股東,是其與耀金台公 司之間有資金往來,要屬常態,並非難以想見,尚無從憑聲 請人以資金挹注耀金台公司,且與帳目相合一節,即逕認耀 金台公司僅為出名人,聲請人方為實際出資人而屬江南公司 之實際購買人。
 ⑵又購買江南公司所承辦之貸款本息,前期雖係由聲請人繳納 ,然聲請人既為耀金台公司之董事長,是其為耀金台公司繳 納貸款本息核與常情無違,況該貸款之本息自102年2月18日 起即由耀金台公司繳納,倘聲請人確為實際買受人,何以其 不持續償還貸款,反而係由耀金台公司接續繳款,且依聲請 意旨臺中商銀貸款承辦人葉雲錦於辦理貸款時曾詢問本件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耀金台公司」一情,應認本件買受江南 公司之買受人確為耀金台公司無疑。聲請人泛稱依耀金台公 司之分類明細帳,及其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18日止,均 為繳納貸款之人一節,均足以證明其為買受江南公司之實際 買受人云云,難謂可採。
 ⑶另聲請人應向江南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65萬股予耀金台 公司一節,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並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之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憑,益徵 聲請人並非購買江南公司之實際買受人。
 ⑷聲請人雖以邱銘輝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再證1)為憑,泛 稱借用公司支票支付私人款項實屬正常云云,然個案情節不 同,要難憑此即任意比附援引,無從逕認聲請人僅係借用耀 金台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個人購買江南公司之款項,而謂聲 請人確係江南公司之買受人。
 ⑸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卷附被上證3至被上證14,或未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 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耀金台公司之資金往來調 度情形,要難證明聲請人即為江南公司之實際購買人,自無 從憑此即謂業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此部分聲請意 旨,洵屬無據。
 ⒉聲請意旨所憑之「耀金台公司1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即再證3),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予敘明聲請人涉及背 信犯行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3頁),是「耀金台公司1 04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非屬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此一業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之證據為憑,提起本件再審,洵與法定程序不合。 ⒊聲請意旨泛稱聲請人將買賣不動產總價款3,308萬元登載於耀 金台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僅係作為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原因,藉此沖抵上開耀金台公司對江南公司之應收 帳款而已,耀金台公司並未實際支付該筆價款云云。然: ⑴耀金台公司業於101年1月19日簽訂買賣意向書,約定耀金台 公司以2,588萬8,000元購買江南公司之酒廠及所有資產,含 製酒執照、土地、建物、廠房設備、商標權與一切乙方公司 (即江南公司)所衍生之相關權利,耀金台公司自無可能再 以3,308萬元購入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 ⑵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證人陶金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土地 房屋雖有過戶至耀金台公司,惟其並未經手相關款項之傳票 ,且公司斯時沒錢可支付此筆款項,不清楚會計師出具之資 產負債表沒有記載這1筆,會計師有來公司但很匆忙地蓋章 就走了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三第361、366至367頁 )。
 ⑶復觀諸會計師葉敬忠所出具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欄 位下已載有土地、房屋及建築之金額,且流動負債欄位無相 對應之土地及房屋款項及應收款項關係人,顯見耀金台公司 本已取得江南公司之土地、建物,核無須再於103年12月間 以耀金台公司對江南公司之應收款項沖抵不動產價金,而作 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以上開耀金台 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佐以會計師葉敬忠所出具 之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資產負 債表為憑,泛稱耀金台公司未負有3,308萬元之債務,而認 上揭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顯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泛稱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出具之民事破產宣告聲請 狀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提示,且屬卷內未曾存在之證據 ,致聲請人無從防禦,原確定判決以此判決聲請人有罪,顯 屬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
 ⑴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漏未 調查之違背法令,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事由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 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是聲請人徒憑此情為



再審之聲請,已核與程序有違。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其所引用破產宣告聲請狀內容之 證據(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出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辨識 並表示意見,有本院11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見10 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卷二第146頁)。是聲請人泛稱其無從 防禦云云,難謂有據。
 ⑶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耀金台公司之傳票記載」(即再證4 ),雖可認為新證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耀金台公司資金進 出情形,而聲請人以此為據,僅為佐證上揭破產宣告聲請狀 所記載之內容有誤,要無從憑此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 聲請人泛稱上揭破產宣告聲請狀之內容有誤云云,洵屬無稽 。
 ⒌聲請意旨泛稱耀金台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非經聲請人同意編 製,內容並非真實,而係告訴人臨訟偽造之不實證據,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即再 證5)可憑,原確定判決就此疏而未查,已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聲請人泛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與專為救 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聲請人徒憑此情為再審之 聲請,已核與再審之法定程式有違。再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之理由,僅係敘明聲請人 於104年5月18日時,董事長職務已遭解職,是以耀金台公司 103年度財務報表上,由證人陶金妮所蓋用之聲請人印章, 應非得聲請人授權所用等情,並未指摘耀金台公司103年度 財務報表內容並非真實。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上情,難 謂可採。
 ⒍聲請意旨所憑「再證2:王英生陳報書」僅為證人王英生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內容真實性仍有待法院調查,要難憑此即認 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泛稱請求傳喚證人王英生周書弘陳慶煉、劉美惠、臺中商銀承辦江南公司貸款2千萬元之 承辦人員葉雲錦李玉海律師、林金波會計師到庭,以證明 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容無可採。
 ⒎至聲請人泛稱卷附劉家昌等購買江南公司所需資金之金流紀 錄等文書證據(111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 表編號1)、耀金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歷次董事會會議決議 (111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5)、 證人周書弘鄭漢森於另案返還股權訴訟之具結證述(111 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6)、耀金台



公司遲至102年2月始開始繳納清償江南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 之證據(111年7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 8)、博業會計師事務所108年7月25日(108)商字第108095 號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11年7 月27日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附表編號10所指之被證26 )、卷附金台公司之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等文書證據(111年10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 附表編號12)等,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均未 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部分 ,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㈥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於110年5月4日 宣判,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因不獲會晤聲 請人,而將原確定判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 函調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卷二內所附之送達證書( 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卷二第405頁)可稽。是上揭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於原 確定判決送達後逾20日後之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狀上之本院 收件日期戳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說明, 其此部分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⒏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執陳詞泛稱耀金台公司並未出資 ,購買江南公司之款項均為其個人支付,耀金台公司僅係借 名簽約及借票付款,其無背信之意等節,業經本院詳予剖析 明確如前,是聲請人所執上情,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要屬無理由,是其聲請停 止刑罰執行,亦無所附麗。況聲請人尚未入監執行,自無停 止執行刑罰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泛稱應停止本案刑罰之 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 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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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