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奕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4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奕軒(下稱聲 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之有罪部分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網咖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即臉 書),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以「王陳」為暱稱之臉 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發表「不要用格尚物業 」之貼文,復在該貼文下留言「陶漏稅王」、「老婆被人上 通姦」、「就要開除別人」、「姓陶的污多了要去看醫生順 便把老婆問問看跟誰通姦」等文字,認聲請人所為係毁損告 訴人陶國仁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惟聲請人之臉書帳號係遭案 外人「林心瑜」盜用,上開貼文及留言均非聲請人所為,且 「林心瑜」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已自承盜用聲請人之 帳號,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
㈡本案貼文及留言均無圖畫,且上開貼文及留言之內容係討論 通姦除罪化,符合公共利益,故不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㈢聲請人於109年5月24日案發當日是在林口、天龍三溫暖及錢 櫃等處,並未前往萬華某網咖店,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並 聲請調閱網咖監視器,即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前往 萬華某網咖店。是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 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 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 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 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不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貼文及留言之列印資料等事證綜合判 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辯稱本案貼文及留言均無圖畫之事實認定部分,已為 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 ),聲請人復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 」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⑴聲請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光碟 (見本院證物袋)部分,因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是本院認 均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係發言:「 帳號被盜」、「你盜的」、「198411」、「可惡」等語,然 對方亦回以:「我有那麼無聊嗎」、「煩死了不要吵啦」、 「5分鐘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 對話者之真實身分為何,仍屬不明,且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 證明聲請人之臉書帳號係遭「林心瑜」所盜用,是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具「明確性」之 要件。
⑶又聲請人提出光碟影片,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係前往三溫暖、K TV等地,並未前往萬華某網咖云云,然上開光碟影片均無顯 示拍攝日期,有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 97頁),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此部分 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
⑷至聲請人「聲請調閱網咖監視器」部分,本案係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迄今已隔3年多之時間,是縱有該影像亦早已覆蓋 無從調閱,是此部分乃屬無法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非屬認定事實錯誤之主張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 者不同,已如前述。聲請人認上開貼文及留言之內容係討論 通姦除罪化,符合公共利益,故不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部分,係主張應如何為法律適用之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 令,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 審程序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再審事由之「新穎性」及「明確性 」要件,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