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441號
TPHM,111,交上易,44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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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宏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宏威於民國110年3月11日7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劉○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左前方 ,及告訴人張○林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B車左後方,劉○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後座搭載配偶李○娟行駛在C 車正後方,嗣被告行經該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被告見B車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暫停在機車停等區 內,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且煞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即 自後方追撞B車右後車尾、車尾上方置物箱,B車則因此向左 搖晃而未人車倒地,惟告訴人見狀亦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 隔且煞避不及,復自後方追撞B車左側車身,C車並向左傾倒 ,劉○臺見狀煞避不及再自後方追撞C車,致其等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第七肋骨骨 折、右手第三四五指壓砸傷、右手第四指伸肌肌腱斷裂、右 手第三指遠端指節部分截肢、右手第五指甲床撕裂傷、臉部 撕裂傷、軀幹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劉○學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談話紀錄表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11030375307)、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25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 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 那時號誌是綠燈轉黃燈,我前車煞停,我往右邊閃躲,與B 車有發生碰撞,雖然我有追撞到B車,但他車上並沒有任何 掉落物掉下來,只有稍微移動一點,隨後我往前滑行,躺在 B車的右前方,我只有與B車發生碰撞,我對於B車是有過失 的,但是後面的事故和我沒有關連,C車之所以與B車碰撞並 不是因為我追撞到B車導致,而係因為告訴人沒有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上B車,隨後兩車倒地才有掉落物,再來D車也閃避 不及撞上去,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我所致,不能因為這樣認為 我是那個肇因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前方 號誌為紅燈,要停但是還沒停就被撞到。我右邊先被撞,那時 車好像晃來晃去就跌倒,第一次先被撞到重心不穩,但哪裡被 撞到我不確定,我被撞到後車子就搖晃就往左跌倒,第二次是 我人車倒在地上不知道是腳架的還是什麼硬硬的東西過去撞到 我左邊的頭,我就昏迷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3頁),而其經 送醫救治並經診斷受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傷害,有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7月29日、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5頁 )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首 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①畫面時間 (下同)7時12分29秒,B車在白色停止線前停下;②7時12分30



秒,A車行駛時,其左前方位置碰撞B車右後方位置,並有碰撞 聲響;③7時12分30秒,A車碰撞後向右前方偏行,再往左側傾 倒滑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見原審交易卷第37、56 至57頁)附卷可稽,佐以證人劉○學於警詢證稱:我駕駛B車沿 ○○路0段第5車道行駛,看號誌已成為紅燈及左轉綠燈,所以我 煞車停下約5秒,我後車尾遭碰撞等語(偵卷第31頁),被告 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從後碰撞B車後倒地滑行乙節,亦堪認定。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行經○○路第2車道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勘驗結果顯示:
1、畫面時間7時12分25秒,行車紀錄器顯示前方路口號誌轉紅 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2、畫面時間7時12分28秒,①B車在○○路第5車道行至路口。②A車 行駛在B車右後方。
3、畫面時間7時12分29秒,①B車在白色停止線前停下。②A車由B 車右側經過,並有碰撞聲響,A車倒地往前滑行;B車車身超 過白色停止線,但並未倒地。③C車行駛在B車左後方位置。 4、畫面時間7時12分30秒,①C車與B車碰撞,並有聲響。②C車騎 士向左側傾倒,B車騎士則向右側傾倒。③C車騎士向左側傾 倒之際,與後方駛來之D車發生碰撞。
5、畫面時間7時12分31秒,①D車碰撞後往前向右傾倒,C車騎士 隨著D車往前,B車後置物箱滾落在地。②D車倒地滑行,C車 騎士亦倒地。
6、畫面時間7時12分33秒,D車停止滑行。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見原審交易卷第37、58至62頁) 附卷可稽。從而,告訴人騎乘C車自後方擦撞當時騎乘B車停等 紅燈之劉○學,兩車傾倒之際,劉○臺騎乘D車擦撞C車,致告訴 人往前滑行,D車亦人車倒地,堪以認定。至證人劉○臺固陳稱 其係撞到B車掉落之置物箱云云,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 客觀情狀並不相合,顯非可採。
㈣綜合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A車碰撞B車後,B車車身僅稍微往 前而超過白色停止線,並未有傾倒或大幅度傾斜之情狀(見原 審交易卷第59至60頁),隨後可見C車行駛在B車左後方,C車 碰撞B車時,A車已倒地滑行到行人穿越道之東側,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錄影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7、53至62頁), 佐以B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65頁 ),證人劉○學亦表示僅感覺到遭碰撞到1次等語(見偵卷第31 頁),足徵A車碰撞B車右後方之力道應不大,僅造成B車稍微 往前挪移,是被告辯稱其與B車碰撞,但B車並未傾倒、滑出去



或掉落物品,其未與C車碰撞等語,核屬有據。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行駛至肇事處時 ,疏未確實注意相對之前車動態及前方車況,致未及安全應變 ,同為肇事原因,經送請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A車、告訴人C 車、劉○臺D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皆同為肇事原因,劉○學B車無肇 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 103075307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91至9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4日北市交安字 第1123000509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附卷可稽,然此係對於A車、B車 、C車、D車前開碰撞造成被告、劉○學、告訴人、劉○臺及李○ 娟均受傷此一事故所為之鑑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其駕駛 行為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然其對於告訴人受傷,是否 應負刑事過失傷害責任,仍須依相關事證進一步勾稽;審諸前 揭原審勘驗結果及行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畫面時間7時12分2 5秒號誌轉為紅燈後,畫面時間7時12分29秒B車煞停於白色停 止線前,後方之被告及告訴人在前揭號誌早已變換相當時間、 顯可預見前車即將煞停之情形下,均未注意車前狀況,相繼於 畫面時間7時12分29秒、30秒接連碰撞甫煞停之B車,又A車碰 撞B車後,B車車身僅稍微往前而超過白色停止線,未見有傾倒 或大幅度傾斜之情狀,斯時告訴人C車尚行駛在B車左後方位置 (見原審交易卷第59至60頁),業如前述,堪認縱被告、告訴 人就其等各自撞擊B車均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惟被 告騎乘A車碰撞B車後,雖旋即發生告訴人騎乘C車撞擊B車之情 事,然被告碰撞B車,既未造成B車傾倒、大幅度傾斜或掉落物 品,其又已傾倒滑行至B車右前方,此部分之交通事故業已完 結,而B車遭被告碰撞而車身稍微往前之際,C車尚行駛在B車 左後方位置,依A車、B車、C車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難認 告訴人隨後撞擊B車與被告先前之駕駛行為有何關聯,告訴人 之所以與B車發生碰撞,係因疏未注意號誌轉換後之前方路況 而碰撞甫煞停之B車,並非因被告幾乎於同一時間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B車所造成;難謂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即難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㈥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係連續機車追撞車禍,初 始係劉○學騎乘之B車察覺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停等紅燈,而 被告未注意號誌燈號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B車,被告就此 部分之過失亦坦認在卷,被告追撞B車後,B車雖未傾倒,然B 車因此往前偏移,而導致與C車發生碰撞,並進而引發後續同 案被告劉○臺騎乘之D車自後方追撞C車,終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害,則若非被告有前揭過失並先行撞上劉○學騎乘之B車,則 不會引發後續追撞,原審判決徒以後續追撞事故發生時,被告 已倒地滑行,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及證人歷次供述 、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車禍鑑定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並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依 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 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 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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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