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433號
TPHM,111,交上易,433,2023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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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立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立祥明知其未考領取得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 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永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洪昆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 且使洪昆賢人車倒地,因而受右手大姆指挫傷之傷害。嗣李 立祥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前情。二、案經洪昆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昆賢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121頁),且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擷圖、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11000 4030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0、25至35、43至53、桃 交簡卷33至57、65至74頁)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姆 指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就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6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佐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予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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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