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玲
吳茂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茂源部分(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吳茂源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玉玲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址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即吳茂源之居所)之威宜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中洪玉玲並自 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負責威宜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為主辦會計人員,而有 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5年8月間,並未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意,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充作 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760,8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其中此部分所為, 同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3年8月間,並無銷貨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製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 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營業人 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洪玉玲明知威宜公司於103年8月至105年8月間,並無銷貨予 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各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發票開立年月、銷售額詳如附表二編 號14至26所示),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各營業 人作進項憑證,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 至26所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附表二編號14至 26所示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洪玉 玲、吳茂源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被告洪玉玲、吳茂源不另為 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洪玉玲):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慧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 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吳茂源之配偶黃慧雯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又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主張其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詢問筆錄 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偵查中其應 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 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洪玉玲、吳茂 源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黃慧雯 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除前開爭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 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玉玲、辯護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至34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 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洪玉玲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 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玉玲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洪玉玲固坦承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擔任 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威宜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並扣抵稅額,亦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附 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並扣抵稅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洪玉玲辯稱:威宜公 司是我前夫陳為清在處理,我實際上都沒有處理威宜公司的 事情,我在103年8月5日起會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因 為被告吳茂源的太太黃慧雯跟我說希望把被告吳茂源換掉, 但因為陳為清信用不好,所以才換成我的名字,但我都沒有 過問公司事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玉玲辯護稱:吳茂源 只是因為證人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為好友,因而受被告洪玉 玲所託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不知悉威宜公司是否 有違法情事;另被告洪玉玲對於威宜公司之營運細節也不了 解,該公司是由被告洪玉玲之前夫陳為清擔任實際負責人, 因此被告洪玉玲也不知悉威宜公司是否有違法行為等語。 二、認定被告洪玉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吳茂源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擔任威宜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洪玉玲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 擔任威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5年8 月間,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充作進項會計憑證
,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威宜公司於100年9月至105年8月間,填製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被 告洪玉玲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6月17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嫌取得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9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嫌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明細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案期 間異常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威宜貿易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異 常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至30、17 5至255頁,偵卷二第5至45頁,原審卷第87至133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威宜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及所開立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不實:
1.被告洪玉玲於108年6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威宜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我也在103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5日擔任登記負 責人(偵卷二第346頁)。威宜公司有很多交易公司,但我 沒辦法講出名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也沒辦法說出主要 交易對象,我對峻洲公司有點印象,但公司聯絡窗口我要再 翻資料,我沒有記得那麼多,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翔 公司)我也有聽過,但我也不記得聯絡窗口,聯聚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的聯絡窗口是一位蕭先生, 立旌有限公司我沒有印象聯絡窗口是誰,盈萱貿易有限公司 聯絡窗口是一位陳先生,聯線實業有限公司、正昊興業有限 公司、聯再發企業有限公司這些我都沒有印象,我對柏菲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菲訊公司)與威宜貿易有限公司交易 內容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二第346至348頁)。 2.證人陳為清於原審110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威宜公司的 營業項目為塑膠原料買賣、加工(原審卷第374至375頁)。 我忘了有無指示洪玉玲或吳茂源去領過威宜公司的發票本, 就算有,也是我指示的(原審卷第380頁)。威宜貿易沒有 自己的倉庫,都是委託協力廠商作為換貨或轉賣站(原審卷 第375頁)。我是昇榮興公司的業務經理,我熟知每個公司 的需求,才會在離公司比較遠的廠商,比如北部,由不相關 的人擔任負責人,我可以幫他找貨,再賣給他們,然後透過 威宜這家公司做交易,因為很多交易行為是直接交易,沒有
進來威宜公司的倉庫再轉運出去(原審卷第379至380頁)。 我有看過被證十一到十四出貨單、銷售合約、採購憑證。這 些出貨單、銷售合約、採購憑證上面的付款方式、交貨方式 、付款條件都是空白,是因為每家公司有每家公司的營運、 付款方式,出貨方式是表示將來不至於有交易的糾紛。我們 只是圖方便蓋章,證明我們有交貨的行為,付款方式就是我 們跟廠商的約定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81頁)。 3.綜上,威宜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所為交易之營 業額均高達數百萬元,然威宜公司無自己的倉庫,且威宜公 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非直接交易,而係透過威宜公 司委託協力廠商作為換貨或轉賣站,難認合於商業交易習慣 。況威宜公司所交易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多有經主 管機關撤銷登記、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停業或有涉嫌 違反稅捐稽徵法經主管機關函送等情形,此有前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佐,更可 認威宜公司是否確有與附表一、二各營業人之交易真實性, 已屬有疑。
㈢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多有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情形,理由如下 :
1.柏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翁靈佑、吳宇紘、王立戟及柏翔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為清,均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 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發後,經高雄地檢署 偵查並提起公訴,柏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翁靈佑、吳宇紘、王 立戟所涉上開罪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30號、110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6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780 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36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5至45頁,原審卷第13 7至158、159至160、189至200頁)。 2.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北葉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葉興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蔡尚興,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 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 ,且威宜公司係北葉興公司之下游公司,理應由威宜公司支 付貨款予北葉興公司,然北葉興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卻有匯款予威宜公司之情形,北葉興公司與威宜公司間有 金流相反之異常狀態,足認其等營業狀況有明顯異常,且威 宜公司、北葉興公司均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 支付貨款等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11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附卷 可查(偵卷一第496至628頁)。
3.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聯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蕭啟義,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且威宜公司開立予聯聚公司之 統一發票,經清查資金流向,發現聯聚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臺灣 銀行中庄分行帳戶與威宜公司間之資金往來,金額與交易時 間均有無法勾稽之情形,足認其等營業狀況有明顯異常,而 威宜公司、聯聚公司均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 支付貨款等資料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5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附件在卷可 憑(偵卷二第47至170頁)。
4.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景鴻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江振賢、莊國彬及景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為清(業經 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 宜公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 雄地檢署告發,且經查景鴻公司銀行交易明細,亦有匯款未 能與交易時間相互勾稽之情形,足認其等營業狀況有明顯異 常,且景鴻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及支付貨 款等資料,業經高雄地檢署偵查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108年1年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 000號告發書及附件、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2號起 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一第631至704頁,原審卷第201至 234頁)。
5.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柏菲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雙鈴玲、王文 福及柏菲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為清(業經高雄地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違反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司相關不實統 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後,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127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7至188頁)。
6.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李國賓(業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108號審理中。),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包括與威宜公 司相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 檢署告發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高雄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35 至256頁)。
7.依上開各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高雄地檢 署起訴書,可認與威宜公司交易之各營業人如柏翔公司、北 葉興公司、聯聚公司、景鴻公司、柏菲訊公司、明鈦公司, 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嫌疑,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此外,威宜公司之交易對象盈萱貿易有限公司、 聯線實業有限公司、瀚普貿易有限公司亦均因有違反商業會 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嫌疑,而分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等事實,足認威宜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各營業人之相關交易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㈣又被告洪玉玲於偵查中提出之威宜公司與附表一、二各編號 營業人交易之相關銷售合約、出貨單、採購憑證,該等銷售 合約上之「付款方式」欄為空白,並未勾選任何一種付款方 式,「交貨方式」欄亦為空白,在銷售合約、出貨單之「主 管」、「採購」之簽章欄位亦均為空白,且在該銷售合約上 雖記載「本採購單需蓋有本公司收發章始生效」等文字,然 卻均未蓋有任何威宜公司之收發戳章,此有洪玉玲提出之威 宜公司銷售合約、出貨單、採購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偵 卷三第253至828頁),是被告洪玉玲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相關 資料未確實記載交易之重要細節、亦無相關承辦人之簽章, 而此均與一般公司經營商業交易常規不符。況陳為清於110 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每家公司有每家公司的營 運、付款方式,出貨方式是表示將來不至於有交易的糾紛。 我們只是圖方便蓋章,證明我們有交貨的行為,付款方式就 是我們跟廠商的約定等語,更可認威宜公司與附表一、二各 編號營業人間,並無真實交易,威宜公司實無向附表一所示 各營業人進貨,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之事實,是 威宜公司開立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真實性, 已屬有疑,應可認定。
㈤被告洪玉玲為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外處理威宜公司業 務之人,理由如下:
1.證人黃慧雯:
⑴證人黃慧雯於109年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威 宜公司裡面接單,公司的地址就在我的居所(偵卷二第441 頁),公司進出貨都是洪玉玲在負責。我是接廠商傳過來的 採購單,回報給在高雄的洪玉玲,洪玉玲有時候也會上來討 論公司資金的事情,我只負責接單,進、出貨都是洪玉玲負 責,公司是由洪玉玲出資。我在公司負責接傳真有時候也會 負責開發票。洪玉玲說需要開發票的時候我會將發票蓋好章 ,將蓋好章的空白發票寄回去給洪玉玲。發票上面的明細都 是洪玉玲跟我說的(偵卷二第442頁)。當時洪玉玲會找吳 茂源當負責人是因為我和洪玉玲當時信用都有瑕疵,所以先 掛在吳茂源名下(偵卷二第443頁)。但下單、進出貨都是 由洪玉玲進行(偵卷二第443頁)。公司帳戶都在洪玉玲手 上,我剛開始有依照洪玉玲指示幫忙匯款,後來油漆工作忙 的時候我就把公司帳戶交給洪玉玲(偵卷二第444頁)。 威宜公司的大小章我也在公司名字轉到洪玉玲名下時就還給 她了;公司是依照洪玉玲的意思成立的,我跟洪玉玲是從小 到大的朋友,我是直接跟洪玉玲接洽。進、出貨都是洪玉玲 在處理等語(偵卷二第444頁)。
⑵證人黃慧雯於110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幫忙威宜公 司接單,有收到傳真我會跟洪玉玲聯絡,洪玉玲也曾經請我 用我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威宜公司貨款使用,我當 時有把我的玉山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洪玉玲,洪玉 玲有說他就是要拿來收取威宜公司貨款,因為我跟洪玉玲是 從小到大一起長大的朋友,所以我很信任她,關於威宜公司 的事情我都是直接跟洪玉玲聯絡,我之前曾經去領取威宜公 司的統一發票,當時我攜帶的威宜公司大小章和統一發票專 用章,都是洪玉玲從高雄寄上來給我,我領到統一發票之後 再全部一起寄下去給洪玉玲;我也有幫忙開威宜公司的發票 ,是洪玉玲請我開的,發票日期、金額等細節都是洪玉玲跟 我說,我有收到傳真我也會跟洪玉玲說,威宜公司的事情我 都是跟洪玉玲聯絡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43頁)。 ⑶綜上,證人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為多年好友關係,且依陳為 清指示與黃慧雯連繫,將設立公司於吳茂源、黃慧雯租處, 由吳茂源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 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其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洪玉玲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洪玉玲於100年9月起至105 年8月間擔任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威宜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連繫客戶處理進、出貨事宜,並 以威宜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相關業務,應可認定。
2.被告洪玉玲:
⑴被告洪玉玲於108年6月18日偵查中供承:威宜公司從100年8 月10日起是我跟黃慧雯一起經營(偵卷二第346頁)。我在1 03年8月5日至105年12月15日擔任登記負責人。在當時我也 是威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偵卷二第346頁)。103年8月5日 換由我當負責人,一開始會成立這間公司是我找吳茂源的太 太黃慧雯想一起經營,一直到103年沒有做出成績,所以吳 茂源他們不想繼續經營威宜公司,就問我要不要做,如果我 要做的話就是自己下去做,不然就要結束掉(偵卷二第346 頁)。進銷貨營業人大部分都是我找廠商進來公司,但我們 都有聯絡廠商(偵卷二第346頁)。進貨部分大部分是請下 游廠商直接到上游廠商的倉庫載貨,但不會讓下游廠商知道 上游廠商是什麼公司(偵卷二第348頁)。威宜公司是作塑 膠回收原物料,有時候會需要一些臨時人員整理回收原物料 中的雜質,有些臨時人員是進銷貨廠商的人員,我們要支付 工資給他們,年底的時候就會請廠商給我們這些人員的資料 來申報(偵卷二第348頁)。威宜公司沒有倉庫也沒有資金 買倉庫可以囤放貨品,賺的差額也很少(偵卷二第349頁) 。國稅局要資料的時候,我有給資料且有核對給他們看等語 (偵卷二第351頁)。
⑵被告洪玉玲於108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時供稱:公司登記地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吳茂源租在那裡,公司在那 有一個地方有設立一個辦公室,辦公室、住家有分開,只是 都在一樓,我那時人在高雄、台南,我會來回跑,我業務是 靠電話、傳真等方式聯繫,發票部分如果我在南部的話我就 在南部開,會計事務所也是在南部。北部辦公室會接傳真, 當時廠商沒有幾間,是請吳茂源幫我做聯繫(偵卷二第415 頁)。沒有將發票交給別人,108年6月19日國稅局函覆資料 的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全部都是我開立的,這是我的字, 我在南部住處開立等語(偵卷二第415頁)。 ⑶被告洪玉玲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從100年8月10 日至103年8月4日擔任威宜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是找被 告吳茂源擔任登記負責人,因為我一開始信用不好,後來都 有還錢,信用變好才變更負責人,我在103年8月5日至105年 12月15日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也是實際負責人等 語明確(原審重訴卷第68至69頁)。
⑷被告洪玉玲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提示108 年7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8年7月9日當天妳和妳的律師 都有到庭,雖然這是只有檢察官跟辯護人的對話,但報到單 上有蓋妳有到,卻沒有妳的簽名,妳的律師幫妳陳述妳如何
實際經營威宜公司講得很具體,這次開庭妳到底有無到場? 】我不記得了(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我不知道為何律 師幫我講這些,講到如何實際經營威宜公司。因為我那時候 去找駱律師的時候,我前夫陳為清也有一起跟我過去,所以 應該就是我前夫陳為清跟他有討論。我真的沒有印象我當時 是怎麼跟駱律師溝通的,因為那時候我前夫陳為清也有希望 我去表達這樣的意思給我的律師,希望我的律師依這樣的意 思去陳述。律師費用是陳為清出的,但是是我去請駱律師( 本院卷一第426頁)。陳為清跟我分開去跟駱律師討論案情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駱律師說,即使是我有講也是陳為清 教我去講的。我確實是不對,因為我不應該聽陳為清的意見 做這些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
3.綜上,證人黃慧雯與被告洪玉玲為多年好友關係,且依陳為 清指示與黃慧雯連繫,將設立公司於吳茂源、黃慧雯租屋處 ,由吳茂源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黃慧雯與被告洪玉 玲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其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洪玉玲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況被告洪玉玲上開所供稱內容, 已坦認伊因信用問題無法擔任負責人,而與黃慧雯連繫,由 吳茂源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將威宜公司設立登記於吳茂源之 租屋處,裡面設有辦公室,並在辦公室設立傳真,並往來南 北處理事務,且亦負責與威宜公司廠商連繫,開立發票,甚 至國稅局要求查核等相關事宜時,亦由被告洪玉玲出面處理 ,已足認被告洪玉玲有負責威宜公司之實質經營。況斯時陳 為清與被告洪玉玲為夫妻,則陳為清將威宜公司交由被告洪 玉玲管理,並不悖於常情。故被告洪玉玲於100年9月起至10 5年8月間擔任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處理威宜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及連繫客戶處理進、出貨事宜,並 以威宜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相關業務,應可認定。至被告洪 玉玲改口辯稱其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先後所辯已有不同, 已難盡信。
4.另證人陳為清雖於110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威宜公 司營運都是我在處理,我負責威宜公司全部業務(原審卷第 374頁),又證稱:威宜公司會設立在吳茂源的住處,是我 麻煩洪玉玲去跟黃慧雯、吳茂源商談,我都是透過洪玉玲跟 他們聯繫,我也會指示洪玉玲幫我聯絡一些事情等語(原審 卷第374、382頁),雖與證人黃慧雯前開證述不一,且斯時 證人陳為清為昇榮興公司之業務經理,不可能同時經營威宜 公司,而被告洪玉玲為證人陳為清之妻,則由被告洪玉玲負 責威宜公司對外之經營,並邀證人黃慧雯參與等節,較符常 情,是證人陳為清前開證述內容,顯係維護之詞,仍不影響
本院認定被告洪玉玲為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㈥被告洪玉玲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劉美淑、蔡學舜、黃文昀 、林承褀等證人無從證明威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為清,並 不是被告洪玉玲。
1.證人劉美淑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擔 任廣威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將座落於基隆路一段155號5樓之 7 房屋租給蔡學舜的父親(本院卷一第410頁),經營商務 中心並做為轉租之用,我是有交一疊空白的房東同意書給他 ,因為他要承租給每個人,每個人要去申請公司登記需要用 的,有關出租的事情要問蔡先生。該屋有40坪,分割約4至5 間。卷附之(111 年5 月3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8 )房東 同意書上所蓋的「廣威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劉美淑之章是我 們公司蓋的。所以不知道威宜公司。也不認識在庭被告吳茂 源、洪玉玲。也不知道威宜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等語(本院卷 一第410頁)。
2.證人蔡學舜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父 親有以「有觀念商務中心」跟劉美淑的廣威公司承租房屋, 父親過世前是我父親在處理。我父親約莫是106、107 年間 過世時,之後我才接手。父親生前時,只大概知道父親的「 有觀念商務中心」跟劉美淑的廣威公司之間的承租事宜。細 節部分沒有參與。轉租給其他的營業人公司做小型辦公室或 是行動辦公室。出租用來做小型辦公室分租,還有通訊的幫 客戶代收受信件。不認識在庭被告吳茂源、洪玉玲。威宜公 司有無在100年7月左右向我們商務中心承租房屋作為公司登 記的所在地,這要回去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 。
3.證人黃文昀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翔億會 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並於101年10月20日出具威宜公司 變更資本額登記查核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14頁)。但不認 識在庭被告吳茂源、洪玉玲。沒有印象當時簽證時,威宜公 司負責人為何人(本院卷一第416頁)。也不曉得威宜公司 的大小章係由何人保管、發票係由何人簽發、進出貨事宜係 由何人處理(本院卷一第416頁)。我們是要確認資本有存 進去公司戶頭,而且尚未動用(本院卷一第416頁)。沒有 印象威宜公司有一位「陳為清」之人有來跟我們接洽過等語 (本院卷一第419頁)。
4.證人林承褀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稱:以前的股東 介紹認識陳為清(本院卷一第440頁)。我不認識吳茂源, 洪玉玲我見過一次她是陳為清太太,但不是為了股東同意的 轉讓承受碰面(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因為陳為清欠我
1000多萬元(本院卷一第435頁)。陳為清跟我談入股承接 吳茂源股份的事(本院卷一第433頁)。有說威宜公司的負 責人是洪玉玲(本院卷一第441頁)。他沒有特別去講威宜 公司他才是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我有簽 (被證11)威宜公司105年3月2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 33頁)。陳為清有跟我談租我辦公室的事,我有答應他(本 院卷一第436頁)。但實際上威宜公司沒有真的來新北市○○ 區○○路0號14樓之7營業(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也沒有 付租金。後來是我叫他遷走(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我 不知道陳為清其實另外還有擔任柏菲訊或景鴻公司實際負責 人等語(原審卷第441頁)。
5.是依上開證人劉美淑、蔡學舜、黃文昀所證,其等證人並不 認識威宜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認識被告洪玉玲、吳茂源。且 林承褀證稱洪玉玲為陳為清之妻,陳為清有向林承褀表示洪 玉玲為威宜公司負責人,基於相信陳為清而承接威宜公司吳 茂源之股份,並用以此抵銷其債務400萬元,金額非少。若 陳為清有實際掌控威宜公司時,則陳為清直接告知其為威宜 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毋需另表明洪玉玲為威宜公司負責人, 可見斯時被告洪玉玲為威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不悖於常 理。況陳為清主要據點高雄,而威宜公司設立於北部,依陳 為清所述威宜公司功能為轉賣貨物,賺取價差,才由洪玉玲 找好友黃慧雯,請吳茂源擔任威宜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洪 玉玲負責威宜公司對外事務。被告洪玉玲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玉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 告洪玉玲、吳茂源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 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 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 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
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 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 「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 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洪玉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洪玉玲之107年8月 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 責人」範圍,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 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