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熊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8897號、111年度偵字第1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 段均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飛熊前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被 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另被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已告確定)。茲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