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興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20836、20837、21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16416
、16417、16418、16420、16422、16423、16485、2368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何文興(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七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1至6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認為不 能證明犯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部分具有單純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上開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諭知無罪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 罪,以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至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 ,則以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就理由部分補充「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32131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
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6),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柯川貴」 一直慫恿我說這是賭博的錢,沒有事情,我被他的話術所騙, 他是軟硬兼施,用威脅的言語恐嚇我;我係看報紙求職而得到 這份工作,其學歷僅高中畢業同等學歷,案發時為105年間有 關詐騙集團手法及資訊宣導不若今日普及,並非有意從事詐騙 車手行為,所獲報酬僅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已賠償部 分被害人,原審未考量被告無前科,犯罪所得較車手夏汝萍、 盧文興為少,且在角色分工及法益侵害上較其他共犯為輕,但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度較其轉交款項之前後手重 逾2倍,不符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卷三第266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警詢陳稱:「柯川貴」跟我說他有朋友在 做運動彩券,要我去代收賭資再轉寄給別人,薪資算法為代收 10萬元賺1,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836號卷,下稱偵2 0836號卷,第3頁反面);於105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柯川 貴」跟我聯絡說要收賭博的彩金(見偵20836號卷第43頁反面) ;我是被「柯川貴」騙,他跟我說這是賭金(見偵20836號卷 第44頁反面);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時稱:LINE名稱叫「柯川 貴」之男子跟我說是六合彩賭金(見偵20836號卷第62頁), 就所稱款項究係運動彩券抑或六合彩、賭資抑或彩金,已有前 後不一之處。
⑵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警詢陳稱:我每一天都要等「柯川貴」的 電話,他會指示我到哪一間麥當勞的廁所敲門,然後我就會說 我是蔡哥或何大哥的暗號,廁所內的人就會從底下門縫將裝有 現金的信封遞出交給我,我拿到錢後就離開,「柯川貴」會跟 我說當日收取的現金數量有多少,叫我自己從中抽取1%的傭金 ,剩下的錢他叫我用紙盒包裝,讓人看不出來裡面是裝錢的, 我再拿到○○一號快遞公司三重站寄送,寄的地點都不一定,「 柯川貴」每次都會告訴我要寄的地點是哪裡,大部分都是寄桃 園南崁站、長榮站及中壢站,也曾寄過高雄楠梓站,現金包裹 都是「柯川貴」當次告訴我收件人的姓名及聯絡電話,後來他 有跟我說那些都是假的,我要把寄件的收據用手機拍照以手機 軟體LINE傳給他;大概是105年8月間,由盧文昌到中油加油站
淡水站及竹圍全國加油站淡水站的廁所,向我收取現金包裹; 我不認識「柯川貴」,沒見過他本人,他都是利用SKYPE網路 電話與我聯絡,後來他就叫我互相加LINE聯絡;我在麥當勞收 取現金的對象,我都不認識,都是「柯川貴」叫我去收錢的, 「柯川貴」跟我說那叫收水錢,而1000元叫1分;我在最後一 次寄送包裹是在105年8月28日,自105年5月起共獲利約10餘萬 元(見偵2083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於105年10月5日偵訊 時供稱:本案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並上繳的期間是105年5月底至 8月28日,「柯川貴」會叫人把錢裝好叫我到麥當勞的廁所去 跟別人拿裝好的錢,拿到錢之後「柯川貴」要我到○○區○○○路○ ○一號快遞公司寄包裹,「柯川貴」會用LINE把寄送對象資料 傳給我,我後來知道這些寄送資料都是假的;到最後「柯川貴 」都要我自己編收件人的資料,包括司機電話、合租車人姓名 及電話,這些都叫我用編的,編完之後再將我編造的資料傳給 「柯川貴」;「柯川貴」要我丟掉用○○一號寄送的收據,扣案 的寄貨存根9張是我還沒來得及丟掉;「柯川貴」與我的LINE 通訊資料沒有留存,因為「柯川貴」說送完錢就要刪掉;我跟 「柯川貴」都沒有碰過面;我於105年8月開始上繳現金給盧文 昌,次數約有10幾次,地點都在中油的淡水加油站、淡水捷運 站對面的麥當勞、竹圍全國加油站、淡水水源路等語(見偵20 836號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
⑶證人夏汝萍證稱:(問:你如何將ATM領取之詐騙所得贓款交給 上手?)我都是依照上手「阿貴」指示我到三重、蘆洲、新莊 等地區的麥當勞等速食店,由我先進入女廁,回報告知在哪一 間女廁,之後會有一位叫「謝哥」會敲門,我再將錢從廁所門 縫遞出去給他,每次都是「謝哥」來收帳(見105年度偵字第1 3890號卷,下稱偵13890號卷,卷一第7頁反面);有次我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2樓廁所將我所提領的錢用黃色 牛皮紙袋包裹交給「謝哥」,因為我提早離開廁所,在該店的 一樓騎樓看到一位中年男子走路一拐一拐的不方便,手上拿著 我剛交出去的黃色牛皮紙袋,就是「謝哥」;我總共交水16次 給自稱「謝哥」之中年男子,每次「謝哥」來拿錢的時候都會 先敲我廁所的門,並喊聲「我是謝哥」或「謝哥」,我聽到後 就把錢交給他;警方提示之蒐證錄影中之男子就是「謝哥」也 就是何文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1460號 卷,卷一第87至89頁、偵13890號卷卷一第214頁反面),核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偵1460號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夏 汝萍與「阿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890號卷一 第80至146頁)相符。
⑷證人楊絜雯證稱:「阿貴」或「小林」會叫我到某一間麥當勞
的廁所把錢拿給「蔡哥」,通常都是我們進廁所後,回報給「 阿貴」或「小林」,然後「蔡哥」會來說「我是蔡哥」,我們 就把錢從門縫拿出去;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中人,我有在外 面看過他,當時是邱歆茹或杜宣霖進入廁所交錢等語(見偵14 60號卷一第210頁);證人邱歆茹證稱:我與楊絜雯、杜宣霖 都是每天領完錢後,依上頭指示到指定之麥當勞廁所交水錢給 跛腳年約4、50歲男子;我們3人每次到麥當勞廁所要上繳水錢 時,都是3個人一起去,廁所則是由我跟杜宣霖2人輪流進去等 ,其他的人則在廁所門口桌子旁等,在等的時候就會看到跛腳 男子來收水錢,該收水錢的跛腳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1460 號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1460號卷一第217、251至253頁)、警方蒐證錄影畫面 (見偵1460號卷一第254頁)相符。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呈證稱:每天工作告一段落以後,「貴哥 」會傳麥當勞的地址給我,然後要我到他指定的麥當勞廁所內 ,我就進到有馬桶座的隔間內,然後回報「貴哥」,「貴哥」 說等一下會有自稱「陳大哥」來敲門會問我「你上好廁所了沒 」,這句是暗號;我每次交完錢出去,都有看到同一個人,所 以我有去麥當勞門外記對方的車號,感覺好像有一點殘障,走 路會一拐一拐的身材胖胖的(見105年度偵字第19733號卷,下 稱偵1973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我提領的錢都是交付 給車牌000-000號的車主即被告;我領的現金都是當天交給被 告,卡片一提領完就是剪掉,丟到水溝;都是領完當天晚上, 每次地點都不一樣,但都在麥當勞,我會在麥當勞男廁馬桶間 裡,從門縫把錢交給外面的何文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34 9號卷,下稱偵9349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248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第25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文昌亦證稱:何 文興的模式比較奇怪,要在廁所裡隔著門板交錢;在廁所裡從 馬桶間門縫將錢拿給我,總共拿10幾次給我(見105年度偵字 第20837號卷,下稱偵20837號卷,第19頁;偵9349號卷第252 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 卷第111至113頁、第114至124頁)相符。。⑹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顯見被告係依「柯川 貴」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 內不認識之人收取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⑺衡諸一般正當工作應徵程序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 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 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不待相互瞭 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由 該等工作內容僅依指示收取款項轉寄或轉交,即可輕鬆獲取高
額報酬,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方式及員工工作內容 、給薪模式,且此種收款、交款之迂迴模式,明顯係將單一交 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而具 有相當智識之人即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自 己帳戶供匯入收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 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 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 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年已58歲,且自陳已婚 、具高中畢業之學歷等情(見原審卷六第542頁),顯然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 核以觀,顯見被告與「柯川貴」僅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LINE 聯繫,未曾謀面,其依「柯川貴」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 ,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 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 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 快遞收據、刪除與「柯川貴」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 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 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 ,自屬心知肚明,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既然你查 覺有異你為何仍要替LINE名稱柯川貴之男子代收並轉交?)因 為我年紀大且行動不方便,當時找不到工作,但為了生活還是 要賺錢,所以有人願意請我工作我就答應」(偵20836號卷第6 2頁),足見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 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 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 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 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 ,顯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自無足採信。
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盧文昌、陳建呈、夏汝萍等人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一 至三所示證據等,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 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 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 認有理由。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⒋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 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且其依個人經濟能力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犯罪後態度 ,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併 依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 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量 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 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 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 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並非 可採。從而,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⒌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之情形,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而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車手實際上可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而屬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同理,於同日與該車手搭配之收水成員,既已立於隨時可以收受、轉交該筆贓款之情形,其與該車手就該款項,自應同負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之責。被告於10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9日之期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轉交贓款之角色,同集團車手夏汝萍於同年6月間領取之贓款,均係交由被告轉交,被告負責向車手夏汝萍收取贓款,其等就互相搭配之範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已分別於105年6月22日、30日匯入夏汝萍實際之配管領之人頭帳戶,而處於夏汝萍可以提領之狀態,因此即便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圈存而無從提領,仍無礙夏汝萍成立詐欺既遂、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於上開2日,亦有持續依指示向夏汝萍收取贓款之行為,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所示款項,以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夏汝萍提領後為警查獲之款項,亦均已達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之程度,原審判決無罪,容有適用法律之不當;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所示款項,均已匯入人頭帳戶,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原審亦有適用法律之不當等語。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依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至8 月間,斯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 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嗣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該法 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 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 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 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
罪」。依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載,被告被訴參與轉交詐騙 款項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定義不符,且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 無從以被告行為後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尚涉犯洗錢未遂罪,容有誤認,核先敘明。
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
⑴起訴書雖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款項係經由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 車手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時、地提領,然依卷附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621號卷三第64頁、原審卷三第39、47 頁)可知,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款項均係於詐欺集團 車手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帳戶提領款項後始匯 入,起訴書認上開款項經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提款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車手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 5所示時、地提領,顯有誤會。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所 示款項,轉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之金融帳戶後,各帳 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以致上開款項均遭銀行圈存而無法提 領等節,此有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20621號卷一 第149頁、卷三第64頁、原審卷三第39、47頁)。是以,上開 款項既無從提領,遑論由被告收取、經手以轉交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稽此各節,被告自無經手此部分款項之行為。⑵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詐騙 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寄或轉交之角色 ,其非立於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位,亦未實際從 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依該分工,若無指示,被告即無從前往 向車手收取已提取之詐欺款項並依所收取金額而獲取報酬,是 被告就其收取轉寄、轉交之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 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收取轉寄、轉交之部分,除非有其他 事證證明其有參與或事先有何犯意聯絡,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 正犯,亦即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須以其實際 參與(收取轉交款項)部分,方可令其共負刑事詐欺責任。⑶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之款項既未經車手提領,自無從發 生後續由被告依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向車手收取轉交上開 款項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有經手此部分款項,依本案 事證,難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部分,已有受 集團指示分配參與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詐欺犯行詐騙款項,尚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與負責提款行為之車手夏汝萍或杜宣霖、負責指示 杜宣霖提款之楊絜雯因業已取得相對應帳戶之提款卡而已受分 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不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民遭詐騙而將12,985元匯入 附表五編號2之金融帳戶,並由共犯夏汝萍於105年7月1日凌晨 3時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3,000元等情,此固有證人 王○民警詢之證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夏汝萍提款紀錄可稽(偵20621號卷三第39至41頁 反面,卷一第85、203頁)。然參以夏汝萍於偵訊供稱:當我 身上超過200張千元鈔票時,他們就會跟我結帳等語(偵字第1 3890號卷一第172頁反面),可見其係待贓款達一定金額時方 轉交贓款;又觀諸夏汝萍歷次轉交贓款予被告之時間,約為晚 間8時至凌晨0時之期間,此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證(偵 1460號卷一第93至95頁),未見有遲至仍深夜轉交贓款之情。 且其於105年6月30日提領之款項,最遲已於該日晚間9時43許 領畢,並已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4分、25分許及10時54分、55 分許,兩度將贓款轉交被告,衡情該日提領之贓款應已全數轉 交被告何文興,夏汝萍於105年7月1日凌晨3時1分許提領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金額後,旋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 許為警查獲,稽此各節,是夏汝萍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2所示款項,是否已轉交被告,要非無疑。依本案事證,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經手此部分款項並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此 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已 受集團指示分配參與收取並轉交該次詐欺犯行詐騙款項,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檢察官上訴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然原審於調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共犯夏汝萍、杜宣霖、楊絜雯 之供述、各該受款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 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 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 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興
盧文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簡明俊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36、20837、21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16416、16417、16418、16420、16422、16423、16485、2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盧文昌犯如附表七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4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陳建呈犯如附表七編號6、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6、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盧文昌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呈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文興其他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及盧文昌其他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均無罪。
陳建呈被訴如附表五編號6部分無罪;其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30部分免訴。
簡明俊無罪。
事 實
何文興受自稱「柯川貴」之人之邀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9日之期間、盧文昌則受林宏偉之邀於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之期間、陳建呈另受自稱「陳先生」、「貴哥」等人之邀於105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先後加入「柯川貴」、林宏偉、「陳先生」、「貴哥」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且何文興、陳建呈依約各可取得當日提領或轉交贓款1%之報酬【但每日提領或轉交贓款至少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盧文昌則可取得轉交款項2%之報酬(但每次轉交贓款至少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其3人乃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含領簿手)及附表一至三「提款」、「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之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各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匯(存)款」欄所示時間、地點,誤將款項匯(存)至附表一至三「受款帳戶」欄所示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各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一至三之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推由附表一至三「提款」欄所示夏汝萍、許勝凱、楊絜雯、邱歆茹、杜宣霖等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77、337、375、464等號判決確定)及陳建呈(附表三編號7至9、11、12、17至29、31、45、46、54、55、57、58、71至73部分,原均列載於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並已載明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另附表三編號13、30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分別負責領取附表一至三所示詐得之款項(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再由附表一至三「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夏汝萍等人(含陳建呈)將上開領得贓款扣除以贓款數額1%至3%不等報酬後之餘款,攜至附表一至三「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何文興,何文興亦將該款項扣除其個人報酬後之餘款,依「柯川貴」指示,以附表一至三「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方式,即透過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寄送(附表一部分)或轉交盧文昌(附表二、三部分)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興、盧文昌及陳建呈亦因此分別取得附表一至三「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壹、本件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由夏汝萍、許勝凱、楊絜雯 、邱歆茹、杜宣霖及陳建呈等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 示時、地(按指上開附表「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再由夏汝萍、楊絜雯、陳建呈交付被告 何文興,而後由被告何文興轉交被告簡明俊、盧文昌以迄詐 欺集團成員小陳或林宏偉等旨(起訴書第4頁)。是以,堪 認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予以留白而未記載夏汝萍等人提領款項部分(含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2所載被害人李○庭部分),公訴人應係認該部分犯行 與本案被告4人無涉而未執為起訴之對象,縱令贅載被害人 或被害金額,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尚無從審判,應予說 明。
貳、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林○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0)遭詐騙29,987元部分,其對應之「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固然未為記載,然已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 害人陳○伶部分相對應之「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記載夏汝萍於105年6月17日晚間10時19分至53分許之期間 提領與林○賢將上開款項匯(存)入之同一金融帳戶內款項 ,且該部分提領時間係在林○賢匯(存)款(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之後,足以表彰、特定林○賢匯(存)入款項已遭夏 汝萍提領,再交由被告何文興、簡明俊轉交本案詐騙集團等 旨,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特定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併予 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347至397頁,卷六第27頁,卷八第95 至38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