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904號
TPHM,111,上訴,4904,202307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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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6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20836、20837、21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16416
、16417、16418、16420、16422、16423、16485、2368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何文興(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七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1至6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認為不 能證明犯罪,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部分具有單純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上開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諭知無罪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 罪,以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至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 ,則以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除就理由部分補充「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32131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



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6),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柯川貴」 一直慫恿我說這是賭博的錢,沒有事情,我被他的話術所騙, 他是軟硬兼施,用威脅的言語恐嚇我;我係看報紙求職而得到 這份工作,其學歷僅高中畢業同等學歷,案發時為105年間有 關詐騙集團手法及資訊宣導不若今日普及,並非有意從事詐騙 車手行為,所獲報酬僅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已賠償部 分被害人,原審未考量被告無前科,犯罪所得較車手夏汝萍盧文興為少,且在角色分工及法益侵害上較其他共犯為輕,但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度較其轉交款項之前後手重 逾2倍,不符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卷三第266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警詢陳稱:「柯川貴」跟我說他有朋友在 做運動彩券,要我去代收賭資再轉寄給別人,薪資算法為代收 10萬元賺1,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836號卷,下稱偵2 0836號卷,第3頁反面);於105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柯川 貴」跟我聯絡說要收賭博的彩金(見偵20836號卷第43頁反面) ;我是被「柯川貴」騙,他跟我說這是賭金(見偵20836號卷 第44頁反面);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時稱:LINE名稱叫「柯川 貴」之男子跟我說是六合彩賭金(見偵20836號卷第62頁), 就所稱款項究係運動彩券抑或六合彩、賭資抑或彩金,已有前 後不一之處。 
⑵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警詢陳稱:我每一天都要等「柯川貴」的 電話,他會指示我到哪一間麥當勞的廁所敲門,然後我就會說 我是蔡哥或何大哥的暗號,廁所內的人就會從底下門縫將裝有 現金的信封遞出交給我,我拿到錢後就離開,「柯川貴」會跟 我說當日收取的現金數量有多少,叫我自己從中抽取1%的傭金 ,剩下的錢他叫我用紙盒包裝,讓人看不出來裡面是裝錢的, 我再拿到○○一號快遞公司三重站寄送,寄的地點都不一定,「 柯川貴」每次都會告訴我要寄的地點是哪裡,大部分都是寄桃 園南崁站、長榮站及中壢站,也曾寄過高雄楠梓站,現金包裹 都是「柯川貴」當次告訴我收件人的姓名及聯絡電話,後來他 有跟我說那些都是假的,我要把寄件的收據用手機拍照以手機 軟體LINE傳給他;大概是105年8月間,由盧文昌到中油加油站



淡水站及竹圍全國加油站淡水站的廁所,向我收取現金包裹; 我不認識「柯川貴」,沒見過他本人,他都是利用SKYPE網路 電話與我聯絡,後來他就叫我互相加LINE聯絡;我在麥當勞收 取現金的對象,我都不認識,都是「柯川貴」叫我去收錢的, 「柯川貴」跟我說那叫收水錢,而1000元叫1分;我在最後一 次寄送包裹是在105年8月28日,自105年5月起共獲利約10餘萬 元(見偵2083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於105年10月5日偵訊 時供稱:本案從事領取詐騙款項並上繳的期間是105年5月底至 8月28日,「柯川貴」會叫人把錢裝好叫我到麥當勞的廁所去 跟別人拿裝好的錢,拿到錢之後「柯川貴」要我到○○區○○○路○ ○一號快遞公司寄包裹,「柯川貴」會用LINE把寄送對象資料 傳給我,我後來知道這些寄送資料都是假的;到最後「柯川貴 」都要我自己編收件人的資料,包括司機電話、合租車人姓名 及電話,這些都叫我用編的,編完之後再將我編造的資料傳給 「柯川貴」;「柯川貴」要我丟掉用○○一號寄送的收據,扣案 的寄貨存根9張是我還沒來得及丟掉;「柯川貴」與我的LINE 通訊資料沒有留存,因為「柯川貴」說送完錢就要刪掉;我跟 「柯川貴」都沒有碰過面;我於105年8月開始上繳現金給盧文 昌,次數約有10幾次,地點都在中油的淡水加油站、淡水捷運 站對面的麥當勞、竹圍全國加油站、淡水水源路等語(見偵20 836號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
⑶證人夏汝萍證稱:(問:你如何將ATM領取之詐騙所得贓款交給 上手?)我都是依照上手「阿貴」指示我到三重、蘆洲、新莊 等地區的麥當勞等速食店,由我先進入女廁,回報告知在哪一 間女廁,之後會有一位叫「謝哥」會敲門,我再將錢從廁所門 縫遞出去給他,每次都是「謝哥」來收帳(見105年度偵字第1 3890號卷,下稱偵13890號卷,卷一第7頁反面);有次我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2樓廁所將我所提領的錢用黃色 牛皮紙袋包裹交給「謝哥」,因為我提早離開廁所,在該店的 一樓騎樓看到一位中年男子走路一拐一拐的不方便,手上拿著 我剛交出去的黃色牛皮紙袋,就是「謝哥」;我總共交水16次 給自稱「謝哥」之中年男子,每次「謝哥」來拿錢的時候都會 先敲我廁所的門,並喊聲「我是謝哥」或「謝哥」,我聽到後 就把錢交給他;警方提示之蒐證錄影中之男子就是「謝哥」也 就是何文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1460號 卷,卷一第87至89頁、偵13890號卷卷一第214頁反面),核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偵1460號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反面)、夏 汝萍與「阿貴」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890號卷一 第80至146頁)相符。
⑷證人楊絜雯證稱:「阿貴」或「小林」會叫我到某一間麥當勞



的廁所把錢拿給「蔡哥」,通常都是我們進廁所後,回報給「 阿貴」或「小林」,然後「蔡哥」會來說「我是蔡哥」,我們 就把錢從門縫拿出去;警方提示之監視器錄影中人,我有在外 面看過他,當時是邱歆茹杜宣霖進入廁所交錢等語(見偵14 60號卷一第210頁);證人邱歆茹證稱:我與楊絜雯杜宣霖 都是每天領完錢後,依上頭指示到指定之麥當勞廁所交水錢給 跛腳年約4、50歲男子;我們3人每次到麥當勞廁所要上繳水錢 時,都是3個人一起去,廁所則是由我跟杜宣霖2人輪流進去等 ,其他的人則在廁所門口桌子旁等,在等的時候就會看到跛腳 男子來收水錢,該收水錢的跛腳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1460 號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1460號卷一第217、251至253頁)、警方蒐證錄影畫面 (見偵1460號卷一第254頁)相符。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呈證稱:每天工作告一段落以後,「貴哥 」會傳麥當勞的地址給我,然後要我到他指定的麥當勞廁所內 ,我就進到有馬桶座的隔間內,然後回報「貴哥」,「貴哥」 說等一下會有自稱「陳大哥」來敲門會問我「你上好廁所了沒 」,這句是暗號;我每次交完錢出去,都有看到同一個人,所 以我有去麥當勞門外記對方的車號,感覺好像有一點殘障,走 路會一拐一拐的身材胖胖的(見105年度偵字第19733號卷,下 稱偵1973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我提領的錢都是交付 給車牌000-000號的車主即被告;我領的現金都是當天交給被 告,卡片一提領完就是剪掉,丟到水溝;都是領完當天晚上, 每次地點都不一樣,但都在麥當勞,我會在麥當勞男廁馬桶間 裡,從門縫把錢交給外面的何文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34 9號卷,下稱偵9349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248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第25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文昌亦證稱:何 文興的模式比較奇怪,要在廁所裡隔著門板交錢;在廁所裡從 馬桶間門縫將錢拿給我,總共拿10幾次給我(見105年度偵字 第20837號卷,下稱偵20837號卷,第19頁;偵9349號卷第252 頁),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 卷第111至113頁、第114至124頁)相符。。⑹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顯見被告係依「柯川 貴」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 內不認識之人收取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⑺衡諸一般正當工作應徵程序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 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 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不待相互瞭 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由 該等工作內容僅依指示收取款項轉寄或轉交,即可輕鬆獲取高



額報酬,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方式及員工工作內容 、給薪模式,且此種收款、交款之迂迴模式,明顯係將單一交 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而具 有相當智識之人即可輕易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自 己帳戶供匯入收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 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 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 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年已58歲,且自陳已婚 、具高中畢業之學歷等情(見原審卷六第542頁),顯然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 核以觀,顯見被告與「柯川貴」僅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LINE 聯繫,未曾謀面,其依「柯川貴」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 ,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 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 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 快遞收據、刪除與「柯川貴」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 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 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 ,自屬心知肚明,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既然你查 覺有異你為何仍要替LINE名稱柯川貴之男子代收並轉交?)因 為我年紀大且行動不方便,當時找不到工作,但為了生活還是 要賺錢,所以有人願意請我工作我就答應」(偵20836號卷第6 2頁),足見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 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 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 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 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 ,顯屬臨訟卸責諉過之詞,自無足採信。
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盧文昌、陳建呈、夏汝萍等人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一 至三所示證據等,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 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 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 認有理由。
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 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⒋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 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且其依個人經濟能力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犯罪後態度 ,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刑,併 依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 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等量 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 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 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 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 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不當,並非 可採。從而,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⒌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之情形,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而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車手實際上可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而屬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同理,於同日與該車手搭配之收水成員,既已立於隨時可以收受、轉交該筆贓款之情形,其與該車手就該款項,自應同負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之責。被告於10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9日之期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轉交贓款之角色,同集團車手夏汝萍於同年6月間領取之贓款,均係交由被告轉交,被告負責向車手夏汝萍收取贓款,其等就互相搭配之範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已分別於105年6月22日、30日匯入夏汝萍實際之配管領之人頭帳戶,而處於夏汝萍可以提領之狀態,因此即便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圈存而無從提領,仍無礙夏汝萍成立詐欺既遂、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於上開2日,亦有持續依指示向夏汝萍收取贓款之行為,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所示款項,以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夏汝萍提領後為警查獲之款項,亦均已達詐欺既遂及洗錢未遂之程度,原審判決無罪,容有適用法律之不當;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所示款項,均已匯入人頭帳戶,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原審亦有適用法律之不當等語。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依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至8 月間,斯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 大犯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嗣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該法 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 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 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 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



罪」。依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5所載,被告被訴參與轉交詐騙 款項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定義不符,且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 無從以被告行為後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尚涉犯洗錢未遂罪,容有誤認,核先敘明。 
⒉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
⑴起訴書雖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款項係經由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 車手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時、地提領,然依卷附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621號卷三第64頁、原審卷三第39、47 頁)可知,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款項均係於詐欺集團 車手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時間自帳戶提領款項後始匯 入,起訴書認上開款項經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提款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車手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 5所示時、地提領,顯有誤會。又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所 示款項,轉入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之金融帳戶後,各帳 戶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以致上開款項均遭銀行圈存而無法提 領等節,此有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20621號卷一 第149頁、卷三第64頁、原審卷三第39、47頁)。是以,上開 款項既無從提領,遑論由被告收取、經手以轉交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稽此各節,被告自無經手此部分款項之行為。⑵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詐騙 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寄或轉交之角色 ,其非立於操縱、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地位,亦未實際從 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依該分工,若無指示,被告即無從前往 向車手收取已提取之詐欺款項並依所收取金額而獲取報酬,是 被告就其收取轉寄、轉交之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 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收取轉寄、轉交之部分,除非有其他 事證證明其有參與或事先有何犯意聯絡,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 正犯,亦即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須以其實際 參與(收取轉交款項)部分,方可令其共負刑事詐欺責任。⑶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之款項既未經車手提領,自無從發 生後續由被告依集團指示於同日晚間前往向車手收取轉交上開 款項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有經手此部分款項,依本案 事證,難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至5部分,已有受 集團指示分配參與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詐欺犯行詐騙款項,尚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此與負責提款行為之車手夏汝萍杜宣霖、負責指示 杜宣霖提款之楊絜雯因業已取得相對應帳戶之提款卡而已受分 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不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民遭詐騙而將12,985元匯入 附表五編號2之金融帳戶,並由共犯夏汝萍於105年7月1日凌晨 3時1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3,000元等情,此固有證人 王○民警詢之證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夏汝萍提款紀錄可稽(偵20621號卷三第39至41頁 反面,卷一第85、203頁)。然參以夏汝萍於偵訊供稱:當我 身上超過200張千元鈔票時,他們就會跟我結帳等語(偵字第1 3890號卷一第172頁反面),可見其係待贓款達一定金額時方 轉交贓款;又觀諸夏汝萍歷次轉交贓款予被告之時間,約為晚 間8時至凌晨0時之期間,此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證(偵 1460號卷一第93至95頁),未見有遲至仍深夜轉交贓款之情。 且其於105年6月30日提領之款項,最遲已於該日晚間9時43許 領畢,並已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4分、25分許及10時54分、55 分許,兩度將贓款轉交被告,衡情該日提領之贓款應已全數轉 交被告何文興,夏汝萍於105年7月1日凌晨3時1分許提領如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金額後,旋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 許為警查獲,稽此各節,是夏汝萍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 2所示款項,是否已轉交被告,要非無疑。依本案事證,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經手此部分款項並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此 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部分已 受集團指示分配參與收取並轉交該次詐欺犯行詐騙款項,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檢察官上訴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然原審於調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共犯夏汝萍杜宣霖楊絜雯 之供述、各該受款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 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 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 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興 
 盧文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陳建呈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簡明俊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36、20837、21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0、16416、16417、16418、16420、16422、16423、16485、2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盧文昌犯如附表七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4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陳建呈犯如附表七編號6、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6、10、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盧文昌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呈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文興其他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及盧文昌其他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至6部分均無罪。
陳建呈被訴如附表五編號6部分無罪;其他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30部分免訴。
簡明俊無罪。
事 實
何文興受自稱「柯川貴」之人之邀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9日之期間、盧文昌則受林宏偉之邀於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之期間、陳建呈另受自稱「陳先生」、「貴哥」等人之邀於105年8月5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先後加入「柯川貴」、林宏偉、「陳先生」、「貴哥」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且何文興、陳建呈依約各可取得當日提領或轉交贓款1%之報酬【但每日提領或轉交贓款至少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盧文昌則可取得轉交款項2%之報酬(但每次轉交贓款至少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其3人乃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含領簿手)及附表一至三「提款」、「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之人,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乃各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匯(存)款」欄所示時間、地點,誤將款項匯(存)至附表一至三「受款帳戶」欄所示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各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一至三之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推由附表一至三「提款」欄所示夏汝萍許勝凱楊絜雯邱歆茹杜宣霖等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77、337、375、464等號判決確定)及陳建呈(附表三編號7至9、11、12、17至29、31、45、46、54、55、57、58、71至73部分,原均列載於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並已載明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另附表三編號13、30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分別負責領取附表一至三所示詐得之款項(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再由附表一至三「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夏汝萍等人(含陳建呈)將上開領得贓款扣除以贓款數額1%至3%不等報酬後之餘款,攜至附表一至三「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何文興,何文興亦將該款項扣除其個人報酬後之餘款,依「柯川貴」指示,以附表一至三「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方式,即透過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寄送(附表一部分)或轉交盧文昌(附表二、三部分)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興、盧文昌及陳建呈亦因此分別取得附表一至三「贓款轉交及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壹、本件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由夏汝萍許勝凱楊絜雯邱歆茹杜宣霖及陳建呈等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 示時、地(按指上開附表「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再由夏汝萍楊絜雯、陳建呈交付被告 何文興,而後由被告何文興轉交被告簡明俊盧文昌以迄詐 欺集團成員小陳或林宏偉等旨(起訴書第4頁)。是以,堪 認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予以留白而未記載夏汝萍等人提領款項部分(含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2所載被害人李○庭部分),公訴人應係認該部分犯行 與本案被告4人無涉而未執為起訴之對象,縱令贅載被害人 或被害金額,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尚無從審判,應予說 明。
貳、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林○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0)遭詐騙29,987元部分,其對應之「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固然未為記載,然已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 害人陳○伶部分相對應之「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記載夏汝萍於105年6月17日晚間10時19分至53分許之期間 提領與林○賢將上開款項匯(存)入之同一金融帳戶內款項 ,且該部分提領時間係在林○賢匯(存)款(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之後,足以表彰、特定林○賢匯(存)入款項已遭夏 汝萍提領,再交由被告何文興、簡明俊轉交本案詐騙集團等 旨,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特定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併予 指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347至397頁,卷六第27頁,卷八第95 至38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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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