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17號
TPHM,111,上訴,471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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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28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勝發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勝發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 車一事,與劉昊丞發生爭執。同日下午3時10許,步行途中 ,復見劉昊丞自其後方持手機拍攝,竟憤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與劉昊丞拉扯後,將劉昊丞強行壓制在地, 使劉昊丞無法起身移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約3分鐘,直至警 員到場,楊勝發始行鬆手讓劉昊丞起身回復行動自由。二、案經劉昊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勝發(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關於原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諭知部分,即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 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昊丞發生拉扯,惟 否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辯稱僅係伸手撥擋告訴人拍攝 ,卻遭告訴人拉扯蹲下並緊抓不放,因而在被告奮力起身時



,告訴人亦出現數次上半身離地之外觀,後來被告失衡趴下 持續解釋自己並無加害之意,告訴人就開始呼叫,被告直到 告訴人鬆手後,才知警察過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未久見告訴人在其後方手持行動電話拍攝,遂伸手撥擋而有 拉扯並蹲倒在地,嗣警員到場時,二人仍在地上,前後時間 約3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 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彭凱昱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憑(詳後㈢之⒈),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壓制告訴人使其無法離開,辯稱是告訴人不肯鬆 手,導致被告身體失衡且受限於告訴人,始出現二人或倒或 蹲之狀態;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主張畫面陰影部分,可 見被告有站立及將手上抬試圖平衡站穩之反應;暨二人之身 材體重相當,告訴人若遭被告身體強壓,亦難以掙脫而有上 半身離地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天下午5時7分許(依監視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記載,下同 )告訴人(原審勘驗筆錄記 載為乙男,以下均記載姓名)在被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 為甲男,以下均記載為被告)後方與被告同向行進,未久 即在警衛室旁面部朝上倒在地上,被告則在告訴人身體正 上方,雙手位置在告訴人頭部至胸口之間;二人相對位置 之畫面雖短暫受到一名女子(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丙女) 所持提袋影響,但在該女子之提袋位置移動後,仍可由監 視器畫面見到被告壓制在告訴人身體上方,告訴人頭部雖 數度往上、往前抬起然又往後倒。下午3時9分前後,告訴 人上半身曾前仰並一度完全坐起,惟被告半蹲跨在告訴人 身上,以雙手及身體前傾方式將告訴人往下壓在地面,並 以跨坐方式自告訴人身體上方進行壓制;此後告訴人偶有 動作,均遭被告壓制在地未能掙脫起身。下午3時10分許 ,在有路人遮到部分畫面之情形下,仍可見被告腿部位置 在告訴人腿部上方,直至警員走到二人身旁,被告才與告 訴人先後起身。以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標示有甲男、乙男、丙女之畫面截圖可憑( 見訴字卷第57頁至60頁、第71頁至第90頁)。訊之被告亦 於原審供認「他倒地以後我有用我的雙手壓著他的雙手」 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8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遭 被告壓倒在地無法起身,直至警員到場被告鬆手才得以脫 身等語(見訴字卷第4169頁、第173頁)堪予採信。  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為徒手狀態,且係意識清醒之成年男



子,二人未見明顯懸殊之體型差距,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是以躺在地上之告訴人出現 頭部上抬、上半身坐起等掙扎反應未果,適與其遭受施力 之外觀相符,無從據為告訴人未受壓制行動自由之認定。 至於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施力壓制,辯稱係 遭告訴人拉扯蹲下而身體失衡,並以監視器畫面中之陰影 ,主張曾經試圖站立維持平衡等語,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 ,亦與證人即警員到場所見二人都在地上之情形不符;況 此情節涉及被告積極施力或被動拉扯之判斷,若有其實且 持續相當時間,被告斷無忽略未予即時說明之可能,然被 告與其母黃春美卻在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此節, 核與常情有違,顯難採信;另被告所指「陰影」事涉現場 光影變化之判讀,無從取代前開勘驗所見之肢體情節,況 被告與告訴人既存在壓制、掙扎之施力舉動,自無維持固 定姿勢不變之理,是以二人縱有位置、姿勢之變動,亦與 告訴人難以起身離開之結果無涉,因認被告所辯前詞,均 難採憑。
  ⒊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在上開拉扯壓制過程中,動手拿取告訴 人手機要求刪除畫面,及被告之女兒是否在場尖叫云云, 前後所述雖非全然一致。然被告與告訴人本非舊識,當天 因違規停車之拍照採證發生爭執在先,嗣二人離開停車地 點後,始生本案肢體衝突事件,其時間、地點雖有不同, 惟差距有限且均與使用手機拍攝相關,是以告訴人就持手 機拍攝所衍生之本案肢體衝突,縱有若干爭執緣由之指述 有誤,亦可能係因感受所生之部分記憶錯認或敘述失準, 並不足以推翻其全部證言之憑信。此觀被告於事發當日警 詢時,亦以其因懷疑告訴人進行違規拍照取證,上前要求 確認,並想看告訴人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拉扯 等語強調雙方衝突原因,並未敘及告訴人在其後方持手機 拍攝之情形亦然(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又本案起 訴與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未涉被告拿取告訴人手 機,或在被告女兒面前(被告停車遭告訴人採證現場)發 生肢體衝突之認定,被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之事實與起訴 事實並非同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亦有誤會。  ⒋詰之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春美雖於原審作證稱:當天是告訴 人拉扯被告衣服,被告試圖起身,仍遭對方拉下,二人身 體並無接觸云云(見訴字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然其所 述除與被告自承在告訴人倒地之後,有用雙手壓住告訴人 雙手之事實不符以外;就告訴人倒地緣由所指「(被告有



無出手推劉昊丞?)沒有…」、「(劉昊丞為何會倒在地 上?)該處可能有會讓人不穩的東西,劉昊丞坐下去,接 著慢慢倒下去,我兒子(指被告,下同)在旁邊就被劉昊 丞拉著衣服倒下去,我兒子掙扎要起身,又被劉昊丞拉下 去」等語(見訴字卷179頁),亦與被告供認二人先有拉 扯動作(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監視畫面所示告訴人數度 試圖抬頭起身之情節不符。難以排除證人黃春美係受現場 視線角度或因緊張情緒、護子心態之影響,致未能完整觀 察、正確記憶真實過程之可能。是其所述亦不足以推翻前 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因停車與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爭議,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或有拉扯在先,然本案事發時,雙方均屬徒手狀態,  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持續以肢體施力致對方不能起身,前後 約3分鐘,對其積極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一節,並無 不知之理,被告所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自堪認定。  又被告並非單純失衡或掙脫反應,且行為持續相當時間,非 僅制止拍攝或要求查看內容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權利,而 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實質危害,非屬損害輕微而不具實 質違法性之行為。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拉扯蹲下緊抓不放, 並無妨害自由之情形,且無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見 本院卷第52頁),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1 12年2月22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狀所載聲請事項(見本院 第71頁至第79頁),分別為對證人證言證明力、本案事實與 先前之停車爭議非屬同一、原審勘驗結果所為爭執之意見陳 述,並非聲請重新詰問或勘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初始原因,被告之行 為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 告訴人雖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部分撤回告訴(見訴字卷第215頁至第216頁)並經原審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之理由,然此部分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非屬告訴乃 論之妨害自由犯罪,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併為無罪諭知(見



本院卷第16頁),亦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被告行為不 具實質違法性、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偶發衝突一時失慮,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約3分鐘,而犯本案之罪,核屬偶發初犯,  事後除依告訴人要求,於原審當庭對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 表示接受道歉外(見訴字卷第184頁),並履行告訴人所為 捐款主張,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在案(見訴字卷第21 5頁至第216頁),因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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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