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53號
TPHM,111,上訴,455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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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芯



𡩋子恆



吳家安




藍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第416號、1
09年度偵字第3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 家安、藍佳靜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起訴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 君正等6人加入胡老妹集團之詐欺犯行(109年度偵字第2002 2號、第26821號、第2824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 第384號、第419號起訴書,下稱甲起訴書),復追加起訴被 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李俊鵬、江旻芯、𡩋 子恆、吳家安、藍佳靜等9人加入前揭集團之詐欺犯行(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59、第4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456號,下 稱乙追加起訴書)。




 ㈡本案被告戴諺麒與追加起訴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就 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共同正 犯;被告朱慧靜李麗娟與追加起訴被告藍佳靜就乙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共同正犯,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自應依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㈢另就訴訟經濟及被告防禦權之角度觀之,原審既已就乙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李俊鵬之犯罪事實 為實質審理並判決,則同時審理追加起訴之被告江旻芯、𡩋 子恆、吳家安、藍佳靜共犯相同事實,有何妨礙被告防禦權 或有害於訴訟經濟之情形;況原審就追加起訴之李俊鵬審理 時,已傳喚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到庭作證,並為實 體判決,卻硬將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 切割為不受理判決,將來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 佳靜此部分犯行勢將另提起公訴,豈非更有害於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等之權利、訴訟經濟,且追加起 訴之被害人也因此需耗費更多時間、金錢成本往返法院;且 原審未說明切割之標準與立法意旨有何關聯,以「擔憂法院 審理範圍擴張、膨脹」作為本案公訴不受理之理由,然被告 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此部分犯行將來另行起訴 時,仍屬同一法院之審理範圍,何來無限擴張、膨脹之理。 ㈣末查,李俊鵬於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 人部分,擔任把風人員及司機,而未參與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下稱朱慧靜3人)於乙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提款犯行, 原審卻就李俊鵬追加起訴部分,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311號判決有罪,何以原審就明顯同樣不具上開條件之 李俊鵬部分認為追加起訴合法,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 安、藍佳靜部分則為不合法?
 ㈤基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且論理前後矛盾、未說 明就相同情形為差別待遇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
 ㈠「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此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按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 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 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 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 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 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 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 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 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 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 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 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 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 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 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 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 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 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 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 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 ,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以甲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 ,而觀諸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⒈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共組詐欺集團,朱慧靜



3人共同涉嫌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帳戶資料,又朱 慧靜3人另涉嫌與負責轉交水錢之林弘傑、負責發放報酬之 楊君正,共同涉嫌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 ⒉戴諺麒(業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則與未據起訴之李俊鵬 共同涉嫌參與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而認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6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準 此,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上開本案部分具有 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即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 形,否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即難謂適法。
 ㈡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事  依甲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藍佳靜,足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 罪者」之情形。又觀諸甲起訴書及乙追加起訴書,可知二案 件間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要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亦不合。 ㈢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事
 ⒈就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③部分觀之,朱慧靜3人均為3人一組行動,渠等與 負責收水之林弘傑、負責發放報酬之楊君正接觸,惟本案起 訴事實並無與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有何牽連關 係之情形。
 ⒉又觀諸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可見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於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至10所示時、地,提領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 款項;被告江旻芯另於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 時、地提領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7之款項;被告江 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另與戴諺麒李俊鵬共同提領乙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款項;另被告吳家安、藍佳靜𡩋子恆共同提領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款項,然均與朱慧 靜3人無涉,且朱慧靜3人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行之犯罪 時間或被害人,均與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所涉部分 並不相同,朱慧靜3人與乙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江旻芯、𡩋子 恆、吳家安、藍佳靜間不具關連性,難認被告江旻芯、𡩋子 恆、吳家安就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部分、被告吳 家安及藍佳靜就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與朱慧靜3人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 。
 ⒊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記載戴諺麒有於被告江旻芯、�



�子恆、吳家安附表一編號12至16提款過程中擔任收水之角 色,另被告藍佳靜於附表一編號39之時、地陪同朱慧靜、李 麗娟前往提款擔任把風人員乙節,然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 吳家安、藍佳靜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之本案起訴事實 中,並無任何參與情節,乙追加起訴書中附表一編號12至16 、39之被害人亦與朱慧靜李麗娟戴諺麒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無關係,可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與「 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及「戴諺麒」之間於「本案」中 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問題。
 ㈣又就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可見李俊鵬係與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共組詐欺集團,且戴諺麒有向李 俊鵬收取甲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及詐欺所得款項,且 李俊鵬係經檢察官認定為共犯,準此,李俊鵬與朱慧靜3人 、戴諺麒之間洵屬數人共犯一罪,而具有相牽連關係,從而 ,乙追加起訴書就李俊鵬部分追加起訴,自得為本案一併審 理,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就乙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李俊鵬於乙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6,擔任把風人員及司機部分, 並未參與朱慧靜3人於乙追加起訴書之提款犯行,卻仍於111 年3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則認為不合法,顯然無法合理 說明此差別處理之理由云云,尚有誤會,容非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 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藍佳靜部分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之要件不合,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於法不合,而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芯 
      𡩋子恆
      吳家安 
      藍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第4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下稱乙追加起訴書 )。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此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 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 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 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 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 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 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 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 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 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 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本院審 查庭案號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乃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20022 號、偵字第26821 號、偵字第28242 號、少 連偵字第319 號、少連偵字第384 號、少連偵字第419號起 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甲起訴書),該案被告為朱慧 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甲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為:㈠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 弘傑楊君正共組詐欺集團,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3人 (下稱朱慧靜3人)一組共同涉嫌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一被害 人之帳戶資料,朱慧靜3人另涉嫌與負責轉交水錢之林弘傑 、負責發放報酬之楊君正,共同涉嫌詐騙甲起訴書附表二( 起訴事實一、㈡關於戴諺麒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釋明此部



分事實未起訴戴諺麒參與詐欺)、三所示之被害人。㈡戴諺 麒(業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則與李俊鵬(本案中未據起訴 )共同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而認朱慧靜、李麗 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甲起訴書 在卷可佐,此乃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即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本案」,下稱「本案」),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本案」具有相牽 連案件關係,否則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適法。
四、乙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所 為犯行,與「本案」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情形,非屬相 牽連案件:
㈠起訴書之「本案」並未包括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藍佳靜在內,此觀起訴書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稱「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另觀諸甲起訴書、乙追加 起訴書,亦可知此二案件間並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情形。
㈡又觀諸上開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乙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③,可知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均為 3人一組行動,本案中僅與交水之林弘傑、發放報酬之楊君 正有所接觸,本案起訴事實並無與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藍佳靜有何牽連關係之情形,對照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①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係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款項、被告江旻芯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17所示款項、被 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另與戴諺麒李俊鵬共同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2-16所示款項,②被告吳家安、藍佳靜另共同提 領如附表二之款項,自此處乙追加起訴書①、②犯罪事實形式 上觀之,均與朱慧靜3人無涉,且朱慧靜3人參與詐騙之被害 人,無論犯罪時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江旻芯、𡩋 子恆、吳家安參與詐騙之被害人不同,兩組行為人之間並無 關連性,難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就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9-17;被告吳家安、藍佳靜就追加起訴犯罪 事實附表二與朱慧靜3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有共犯一罪情形,兩組人馬間也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故此 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 所為犯行,與甲起訴書之「本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非屬相牽連案件。 ㈢至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記載戴諺麒有於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附表一編號12-16提款過程中擔任收水之



角色,另被告藍佳靜有於附表一編號39之時、地陪同朱慧靜李麗娟前往提款擔任把風人員乙節,然查被告江旻芯、𡩋 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朱慧靜戴諺麒被訴「本案」之犯 罪事實中,並無任何參與情節,乙追加起訴書中附表一編號 12-16、39之被害人與朱慧靜戴諺麒本案被訴事實亦無關 係,可認「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與「朱 慧靜3人」及「戴諺麒」之間於「本案」中並無數人共犯一 罪之問題,唯一牽連因素僅有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於乙追加起訴書事實中涉嫌與戴諺麒(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16);被告藍佳靜涉嫌與朱慧靜3人(乙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9)共同犯罪,然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 、藍佳靜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並無聯繫因素,倘僅因被 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因與朱慧靜戴諺麒於 「追加起訴」中有共犯少部分數次犯罪,即可允許被告江旻 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所犯全部犯罪(大部分均與朱 慧靜、戴諺麒毫無關係)追加起訴,顯不符合比例,將使法 院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有害於 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 非法所允許。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 旨,並參酌被告藍佳靜朱慧靜間之類似另案追加起訴案例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認定追 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2443號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公訴不受理之認定結 果,亦為相類似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正6人中,除本案被告朱慧靜楊君正逃亡,待通緝 到案始能審結外,其餘本案被告均業經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 結並為有罪判決,有本案被告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 弘傑4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書可佐,是考量本 案訴訟程度之進行情形,均已實質結束,檢察官對於被告江 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再行追加起訴,對於本案案 情實為單純,且「於本案中並無共犯一罪關係」之待通緝到 案之本案被告朱慧靜楊君正而言,並無訴訟經濟之助益, 反使審理範圍不斷擴張,牽連不斷,故經實質審查後,難以 准許本次追加起訴。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江旻芯𡩋子恆、吳家安、藍佳靜部分 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至109年度偵字第32115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江旻芯另涉嫌參



與詐騙被害人呂佳勳部分,因被告江旻芯本件追加起訴不合 法,本院就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故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件(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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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