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87號
TPHM,111,上訴,4387,202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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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鍵勲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7號、第21
464號、第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鍵勲科刑部分撤銷。
柯鍵勲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柯鍵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行,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貳、科刑
一、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 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69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又審酌本件起因係由同案 被告江定峰邀約,且江定峰製造爆裂物之時僅係擔任輔助角 色,且爆裂時係選擇深夜無人之公園內,是其惡性尚非重大 ,衡酌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量處最低本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本院認依 本案情節仍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理由業如前述 ,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刑度,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可見被告 犯後尚知反省,彌補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 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在犯本案時 有特地將裝有爆裂物的機車移至公園,避免爆炸時波及其他 的人車財物,又該爆裂物不是制式爆裂物,構造及性能較制 式性爆裂物來講危險性較低。且被告只是一時思慮不週,協 助同案被告江定峰才為本案犯行,被告惡行並非重大,請依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 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與同案 被告共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只,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參與炸毀告訴人機車計畫,致A車受 損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重大。審酌被 告於原審未承認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害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始承認本件犯行,並賠 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兵役、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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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