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138號
TPHM,111,上訴,4138,2023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至106年間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銘 楓」之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樓下之某加油站,取得 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共1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另1顆經鑑定不具有殺 傷力而未據起訴),作為「吳銘楓」積欠陳永安新臺幣(下同 )3萬元債務之抵押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8日19 時30分許,陳永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前,因行 車中未開大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攔停盤查, 並於本案汽車駕駛座上方閱讀燈內,搜索查獲本案槍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安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因搜索被告所駕 駛之本案汽車而扣得本案槍彈,搜索前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 ,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屬於違法搜索,應認警員搜索 取得之本案槍彈及衍生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 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02至206頁)。經查: ⒈本案就警員取得本案槍彈部分已構成搜索,而非臨檢:



⑴、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 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 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 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 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 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 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 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 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 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觀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 ,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 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 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 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 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 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 處分,仍應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 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 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其若非法搜索 、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 決參照)。
⑶、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 測)之檢定;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類攔停、酒測、檢查 等,均為警察執行行政勤務之方式,與偵查犯罪之搜索等 強制處分,均屬對人民基本權干預,雖其目的旨在預防危 害,性質上僅屬刑事犯罪偵查之前置階段,其干預之程度 應依比例原則作目的性限縮,然警察因認上開具危險性之 交通工具上駕駛人、乘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而對



交通工具進行檢查時,因正瀕臨犯罪發生之際,執法警員 之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之保全與取得,厥為考量之重點, 基於刑事訴訟法就拘提、逮捕被告之際,為防免被告攜帶 兇器危及執法人員與湮滅隨身之證據,於被告得立即控制 之範圍內,明文賦予執法人員附帶搜索權限之同一考量, 警察為執行上開規定之行政勤務而檢視、搜查該交通工具 時,自不應僅囿於該駕駛人、乘客本身,而應擴及於駕駛 人、乘客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案執勤警員係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行車中未開大燈、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因而攔停盤查被告乙情,有警員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即警 員許又升、吳品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7 、414頁),是此事實固堪認定。然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 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可見1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本案汽車)停放在路旁,一旁道路往來車輛甚多,被告推 開該車駕駛座車門下車時,A警員即問:「車子有沒有行 照或駕照?」,被告答:「有行照啊。我拿行照給你。」 ,並先從駕駛座上方拿出證件,再從袋口置於胸前之隨身 包包内取出皮夾後拿出證件,A警員接過被告交付檢查之 證件迅速查看後,旋即望向被告胸前袋口打開之隨身包包 表示「口袋我看一下」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勘 驗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至236、245至247 頁;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 紀錄儲存袋中),由上可知A警員於查看被告所交付檢查之 證件後,被告之身分已明,警員更無進一步查證身分之必 要;且被告僅係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亦無任何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品,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逕以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為名, 而行搜索他人身體、車輛之實。
⒉本件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之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不得以強暴、 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且應明確表明欲執行搜索之 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 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若係在受搜索



人不理解搜索程序之情形下,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 僅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式反應,顯 難認已徵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 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參照)。另 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雖有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25頁),且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本次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然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警員將被告帶回警局時方始 補簽乙情,此經證人即警員陳亭趙、許又升、吳品翰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99、409、415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搜索程序已於法不合。
⑶、又關於搜索現場有無徵得被告同意乙節,證人即警員陳亭趙 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我們說車子看一下,被告也同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400頁),證人即警員許又升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稱:還沒看包包之前就問了,他那時候雖然說「蛤」, 可是後面有點頭說「嗯」,他表示要給我們看,我們是問 了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證人即警員吳品翰於原審 審理時則結稱:我們問車上我們看一下,他第一次說「蛤 」,後來我們再問一次車上我們看一下,密錄器已經轉過 來,他就說好,密錄器沒有拍到,但是印象中是有做點頭 的動作,就認為是同意搜索;至於審判長再次勘驗時聽到 被告像是說「嗯」,但我們當場聽到是「好」,有可能密 錄器收音沒麼好,並且有點頭同意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415頁)。惟經原審2次勘驗卷附之密錄器光碟結果為(審理 時再次勘驗之增補部分以『』表示),於同時10分55秒,負責 錄影之警員(下稱B警員)輕拍被告的背表示:「ㄟ,車子我 們看一下。」,被告應聲:「蛤」,『B警員再度詢問被告 「車子我們看一下」,此時錄影畫面並未照向被告之頭部 ,無法看出被告面向何處,爾後A警員詢問車子有無行照駕 照,被告「嗯」了一聲之後說「有行照,我拿行照給你」』 ,並先從駕駛座上方拿出證件,再從袋口置於胸前之隨身 包包内取出皮夾後拿出證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審 理筆錄各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3、409頁),是依勘驗 結果,B警員第1次詢問「車子我們看一下」時,被告回應 「蛤」,經B警員再度詢問被告要查看車輛時,因鏡頭未拍 攝被告頭部,故證人即警員吳品翰結稱被告有點頭乙節,



未經密錄器攝得而屬不能證明,其後被告係針對A警員詢問 車子有無行照駕照時回覆「嗯」,並說「有行照,我拿行 照給你」,難認被告回覆之「嗯」係針對查看車輛之事表 示同意。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密錄器畫面中 我第2聲的「嗯」,是警察跟我要行照,我根本沒有說好, 當時他說我沒有駕照,我說那我給你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 425至426頁),是依上開蒐證密錄影像勘驗結果,難認被告 已理解查看車輛之事並表示真摯同意,則證人即3名警員結 稱有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車輛乙節,即屬不能證明,故本案 搜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規定之適用 。
⒊警員取得本案槍彈過程,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 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 其身體及名譽。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 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附帶搜索」既為「令 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人員安全 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 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 ⑵、依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可知,警員自被告隨身 包包內搜得解佳益之舌下錠後,雖曾告知因解佳益為第三 級毒品且被告表示未攜帶處方箋,故被告應配合返回派出 所接受調查,然並未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 場告知被告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其後,被 告在本案汽車之後方空地脫下外套給B、C警員查看時,A警 員在本案汽車內查獲本案槍彈,方始將被告上銬,並告知 :「你現在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告知你三項權利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 護人、得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等情(見原審卷第236頁), 足認警員係於查獲本案槍彈後,方始踐行逮捕及同法第95 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於 此時起方有附帶搜索之適用,且附帶搜索目的在於保護執 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警員進入 本案汽車車內探查時,被告係站在本案汽車之後方空地, 該車輛內部即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是警員查獲本案 槍彈之過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



不符。故證人即警員陳亭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們搜到 解佳益時就是要偵辦逮捕被告,當時沒有上銬是因為解佳 益是三級管制藥品,通常對三級毒品的犯嫌沒有強烈反抗 我們比較不會在現場上銬,後來又搜到槍枝及毒品以後犯 罪情節嚴重就要立刻上銬;我們本來就是逮捕他,不是上 銬才叫逮捕,他在我的實力之內也算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 405頁),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 ⒋警員取得本案槍彈係屬違法搜索,就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權衡: ⑴、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 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警員違法搜索扣押行為對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 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警員違法取得證 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亦造成不利益等情,惟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 索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案社會危害程度 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亦無從生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審酌 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經權衡後認就扣案之本 案槍彈及所衍生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 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 案之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 第424至42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20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密錄 器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至31、53至57、69頁、原審卷第233至236、245至247頁 ,光碟置於原審卷第177頁儲存袋),此外,復有本案槍彈扣 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13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是「吳銘楓」的等語。惟 查,被告對於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一節,自始坦承不諱。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 言,只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 即足當之,而不以對該槍、彈具所有權為必要。依被告所供 述之情節,本案槍彈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某日時許,「吳銘 楓」因欠款3萬元,在新北市○○區「吳銘楓」住處樓下之某 加油站,交付與被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抵押品,顯見本案槍彈 自斯時起即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狀態中,縱令該等槍彈為他人 所有,亦無解於被告應負非法持有槍彈之責。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105年至106年間某 日時許,自「吳銘楓」處取得而同時持有本案全部槍彈,迄 至109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 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



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 示槍枝及子彈,係因「吳銘楓」積欠被告債務而交與被告作 為擔保抵押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425頁、本院卷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之現行法第12 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評價為「寄藏」,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持有」(見原審卷第392至393頁),且寄藏與持有,係同一條 項之不同罪名,本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二者僅係犯罪 形態有所差異,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並經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426 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另就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起訴意旨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罪,然附錄法條又記載同條例第8條第4項,是其 起訴法條究竟為何,尚有未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92至393 頁),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見原審卷第426頁),亦無礙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
⒉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 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㈤、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 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 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108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併同此旨)。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9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判決確定,並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74 頁),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案所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可見其刑法之反應 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8頁、本 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罪,即攜帶手指虎而經判決罪刑,本案則係持有本案槍 彈,可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 均相似,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由較輕微之前案,提升為侵害 嚴重之本案,可見其有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解釋解釋意旨,經裁 量後,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



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 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本案槍彈來源係「吳銘楓」(音同),「吳銘 楓」當時有因槍砲被抓,我曾至刑事警察局做筆錄指認「吳 銘楓」,亦有至新北地檢開偵查庭作證,「吳銘楓」有被起 訴,且被收押在臺北看守所,「吳銘楓」大概跟我同年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然其前於警詢時供陳:本案 槍彈係由友人「吳漢昭」提供,我只知道他姓名,其他資料 我都不清楚,沒有辦法連絡到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供詞 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且稱僅知姓名而無法提供其他資料,難 認被告已供出來源供檢警調查。又經本院依被告供述之情節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詢問後,均未曾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證人筆錄之情 事,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他人涉嫌槍砲案件,另以綽號 「小隻」之吳銘楓(音同)查詢,亦無相關移送資料,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9日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7、179、181頁);復向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結果,109年11月至110年7月日 ,僅有1名「吳銘峰」之人因案寄押於該所,亦有該所112年 5月10日函檢附「吳銘峰」出監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 39至141頁),而依「吳銘峰」出監資料所載之案由、羈押 期間、年籍,均與被告所述「吳銘楓」(音同)之年籍、案 由、羈押時間不符,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其人。此外,卷內並無其餘相關證據足認 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刑。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之現行法第12條第 4項及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 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 自持有,然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其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等,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父母及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理由欄說明經鑑 定採樣試射之其餘子彈共5顆部分,因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 ,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已非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件違法搜索查扣之槍彈及 槍彈鑑定報告,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且被告有供述槍彈來源,並因而查獲,是縱 認被告成立犯罪,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於109年6月12日施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於88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口徑9×9.0mm非制式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