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2B—694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5 時15分許,由第三 人乙○○駕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119 號前時,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陳邵素梅,致被害人陳邵素 梅送醫不治死亡。第三人乙○○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 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70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前揭車禍事故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其 所有人即被告並未依事故時(即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 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害人陳邵素梅之繼承人黃陳淑芬等業依修正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 已受領死亡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依同 法第37條第2 款、第39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依法所為 之補償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於補償後自得 行使代位求償權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上開補償金 額等語。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者,只是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已不及於所有人,顯見修正前同 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其實並不合理。又縱依修正前同法第 39 條 第2 項,亦係規定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但同條第5 項更規定「前4 項對汽 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者,不適 用之」。則本件由於第三人乙○○係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自 用小客車,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是被冒用名義,因此被告其實已非系爭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外,當然第三人乙○○使用系爭車輛亦根本 不可能再詢問被告,經被告之同意,故被告亦無允許使用之 餘地,原告自不得代位向被告求償。再退萬步言,原告所援 引之規定,既係代位權之行使,則原告所得代位行使之範圍 ,當然僅得為請求權人原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惟原告 並未提出其補償金額之確定依據,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依監理機關之登記作業資料,係 登記為被告名義,屬被告所有,而於93年7 月28日5 時15分 許,由第三人乙○○駕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119 號 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陳邵素梅,致 被害人陳邵素梅送醫不治死亡。第三人乙○○所涉過失致死 之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被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卻未依 事故時即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是原告已依修正前同法之相關規定給付死亡補償金 1,400,000 元予被害人陳邵素梅之繼承人黃陳淑芬等人之事 實,被告除抗辯系爭自用小客車是第三人乙○○未經其同意 ,以其名義所購買,實際上渠並非該車之所有人,亦無從允 許第三人乙○○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不爭執,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93年度交 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 告知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70 號 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肇事之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以及原告得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9 條 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四、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 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次按有關車輛 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 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然汽車既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至於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事宜,不過行政上之監理事
項,不致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33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 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登記於被告 名下,故被告為該車之所有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第三人乙○○向原車主 即證人己○○所購買,由第三人乙○○以現金支付部分價款 ,餘款以貸款方式支付。但因第三人乙○○之信用問題,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於經被告同意下,由被告出名為借款 人辦理貸款,並因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須將該車過戶借款人名 下緣故,方將該車登記為被告名義。然該車於原車主即證人 己○○基於買賣而交付第三人乙○○後,均係第三人乙○○ 在使用,且於第三人乙○○因案入監前,上開貸款之每期分 期款,亦均係由第三人乙○○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己○○、 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綦詳(見94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均一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係遭偽造冒用云云,固 不可採,然參之前開民法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因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原車主即證人己○○依買賣 契約將之交付予證人即第三人乙○○時,該車之所有權即已 移轉為證人即第三人乙○○所有。準此,被告辯稱並非系爭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乙節,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 禍肇事時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五、另按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 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 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 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 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修正前同法第39 條第1 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該法施行細則( 指修正前)第9 條:「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 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 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等 規定以及原告所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 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 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 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 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 ,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徵明確,可見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 條 第2 項規定所負之責任,為其依侵權行為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使其負無過失責任之意,故特別補償基金依該規定求 償時,仍以渠等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參諸修正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基於公平 原則,並配合第1 項規定,爰於第2 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 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1 項之規定,防止加 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 金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所產生之不公 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 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修正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 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 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上開法律規定並 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 ,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 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經查:
㈠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修 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且該法所謂應負 投保責任之「汽車所有人」,參酌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汽車交 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自應以對該汽(機)車有管 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 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為應負擔該法之投保義務 人責任,俾使其權利與責任相互符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簡字第3939號、9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觀修正後同法第6 條規定,係於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 約時,始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亦 同斯旨。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旨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堪認定。惟依 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自無須依修正 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規定,負擔投保義務人之責任 ,是已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況縱認被告 確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車禍係因第三人乙○○駕駛車輛不慎,撞 及被害人陳邵素梅所致,業如前述,顯亦難認被告此項投保 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陳邵素梅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生死亡結果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可採,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被害 人陳邵素梅之繼承人黃陳淑芬等人有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按諸上開說明,原告顯無從依據修正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害人陳邵素梅之繼承 人黃陳淑芬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尚與法律規定有間,難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