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67號
TPHM,111,上訴,386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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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隆榮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清楚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嘉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清楚周嘉美2人為翁媳,與楊隆榮(所涉傷害周嘉美部分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有糾紛。周嘉美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7時23分,以如廁為由,進入楊隆榮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如廁後欲與楊隆榮釐清債務,經楊隆榮拒絕(滯留他人建築 物部分未經起訴),紀清楚亦於同日17時44分許,手推行李 箱進入○○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起訴),楊隆 榮見狀乃左手持木棍,周嘉美即出手推擠楊隆榮,並與之發 生口角,紀清楚周嘉美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周嘉 美推擠、衝撞楊隆榮至櫃臺及牆角,並徒手掐住楊隆榮頸部, 紀清楚則以行李箱砸向楊隆榮,及持屋內放置之雨傘戳刺楊隆 榮臉部,再徒手摳挖楊隆榮之右眼部位;楊隆榮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木棍毆打紀清楚之頭部、上肢等處(楊隆榮隨後至 廚房持取菜刀,因渠等推擠旋掉落於地)。楊隆榮因此受有 雙上肢手掌、鼻部擦傷(約7x1公分)、頸部、右側臉部鈍 傷、右眼眶周圍瘀青(約5x5公分)、眼眶周圍有不規則擦 傷、右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紀清楚則受有頭臉挫擦傷(2x 1公分、1x0.5公分、2x2公分)、右肘挫擦傷(2x2公分)、 頭部挫傷(7x3公分、2x1公分)、雙上肢挫傷瘀青等傷害。二、案經紀清楚、楊隆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紀清楚周嘉美、楊隆榮犯罪事實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清楚周嘉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後進入○○公司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楊隆榮之犯行,被告楊隆榮亦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紀清楚之犯行;被告周嘉美辯稱: 伊沒有與楊隆榮拉扯,伊是阻擋楊隆榮毆打紀清楚,伊跟楊隆 榮體型相差懸殊,如何掐他頸部,憑伊的力氣也無法推倒楊 隆榮,伊是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被告紀清楚辯稱:伊 是空手進去○○公司,是楊隆榮開門後馬上拿棍子打伊云云, 被告紀清楚之辯護人辯稱:楊隆榮於案發後2小時多才就診 ,無法推論其傷勢為紀清楚周嘉美造成,且楊隆榮身形遠 較紀清楚周嘉美高大紀清楚如何傷害楊隆榮;當時楊隆 榮持木棍及菜刀攻擊,縱認紀清楚有傷害楊隆榮,亦係正當 防衛及緊急避難;被告楊隆榮辯稱:周嘉美假藉借廁所進○○ 公司,伊開門讓她進來,周嘉美進來後打電話叫紀清楚進來 ,伊不讓紀清楚進來,周嘉美就推擠伊並掐伊的脖子,把伊 壓到牆角,紀清楚拿行李箱砸伊的頭,又旁邊有雨傘架,被 告紀清楚就拿雨傘架中的雨傘打伊的臉,並用手摳挖伊的眼 睛,伊就抱住頭,被打得頭破血流,紀清楚的頭部是自己撞 到牆壁而受傷流血云云,被告楊龍隆之辯護人辯稱:周嘉美 以借廁所為由欺騙楊隆榮開門進入○○公司辦公室,隨即以電 話聯絡紀清楚前來,周嘉美並強行打開○○公司辦公室大門, 使紀清楚亦進入○○公司紀清楚周嘉美聯手,共同推擠、 攻擊楊隆榮成傷,並無事證證明楊隆榮有毆打紀清楚,縱使楊 隆榮有反抗行為,亦為防衛紀清楚周嘉美之推擠、攻擊所 為之防禦、反抗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不應論 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清楚周嘉美部分
 ⒈被告紀清楚周嘉美有傷害告訴人楊隆榮之犯行 ⑴告訴人楊隆榮於109年12月14日睌上8時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治後,其受有雙上肢手掌、鼻部擦傷、頸部、 右側臉部鈍傷等傷害,於同年月21日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診治後再亦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 17頁、第173頁),嗣經原審函請榮民總醫院再就告訴人楊隆 榮所受之右側臉部鈍傷與右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予以說明, 該院函稱:病患楊隆榮主訴被人用拳擊和雨傘戳右臉及右眼 眶,視方視力模糊、流鼻血故至急診求診,經急診醫師檢視 ,病患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GCS:E4V5M6,右眼眶周 圍瘀青,約5x5公分,鼻部擦傷(約7x1公分)、眼眶周圍有 不規則擦傷。經急診抽血正常,臉部X光,疑臉骨折,…。10 9年12月17日,病患再至急診求治,自訴因頭暈、噁心想吐 入急診。經急診醫師檢視,病人意識清楚,四肢肌力5分, 右眼瘀青6x4.5CM,21:43臉部電腦斷層掃描(FACE CT):An terior maxillary wall fracture上頜前壁骨折。病人於同 年12月21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診斷:右側上頷骨骨折等情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8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9 8頁),是告訴人楊隆榮於109年12月14日睌上8時許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右側 上頷骨骨折,然其經臉部X光檢查,病歷已有疑似臉骨折之 記載,迄於同年月17日再經該院以臉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 有上頷前壁骨折,再於同年月21日經該院整形外科門診確診 為右側上頷骨骨折,以告訴人楊隆榮右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勢 與其於109年12月14日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之,均 期間連續,應係出於同一外力原因所致,而非嗣後另一外力 原因所致,至為明確。被告紀清楚周嘉美主張告訴人楊隆 榮所受右側上頷骨骨折傷害為事後其他原因所致,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告訴人楊隆榮於109年12 月14日17時許在○○公司因外力受有雙上肢手掌、鼻部擦傷( 約7x1公分)、頸部、右側臉部鈍傷、右眼眶周圍瘀青(約5 x5公分)、眼眶周圍有不規則擦傷、右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9年12月1 4日18時許,周嘉美假藉借廁所進伊公司,伊開門讓她進來 ,周嘉美進來後就打電話叫紀清楚進來,伊不讓紀清楚進來 ,周嘉美就推擠伊,紀清楚也已進來並拿著行李箱開始要砸



伊,周嘉美推伊並掐著伊的脖子,把伊推到牆角去並造成伊 跌倒,然後紀清楚拿行李箱砸伊的頭跟臉,又拿伊公司雨傘 架的雨傘戳、打伊的臉部,造成伊臉部鈍傷,這時候伊已經 流很多血,伊被周嘉美紀清楚打到牆角;診斷證明書記載 伊雙上肢手掌擦傷為紀清楚用行李箱砸伊所致,鼻部擦傷為 紀清楚雨傘打伊所致,周嘉美掐伊脖子、把伊壓倒,紀清 楚再用行李箱打伊的臉;頸部傷勢為周嘉美掐伊脖子所致, 右側臉部鈍傷為紀清楚雨傘戳伊所致,紀清楚還用手挖伊 眼睛,伊右側上頷骨骨折是紀清楚雨傘戳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11頁、第105頁、第183頁、原審卷一第309頁、第322頁 ),歷次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 第173頁)。
 ⑶復觀○○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告證1至30照片, 時間為109年12月14日17時44分55秒至同日17時46分23秒, 共1分28秒,偵查卷第135至163頁),於同日17時44分59秒 至17時45分17秒之畫面顯示,被告紀清楚手持行李箱欲進入 ○○公司,被告周嘉美似與告訴人楊隆榮(左手持木棍)發生 爭執、拉扯,並將楊隆榮推至櫃台前,使其背靠櫃台(告證4 至7,偵查卷第137至141頁) ,嗣於同日17時45分46秒至17 時46分13秒之畫面顯示,告訴人楊隆榮面對被告周嘉美繼續 與之爭執,斯時被告紀清楚位於周嘉美身後,已緩緩舉起行 李箱作勢欲攻擊(告證8至14,偵查卷第141至147頁),繼而 於同日17時46分14秒至17時46分23秒之畫面顯示,被告周嘉 美出手及以身軀接續強力推擠楊隆榮至左側畫面外(應為牆 壁),被告紀清楚則舉起行李箱對畫面左側作出砸擊動作( 告證15至30,偵查卷第149至163頁),前揭影像雖未攝得被 告周嘉美以手掐告訴人楊隆榮之頸部、被告紀清楚以行李箱 砸中楊隆榮或以雨傘戳刺楊隆榮頭、眼、臉部等畫面,惟衡以 被告周嘉美徒手及以身軀強力推擠告訴人楊隆榮及被告紀清 楚舉高行李箱工攻擊之激烈過程,使告訴人楊隆榮失去平衡 、遭逼至左側畫面外;又被告周嘉美為被告紀清楚媳婦, 親屬關係親近,被告紀清楚與告訴人楊隆榮復有夙怨,舉起 行李箱周嘉美楊隆榮所處之左側畫面外作出砸擊動作, 其砸擊之對象當為告訴人楊隆榮;再被告紀清楚於警詢中亦 供承:○○公司內有1隻雨傘,伊有拿雨傘擋等語(見偵查卷 第41頁),以上各節與告訴人楊隆榮指證被告紀清楚、周嘉 美攻擊之情狀及其傷處相合,且告訴人楊隆榮之傷勢顯較被 告紀清楚為重等節互相勾稽,足認告訴人楊隆榮前揭指述信 而有徵。




 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紀清 楚與被告周嘉美一同前往○○公司,於被告周嘉美以手及身軀 強力推擠楊隆榮逼靠牆壁時,亦舉起行李箱砸擊告訴人楊隆榮 ,渠等復一同離開○○公司,被告紀清楚周嘉美顯然具有傷 害告訴人楊隆榮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担甚明,應就行為結果 共同負責。
 ⒊被告紀清楚周嘉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紀清楚辯稱:伊進去○○公司時是空手,是楊隆榮用左手 開門,右手馬上拿棍子打伊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不符;另被告周嘉美否認有推倒楊隆榮或掐楊隆榮脖子成傷 云云,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周嘉美以手及身軀推 擠告訴人楊隆榮遭逼退至左側畫面外,過程激烈、使力非輕 ,且告訴人楊隆榮頸部受有紅腫、呈現橫條狀之明顯傷勢, 有其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是被告紀清楚周嘉美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周嘉美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楊隆榮發生爭執進而推擠楊隆榮, 被告紀清楚亦以行李箱雨傘攻擊告訴人楊隆榮,斯時楊隆 榮雖亦手持木棍擊打紀清楚頭部(詳後述),致紀清楚受有 傷害,然被告周嘉美楊隆榮相互拉扯、推擠,紀清楚進而 持行李箱雨傘攻擊楊隆榮,故被告周嘉美紀清楚與告訴 人楊隆榮間,均屬互毆;況被告周嘉美紀清楚二人對告訴 人楊隆榮一人,具有人數優勢,難認被告周嘉美紀清楚須 以傷害行為始能對於所面臨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其 等主觀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應具有傷害之故意。 ⑶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周嘉美紀清楚與告訴人楊隆榮雖於案發時、地 ,互有爭執、拉扯,惟衡以二方之人數差距及告訴人楊隆榮 遭逼退至監視錄影畫面外等情狀,被告周嘉美紀清楚非不 得自行離開以停止雙方之衝突,惟其等未選擇此途,反分別 推擠及持行李箱雨傘攻擊楊隆榮,致楊隆榮受有上揭傷勢 ,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
 ⒋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指訴被告紀清楚周嘉美共同傷害 其身體成傷屬實,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紀清楚周嘉美 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隆榮部分
 ⒈告訴人紀清楚於109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就診,主訴受棍子造成傷害, 經醫師診斷有頭臉挫擦傷(2x1公分、1x0.5公分、2x2公分 )、右肘挫擦傷(2x2公分)、頭部挫傷(7x3公分、2x1公 分)、雙上肢挫傷瘀青等傷害,為被告楊隆榮所是認(見原 審卷二第170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清楚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76頁 、第88至89頁),並有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紀清楚之 傷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紀清楚所受傷害確為被告楊隆榮持木棍毆擊所致: ⑴告訴人即證人紀清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一進去○ ○公司,楊隆榮就用右手拿棍子打伊差不多4到5下,楊隆榮打 伊時,伊有受傷,打下去就流血,有流到地上,一直流血伊 也是忍耐,楊隆榮一直打伊頭部,伊就用手去擋,兩手手背 都受傷,伊就是保護頭部,楊隆榮打幾下都有傷痕,伊頭部 每個傷痕就是打一下,伊記得有打4到5下等語(見偵查卷第 40頁、第109頁、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89頁),並 經證人周嘉美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68頁、第107頁、原審 卷二第75頁、第76頁、第82頁),並有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紀清楚之傷處照片在卷可稽;復觀被告楊隆榮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即告證3至16照片, 偵查卷第137至149頁),於告訴人紀清楚欲進入○○公司時, 被告楊隆榮已左手持木棍,作勢欲攻擊,直至其遭周嘉美推 出左側畫面外,仍手持木棍,且被告楊隆榮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亦坦認:伊有持木棍從紀清楚頭上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7頁),佐以告訴人紀清楚所受頭部、上肢挫傷,與其 所指述遭被告楊隆榮持木棍毆擊頭部流血,伊有用手去擋等 節相符,足認被告楊隆榮持木棍毆擊告訴人紀清楚致其受有



前揭傷害甚明。
 ⑵至告訴人紀清楚於原審證稱被告楊隆榮有推其頭部去掄撞牆壁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被告楊隆榮提出之○○公司牆 壁照片上固留有血跡痕(見原審卷一第379-383頁),然訊 據被告楊隆榮否認有推告訴人紀清楚頭部掄撞牆壁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23頁),且告訴人紀清楚於警詢、偵查( 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第45頁、第109頁)及證人周嘉美於 警詢、偵審中(見偵查卷第68頁、第107頁,原審卷二第72至 86頁)均未提及被告楊隆榮有推告訴人紀清楚頭部掄撞牆壁 之情節,則證人紀清楚上開所指已非無疑;況告訴人紀清楚 證稱被告楊隆榮使用棍子毆擊伊頭部,伊頭部即流血流到地 上,一直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則縱使○○公司牆 上染有告訴人紀清楚之血跡,亦有可能其與被告楊隆榮拉扯 、推擠之時,與壁面接觸沾染所致,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楊隆 榮有推告訴人紀清楚頭部去掄撞牆壁之行為。
 ⒊被告楊隆榮及其辯護人雖以楊隆榮縱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紀清 楚,亦屬不得已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楊隆 榮於偵查中稱:因紀清楚周嘉美攻擊伊,伊要防衛,伊就 拿菜刀嚇唬他等語(見偵查卷第313頁),證人周嘉美於偵查 中證稱:楊隆榮的棍子掉地上後,楊隆榮又跑到廚房去拿菜 刀出來、對紀清楚揮舞,伊看到菜刀很害怕被揮到,楊隆榮紀清楚有拉扯,後來菜刀不知道為什麼掉在地上,紀天文 就把菜刀撿起來放在櫃檯,伊就從櫃檯跑到楊隆榮背後, 當時楊隆榮紀清楚在拉扯,伊在旁邊說不要打紀清楚等語 (見偵查卷第107頁),告訴人紀清楚於原審證稱:當時楊隆 榮持棍子打到門掉下去,被伊撿起,他才跑進去拿菜刀,沒 有砍到伊,後來可能周嘉美推到楊隆榮,菜刀就掉在地上, 被紀天文從地上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被告楊 隆榮短暫手持菜刀,意在嚇阻,並未持以攻擊告訴人紀清楚 ;然其手持木棍作為傷害告訴人紀清楚之工具,告訴人紀清 楚則持行李箱雨傘作為傷害被告楊隆榮之工具,被告楊隆榮 與告訴人紀清楚、證人周嘉美為彼此互毆,堪認被告楊隆榮 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楊隆 榮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隆榮、紀清楚周嘉美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隆榮、紀清楚周嘉美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隆榮、周嘉美紀清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周嘉美接續推擠、手掐楊隆榮及被告楊隆榮 、被告紀清楚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攻擊對方之動作,均係於密 接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復出於同一故意傷害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周嘉美、紀 清楚2人就傷害告訴人楊隆榮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紀清楚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5頁) ,於案發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8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楊隆榮與紀清楚周嘉美間雖有糾紛,然均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僅因發生爭 執,即率爾分持工具揮擊對方頭、臉部及其餘身體部位,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3人犯後 均推諉卸責,否認傷害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 難認其等有何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善;兼衡被告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9、260頁)、告訴人楊隆榮及紀 清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告訴人楊隆榮、紀清 楚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就被告楊隆榮 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紀清楚周嘉美共同犯傷 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楊隆榮、被告紀清楚用以攻擊對 方之木棍、行李箱雨傘,雖屬被告2人涉犯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其中木棍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隆榮 所有,雨傘1支係放置於○○公司內,並非被告紀清楚所有, 另行李箱1只斷裂毀損,亦為被告紀清楚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91頁),已失其物之性質,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均不 諭知沒收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循告訴人紀清楚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隆榮迄今未與告 訴人紀清楚達成和解,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云云;被告楊隆榮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紀清楚周嘉美無故侵入○○公司毆打伊,致伊 受有嚴重傷害,伊為單純被害人,卷内證據不足以證明伊與 被告紀清楚周嘉美為互毆,伊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 防衛自己身體免受傷害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原審 判決自非妥適云云;被告紀清楚上訴意旨略以:伊甫進入○○



公司,即遭楊隆榮持木棍毆打頭部、臉部、身體四肢,並拿 菜刀要砍伊,致伊受有頭部多處挫傷(撕裂傷)、臉部擦傷 、右肘擦傷等嚴重傷害,而伊為80多歲老人,楊隆榮高大又 胖壯,伊遭楊隆榮暴力攻擊只有挨打,無力可擋,當時嚴重 流血,如何反擊,楊隆榮陳述所稱均為歪曲事實,診斷證明 書只能證明他受有傷害,無法證明受傷原因,不排除楊隆榮 為誣陷伊而自傷,或在衝突中自行跌倒撞而受傷,與伊無關 ,原審判決以伊與周嘉美共同犯罪,明顯不當,2人同有受 傷,均須立即就醫,始一起離開○○公司,難認有何傷害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周嘉美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楊隆 榮開門讓紀清楚進入○○公司,即持木棍毆打紀清楚,伊為防 衛紀清楚生命、身體危害遭受攻擊,不得已以身擋住楊隆榮紀清楚施暴,並無不法,伊亦無傷害楊隆榮之犯意,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伊以手掐楊隆榮脖子影像,無法證明伊 有傷害楊隆榮,更無可能與紀清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伊阻擋楊隆榮紀清楚行凶,為合法防衛或避難行為,原審 判決違誤不當云云。檢察官、被告楊隆榮紀清楚周嘉美 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楊隆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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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