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志宏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沛綸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9號、第3777號、第8
2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沛綸所犯如附表編號21、28、32各罪之刑暨沒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1、28、32主文欄所示之刑。第二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孫志宏(原名孫凱倫)自民國106年7月起,邀集王沛綸、林 嘉威、楊霞、尤來鳳及邱衣(林嘉威、楊霞、尤來鳳、邱衣 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設立詐欺集 團機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之「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 及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謊稱積欠公 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 不實理由,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請求渠等提供金 錢援助並相約見面,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 付金錢。「秘書」再撥打電話向擔任在臺灣機房之王沛綸、 林嘉威(俗稱「控台」)聯絡,告知相約之地點、話術及金 額等細節,由王沛綸、林嘉威再安排楊霞、尤來鳳或邱衣前 往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並告知楊霞、尤來鳳、邱衣關於各 該被害人之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 資料、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秘書」用以欺騙各被害 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被害人答應 提供金額等事項,而楊霞、尤來鳳、邱衣獲悉後,即配合扮
演「秘書」所虛擬之身分接待各被害人,並藉機收取金錢, 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進而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 「咖啡單」,事後則可另向控台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之發生性關係是因雙方互有 愛意,將來可在一起生活,因而繼續交付財物。楊霞、尤來 鳳、邱衣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控台或大陸地區之「秘書 」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之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 額,並將取回之款項交予王沛綸或林嘉威,由王沛綸及林嘉 威則分別將款項轉交予孫志宏,孫志宏再將之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
二、案經庚○○、鄭宇清(原名丑○○,下同)、癸○○、卯○○及丁水 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沛綸部分:
一、被告王沛綸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被告王沛綸部分,亦係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本院卷第63-64頁)、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79-81頁)及 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20-421頁)在卷可稽,其餘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王沛綸部分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 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沛綸已與附表編號21、28、32之被害人 丙○○以新台幣(下同)45萬5千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7頁 和解筆錄)、丁水鏡之繼承人即其次子柯見智以1萬元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卯○○以1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291-293頁),足徵此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適度之補 償,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刑事目的,此部分量刑因子既有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堪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王沛綸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非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王沛綸詐騙包含告訴人丙○○在內的眾多 被害人積蓄,又單就告訴人丙○○一人受騙金額即達90萬元, 被害人遭騙之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被告卻犯罪所得豐厚 ,出入以跑車代步又四處躲藏,然卻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 ,也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因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並無理由。上開部分,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王沛綸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沛綸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王沛綸犯後坦承犯 行,並協助偵審機關進行調查,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足認確有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王沛綸參與之犯罪情節 ,且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 人,及被告王沛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按摩師 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毋須扶養家人,然其姑姑因病 須其照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刑撤銷部 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1、28、32所示之刑。 ㈡本件被告王沛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5千元,惟被告王 沛綸已與被害人丙○○以45萬5千元達成和解、丁水鏡之繼承 人即其次子柯見智以1萬元達成和解、卯○○以1萬元達成和解 ,此部分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王沛綸之實際犯罪所得,堪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亦未及審酌,自應予以撤銷。
三、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王沛綸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沛綸並無不法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協助偵審機關進行調 查,不顧自身安危指證其他共犯情節,又有身心障礙之親屬 因癱瘓獨居亟需被告賺錢照顧生計,且被告已經就卷內可通 知的告訴人盡力通知並達成部分和解,不能因此入獄致影響 生計,會繼續賠償被害人丙○○,其餘被害人雖未到場,若有 提出民事求償,律師會協助被告盡力和解,賠償未出面的被 害人,並請從輕量刑再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 王沛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因子,及本件尚有其他眾多 被害人之損害尚未獲得補償,堪認除上開之刑撤銷部分之外 ,其餘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除上開之刑撤銷部分 之外,其餘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亦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 ,被告王沛綸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予以減刑及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審酌被告王沛綸本案所犯各罪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沛 綸亦已與被害人丙○○以45萬5千元達成和解、丁水鏡之繼承 人即其次子柯見智以1萬元達成和解、卯○○以1萬元達成和解 ,此部分量刑已有變更。爰在罪責相當性,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王沛綸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王沛綸所犯各罪,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王沛綸所犯本件各罪 ,係現今社會深惡痛絕之詐欺犯罪,且尚有絕對多數之被害 人司法正義尚未獲得彌補,被告王沛綸所犯各罪之量刑因子 ,均已具體反應於原審判決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此外並無從認為有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堪認並不適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王沛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 併予駁回。
乙、被告孫志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沛綸、證人即共犯林嘉威已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作證,賦 予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故證人王沛綸、 林嘉威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 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 ,係本於其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證人王沛綸、林嘉威於警詢 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 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志宏固不否認認識王沛綸、林嘉威,臉書也曾使 用過暱稱為「毛達」等情(本院卷第466-467頁),但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不知王沛 綸、林嘉威為何要對做不實的指證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之詐騙 方式誆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予楊霞、尤來鳳或邱衣等情,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王沛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孫志宏就是「阿志」, 被告孫志宏的臉書暱稱一直改,曾經叫「毛達」,我當控台 時每天要作帳,收到的錢要繳給被告孫志宏,所有的開銷也 都要經過被告孫志宏同意,新北市00區00街之地址,係楊霞 交保出來後,其帶楊霞去該處附近拜拜,當天被告孫志宏也 有過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又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稱:我是106年7月底、8月初左右開始去臺北市000 路00巷0弄00號0樓000室的機房上班,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接 大陸那邊電話,大陸那邊會指示說有哪個被害人要來,要在 哪裡跟哪位小姐碰面、要收多少錢等細節,我要紀錄下來, 被告孫志宏就是負責控台的房間,薪水也是被告孫志宏發的 ,我都稱呼被告孫志宏為「阿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4頁 至第86頁),經核證人王沛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略一致,足信其所證述之本案共犯被告孫志宏之犯罪情節, 應堪採信。證人林嘉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11月底綽 號「毛達」的成年男子找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毛達」就 是被告孫志宏,我知道該詐欺集團之前是被告孫志宏的配偶 余依珊在做,余依珊被抓過,現在主要是被告孫志宏在做, 被查獲的機房是被告孫志宏交代被告王沛綸去承租的,我被 逮捕時,會打電話給被告孫志宏,是因為被告孫志宏有說如 果被抓時,他會幫忙請律師,所以我之前無法說實話等語( 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係106年的時候在撞球間認識被告孫志宏,他的綽號叫「毛 達」及「達哥」,「阿志」則是他微信的暱稱,係被告孫志 宏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說一個月薪水6萬元,我於106年 11月底左右加入後,係由被告王沛綸帶其熟悉業務,107年1 月其才開始獨立控台的工作,控台的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 詳細地點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 56頁至第158頁),經核證人林嘉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亦大略一致,足信其所證述之本案共犯被告孫志宏之犯 罪情節,應堪採信。綜合上述被告王沛綸與林嘉威上開證述 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供認臉書暱稱使用過稱「 毛達」,也認識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已如上述,復供 承與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也沒有過節(本院卷第348頁) ,足見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並無憑空誣陷被告之動機可 言,自得互為補強渠二人所證述,被告孫志宏係邀集被告王 沛綸及證人林嘉威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犯行之事 實,勘信為真實。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 證人王沛綸於警詢中稱係「昌哥」,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受 被告孫志宏招募指示,供述不一,證詞前後矛盾,係王沛綸
為淡化其犯罪,始將被告孫志宏帶入「昌哥」之角色云云, 亦無理由。
㈢被告孫志宏曾前往新北市00區00街之址,與被告王沛綸及楊 霞碰面乙節,此有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08頁、115頁至第119頁),是倘若被告孫志宏與本案無涉 ,則被告孫志宏實無與被告王沛綸及楊霞在上址見面之必要 ,依此而觀,足徵被告王沛綸所指被告孫志宏係其於本案之 上手乙節,當屬非虛。又證人林嘉威遭員警逮捕後,旋致電 被告孫志宏,有林嘉威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 8230號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林嘉威於偵訊時並稱:因被 告孫志宏有說如果被抓時,他會請律師來陪同製作筆錄,所 以其當時無法說實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據此可認, 若被告孫志宏與林嘉威僅係單純球友關係,則當林嘉威因案 而遭員警逮捕之際,林嘉威實無必要特地去電通知被告孫志 宏,基於上述補強證據,亦得以補強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 威所證述之情節確係實在。從而,被告王沛綸與林嘉威確係 受被告孫志宏指使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有上述諸多 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王沛綸與林嘉威證述之真實性,已足堪認 定。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並無補強 證據可以補強王沛綸與林嘉威證述之真實性云云,亦無理由 。至於另案楊霞、尤來鳳、邱衣、吳勳明等人從未指證被告 為共犯乙節,係渠等是否據實供述,以及渠等在本案中是否 直接或間接受到被告孫志宏之指揮犯案,而為渠等親眼見聞 ,而得依據事實證述之問題,與證人即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 嘉威願意據實證述親眼見聞並無關涉,亦不影響證人即被告 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所證述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孫志宏臉書暱稱為「毛達」乙節,亦為被告孫志宏於偵 查中坦承在卷(見偵3777號卷㈠第366頁),且林嘉威曾以臉 書訊息向臉書暱稱「毛達」之人表示:「達哥不好意思我昨 天做錯帳也少收了一張單造成大家的困擾我會盡力去學努力 做好每件事不在犯同樣的錯誤」,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3777號卷㈠第359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林嘉威 所證述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孫志宏係林嘉威上手之事實甚為 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嘉威並無被告王沛綸 之聯絡資訊,故要共同友人即被告孫志宏幫忙向被告王沛綸 轉達,且被告孫志宏對該訊息亦無回應,故該訊息不足作為 被告孫志宏犯罪之證據云云。惟若證人林嘉威係要被告孫志 宏代為向被告王沛綸轉傳訊息,當可自上開訊息看出林嘉威 請求被告孫志宏轉告之意,然林嘉威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對象
即已註明係「達哥」,而非被告王沛綸,且林嘉威於偵訊中 供稱:被告孫志宏會以微信與其聯繫,微信的訊息也都會刪 除,被告孫志宏的微信暱稱是「智者生財」等語(見他字卷 第14頁),承此,雖被告孫志宏當時就該訊息未為回應,然 現今通訊發達,聯絡管道多元,被告孫志宏不回也可能係出 於怕留下犯罪跡證,而改以其他方式與林嘉威取得聯繫,衡 情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林嘉威係為減刑,才供出被 告孫志宏;被告孫志宏係106年7月1、2日舉辦婚宴,不可能 與被告王沛綸聯絡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孫志宏於106年8月 11日至8月15日前往蘭嶼旅遊,不可能從事安排小姐及收款 之行為;被告孫志宏自106年6月下旬起,有多日不在臺北或 出境國外,然詐欺集團仍照常運作,顯見被告並無本案詐欺 犯行;扣案之帳冊均無被告孫志宏之筆跡,可認被告孫志宏 與被告王沛綸所屬之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嘉威在遭員警查獲之際,即撥打電話給被告孫志宏乙 節,業經認定如上,且嗣後林嘉威對於員警所詢問「你明顯 撥打電話就是向此集團成員〔達哥〕通風報信,你做何解釋? 」、「你為何要作帳給自稱『達哥』之人?」等問題,林嘉威 均回以「我拒絕回答」等語(見偵8230號卷㈠第43頁),足 徵林嘉威甫於遭員警逮捕之初,即係有意迴護被告孫志宏, 而刻意就上開問題拒絕回答甚明,自不能以其嗣後吐實之供 述,反而執此率謂證人林嘉威指證被告孫志宏同為共犯之動 機不單純,進而質疑其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 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林嘉威之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 云,亦無理由。
⒉林嘉威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星期被告孫志宏都會以微信告訴 我收到的錢要拿多少給他,時間跟地點都不一定,另外每週 二、五,被告孫志宏會指定特定人在捷運站等我交付現金等 語(見偵緝卷第118頁);被告王沛綸亦於警詢中證稱:我 參與之機房係每星期二、五拆帳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 依此觀之,被告孫志宏縱因婚宴或旅遊等事務而不在臺北, 仍可以藉其他通訊方式與被告王沛綸及林嘉威聯繫。是被告 孫志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孫志宏自106年6月下旬起,有 多日不在臺北或出境國外,然詐欺集團仍照常運作,顯見被 告並無本案詐欺犯行云云,亦無理由。
⒊被告孫志宏係被告王沛綸及證人林嘉威之上手,負責收取王 沛綸及林嘉威交付之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製作 帳冊本非被告孫志宏之工作,故帳冊上未有被告孫志宏之筆 跡,乃屬事理之當然,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孫志宏未為本案
犯行之有利認定。是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
㈥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林嘉威於109年 12月15日在原審審理作證時,初始供述並無不利被告孫志宏 ,惟於承審法官在56分47秒開始時,經過承審法官介入之後 ,證人林嘉威在被告王沛倫辯護人訊問之下,即為不利被告 孫志宏之證言,足見證人林嘉威係因受命法官之言語而為不 利被告孫志宏之證述,此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 訟法第47條定文明文。而觀卷內該日之審理筆錄記載,原審 受命法官並無違反訴訟程序之行為,至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舉,是日受命法官告訴證人林嘉威之言詞,亦 僅係在提醒證人林嘉威可能涉有偽證之問題而已,這也只是 在提醒證人如果作偽證,有可能涉及偽證之刑責,此亦屬告 知、提醒證人應據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即如不實陳述可能 涉及偽證,凡此均屬法律上義務與責任之告知,並無何違法 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當日原審錄音,即顯無必 要,又辯稱因此證人林嘉威之證述即不足採信,亦無理由。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 ,均無理由,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孫志宏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各 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孫志宏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 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 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並透過被告王 沛綸聯絡邱衣、尤來鳳、楊霞等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後,再 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孫志宏,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 工。是被告孫志宏就本案所為,顯與邱衣、尤來鳳、楊霞等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說明 ,被告孫志宏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㈡被告孫志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有修正,但關於
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及罪 刑均無變更。是核被告孫志宏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 、20、21、27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孫志宏與被告王沛綸及邱衣、尤來鳳、楊霞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孫志宏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顯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四、駁回被告孫志宏及檢察官上訴部分之理由: 被告孫志宏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孫志宏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孫志宏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孫志宏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孫志宏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尋求和解賠償損害,及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孫志宏有何犯罪所得,並兼衡被告孫志宏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撞球教練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 元、須扶養配偶及與兄弟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孫志宏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堪稱妥 適。末審酌被告孫志宏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 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孫 志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孫志宏所犯各罪,分別酌定其應執 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亦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被告孫志宏及其辯護人上訴部分,俱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徒泛稱本件被告詐騙包含告訴人 丙○○在內的眾多被害人積蓄,又單就告訴人丙○○一人受騙金 額即達新台幣90萬元,被害人遭騙之後家庭破碎,妻離子散 ,被告卻犯罪所得豐厚,出入以跑車代步又四處躲藏,然卻 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補償,也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
決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 非顯無理由云云。經核均屬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行使,徒憑 己見之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亦無過輕之情事,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取款地點 詐得金額(新臺幣) 參與共犯 相關證據 主文 1 丑○○ (提告) 106年12月19日 臺北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賓館 45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丑○○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391頁至第392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壬○○ (未提告) 106年9月21日 20時許 臺北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 15,000元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楊霞 一、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69頁至第77頁)。 二、壬○○之手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壬○○之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99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0頁、卷㈤第153頁至第155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癸○○ (提告) 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 臺北市○○區○○○○000號房 3萬元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楊霞 一、癸○○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391頁、第395頁、第396頁)。 二、癸○○手機翻拍相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癸○○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235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86頁、卷㈤第148頁、第149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3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邱衣 4 鄭志偉 106年10月16日 台北市捷運劍潭站1號出口 2萬元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3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洪崑明(未提告) 106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 台北市○○○○○路○0號出口之三商巧福餐廳 25,000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洪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53頁至第61頁)。 二、洪崑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㈣第67頁)。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77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春成 106年12月12日 台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國宣飯店 18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8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9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俊彥 106年12月8日 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 2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8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0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翰逢 106年12月8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3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洪國亮 106年12月8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25,000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1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志有 106年12月9日 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 5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29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2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志旭 106年12月9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3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號卷㈠第329頁、第330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2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葉立彬 106年12月9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4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0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3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謝清仁 106年12月11日 台北市○○○○○路○00號出口 2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6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曾顯堂 106年12月11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2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26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鍾榮豐 106年12月14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5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37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曾祥錦 106年12月20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3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1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許文龍 106年12月20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5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2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2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陳世勇 106年12月22日 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 5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楊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㈠第332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2號卷㈠第267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子○○ (未提告) 107年1月16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柯達飯店 65,000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0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二、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8230號卷㈠第363頁至第369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庚○○ (提告) 106年11月25日 台北市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賓館 1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一、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155頁至第163頁)。 二、庚○○手機翻拍相片(見偵8230號卷㈢第201頁至第236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2月18日 台北市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賓館 2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107年1月6日 台北市民權東路與中山北路口附近賓館 3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楊霞 21 丙○○ 106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旅社○○號房 45,000元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楊霞 一、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頁至第6頁)。 二、丙○○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㈣第19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沛綸處有期徒刑玖月。 106年10月16日上午1時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旅社○○號房 15萬元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楊霞 106年11月4日上午1時許 台北市○○區○○路000號○○旅社○○號房 30萬元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楊霞 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 台北市○○區○○○路00號前 0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楊霞 22 陳世昌 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3號出口 23,000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2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張國孫 106年12月13日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6號出口 2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62頁、第164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郭子儀 106年12月15日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1號出口、紫園賓館307室 2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3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176頁、第179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邱明聖 106年12月22日 台北市○○○○○路○0號出口 15,000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尤來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33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㈠第230頁至第232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3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丁○○ (未提告) 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 台北市○○區○○○路○○○街○0○○市○○○○○0號出口) 47,000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393頁至第397頁)。 二、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㈢第403頁至第404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戊○○ (未提告) 106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6號出口 2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㈢第247頁至第257頁)。 二、戊○○之手機截圖(見偵8230號卷㈢第267頁至第319頁)。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㈢第323頁至第33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12月14日下午7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 1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 5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107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附近 2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107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附近 68,000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28 丁水鏡 (提告) 106年12月14日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出口 2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丁水鏡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94頁、偵8274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二、丁水鏡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8230號卷㈤第207頁至第209頁)。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㈤第201頁至第204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甲○○ (未提告) 106年12月11日下午7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1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392頁、偵82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2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辛○○ (未提告) 106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 2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尤來鳳 一、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74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3號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黃俊堯 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1號出口 8,000元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邱衣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卯○○ (提告) 106年12月1日下午9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 2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邱衣 一、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㈣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4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8230號卷㈣第325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陳達清 106年12月7日下午12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 26,000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邱衣 一、邱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28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蔡宗達 106年12月8日下午7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1萬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邱衣 一、邱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11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張頌凱 106年12月26日下午12時許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中山站附近 22,000元 控台:王沛綸 林嘉威 取款小姐:邱衣 一、邱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5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99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許博賢 106年11月27日 台北市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 15,000元 控台:王沛綸 取款小姐:邱衣 一、邱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230號卷㈡第133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09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沛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寅○○ (提告) 106年12月19日 台北市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 2萬元 控台:林嘉威 取款小姐:邱衣 一、寅○○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8274號卷第219頁至第226頁)。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偵33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三、手寫帳冊紀錄(見偵3321卷㈠第2009頁) 孫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