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亞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宇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琨復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韋翔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恩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57號、第6869號
、第8417號、第8418號、第9001號至第9003號、第13246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至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被訴妨害自由之部分均撤銷。
趙偉恭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亞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立宇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琨復、陳藝恩、蕭韋翔共同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少年董仔」之成年人因與黃 明誠間有金錢糾紛,惟屢尋黃明誠不獲,乃委請趙偉恭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並約 定尋獲後將黃明誠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某處,任務即 屬完成。趙偉恭雖不知少年董仔最終要如何處理黃明誠,然 為達成尋得黃明誠並將之交付予少年董仔有犯意聯絡之人, 乃邀集李承亞、楊立宇2人,楊立宇再邀集陳藝恩,而「阿 國」則邀集沈琨復、蕭韋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1時 許,由李承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趙偉恭、楊立宇、陳藝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沈琨復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C車)搭載蕭韋翔、「阿國」及另1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 黃明誠位於桃園市○○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集結、 等候。嗣見黃明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搭載友人陳虹吟,自住處停車場駛出,其等遂依A車 、B車、C車之順序一路尾隨,待黃明誠於同日下午2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時,李承亞即駕 駛A車超越D車,行駛於D車前方。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於行 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時,李承亞即緊急煞車,B車則 自後追撞D車,以此前、後夾車方式攔下D車。A車、B車、C 車上之成員並下車,或手持棒球棍朝D車之車窗、車身揮擊 ,擊碎車窗玻璃,或在旁把風、監控,趙偉恭待D車駕駛座
車窗玻璃破碎後,上前強行打開D車車門,強行將黃明誠拖 行至A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黃明誠之行動自由。陳 虹吟見狀即前往A車,欲阻擋該車駛離,趙偉恭竟另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拉扯陳虹吟致其跌坐在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鼻子、唇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B車、C車成員,見黃明誠已遭強押上A車後,認其等任務 已屬完成,旋搭乘原車離開現場返回臺北。
二、李承亞則駕駛A車搭載黃明誠及楊立宇、趙偉恭、陳藝恩等 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某處,於當日下午2時34分許 ,由趙偉恭將黃明誠交予在該處等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完成與少年董 仔之約定後,亦逕行離去。是其等前後妨害黃明誠自由時間 共計約28分鐘許。
三、案經陳虹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明誠、陳虹吟、黃于萱、江鴻、許釗瑋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偉 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 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無證據能 力。
㈡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黃明誠、陳虹吟、黃于萱、許釗瑋、江鴻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趙偉恭、李承亞 、楊立宇、陳藝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證述具有 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沈琨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妨害自由部分
㈠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 ⑴訊之被告趙偉恭、蕭韋翔、陳藝恩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而被告李承亞、楊立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上開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 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明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吟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13246卷第43至49、57至61頁、偵字14857偵訊卷第19 1至193、205至2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 查報告、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4月1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遭跟車 路線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陳虹吟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行車位置時序表、A、B、C車行車軌跡時序表、E-TAG 感應紀錄、行車軌跡、犯罪時序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 名冊、刑案現場車輛鑑識比對資料、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原 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1290卷一第11 至17頁、偵字14857卷二(書證)第291、321至346、377至3 99頁、偵字9003卷二第279至351頁、偵字14857 卷一(書證 )第19至79、91至95、145、149至171、191 至211、233至3 48頁、偵字8418卷第479頁、他字1290卷二第31至33頁、偵 字8417卷第99頁、偵字14857卷一(人證一)第79頁、原審 卷第316、319至325頁),是足徵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 立宇、蕭韋翔、陳藝恩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認。 ㈡被告沈琨復部分
訊之被告沈琨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 以:伊僅係受友人阿國邀約出遊,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亦 無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之犯行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沈琨復有於110年2月6日下午,駕駛C車搭載被告蕭韋翔
、「阿國」等人並跟隨A車、B車,先至黃明誠位於桃園市○○ 區住處附近等候,復尾隨黃明誠所駕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乙節,業據被告沈琨復供述在卷(偵字第14857 號偵訊卷第93頁至第103頁)。而於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A車、B車有與黃明誠所駕搭載陳虹吟之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上開2車及被告沈琨復所駕自小客車上之成員隨即下 車,或手持棒球棍朝黃明誠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窗、車身揮擊 ,擊碎車窗玻璃,或在旁把風、監控,趙偉恭待D車駕駛座 車窗玻璃破碎後,即強行打開車門,將黃明誠拖行至車外, 強行押至A車上乙節,亦據被告沈琨復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 47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黃明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值採信。
⑵被告沈琨復於偵查中(偵字14857號偵訊卷第93頁至第103頁) ,就其當日之行徑供承:伊負責租用C車後,依阿國指示先去 接阿國友人,之後再依阿國友人指示跟著2台車前行,於下 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時,伊跟的一台車有撞到BMW的車( 即黃明誠搭乘車輛),坐在其車上之人就說要下車去弄他, 阿國的友人即全部下車,後來伊有再將這幾個友人載回原本 的地方等語明確。是被告沈琨復係負責駕車之人,除有跟隨 他車前行外,甚而於發生追撞黃明誠所駕自小客車之際,亦 均留於現場,未曾離去等情明確。
⑶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黃明誠 遭跟車路線圖所示(見偵字14857號卷二(書證)第378至37 9頁、偵字14857號卷一(書證)第237至250 頁),A車、B 車、C車於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均已抵達黃明誠上 址住處附近,待被害人黃明誠駕駛D車駛出停車場後,隨即 依序尾隨之,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 ○○路0000巷交岔路口時,A車隨即超車行駛至D車前方,呈現 依序為A車、D 車、B車、C車之順序,以便包夾D車。又徵之 桃園市○○區○○街00巷靠近○○路0000巷之路段原為雙向2線道 ,然往北則逐漸縮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則 縮減為單向1線道,且無法會車,A車即於此處煞車,並由B 車自後方撞擊D車,迫使黃明誠停車,方得以強押黃明誠上 車離去。基此可知,本件行為人為求順利強押黃明誠離去, 事先必然已觀察被害人黃明誠行車之路線後,得悉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之道路寬度僅為單向一線道,在該處包夾 被害人黃明誠,其車輛將無處駛離,從而被告李承亞得以於 抵達案發地點不遠處,先行駕駛A車超越D車,以便遂行包夾 、強押被害人黃明誠之行為,足見本案並非偶然為之,而係 事先早有預謀、詳細計畫、現地勘查後,始實行之。基此,
當日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工具及各行為人之分工,亦必 然事先規劃妥當,足見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被告沈琨復對於 此行目的係為強押被害人黃明誠上A車一事,當了然於胸, 否則倘若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人,對於上開任務毫無所悉, 見前開場面混亂,而有報警處理、逃離現場或向他人求助等 種種意料外之舉動,均可能破壞原先之犯罪計畫,導致上開 任務無法順利完成。是以,被告沈琨復就當日係為強押被害 人上A車,與被告趙偉恭、李承亞、陳藝恩、蕭韋翔、楊立 宇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⑷被告沈琨復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沈琨復未明確說明當日究 係欲與何人前去何地出遊。再者,於其等強押被害人黃明誠 上車後,被告沈琨復即駕車搭載他人返回臺北,已如前述, 未見有何旅遊行程,此益徵其等該日前往桃園市○○區之目的 即係為尋得被害人黃明誠甚明。故被告沈琨復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⑸而就本件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時間認定部分 被害人黃明誠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自強押上車到第一個下 車點,前後有約一個小時之久等語,然被害人黃明誠遭強押 上車後,眼部係遭布遮掩,並未實際確認,其所述時間,純 係個人感受,要非精確。觀之卷附A車之行車軌跡時序表, 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等人,係於 110年2月6日下午2時06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址 ,嗣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該車駛離桃園市○○區○○路000巷 ,足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 琨復等人,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時間,應係自該日下午2 時06分許迄2時34分許為止,前後共計約28分鐘,亦併此敘 明之。
三、傷害部分
訊之被告趙偉恭就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陳虹吟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告訴人 陳虹吟指述相符。此外復有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診斷 證書明1份在卷足憑(偵字14857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 趙偉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偉恭、楊立宇、李承亞、 沈琨復、陳藝恩、蕭韋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係 以強暴方式,強押黃明誠上車,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趙偉恭就 傷害陳虹吟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為強押 被害人黃明誠上車,而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 朝被害人黃明誠上開車輛車窗、車身揮擊,致該車車窗毀損 ,並造成被害人黃明誠內心恐懼,其等所為毀損及恐嚇犯行 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毀損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趙偉 恭另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犯罪事實欄已論 及此,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見原審卷 二第53至54頁),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趙 偉恭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275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業 已起訴,本院應予以審判。
㈡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 藝恩、沈琨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 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 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 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擄 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 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 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觀諸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 、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因被害人黃明誠之女黃于萱及江 鴻積欠「少年董仔」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之債務,然因黃 于萱、江鴻無力清償,故方計畫擄走與上開債務無涉之被害 人黃明誠以取款,因認被告6人為係犯擄人勒贖罪。惟證人 即被害人黃明誠之女黃于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 友人江鴻有在外借款,伊有跟江鴻借了其中500萬至600萬元 去還款,所以江鴻有跟對方說該筆借款與伊有關,伊有透過 道上朋友說伊父親會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字14857偵訊卷第2 05 至211頁及原審卷三第25頁)。然被害人黃明誠是否即係 因上開黃于萱欠款乙事遭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 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帶走,證人黃于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因為本案發生時間,剛好是我欠人家賭債的時間,我不 知道江鴻這1000多萬元怎麼來的,具體誰去擄走被害人黃明 誠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是由證 人黃于萱上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其在外欠款之時間與被 害人黃明誠遭人帶走之時間相近,然尚不足以證明黃明誠係
因其上開債務而遭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 陳藝恩、沈琨復等人強行帶走甚明。
⑵而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偵查之始,就其認知究係與何債務 牽涉乙節係證稱:對方在鐵皮屋內告知我是因為欠賭債,欠 「少年董仔」5100萬元,賭債是我出的錢,天九牌輸的錢, 我跟他時間還沒到,原本約定的時間是2月20日,對方說電 話都不接就是我不對等語(見偵字13246卷第43至49頁)。意 指該5100萬元之債務係其個人所積欠無訛。然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本件應該是我女兒那邊欠人家錢,想說當爸爸的如果 有能力就幫她還,不是我本身賭債的問題,至於黃于萱欠對 方的原因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74頁)。足見 證人黃明誠關於本件「少年董仔」所追討之債務,究係被害 人黃明誠自身之賭債,抑或黃于萱之債務,前後所述亦有不 一。是檢察官所指本件係因黃于萱、江鴻積欠「少年董仔」 5100萬元債務,但江鴻無力償還,而謀議擄走被害人黃明誠 ,以取贖5100萬元一節,實乏依據。
⑶況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我被拘 禁期間,對方沒有讓我打電話給親友處理債務,對方也沒有 跟我家人要錢等語(見偵字13246 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26 6 頁)。證人陳虹吟則於偵查中亦坦言並未接獲取贖之要求 (見偵字14857偵訊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明誠於原審審理中復自承:對方最終釋放我,是對方覺得 教訓我夠,押的夠久,所以放我回來,我沒有交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73頁)。是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 韋翔、陳藝恩、沈琨復究有無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 思,亦屬可疑。至證人許釗瑋雖於偵查陳稱:我從外面朋友 間聽到對方向黃明誠索討5100萬元等語(見偵字14857偵訊 卷第199至201頁),然其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該友人之姓名 及聯絡方式,其此部分所述既難核實,則其所述情節自難作 為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 復不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 琨復妨害自由手段雖屬不法,惟本件卷內既乏積極證據以資 認定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 復究有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尚非得以擄 人勒贖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 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因妨害自由及擄人勒 贖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 宇、蕭韋翔、陳藝恩及被告沈琨復選任辯護人其等所涉罪名
(本院卷一第333頁、卷二第51頁及第275頁及第386頁),無 礙於其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少年董仔」雖僅與被告趙偉恭、「阿國」等人謀議尋得黃 明誠並將之交予與少年董仔有犯意聯絡之人之犯罪計畫,而 由被告趙偉恭聯繫被告李承亞、楊立宇,由「阿國」聯繫被 告沈琨復、蕭韋翔,再由被告楊立宇邀集被告陳藝恩實行犯 罪行為,「少年董仔」與在場實行之被告趙偉恭、李承亞、 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 「少年董仔」、「阿國」、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 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及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然如前述,依卷內證據,於被告趙偉恭、李承亞、 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尋得被害人黃明誠後,被 告沈琨復、蕭韋翔即駕車北返。而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 立宇、陳藝恩將被害人黃明誠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某處,將被害人交予不詳之人後,其等亦立即離去,故僅足 以認定其等與「少年董仔」共犯剝奪被害人黃明誠行動自由 之時間迄110年2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即告結束。實難認其等 與少年董仔其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屬「共 犯過剩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趙偉恭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 、蕭韋翔、陳藝恩與少年董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李承亞、楊立宇、趙偉恭、陳藝恩等人駕車挾持 黃明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車行期間即由少年董仔 要求黃明誠支付贖金5100萬元,於被告趙偉恭將被害人黃明 誠交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該等成員遂將被害人黃明誠關押,又透過道上兄弟放話 ,向黃明誠家人索討5100萬元未果,復強迫黃明誠簽立5100 萬元之本票,遲至110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方由該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駕駛車輛搭載黃明誠至新竹縣芎林 交流道附近釋放,由黃明誠自行返家。黃明誠嗣於同年2月2 0日、3月20日,透過不詳人士先後交付2000萬元之現金與該
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 韋翔、陳藝恩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 陳藝恩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明誠、陳虹吟、黃 于萱、江鴻、許釗瑋所為證據為主要證據。訊之被告趙偉恭 、李承亞、楊立宇、沈琨復、蕭韋翔、陳藝恩均否認有此部 分之犯行,被告沈琨復、蕭韋翔辯稱:其等並未同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對後續事項並不清楚,亦未參與等語。至被 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則以:將被害人黃明誠 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後,其等即離開,對於後續發生 何事並不清楚,其等亦未參與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沈琨復、蕭韋翔部分
被告沈琨復係駕駛C車搭載被告蕭韋翔、阿國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妨害被害人黃明誠 之自由,使其搭乘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所 駕自小客車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觀諸被告沈琨復所 駕C車之行車軌跡時序表可知,該車於同日下午14:51分許, 即已返回本柵交流道往新亥路3段處(偵字14857號卷一145頁 至第171頁)。是被告沈琨復、蕭韋翔辯稱:其等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撞車事件後,即逕行北上返家,對後 續發生事情不清楚乙節,應值採信。
㈡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桃園市○○ 區遭強拉上車後之經過證稱:當天是車子被撞,把伊拉到第 一台車子上,後來過了一個多小時左右,從第一台車子換到 第二台車子,之後被載到一間不知道在哪裡的房子,第二台 車到最後的地點,大概也開了一個多小時等語明確。是由證 人黃明誠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桃園市○○區自其車上遭被告等 人拉下車後,確有搭乘另一車輛,被載送至某處後,再換乘
其他車輛,至另一不知明之地點處所。
⑵訊之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言: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將被害人黃明 誠強拉上車後,將之載往桃園市○○區○○路000巷,並交予他 人後即行離去,後續情形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36頁 及卷二第24、52、112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趙偉恭、李承亞 、楊立宇與被害人黃明誠共乘之A車之GPS之定位紀錄,該車 於下午2時30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並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離開該址,即一路北行,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抵 達台北市動物園。佐以被告陳藝恩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110年度偵字第13246號卷第81頁) ,於該日下午3時以後,被告陳藝恩即已返回新北市○○區等 情以觀,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等人該日該 行徑確與其等供述相符。故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宇立、 陳藝恩係被害人黃明誠所稱駕駛第一台車與之同行之人,其 等於將被害人黃明誠搭載至第一下車地點即桃園市○○區○○路 000巷,交予他人後即行離去北上乙節,堪以認定。 ⑶就被害人黃明誠與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共 乘A車自桃園市○○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之經過,證人黃 明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很混亂,現在也沒有辦法 指認了,伊當天有上二部車,第一部車和第二部車之間相隔 一個多時,在第一台車上時,沒有人提到要處理或解決債務 的問題,也沒有人打電話給伊,在第二台車上也沒有提到這 件事情,係一直到最後的鐵皮屋時才有人提到要解決債務糾 紛的事情等語明確。是於被害人黃明誠搭乘該車之際,既未 與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等人有任何交談, 遑論敘及要如何解決乙事,實難認其等就後續將發生何事有 何預期或認識。故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等 人辯稱:僅將被害人黃明誠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後 續債務如何解決事項伊等均不知情乙節,應值採信。 ⑷再者,參酌被害人黃明誠係迄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始由不 詳之人將之載至新竹縣芎林交流道釋放,並由被害人黃明誠 自行招攬計程車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誠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田子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偵14857號卷二人證二第199頁至第 202頁、110偵字第14857號偵訊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被害 人黃明誠在該鐵皮屋內與不詳之人,就雙方間糾紛如何解決 乙事,前後耗費6天有餘方得以協商完成,足徵其等債務協 商顯不單純且非易事,無從逕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 宇及陳藝恩於強拉被害人下車之際,即得以預見之情事。
⑸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陳虹吟、黃于萱、江鴻、許釗瑋部分, 至多僅足以證明於被害人黃明誠於遭不詳之人強押在鐵皮屋 之際,確曾聽聞協商債務之情事,惟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 偉恭、李承亞、楊立宇及陳藝恩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甚 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偉 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沈琨復、蕭韋翔有參與被害 人黃明誠嗣與少年董仔協商債務糾紛及遭拘禁於新竹某處鐵 皮屋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⑺至被告楊立宇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聲請傳喚證人趙偉恭、李承 亞,待證事實為被告楊立宇雖有與被告趙偉恭、李承亞等人 共同將被害人黃明誠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惟就其 後發生事情全然不知。本院已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 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陳藝恩、沈琨復 、蕭韋翔有參與被害人黃明誠嗣與少年董仔協商債務糾紛及 遭拘禁於新竹某處鐵皮屋部分之事實,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趙偉恭、 李承亞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 翔、陳藝恩、沈琨復犯妨害自由部分)及量刑事項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 琨復等人,有強拉被害人黃明誠下車並迫使其搭乘A車事證 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 陳藝恩、沈琨復有共同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 實,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 翔、陳藝恩、沈琨復就此部分構成罪,自有未洽;⑵被告趙 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以強暴方 式妨害被害人黃明誠自由,前後約28分鐘部分,核其所為, 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原審認 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已 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亦有未合。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 宇、蕭韋翔、陳藝恩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 沈琨復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就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沈琨 復、陳藝恩共犯妨害自由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量刑說明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 宇、蕭韋翔、陳藝恩、沈琨復與被害人黃明誠、告訴人陳虹 吟素不相識,僅因受「少年董仔」之託,而為本件犯行,其 等以前後包夾車輛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黃明誠停車後,由其 他成員持棍棒砸毀被害人黃明誠車輛車窗後,強押被害人黃 明誠上車,危害被害人黃明誠之身心甚鉅,惡性非輕;被告 趙偉恭並造成告訴人陳虹吟前開傷勢;參酌被告趙偉恭、李 承亞、楊立宇、蕭韋翔、陳藝恩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表達 悔改之意,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黃明誠或告訴人陳虹吟達成 和解或獲其等原諒,兼衡被告趙偉恭、李承亞、楊立宇、蕭 韋翔、陳藝恩、沈琨復之素行、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 、分工之程度不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⑵至被告趙偉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 趙偉恭正值青壯年,竟與其他被告共同妨害被害人黃明誠之 自由,其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危 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故依被告趙偉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