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03號
TPHM,111,上訴,2903,2023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
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偉傑部分撤銷。
李偉傑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
一、被告李偉傑(綽號「小傑」)、游俊豪鄭志清(所涉結夥 強盜罪,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有罪確定 )的友人,蔡孟璇(綽號「晴晴」,游俊豪蔡孟璇所涉結 夥強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均判決有罪, 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下簡稱前案)為鄭志清同居女友,告訴人莊國清平日於 基隆市○○區○○路000號的騎樓內擺設攤位販賣炸雞莊國清 於106年初在某家卡拉OK店內,與鄰攤即滷味攤老闆發生糾 紛進而互毆,雙雙掛彩。該名滷味攤老闆找鄭志清叔叔、 綽號「蜀哥」的成年男子出面協調排解,雙方在「蜀哥」所 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康和診所」旁的金紙 店內協調,鄭志清亦在場緩頰。當時雙方達成和解,事後莊 國清致贈2瓶「軒尼詩」紅酒給「蜀哥」,表達「蜀哥」為 他調停的謝意。其後,某日莊國清鄭志清又在同一賭場相 遇,因鄭志清莊國清拿牌,使莊國清由輸轉贏,莊國清乃 分紅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鄭志清鄭志清莊國清前述 傷害糾紛的排解,與賭場贏錢、向綽號「連仔」索討莊國清 出借的款項等事宜有功,自認莊國清應給予更多的酬謝,而 向莊國清再索討10萬元,但莊國清認為自己並未積欠鄭志清 ,排解傷害糾紛者為「蜀哥」,他已贈禮酬謝「蜀哥」,故 認無義務而不願給付,因而引發鄭志清不滿。
二、鄭志清主觀上明知莊國清並未積欠他任何債務,亦無給付的 義務與責任,蔡孟璇鄭志清同居女友,與鄭志清朝夕相處 ,李偉傑游俊豪鄭志清交情甚密的友人,甚為服從鄭志



清,3人均明知鄭志清沒有向莊國清索討財物的權利或法律 上原因,亦均知悉莊國清無任何應履行或償還的義務。詎鄭 志清為達自莊國清處索求10萬元的目的,竟與蔡孟璇游俊 豪、李偉傑、綽號「華弟」、自稱「蔡文華」戴眼鏡的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華弟」)及另外4名不 詳年籍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盜取財及傷害的犯意聯絡,由 鄭志清蔡孟璇游俊豪李偉傑、「華弟」、其他4名男 子等近10人預謀商議,先由鄭志清指示游俊豪於106年2月20 日,將莊國清誘騙至鄭志清蔡孟璇當時所投宿、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的「○○○○○○」汽車旅館707號房(以下簡稱 ○○○707號房)。游俊豪聽從鄭志清的指示,於106年2月20日 下午3、4時左右,撥打電話給莊國清,佯稱有朋友想向莊國 清討教、學習炸雞生意,莊國清不疑有他,向游俊豪表示要 先至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選購中古汽車,游俊豪乃駕駛他 母親名下的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至基隆市暖 暖區碇內郵局對面的統一超商,搭載莊國清前往瑞芳𫙮魚坑 路看車後,隨即搭載莊國清前往鄭志清等人等候所在的○○○7 07號房。同日下午4、5時左右,游俊豪駕車抵達○○○707號房 車庫後,始告知莊國清有關鄭志清已在樓上等候談判一事。 莊國清尚不知鄭志清已召集人手、準備棍棒(未扣案)等待 ,乃先自行上樓進入○○○707號房。
三、俟莊國清一進入○○○707號房間內,鄭志清蔡孟璇、「華弟 」及另2名男子已在房內等候,游俊豪停妥車輛後即上樓至○ ○○707號房內。鄭志清開口向莊國清索討10萬元,莊國清否 認欠錢,並表示無錢可付,引發鄭志清不滿,此時鄭志清取 走莊國清手機,猛力摔擲(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蔡孟 璇抽出手機內SIM卡,「華弟」隨即持預先備妥的鐵棍毆打 莊國清鄭志清及房內其他男子,亦先後分持旅館房間內掃 把、遙控器、麥克風毆打莊國清臉部及身體部位,蔡孟璇亦 持房間內杯子朝莊國清扔擲;期間,鄭志清及「華弟」等人 出言以:「再不拿錢出來,要敲掉你的腿」、「要打斷你的 腿」、「再不給錢,叫人把你用鐵鍊綁起來」等語,蔡孟璇 亦出言稱如不還錢,要叫兄弟將莊國清帶到八里山上埋起來 等語,恫嚇莊國清游俊豪原本在房內冷眼旁觀,未制止鄭 志清等人恐嚇、毆打莊國清,俟莊國清不堪數人毆打,而數 度逃向房門或2樓窗邊,企圖奪門或跳窗逃離時,游俊豪即 不再旁觀,為阻止莊國清逃逸而出手掐扼住莊國清頸部,而 與鄭志清蔡孟璇、「華弟」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將莊國 清壓制在房內沙發上,使莊國清無法逃脫,蔡孟璇此時接續 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持麥克風莊國清頭臉部位敲擊,莊



國清頓時血流滿面。鄭志清並以要求游俊豪先代莊國清償還 3萬元現金為理由,強迫莊國清應允由游俊豪代為墊付3萬元 ,而迫使莊國清游俊豪負有3萬元的債務。莊國清因人單 勢孤,且遭對方數人恐嚇、毆打,已心生畏怖而不敢拒絕, 因而無奈應允後,游俊豪即外出領得3萬元返回旅館,並將3 萬元現金交給鄭志清。嗣後,「華弟」及另2名男子先行離 開「○○○」汽車旅館,同日晚間8時左右,游俊豪因工作需要 載送漁貨至桃園,亦隨之離開「○○○」汽車旅館。游俊豪離 開後,「華弟」與李偉傑及另2名男子(一為身材矮小的男 子、一為較年輕男子,與下午在場的2名男子不同),又應 鄭志清電召而至○○○707號房內,接續基於與鄭志清蔡孟璇 強盜取財及傷害的犯意聯絡,又分以鐵棍、浴室的馬桶蓋、 房內木椅及拳打腳踢的方式,毆打莊國清,逼使莊國清交出 金錢財物。莊國清歷經從20日下午4、5時左右起至深夜期間 數次毆打及壓制,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 挫傷、鼻骨骨折、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
四、在此期間,鄭志清蔡孟璇、「華弟」、李偉傑等人仍多次 以如不給錢,要打斷莊國清的腿等語恫嚇。莊國清因不堪毆 打,且懼於鄭志清人多勢眾,早已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 任由鄭志清等人取走他所有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並告知提 款密碼。鄭志清蔡孟璇於取得及知悉莊國清所有系爭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囑咐李偉傑、「華弟」等4人留守房內 ,看管限制莊國清行動。而鄭志清蔡孟璇2人則持莊國清 前述郵局金融卡,於翌(21)日凌晨1時13分左右,至基隆 市○○區○○○街0巷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的付款設備,輸入逼問得來的正確密碼,使提款機 的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的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 先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2萬元後(由銀行扣取跨行提款 手續費5元),發現帳戶內尚有餘額3萬3,513元,乃改換地 點,至鄰近之基隆市○○區○○○街000號的基隆樂利郵局內,接 續於同(21)日凌晨1時18分、1時19分、1時20分左右,以 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的密碼,詐領莊國清的存款各2萬元 、1萬元、3,000元,合計詐領莊國清的存款共5萬3,000元得 手(帳戶內僅餘513元)。鄭志清蔡孟璇詐得款項後返回○ ○○707號房,此時游俊豪已自桃園返回基隆,又應鄭志清電 召回到○○○707號房。鄭志清為得確保取得全額10萬元,即與 蔡孟璇游俊豪、「華弟」、李偉傑等人承前強盜取財的接 續犯意聯絡,由鄭志清強逼已不能抗拒的莊國清簽立如附表



二所示到期日為106年2月21日、面額各為10萬元與3萬元、 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的本票各1張(以下簡稱系爭2張 本票)為擔保後,將該2紙本票交給游俊豪保管,連同莊國 清的證件、皮包、手機等物,均交付給游俊豪,委由游俊豪 持票向莊國清索討餘額。嗣因鄭志清已自莊國清帳戶內取得 5萬3,000元,並已迫使莊國清簽立本票擔保,認目的已達, 乃由「華弟」呼叫計程車,讓莊國清自行搭車離去。莊國清 於同日凌晨2時31分左右搭乘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後 ,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傷勢並驗傷,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 。同年2月21日上午9時左右,游俊豪持系爭2張本票至莊國 清位於基隆市○○區○○路的居所處,索討莊國清被逼迫積欠游 俊豪的債務3萬元及鄭志清剩餘的1萬7,000元時,因莊國清 表示已報警,警方抵達後,游俊豪隨同莊國清至警局說明, 並由警方自游俊豪身上扣得系爭2張本票,得悉上情後,為 偵辦鄭志清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循線並擴大追查 ,並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 ,於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街○○ 號「○○○○」商務旅館605號房內,拘獲一起投宿該處的鄭志 清及蔡孟璇,始悉上情。
五、綜上,檢察官認為李偉傑所為,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的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李 偉傑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與被告的辯解: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李偉傑於偵訊中的供述。 鄭志清打電話叫李偉傑去○○○汽車旅館○○○707號房,李偉傑到場,鄭志清要用手打莊國清,並有罵受傷的莊國清的事實。 2 共同被告鄭志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鄭志清打電話叫很多人去○○○汽車旅館○○○707號房的事實。 2.於○○○汽車旅館,鄭志清有毆打莊國清,強行使莊國清游俊豪負債3萬元,強逼莊國清簽本票的事實。 3.鄭志清蔡孟璇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與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鄭志清存款共5萬3,000元的事實。 3 共同被告蔡孟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的供述。 1.於○○○汽車旅館,鄭志清有毆打莊國清的事實。 2.蔡孟璇鄭志清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與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鄭志清存款5萬3,000元的事實。 3.於○○○汽車旅館,莊國清有簽立本票給鄭志清的事實。 4 共同被告游俊豪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的供述。 1.鄭志清游俊豪藉故將莊國清強行載至○○○汽車旅館,並強行使莊國清對自己負債3萬元,而強行取得上揭3萬元本票1張的事實。 2.於○○○汽車旅館,鄭志清有毆打莊國清蔡孟璇有拿杯子丟莊國清的事實。 3.鄭志清游俊豪莊國清被迫開立的2張本票,向莊國清取款的事實。 5 莊國清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的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莊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的「魏仲驊」,是指被告李偉傑的事實。 6 證人方韻婷李雅琪於警詢中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基隆長庚醫院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同上。 8 莊國清的傷勢照片8張。 同上。 9 全家便利商店的監視錄影照片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10 郵局的監視錄影照片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11 扣案的本票2張。 同上。 12 ○○○汽車旅館之電腦紀錄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照片6張。 同上。 13 莊國清瑞芳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14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同上。 1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各1份。 同上。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李偉傑辯稱:
  我雖然於106年2月20日當日有去○○○707號房,但抵達時已經 深夜11點多,房間內只有鄭志清蔡孟璇莊國清莊國清 有受傷,鄭志清告知是因為他跟莊國清互毆所造成,沒什麼 事,我是因為鄭志清找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談,才去○○○707號 房,我問鄭志清沒事叫我過來幹嘛?因此,我在○○○707號房 內只待了3、5分鐘,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了。我從事汽車美容 工作,算是半個股東,我作車體美容時,都會跟每輛汽車拍 照存證,汽車保養場老闆所提供106年2月20日、21日那幾天 我在公司跟汽車合影的照片,可證明案發那幾天我人在公司 工作,一步都沒有離開,是晚上10點下班後才去「○○○」旅 館,當時莊國清已經被打傷,我沒有參與,對於本案發生的 過程也都不知情。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李偉傑並不在案發現場,而是在自己 上班的處所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李偉傑不知道莊國清與鄭志 清之間的債務糾紛,對本案的犯罪行為並無任何犯罪連絡及 行為分擔。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李偉傑共同犯結夥 強盜與傷害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李偉傑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鄭志清蔡孟璇於106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2人於106 年2月1 9日入住○○○707號房,鄭志清於當日提前為蔡孟璇慶生,有 多位友人到場,其中包括魏仲驊
游俊豪知悉鄭志清意欲向莊國清索取金錢,受鄭志清委託, 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搭載莊國清,前往蔡孟璇鄭志清投宿的○○○707號房。 鄭志清開口向莊國清索討10萬元,莊國清否認欠錢,並表示 無錢可付,引發鄭志清等人不滿,鄭志清蔡孟璇等人在○○



○707號房內毆莊國清莊國清為求脫身,表示願回家拿取現 金2萬元,但鄭志清不願放行,提議由游俊豪提款代墊3萬元 ,莊國清因人單勢孤,復遭囚禁數小時及多人輪番毆打,已 心生畏怖不敢反對,游俊豪即外出領取3萬元現金交付鄭志 清代墊後,因另有工作之故,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離開○○○70 7號房。莊國清自20日下午4時左右進入○○○707號房,始終無 法逃脫,而遭鄭志清蔡孟璇等人數度毆打、言語恐嚇,已 不能抗拒,只得任由鄭志清取走他所有系爭郵局帳戶的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蔡孟璇鄭志清莊國清所有系爭郵局帳 戶金融卡,在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共 計5萬3,000元。鄭志清蔡孟璇提款完畢後即返回○○○707號 房,此時游俊豪工作結束亦再度折返○○○707號房,鄭志清因 所得款項仍有不足,復令已不能抗拒的莊國清簽立系爭2張 本票,連同莊國清所有的皮包、證件均交游俊豪保管,供游 俊豪持向莊國清追討,始代為呼叫營業小客車釋放莊國清搭 車離去。  
莊國清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31分左右搭乘計程車離開「○○ ○」汽車旅館後,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傷勢並驗傷,發現 受有頭皮擦傷併挫傷、臉擦傷併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 外傷性鼻血、左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後 ,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同年2月21日上午9時左右,游俊 豪持系爭2張本票至莊國清位於基隆市○○區○○路居所處,索 討莊國清被逼迫積欠游俊豪的債務3萬元及鄭志清剩餘的1萬 7,000元時,因莊國清表示已報警,警方抵達後,游俊豪隨 同莊國清至警局說明,並由警方自游俊豪身上扣得系爭2張 本票,得悉上情。
莊國清自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左右進入○○○707號房起,至10 6年2月21日凌晨2時31分左右搭乘計程車離開「○○○」汽車旅 館的這段期間內,李偉傑曾應鄭志清的請求,前往○○○707號 房,並在該房內見到莊國清
㈤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即「○○○」旅館服務人員李雅琪於警詢( 他864號卷第44、45頁)、莊國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 審理(偵5822號卷㈠第162-166、183-185頁,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567號卷㈠第83-117頁、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208-22 5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60號卷第283-293頁)、游俊 豪於偵訊(偵5288號卷㈠第123-127、129-130、206-208頁) 、蔡孟璇於偵訊(偵5822號卷㈠第213-214頁)時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扣案本票2紙(他864號卷第65頁)、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表(他864號卷第62-64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旅館電腦紀錄資料與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864號卷第50-59頁)、提領存款 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偵5822號卷㈠第183-192頁)等件 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李偉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二、莊國清的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及矛盾等瑕疵存在,是否足以 證明李偉傑涉犯本案,即有疑義:  
 ㈠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他依法具 結後所為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 、相互印證,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始得為被告有罪的 認定。因為人的記憶並不是像照片或錄影機一樣,而是原本 就有其限制與缺陷,很大程度受到理解力與注意力的限制, 尤其隨著時間的經過,人類通常只記得事情發生的要點,而 不太記得事情發生的細節;而且,記憶並不是永遠不變,而 是一個建構的過程,它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如果 聽聞一個事件的新資訊,就有可能會把它跟自己記得之事混 在一起。這意味時間是證人證詞正確性的最大敵人,不實的 記憶通常不是人們亂編出來的,而是根據我們所預期或希望 發生之事,有邏輯地發展成我們的記憶(亞當‧班福拉多著 ,堯嘉寧譯,《不平等的審判:心理學與神經科學告訴你, 為何司法判決還是這麼不公平》,第140-150頁)。在眾多的 科學鑑定技術之中,DNA鑑定技術是目前少數科學界公認、 具有科學上可信度的鑑定技術之一。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 畫」(Innocence Projects)為無辜者免費提供DNA鑑定經 費,從西元1992年設立迄至2022年1月為止,所平反的375個 案件之中,有63%涉及錯誤指認的問題(金孟華、Annette著 ,〈科學如何看見冤案?〉,《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手 冊》,第79頁)。人的記憶既然不是那麼可靠,則如告訴人 的指訴之外,別無其他的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告 訴人的指訴為真實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 訴訟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㈡莊國清於106年2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游俊豪帶他前往○ ○○707號房時,房間內有鄭志清蔡孟璇及另三外3人(其中 一男子戴眼鏡),之後該3名男子先離開,游俊豪帶回3萬元 先離開後,鄭志清又打電話找其他人來,又來了4人,其中1 人是之前戴眼鏡的男子,另3人不認識(一個身材矮小男、 「小傑」、帶西瓜刀的年輕男),身材矮小男、「小傑」、 帶西瓜刀的年輕男毆打他後先離開,鄭志清蔡孟璇拿他皮 包中的提款卡去領錢,他以前見過「小傑」,大約20-30歲 ,身材高瘦,頭髮較長等語(偵330號卷一第162-166頁);



106年2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指認柯騰傑(綽號「小傑」) 、鄭志清魏仲驊游俊豪蔡孟璇等10幾人對他施暴等語 (偵330號卷一第167-169頁);106年4月15日第三次警詢時 ,指認林家豪有對他拳打腳踢等語(偵330號卷一第172頁) ;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指稱魏仲驊林家豪毆打他,柯 騰傑應該沒有在場,在警局指認柯騰傑是錯誤的等語(他86 4號卷第125頁)。又莊國清指認林家豪有對他拳打腳踢部分 ,因不排除林家豪於其祖父林阿南出殯前1日(指同年2月20 日)返回宜蘭縣礁溪鄉老家待至出殯當日,而不在場可能, 他所涉強盜、恐嚇取財、重傷及恐嚇罪嫌,已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 822號、107年度偵字第33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起訴魏仲驊共同涉犯強盜罪部分,已經 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綜上,莊國 清於警詢、偵訊時指認毆打他之人既然有前後不一的情況, 而且被他指認涉犯本案的林家豪魏仲驊,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 可見莊國清即有可能因記憶不清而錯誤指認他人涉犯本案的 可能性。
㈢人的記憶並不是那麼可靠,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指認雖可作 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但其指認往往可能受其主觀上 是否誠實、善意、心理上有無壓力、觀察(注意)能力的強 弱、陳述時描述、表達方式是否準確,以及客觀上外在環境 ,例如案發當時觀察(行為)時間的久暫、現場光線及照明 情形、指認時間距犯罪發生的間隔,以及指認時有無受明示 、暗示或誘導等外力影響,而發生指認錯誤的風險,自仍須 藉由嚴謹的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項風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莊國清於106年2 月21日第二次、4月15日第三次警詢時,承辦員警都是以照 片讓莊國清指認,在先後所指認的25張(第二次)、56張( 第三次)照片當中,並無李偉傑的照片等情,這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偵330號卷一第170、173-179頁) 。又前案判決魏仲驊無罪確定後,莊國清於109年6月29日具 狀,指出他於前案所誤認魏仲驊之人,實為李偉傑,因而對 李偉傑蔡文華(綽號「華弟」)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 辦後,以蔡文華身分不詳予以報結等情,這有刑事告訴狀、 基隆地檢署110年19月9日函文在卷可佐(他967卷第3-8、11 5頁)。據此可知,承辦員警既未曾提示李偉傑的口卡給莊國 清辨認,則莊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地檢署報 案時候,小傑你知道是李偉傑是因為警察拿口卡給你看嗎?



)對。(問:所以你看了之後認為裡面的李偉傑就是你看到 的小傑是嗎?)當時魏仲驊我看成李偉傑,看錯了」等語( 原審卷第163頁),即非實在。是以,莊國清於前案判決魏 仲驊無罪後,以他人指出「小傑」即為李偉傑,因而對李偉 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㈣莊國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李偉傑?)因 為時間快5年了,感覺他現在比較胖,當時看的時候是高高 瘦瘦的,現在在場的李偉傑比較胖」、「(〈提示107年訴字 第546號卷二88頁〉問:你當時在審判筆錄說『我說錯那個人 應該是李偉傑,是李偉傑拿椅子打我,我講的魏仲驊其實都 是李偉傑』所以你認錯,那你當時所說的李偉傑是在場這個 人嗎?)我認為是眼神有像,因為當時有人跟我講李偉傑這 個名字,所以我認為是李偉傑李偉傑確實是有到場,但跟 我5年前看到的不太一樣,可能是胖了」、「(〈提示卷內所 附李偉傑照片〉問:5年前李偉傑是這個人嗎?)應該不是他 吧」、「(問:當時106年說小傑高高瘦瘦的,黑髮頭髮較 長,那你看到在場的李偉傑,有像你說的小傑嗎?)眼神有 像,但是小傑比較瘦,現在在場這位比較胖,我記得小傑一 進來講一講就打我了。(問:所以你看到現在在場的李偉傑 覺得比較胖了是嗎?)對,我認為是這樣,我認為眼神有像 。我在現場有聽到人家叫那個人為小傑。(〈提示本院卷110 年度訴字第434號李偉傑提出之照片〉問:當時小傑就是長這 樣嗎?)對,比較像這樣的」等語(原審卷第152-153、156 -158、165-166頁)。綜上,由莊國清在原審審理時的證詞 ,顯見莊國清李偉傑是否有於本件事發日參與毆打他一事 ,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無法明確指認李偉傑有參與本件犯 行。
 ㈤綜上所述,莊國清或因記憶不清,或因承辦員警單純以相片 讓他指認犯罪嫌疑人,以致他在前案所指認涉犯本案的林家 豪、魏仲驊,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可見莊國清自始即有錯誤指認他人涉犯本案的情況。 又莊國清在前案判決後,於109年間具狀對李偉傑提出刑事 告訴,他的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及矛盾等瑕疵存在,並且無 法確認事發時李偉傑是否即為參與毆打他之人,則參照前述 說明所示,他的證詞是否足以證明李偉傑涉犯本案,即有疑 義。
三、卷內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莊國清證述李偉傑有參與毆打之 事為真實,且依共犯蔡孟璇游俊豪在本院審理時的證詞, 尚難以認為李偉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簡宏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和李偉傑與另一



位共同朋友合資開汽車美容店?)有。(問:店名是不是叫 Q車體美顏鍍晶?)對」、「(問:每天營業時間是幾點? )早上11時到晚上10或11時」、「(問:你去Q車體汽車保 養廠會拍照嗎?)會。(〈提示本院卷辯護人準備狀後附的 照片以及今天庭呈照片〉問:請問這些照片都是你拍的嗎? )不一定,有時候我去拉車就會請他們拍給我,因為我還有 家庭小孩要顧,所以晚上不會去,我就會請他們拍給我至少 一張」、「(問:為什麼Q車體都結束營業你還會留存這些 照片?)其實也不想留,這間店害我家變,我也沒有去整理 這些照片」、「(問:你在這間店的時候,李偉傑有離開去 別的地方嗎?)我們只休息禮拜天,他們不能出去,出去就 只剩陳芷芳……第一次開店壓力也很大,所以我從頭到尾就只 請兩個人,不夠人我自己下去做,所以大家是固定休禮拜天 ,一到六完全沒有休過,中間也無法離開,如果離開是我要 下去做。(問:這些照片是李偉傑找你找證據的?)對,照 片我還有很多」、「(問:你能確定李偉傑在106年2月20日 整天都在店裡面?)我洗車店裡面就只有兩個員工,如果只 有一個員工在是作不出來的,基本上我店裡面每天都有車子 在做,車子來就要做」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8頁)。 而陳芷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一個人負責汽 車美容保養的工作嗎?)不是,跟李偉傑一起做汽車美容保 養的工作。(問:一個禮拜工作幾天?)6天,只休息星期 日。(問:李偉傑都會跟你一起下班嗎?)會」、「(問: 106年2月20日李偉傑有一起跟妳上下班?)有,一起下班。 (問:李偉傑有在下午約4、5點或是晚上8點離開洗車廠? )都沒有。(問:如何確認李偉傑一整天上班時間都沒有離 開過?)我去買午、晚餐一下子而已,回來就看到李偉傑還 是在店裡他沒有出去過」等語(原審卷第182頁)。綜上, 簡宏宇與陳芷芳的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李偉傑於Q車體 美顏鍍晶從事汽車美容的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3-125 頁),可以採信。是以,李偉傑於106年2月20日在Q車體美 顏鍍晶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的時間,既然是從早上11時起至晚 間10時才下班,則李偉傑辯稱他於當日晚間快11時才抵達○○ ○707號房之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
 ㈡游俊豪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左右,駕車搭載莊國清,前往 ○○○707號房,其後因另有工作之故,於同日晚間8時左右離 開○○○707號房,待工作結束再度折返○○○707號房等情,已如 前述。而游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偉傑,事發 當日8時離開○○○707號房前,我並沒有看過李偉傑在該房間 內,翌日凌晨1、2點再度回到○○○707號房時,也沒見到李偉



傑等語(本院卷第269-271頁)。又蔡孟璇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問: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至凌晨2時這段時間, 你們在○○○旅館裡有無看過李偉傑?)對李偉傑沒有印象。 (問:你對李偉傑有沒有進去沒有印象?)完全沒有印象。 (問:可否回憶李偉傑有無在這段時間毆打莊國清?)沒有 」、「(問:你們去外面領錢回來之後,現場還是這些人嗎 ?)就剩莊國清游俊豪。(問:你們去領錢時,綽號『阿 傑』的『華弟』是否在現場顧莊國清?)沒有他們兩個」、「 (問:從你醒來到去郵局領錢期間,你有無離開過707號房 ?)沒有。(問:李偉傑說他那一天有去過707號房?)可 能我睡覺期間李偉傑有來但我不知道,我醒來時沒有看到他 。(問:你們是2月19日慶生,然後莊國清是20日下午4時左 右進入707號房,所以你慶生醒來的時間是超過下午4時?) 是,我有分批前後時間睡,不是一睡不醒,我中間還有起來 ,但我並沒有看到李偉傑在現場」、「(問:你醒的時候沒 有看過李偉傑,但睡著時不確定?)對,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264-267頁)。綜上,由前述蔡孟璇游俊豪的證 詞,可知李偉傑辯稱他於當日晚間快11時才抵達○○○707號房 之情,即屬有據。是以,李偉傑既然僅於106年2月20日晚間 11時左右短暫出現在○○○707號房,且於莊國清鄭志清、蔡 孟璇、游俊豪等人毆打、強盜之時均不在場,加上檢察官並 未舉證李偉傑有與鄭志清等人就前述犯行有事前謀議的情事 ,即難認李偉傑鄭志清等人的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 
伍、結論:
  綜上所述,李偉傑雖然有於106年2月20日進入○○○707號房, 但他是在當日晚間11時左右才抵達,且僅短暫停留,檢察官 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與鄭志清蔡孟璇等人 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及傷害的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依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㈠),即應為李偉傑無罪的 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李偉傑有罪的諭知,於法核 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李偉 傑上訴指摘審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有關於李偉傑的部分撤銷,另為李偉傑無罪的諭知,以示 慎斷。
陸、李偉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地點 取款金額 1 106年2月21日凌晨1時13分左右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2 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18分左右 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樂利郵局 2萬元 3 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19分左右 1萬元 4 106年6月21日凌晨1時20分左右 3,000元 合計:5萬3,000元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1 CH0000000 10萬元 莊國清 106年2月21日 2 CH0000000 3萬元 莊國清 106年2月21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