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宥緯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宥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宥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有事實及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8日 、同年11月8日、112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其間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112年2月24日起借執行有期徒刑3 月,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367頁),再 由本院自同日起繼續羈押被告,羈押期間於112年6月3日屆 滿,經本院自112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俾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附 證人供述與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 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經審酌本案 發生死亡結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辯護人 雖以本案已經審理終結,相關證據已經齊全,並無串證之虞 ,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亦有同居家人待其照顧,應無逃亡之 虞,被告案發後均坦然面對司法,得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惟本案羈押事由未涉勾串證人之認定,而規避重罪刑責之逃 亡可能,亦與被告前此是否具有固定住居處所及同居家人待 照顧無涉,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已無羈押必要,並不足採。 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 爰裁定被告周宥緯自112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