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華
陳伯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8、23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周國華、陳伯勳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國華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建物)之所有權人,蔡致仁則自100年6月7日起係本案建物 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蔡致仁因本案建物占用本案土地乙事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核定租金及請求周國華給付 租金等事件,並經該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4 5號判決周國華就本案建物占用蔡致仁本案土地部分,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811元,就到期部分租金則應給付 蔡致仁306,056元,並應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建物不堪 使用之日或蔡致仁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租金確定;嗣經蔡致仁於102年1月30日,以上開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於102年2 月1日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建物辦理查封登記 ,再由該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2年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至本案建物實施查封並在本案建物內牆面張貼封條,查封前 業已函知債務人周國華,及於102年3月28日15時許,至本案 建物辦理執行勘測,當場向債務人周國華告知刑法第139條 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之處罰等情。
二、周國華於107年6月29日起委任陳伯勳處理本案建物出租相關
事宜,2人明知本案建物業經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違背查 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伯勳於107年6月29日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並交付予吳竑緯 使用,且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1日 起至108年7月29日止(下稱甲租約);復於108年7月14日, 由陳伯勳續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並交付予吳竑緯使用,每月 租金35,000元,且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 日止(下稱乙租約);繼而於108年12月1日,因吳竑緯要求 調降租金,而由陳伯勳改將本案建物1樓前半部出租並交付 予吳竑緯,且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下稱丙租約),而以上開方式接 續違背查封之效力;嗣因吳竑緯提前終止租約,其等出租本 案建物1樓(前半部)予吳竑緯之租賃關係始於110年1月31 日終止。
㈡由陳伯勳於108年7月16日將本案建物2樓出租並交付予唐婉慈 使用,且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1日 起至111年7月30日止(下稱丁租約),以此方式違背查封之 效力;嗣因唐婉慈於111年5月間提前終止租約,該租賃關係 始於111年5月30日終止。
三、案經蔡致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無欠缺合法告訴之問題:
告訴人蔡致仁提起告訴時,雖未指名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然檢察官於 調查其所指明之犯罪事實過程中,既發現有涉犯此罪之犯罪 嫌疑,即應開始偵查;又因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此罪,既已 偵查終結,即應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2人 以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其等係涉犯刑法第139條 違背查封效力罪,而質疑本案起訴適法性,容有誤會。 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固坦承其等均明知本案建物經法院 實施查封後,被告周國華仍自行或授權陳伯勳為如事實欄所 載甲、乙、丙、丁租約的簽訂、收租及提前終止等事宜,然 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周國華辯稱:本案建物1、2樓,在查 封前就有出租,告訴人蔡致仁及執行法院都知道,而且法院 執行查封及勘測時,書記官及執達員並未告知我不能出租, 我認為查封並未限制我使用本案房屋之收益管理權,出租是 管理行為,非處分行為,故應無違背查封效力等語。被告陳 伯勳亦辯稱:本案建物出租後,不會影響拍賣,也未降低房 屋價值,故出租並非違背查封效力的行為等語。 ㈡依時序排列之客觀事實:
⒈102年2月27日查封並貼封條:
事實一之民事判決確定,及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申請強制 執行,執行法院於102年2月27日至本案建物實施查封並貼封 條等情,被告2人皆不否認,並有該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查封筆錄及現場查封照片在卷可查,依據查封筆錄及附 件租賃契約書,債權人代理人沈律師導往現場,債務人周國 華不在場,由債權人同意交由債權人之代理人負責保管;隔 壁杏暉診所員工表示,1樓為其承租,租約至102年3月19日 ,不再繼續承租,故已先搬遷至隔壁,2樓為日日好藥局承 租至102年11月底,提出租約1份作為附件,出租人為陳伯勳 ,該處1、2樓互不相通各有出入口,另定期測量增建部分, 末由沈律師、日日好藥局及杏暉診所到場人簽名確認無訛( 見偵2348卷第251至253頁)。
⒉102年3月28日現場履勘:
承辦書記官、執達員協同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2 年3月28日至本案建物測量,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周國華 皆在場,周國華表示2樓仍出租給日日好藥局,1樓尚未出租 ,2樓並無增建,僅1樓有增建等情,被告2人同樣不否認, 並有執行勘測筆錄存卷可查(見偵2348卷第269至271頁), 則依該筆錄所載,現場有確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指封切 結所載,並當場揭示查封公告,且告知刑法第139條之處罰 (執行情形第四、五項),則被告周國華既在場且於該筆錄 上簽名,對本案建物遭查封及若有違反刑法第139條之行為 將有刑事責任,自不能推稱不知,被告周國華否認知情的相 關答辯,自非屬實。
⒊甲、乙、丙、丁租約的簽立與終止:
事實欄所載上開租約之簽立與(提前)終止情形,業據被告 2人陳述明確,證人吳竑緯於偵查中亦證述陳伯勳跟我接洽
、周國華人在旁邊,我租金交給陳伯勳等情無誤(見偵2348 卷第333、334頁筆錄),並有各該租約在卷,及原審、本院 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1樓部分,吳竑緯於110年1 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2樓部分,唐婉慈於111年5月30日提 前終止租約。
⒋110年3月24日另案履勘:
當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46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蔡致仁之代理人、沈律師、債務人周 國華、陳伯勳、2樓承租人唐婉慈皆到場參與執行法院履勘 、測量,且債權人主張他案執行之查封封條不見了(見偵23 48卷第51至55頁執行筆錄),被告陳伯勳並陳稱當時有想要 主動遷返,1樓承租人先決定不租了,2樓租到隔年5月等語 ,符合⒊租約所載及各項執行筆錄所示內容。
⒌本案建物1、2樓迄今業已清空無人租賃、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幾經併案,合併其執行程序,歷經拍賣、 拍定、分配表異議,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執行法院於112 年3月15日履勘確認本案建物目前1、2樓都無人居住、使用 (本院調卷資料卷所示)。
㈢依據被告2人所自承及上開依時序排列所確認之客觀事實,被 告陳伯勳於94至96年間,將本案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周國華 ,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陳伯勳,且於102年2月27日本案查 封前,1、2樓皆由被告2人出租予他人,執行法院查封後, 至遲於102年3月28日現場履勘時,業已當場告知查封及違背 查封效力之刑事責任且記明筆錄,在場的被告周國華自不能 推稱不知,而實際所有權人即陳伯勳,雖將建物過戶他人, 但仍介入並安排各項租賃等事務,周國華自不可能不將建物 遭查封之事實及履勘狀況告知陳伯勳,則應認定被告陳伯勳 對於查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刑事責任皆應同樣知悉,關鍵在 於:查封前已出租,查封後,1樓杏暉診所及2樓日日好藥局 之原本租約關係業已先後結束,被告2人於查封期間另行又 將受查封標的即本案建物1、2樓分別租給非原承租人之他人 (吳竑緯、唐婉慈),此是否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本院認為:
⒈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 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債務人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拍定
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債務人竟執 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被上訴人對 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其個案事實可供參照;92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之同意他人搭蓋建物經營商店,足以 減低應買意願及投標之價格,影響抵押債權之實現,亦為適 例)。乃因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目的,在於透過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換價以使債權人金錢債權獲得滿足。而法院不動產 拍賣程序中,應買人對於不動產究願以何價格投標應買,除 取決不動產本身市場價值外,查封時不動產之實際占有使用 狀況,更屬對於不動產應買價格、決標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因 素。是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 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後段之規定,經執 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 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 得強制排除之,抑且須負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之刑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倘不動產於查封後,如行為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於原有負 擔、使用狀態(特定租約存續中)外,又另為處分或設定負 擔,或變更不動產使用現狀,足以影響債權之實現及執行效 果者,以租賃而言,例如債務人將不動產另行出租予非原有 承租人之他人,或現占有人(包括承租人)又將不動產轉租 他人,或延長原有租賃契約之租期等,將導致不動產之應買 人,即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欲訴請遷讓房屋時之對象改 變或成本增加,致使將來欲就應買之不動產取得完整使用收 益效用之風險提高或無法預期,更將使應買人決定投標取得 受拍賣不動產之意願或價格均因此降低,而為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甚明。
⒉刑法第139條之保護法益,依據立(修)法理由,為國家公務 之正常行使,即透過保全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之形式外觀完整性及其實質應然效力,以彰顯國家公權力, 而對故意損壞或違背者論以刑事責任,蓋行為人之損壞等行 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並不亞於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已然認為於不動產經查封後所為違背查封效 力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39條之罪,業如前述,且相較於 損害債權罪除構成要件故意外,要求行為人要有「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的不法意圖,刑法第139條並無此不法意圖之要 求,亦即,僅需行為人對於己所為乃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仍 決意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已該當刑法第139條之罪 之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刑法第356條之行為人限於「債務
人」始能犯此罪,但刑法第139條之行為人,則無此身分上 的限制。
⒊承上㈡之事實認定,雖執行法院查封當下,本案建物1、2樓確 實經由被告2人出租予不同之店家,但執行法院為查封之揭 示(張貼封條)後,債務人即被告周國華就本案建物之管理 及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自不能於執行法院未允許之狀態下 ,僅因本案查封後之強制執行程序遷延數年未決,便逕自由 被告2人再行出租予吳竑緯、唐婉慈而簽訂前述各租賃契約 ,依據前揭說明,此新設租約之行為,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 行為,被告2人明知或可親見而知封條之存在,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生活經驗,自應知悉其等應遵守查封的公示而不能任 意變更本案建物現有管理、使用狀態,何況執行法院於102 年3月28日現場履勘時,業已當面告知在場之被告周國華關 於查封效力違背之刑事責任等節並記明筆錄,被告周國華及 身為本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且共同處理出租事宜之被告陳伯 勳,自不能再推稱不知,當原有承租店家於查封期間決意不 續租,被告2人自不能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再行將1樓或2樓 另外出租予他人,變更本案建物現有使用人、原因關係及其 使用狀態,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及執行效力,是被告2人辯稱 出租本案建物並非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云云,實非可採。 ⒋被告周國華辯稱:書記官並未告知我們不得出租,網路上也 有法律事務所刊登的文章說查封後可以出租,我不知道出租 是違反查封效力等語;被告陳伯勳亦辯稱:我在查封宣示時 並不在場,且被告周國華也沒有告知我不能轉租等語。然查 :
⑴被告周國華前段所辯,違背其親自簽認無訛之102年3月28日 執行勘測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月2月1日以士院景1 02司執雙字第6257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建物辦理查 封登記時,即以副本同時通知身為債務人之周國華,是其臨 訟之言自非屬實;又其後段所辯,觀諸被告周國華庭呈之「 房屋被查封後,還能不能出租?」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95頁),其上即清楚載明「房屋遭查封後, 房東所為之出租行為,將會降低日後實施拍賣時第三人參與 投標的意願,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稱之「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等文字,顯見其透過網路查詢 即可輕易得知出租遭查封之建物,確為妨害執行效果之行為 ,且周國華自稱是學地政的(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對 於執行筆錄之效力,當不能臨訟才推稱不知,其最遲已於執 行法院實施現場履勘時被告知違反查封效力將有刑責,自不
能再以特定網路文章沒有提到刑責而主張自己沒有犯罪,更 不能因為相關租約都另有律師見證,而認為律師已經擔保被 告周國華所為並未違法,畢竟見證律師對查封事實及執行過 程是否確實明瞭,仍有疑問,且律師形式上見證契約之存在 ,本不代表知悉並擔保該契約有無不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 被告周國華上開所辯,皆難認有據。
⑵至於被告陳伯勳,雖未於102年2月27日查封及102年3月28日 履勘時在場,然被告陳伯勳始終主張自己是本案建物之實際 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只是基於事實需要及無損他人權益之前 提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移轉登記給周國華(詳本院卷第79 頁狀),被告陳伯勳亦始終坦認出租事宜皆由其決定,則其 自非移轉登記後便不管事的實際所有權人,對於告訴人取得 執行名義、聲請給付租金之強制執行、本案建物遭查封、原 有店家不續租等事實,理應完整掌握,被告周國華於此狀況 下,斷無不將前揭履勘受告知不得違背查封效力否則會有刑 責等情詳為轉知被告陳伯勳,被告陳伯勳辯稱未獲轉知,明 顯違背常情及被告2人關係,且其辯稱再出租沒有影響查封 效力、出租沒有被禁止、還有額外裝潢等等,以其自承是想 透過出租來彌補開支(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便知其乃 因不耐拍賣之事延宕多年未決,想繼續能先行取得租金收入 ,方於原有承租店家已未續租多年後,決意再行出租他人, 並非自認已取得執行法院允許或確認過出租未被禁止才為, 其所為前揭辯解,自非有理,是被告陳伯勳雖非事實欄所載 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但既與被告周國華共同處理再行出租事 宜,自應共負違背查封效力之刑責。
⒌至於被告陳伯勳辯稱:因身為管理人之告訴人並未接管本案 建物,我才出租等語,被告周國華亦辯稱:保管人是沈律師 ,但保管人不善盡保管之責,使執行債權額從88萬餘元暴增 到560萬餘元,嚴重損及債務人權益等語。經查,本案建物 之管理人,依據查封筆錄記載,為債權人同意之代理人沈律 師,而已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 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實施查封後,第 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78條後段、第51條第3項、第113條皆定有明文,則 被告周國華既然自稱是學地政的,對於前揭不動產查封之相 關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理應不陌生且知之甚詳,同上⒋之 理,自無不告知被告陳伯勳,任由其恣意錯誤理解查封應然 效力而為違法行為之可能,況被告2人從本案建物查封後迄
今超過10年皆仍共同處理本案及諸多併案之相關強制執行程 序不服、異議、提訴等事務,理應知道查封筆錄所載本案之 建物管理人,卻仍有前揭再行出租之共同違背查封效力行為 ,依據被告陳伯勳所坦承之動機,只是希望彌補開支而非獲 得執行法院允許後確認可為,自非「執行法院所許債務人於 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行為,且所謂保管人未善盡責任 而致債務金額暴增數百萬等語,乃無視於被告2人自己對執 行程序多有不服、提訴等事實,且該事實因果關係仍與本案 被告2人犯罪成立與否無關,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 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所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當屬事 證明確,其2人所辯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㈠刑法第139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 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 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除改列為第139條第1項外,尚提高法定刑為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如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違背查封效 力之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於刑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 修正施行後,仍接續實施其犯罪,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被告2人於事實二之㈠及㈡所示尚稱密接且有重疊之期間內 ,以相同方式,先後多次將已遭查封之本案建物1樓(前半 )、2樓出租,並簽立甲、乙、丙及丁租約後,將租約標的 出租予第三人吳竑緯及唐婉慈使用,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犯 意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周國華授權被告陳伯勳將本案建物先後出租,2人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罪刑上訴駁回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 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周國華及陳伯勳均明知本案建物業經 查封,卻仍共同將本案建物為前揭出租,以收取租金獲利, 且先後簽立4份租約,出租期間總共將近4年,妨害執行之效 果而違背查封效力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坦承客觀
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所辯不足採, 已如前述,是其等此部分關於罪刑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然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詳為交代:被告2人將本案建物1樓出租予吳竑緯使用, 甲租約及乙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35,000元,租賃期間共計 2年,丙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2萬元,租期為108年12月1日 至110年1月31日共計1年2月,是身為出租人之被告陳伯勳此 部分共收取112萬元;就丁租約部分,每月租金為18,000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共計2年10 月,是身為出租人之被告陳伯勳此部分共收取612,000元; 是就上開被告陳伯勳所收得之租金共計1,732,000元,自為 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周國華授權被告陳伯勳出 租本案建物及收取租金之目的,均由被告陳伯勳收取租金抵 償被告周國華積欠之債務,經被告陳伯勳坦認在卷(見他73 92卷第111頁筆錄),亦有租金債權讓與暨授權書可佐(見 同卷第4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被告周國華所獲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原審上開認定,固有所憑,然本案建物已進入實行分配之最 後執行階段,僅因當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仍未終局執 行完畢(詳本院民事執行調卷),關於上開租金收取後之分 配,本為本案建物查封拍賣後分配之標的之一,日後並無被 告等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之餘地,如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 先予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及其追徵,反而有致民事多年未決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更添變數,並致債務人即被告周國華名下 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又需依檢察官指揮先行繳交犯罪所得之 雙重財產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未充分考 量民事執行程序之進程,逕行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為 不當,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之主張有理,故本院撤 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他本案罪刑 部分,則依法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
㈢末查,被告周國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伯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後迄今逾5 年皆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此次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雖爭執所為 不犯法而未坦認犯行,但始終坦認各項出租及收取租金之行 為事實,於刑事責任之認定及民事執行程序執行標的金額之 認定,皆無重大妨礙,且雖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但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蔡致仁間乃因長年強制執行程序 訟爭未決,雙方立場本即甚為對立、矛盾,告訴人於本案未 能原諒被告2人所為,情理所能理解,尚難過度歸咎於被告2 人或認為其等事後未積極彌補自己所為或任令犯罪損害擴大 ,既然民事執行程序將有結果,且被告2人並非處理查封房 產轉租事宜之業者而有反覆違法之可能性,是參酌告訴人之 妻周美惠當庭僅表示科刑尊重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請依 法審酌(見本院卷第264頁筆錄),本院認為,雖雙方未能 和解,但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確知查封效力之 應然解釋及不得違背之民刑事規範意旨,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原審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周國華)、第2款(被告陳伯勳 )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