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麟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許宗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4、5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前男女朋友,曾同住於丁○○之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住處,並知悉丁○○之保險箱密碼及鑰匙存放位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至翌日上午4時27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09年1月27日上午1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 鑽1支,利用梯子攀爬至丁○○住處陽臺上,徒手打開未上鎖 之浴室對外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丁○○所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佯以電鑽破壞住處更衣室內之 保險箱,實則以密碼及鑰匙開啟保險箱而竊取其內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從臺北市○○區○○路00號旁樓梯( 即丁○○住處後山山坡樓梯)離開現場,並接連搭乘不知情之 庚○○所駕租賃車、辛○○、丑○○、壬○○所駕營業小客車逃逸。 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 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其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
拍攝為斷。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 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 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 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丁○○所 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被竊財物照片、購買證明等(見原審 卷2第421至483頁),是告訴人所拍攝,拍攝之內容則為案 發後現場情形,以及被竊財物照片、購買證明等,自有助於 證明被告甲○○有無本案竊盜行為以及遭竊財物之待證事實, 且該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卷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應排除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供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照片非眾所皆知之事實,未經 證據調查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庚○○、辛○○、壬○○、子○、癸○ ○於警詢時之陳述(含指認被告之陳述),均查無傳聞例外 之適用,皆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氏清平、王郁倫、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子○、 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警員吳奕廷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均未經本院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不予贅載有無證據能力之論述。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23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㈠被告先前住在 告訴人住處2年,知悉屋內尚住有外勞、告訴人之父親,若 被告為竊嫌,不可能以電鑽鑽開保險箱行竊,以免發出聲響 引起注意。又若被告為竊嫌,可以直取財物即離開,何須在 現場停留約4小時,且翻箱倒櫃,弄亂房間?㈡被告與告訴人 於108年7、8月間分手,分手後已難知告訴人因年節返鄉而 不在家,並選擇109年1月27日下手行竊。㈢警方未查獲被告 自新竹高鐵站北上之證據,且案發現場相關聯地點也查無被 告到過之跡證。㈣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所稱損失金額前後不 一,指訴並不可採。㈤被告不知保險箱鑰匙放置位置,僅於
交往期間,告訴人臨時告知密碼,要被告幫忙取物,且告訴 人可更換密碼,不能以此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㈥在告訴人 住處附近發現之手機,是被告遺失已久之手機,不能以此執 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㈦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之人,五官無 法辨識,告訴人是依身形、衣服指認是被告,但體型相似之 人所在多有,又影中人走路跛腳,然被告走路正常,足見告 訴人指稱影中人為被告一事並不可採。
二、經查:
㈠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至翌日上午4時27分間,有人侵 入上址告訴人住宅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後,離開現場,嗣 警方獲報到場勘查,發現告訴人住處更衣室內之保險箱已遭 人打開,其內物品均遭竊取,且箱體留有鑽孔等情,有告訴 人之指訴(見偵5311卷2第8至11頁、原審卷1第217至233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2第421至423頁)、監視錄影 畫面(見偵5311卷1第83、89、152頁、原審卷2第113至128 頁)為憑,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只有被告和其知道保險箱鑰匙及密碼, 其放置鑰匙的位置一直未變,也跟被告說過位置,被告也知 道其過年期間都會回老家,不在家。其放置在保險箱內之珠 寶均以盒子裝載,從保險箱被鑽開的洞口拿不出來,但所有 的盒子都散落在保險箱外未被破壞,一定是打開保險箱拿的 等語(見偵5311卷2第8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 被告交往約4年半,被告住過其之住處。保險箱密碼只有其 跟被告知道,其也曾告知被告保險箱鑰匙放置位置,教過被 告如何使用保險箱,108年間還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密碼 及鑰匙放置位置之訊息給被告。其於109年1月26日中午12時 30分離開住處,外傭於109年1月27日上午0時44分曾發現3樓 有腳步聲及碰撞聲,外傭上樓敲門,無人回應,就未在意, 後來家人看到2樓陽台有架設梯子,通往3樓,始發現遭竊並 報警。其返家時看到警察已到場處理。其住處門未被破壞, 僅保險箱所在更衣室有被翻動。其離家前浴室窗戶有留小縫 ,現場看到窗台那邊有腳印。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竊取,被 偷的行李箱是其最貴的行李箱,開法特殊,另客廳茶几上有 一個聚寶盆,裡面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金元寶跟鑽 石,金元寶跟鑽石都被取走,50元硬幣則以塑膠袋裝,留在 浴室內。保險箱內的物品都大於被破壞的洞,無法自該洞取 出。其最後一次開保險箱是109年1月26日,因為要將其之香 奈兒手錶放入保險箱中,且要取用箱內之現金。保險箱內的 外幣與台幣現金,是出國用剩的,有用信封裝或綑綁。珠寶 、黃金、鑽石是用盒子裝著再放入保險箱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7至233頁),互核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前後一致,且對於被竊財物內容描述詳細,再佐以:⒈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交往4年,住過告訴人住處2年,108年7、8月 分手,清楚告訴人住處之格局及房間內有保險箱,其有看過 及搬過告訴人保險箱。告訴人曾教過其如何打開保險箱,需 有密碼及鑰匙才能打開,告訴人也有告知其密碼及鑰匙放置 位置,並有依告訴人指示自保險箱內拿錢給告訴人。另也知 道告訴人會回雲林老家等語(見偵5311卷1第27、31、32、2 10、211、212、227、229頁,卷2第9、10頁);⒉證人即告 訴人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嫌使用其放置在陽台之 梯子進入告訴人住處(見本院卷第318至327頁),核與證人 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住處外架有梯子,通 往告訴人住處未上鎖之窗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5頁) ,並有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2第257至267頁,本院卷第2 85至289頁);⒊依照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有告知 被告保險箱密碼及鑰匙放置位置(見他卷第11頁);⒋證人 即保險箱維修人員癸○○證稱:告訴人之保險箱為其任職之公 司產品,正常開啟需鑰匙及密碼。依現場保險箱被破壞的狀 況,洞口太小,裡面的東西拿不出來(見偵5311卷2第22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箱外層是鐵,要使用電鑽才能 破壞成現場狀況。保險箱上被破壞的洞口太小,手伸不進去 等語(見原審卷2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寅○○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看過,並與偵查隊員研究,沒有辦 法從保險箱被破壞的洞將東西偷出來,有些東西比較大,也 倒不出來等語一致(見原審卷2第373頁);⒌經本院細觀保 險箱之照片(見偵5311卷2第323至343頁),可知保險箱為 鐵製,案發後在側邊箱體遺留大小不一之圓形孔洞,最大者 為數個圓形孔所合成之不等邊三角形孔洞(底邊約7公分, 高約5公分),最小者為不到1公分之圓形孔洞,且箱體有一 定厚度,孔洞周圍有燒灼痕跡,邊角極為銳利,足見該些破 壞痕跡是以電鑽方式鑽出,而非人力徒手可造成,又經警方 以手比對,確難將手伸入取出其中物品,且經丈量原先告訴 人裝載保險箱內財物之紙盒數個(直徑9公分之心形紙盒、 長17公分之方形紙盒、長18公分之方形紙盒等),絕無可能 從上開孔洞取出保險箱,另該保險箱內部結構為完全分隔上 下兩層,下層可透過滑動隔板再加以隔層,且上層是附有鎖 及門的密封櫃體,唯有正常開啟保險箱門,才能順利從正面 取得上下兩層物品,而上開三角形孔洞恰巧位於上層密封櫃 體內,無法透過該洞取得保險箱下層財物;⒍告訴人指稱遭 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經告訴人提出被竊財物照片、購買
證明為證(見原審卷2第430至483頁)等事證,足認告訴人 所言非虛,綜觀上開事證,足認有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電鑽1支,利用梯子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陽臺上,徒手打 開未上鎖之浴室對外窗戶,踰越窗戶入內後,竊取告訴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佯以電鑽破壞住處更衣室 內之保險箱,實則以密碼及鑰匙開啟保險箱而竊取其內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且被告知道保險箱密碼及鑰匙放置位置 等情,應屬事實。
㈢關於被告於109年1月26日至27日之行蹤: ⒈被告有於109年1月26日下午7時21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 色自小客車停於新竹高鐵站附近之高鐵七路旁後下車離去 ,並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駕車離開,於同日上午7 時57分進入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房,業據被告所不爭(見偵5311卷1第2 7、30、209、210、21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 偵卷2第145、147、148、154頁)。 ⒉依照告訴人住家附近照片(見原審卷2第257至267頁)、臺 北市○○區○○路00號旁樓梯(即告訴人住處後山山坡樓梯) 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有 一名穿戴白色棒球帽子、口罩、圍巾、深色衣服、墨鏡之 男子,走在該樓梯上,且持雨傘將路旁監視器轉向(見偵 5311卷1第83、152頁、原審卷2第117至120頁);於109年 1月27日上午3時38至39分,有一名戴白色棒球帽子、未戴 口罩、穿深色衣服之男子,走在該樓梯上(見偵5311卷2 第89頁、原審卷2第113至117頁);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 時23分至27分,有一名戴白色棒球帽子、口罩、圍巾、穿 深色衣服之男子,在該樓梯多次上下,拖一行李箱及其他 重物,也有拿雨傘,最後帶著所有物品往馬路走去,並聽 到汽車後車廂關閉之聲音(見原審卷2第121至128頁)。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辯護人不 爭執上開影中人為同一人(見原審卷2第301至310頁), 另參酌:⑴被告自承109年1月26日之穿著為黑色長袖衣服 、黑色外套、咖啡色褲子(見偵5311卷1第31、38頁), 與影中人身穿深色衣物特徵一致;⑵告訴人稱:其看過監 視錄影畫面,竊嫌就是被告,因有一幕是被告口罩拿下來 ,其認得出來等語(見偵5311卷2第8頁、原審卷1第220頁 ),並於原審勘驗時當庭依據被告五官特徵、走路型態指 認影中人就是被告無誤(見原審卷2第301至305頁);⑶被 告臉型較為方正,鼻子至下巴約略呈現方型,臉部線條明 顯,有被告照片可憑(見他卷第33頁,偵5311卷1第9、99
頁),而109年1月27日上午3時38分監視錄影器所拍得未 戴口罩之人(見偵5311卷2第89頁),其臉部特徵與被告 相同;⑷證人即車號000-0000計程車司機己○○稱:109年1 月26日下午9時42分,在新北市新店寶橋路、中興路口有 載客,客人戴著小帽、墨鏡、口罩、夾克、背後背包、帆 布袋袋子冒雨從牆角跑出來敲我車門,我還問他為何不叫 車隊計程車。目的地是到政大一街與萬壽路路口,付了30 0元說不用找了,下車後他往旁邊樓梯下去。檢察官所提 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竊嫌就是我載的客人沒錯,被告聲 音有像該名客人,因為很少人晚上下雨還戴墨鏡,我還質 疑他這樣看的到東西嗎,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偵5311 卷2第220、221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其載之客人 有跟其說到「指南路3段」,被告聲音有像其載的客人, 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8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樓梯之人,就是其載之客人無誤。當天跳 表僅290元,客人卻給其300元就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1 第235至240頁),並有車號000-0000計程車於109年1月26 日夜間9時56分行經萬壽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偵531 1卷1第147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上開錄影畫面中之 人,就是被告無疑。被告有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 至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27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後山 ,應可認定。
⒊被告有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分,在新竹縣○○鄉○○路○段 ○○○○街○○○○○○○○○○0000000000號手機叫計程車,嗣於109 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 車自新竹高鐵站離開等節,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分,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 二段與大雅三街口向我借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叫計程車 。我有看到被告眼睛、聽到被告聲音,所以認得出來,且 他是突然跟我借手機,所以對被告有印象(見偵5311卷2 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我借手機的人有帶口 罩,沒戴眼鏡,濃眉、眼睛深邃、有客家口音,我從眼睛 認出就是被告,且我曾於文山一分局聽過被告聲音,就是 向我借手機之人。被告跟我借手機時,有問附近地標,我 告知在高爾夫球場旁邊,然後他就走到球場旁叫車(見原 審卷1第294至29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見偵5311卷1 第154頁)、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見偵5311卷2第 137頁)為憑,應可認定。
⒋證人壬○○證稱:我有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段00號載一名客人,該客人用手機打電話
到臺灣大車隊,車隊派我去載他,目的地到新竹高鐵站, 他下車後就上一部灰色休旅車。客人戴口罩、帽子、眼鏡 ,穿暗色衣服。客人跟我講話時語氣很虛(見偵5311卷2 第224、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詢問客人要坐 高鐵嗎?他說我車子就在前方,於是就下車坐上自己的車 。其覺得該客人怪怪,因為客人上車沉默寡言,下車後又 發現他藏在兩支電線桿旁,其有查看客人的車和車牌,但 沒看到,其有打電話給寶山分駐所告知警員,如果以後要 找可疑的陌生男子,可以找叫車來電號碼0000000000。客 人皮膚黝黑、說話沒有力,口音輕,就是語氣很虛(見原 審卷1第285至287頁),另參酌證人壬○○之0000000000手 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15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於同日上午7時35分在新竹高鐵 站附近(見偵5311卷2第161、173頁),以及依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及附件所載(見原審卷2 第395至411頁),有人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7分以0000 000000號手機叫車,上車地址為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新 竹縣○○鄉○○路○段00號),下車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高鐵 七路等情,足認證人壬○○所言為真。再觀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見偵5311卷1第153、154頁),證人壬○○所駕駛之871 -YP計程車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27分在新竹高鐵站讓乘 客下車,下車地點就在被告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車旁 ,同日上午7時30分,被告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再參 酌本院前已認定向證人子○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叫車之 人就是被告,顯見搭乘證人壬○○所駕車輛之人,就是被告 無誤。
⒌證人即車號000-0000租賃車司機庚○○稱:我有於109年1月2 7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載一名客人, 他是前一天晚上打給我,叫我於上述時地接他,上車後他 說要去機場,後來又說去南崁,我就載他到南崁交流道附 近,他叫我停在一輛貨車旁邊,本來我只要車資1000元, 他卻給了我1500元就下車了。他上車時帶了一個行李箱, 還有一個白色袋子,穿深色衣服(見偵5311卷2第22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一上車就更改目的地,要我開 往南崁,說有朋友在等他,當我到南崁交流道時,他要我 下交流道左轉上新南路高架橋,下橋後,又要我在第一個 紅綠燈迴轉,迴轉後就叫我在前方路旁的新竹貨運車輛旁 停車,但我發現貨車上根本沒有人,我還跟客人說貨運車 上沒有人,他回我說「我自己去叫醒司機」。因為客人目 的地改來改去,且多給車資,又跟我說要叫醒貨運司機,
種種行為都很奇怪,所以我對該客人很有印象(見原審卷 1第241至247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辛○ ○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名客人在上南崁交流道前攔我的車 ,說要到新竹科學園區,再改到新竹縣寶山鄉,再說到新 竹光復路下車,最後是在清華大學旁邊的國光客運下車。 他提了一個行李箱跟一個袋子,戴口罩、眼鏡、帽子、手 套、衣服是黑色及鐵灰色、白色配色偏藍色,講話含糊。 車資是1250元,但他給我1500元(見偵5311卷2第223、22 4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計程車司機丑○○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新竹光復路、精誠一路(本院註:就在清華 大學旁邊的國光客運附近)搭載一名乘客,要到寶山鄉雙 溪那邊,但客人路線有點怪,明明前面直走約3分鐘可到 ,卻要花10分鐘繞一大圈過去,且在半路就下車,下車地 點是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對面。當時天色暗暗的,客人拿 了一個行李箱跟一個袋子(見原審卷2第365至369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偵卷2第149至150頁),而依 照證人庚○○、辛○○、丑○○所載乘客之上下車時間、地點、 隨身物品、故意繞路以及溢付車資等情判斷,搭車之人應 是同一人。再者,證人庚○○於偵查中稱:警察所提示被告 的照片,輪廓很像該客人(見偵5311卷2第222頁),證人 辛○○也於偵查中稱:我在警局聽到被告的聲音與該名客人 聲音有像(見偵5311卷2第223、224頁),證人丑○○同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偵5311卷2第89頁之人(即109年1月27 日上午3時38分告訴人住處後山樓梯監視錄影器所拍得未 戴口罩之人,本院前已認定該人就是被告)就是其載之客 人(見原審卷2第369頁),參以被告自承在啟德機械起重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偵5311卷2第195頁,原審卷2 第72頁),並有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為憑(見偵5311卷2第29至31、203頁),而雙溪 高爾夫球場就在被告任職之上開公司附近,有GOOGLE地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加上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於 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附近向證人子○借手機叫車,並搭乘 證人壬○○之計程車至新竹高鐵站,可認搭乘證人庚○○、辛 ○○、丑○○、壬○○所駕車輛之人,就是被告,至為明確。 ⒍從而,被告於109年1月26日至27日之行蹤可整理如下表:編號 行蹤 一 於109年1月26日下午7時21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車停於新竹高鐵站附近之高鐵七路旁後下車離去 二 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42分,在新北市○○○○路○○○路○○○○○○○○○○號000-0000計程車到告訴人住處後山樓梯 三 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被告走在前開樓梯上,且持雨傘將路旁監視器轉向 四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23分至27分,被告拖一行李箱及其他重物走在前開樓梯往馬路走去 五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4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前開樓梯入口處)搭乘證人庚○○之車號000-0000租賃車到南崁交流道附近 六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5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南崁交流道附近)搭乘證人辛○○駕駛之車號000-0000計程車到清華大學旁邊的國光客運 七 在新竹光復路、精誠一路(在清華大學旁邊的國光客運附近)搭上證人丑○○駕駛之TDB-1039計程車到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對面 八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分,在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二段與大雅三街口(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旁邊)向證人子○借用子○之0000000000號手機叫車 九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雙溪高爾夫球場)搭乘證人壬○○駕駛之871-YP計程車,並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27分在新竹高鐵站下車 十 於109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駕駛其之BBK-0519號灰色自小客車高鐵七路離開,於同日上午7時57分進入其任職之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房 ⒎雖證人己○○、庚○○、辛○○、丑○○、子○、壬○○就搭車之人或 借手機之人外觀,描述略有差異,但均提及該人講話方式 或口音特別,致使證人等印象深刻,且依證人等所述情節 ,該人搭車刻意變裝、變更上下車地點、繞路,無非也是
要讓檢警不易追查,自難僅因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彼此 所述略有歧異,即遽認定證人等人所言均不可信。 ㈣被告持有之HTC820手機掉落在告訴人住處隔壁棟之陽台上, 業據被告所不爭,而對於該手機為何遺落該處,被告僅空言 辯稱該手機於106年間已經損壞,且是在告訴人住處遺失( 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告訴人稱:兩人分手時,除了其買 給被告之衣服、鞋子、被告退伍令外,其餘物品被告均已帶 走,未遺留手機在其住處(見原審卷1第223頁),已與被告 所述不符,又經本院將該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該手機雖可開機,但設有圖形鎖,有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3、209頁),經 詢問被告圖形鎖為何,被告推稱未使用圖形鎖云云,而拒不 解鎖手機(見本院卷第200、232頁),更啟人疑竇。此外, 證人即拾獲該手機之丙○○(亦為告訴人鄰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在住家陽台拾獲一支手機,拾獲時間是警察到其住 處勘查前幾天拾獲的,手機是剛掉,因為拾獲的前一天,其 才去陽台打掃過(見本院卷第318至327頁),證人即警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手機並沒有潮濕、發霉等棄置 許久之跡象,外殼蠻乾淨的(見本院卷第266、268頁),並 有手機掉落位置照片為證(見他卷第13頁),足認該手機掉 落在告訴人住處隔壁鄰居陽台上之時間應為案發期間。至於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其在證人丙○○住處陽台上發 現被告手機(見本院卷第264頁),但此明顯與證人丙○○所 述不符,有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有誤,仍不影響證人乙 ○○其他證述之可信性。
㈤被告曾於案發後打電話給本案承辦警員戊○○,稱: ⒈錄音檔1
被 告:你幫我跟被害人說他(即被告)其實只是一頭氣,他 也很難過。
戊○○:我站在你的立場來講,我跟被害人說,妳只是很 氣,希望妳能原諒他。我們現在要求人和解,態度 要放軟一點。
被 告:被害人也知道我在外面有欠錢,我把她的錢拿去還 掉了,你要私底下跟她說,大家求和,如果我進去 關,更沒有機會還妳錢,希望以後我承認了,起訴 書看怎麼寫,對我比較漂亮,讓我頂多罰6個月的 錢。
戊○○:你的情境我知道,我先跟我認識律師詢問一下,我 再打電話給你。
⒉錄音檔2
戊○○:喂,我剛剛問律師,律師說應該可以,如果你跟對 方有辦法談和解。我明天就跟你前女友講看看和解 ,她如果願意,我就幫你跟她說,先不要關他,欠 妳的錢才有辦法還妳,被害人也有可能跟你說以後 不要騷擾她就好了。
被 告:我坦白跟你說,她有一些股票還在我這,我們兩個 人彼此還算相信,只是我很氣當初她這樣對我。 戊○○:我們小隊長當初就跟你說,男人氣就是氣這點而 已,我幫你跟被害人說你不對的地方,我們要求人 和解就要先承認,如果她願意,我們就趕快約出來 和解,官司會比較好打。
被 告:我懂你意思,案子你們也辦了,你們也要交案件, 看有什麼辦法,你們也可以交案件,我也可以量 刑,可不可以先跟檢察官商量,先不要起訴,
我們喬好之後在整個送上去給檢察官。
戊○○:檢察官沒這麼快起訴,我們趕快把和解書補上去給 檢察官。我現在跟你講我幫你說,你不要到時候人 家同意配合你,你到時候又不同意。
被 告:不會啦,我今天打給你就是有目的的,我已經拚過 交保,我現在就是要拚安全下庄。
戊○○:我了解。
被 告:和解的筆錄要好好寫,警方能夠好交案,對我也比 較好。
戊○○:現在就是你跟被害人簽和解書,我再跟你們雙方問 一下筆錄,但這件是公訴罪,我們不得不移送。 被 告:我了解,以前我有經驗,要怎麼跑程序,我們要做 得漂亮,你再幫我跟隊長講,隊長他很關心。
等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311卷2第10頁,原審卷1第 112頁、卷2第73頁),且核與證人戊○○證稱:被告做警詢筆 錄時否認犯罪,所以我有留名片給被告,請被告想清楚跟我 聯絡。被告在交保後主動打電話給我,主動承認犯案,並表 示錢都花光了,要交出剩餘的贓物。我有追問贓物所在,他 說埋起來了,卻不肯告訴我地點。被告說是告訴人做了對不 起他的事情,所以他很氣,因為被告做筆錄時否認,但電話 中又講那些(承認的)話,所以我就沒有在電話中追問被告 的犯案手法,想等被告交出贓物後,再仔細做筆錄。因為我 跟偵查隊長說過被告要交出贓物,我怕隊長認為我在吹牛, 所以才錄音存證。之後,被告又說不要繳贓物了,且否認犯 行,我認為沒有再錄音的必要。被告一開始也是說要先拚交 保,之後再跟被害人和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第133至144
頁),並有卷附對話譯文、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1 第83、131、132頁),又電話對談裡,被告向戊○○所為之陳 述,皆是出於自由意志,證人戊○○也無任何誘導情事,倘若 被告未犯本案,何以需主動打電話給證人戊○○為上開陳述? ㈥被告於109年2月6日第1次警詢時稱:109年1月26日晚間人在 家中,父母可為其作證(見偵5311卷1第27頁);於109年2 月6日第2次警詢時先稱:109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去新竹 高鐵站,後來在車上睡覺到隔天中午回苗栗家中(見偵5311 卷1第30頁),再改稱:109年1月26日晚上8時就寢休息,隔 天上午6時起床後待在寢室,中午回苗栗家中(見偵5311卷1 第30頁),後稱:109年1月26日我睡在車上,睡到隔天早上 ,然後回工廠宿舍洗澡,約中午回到家(見偵5311卷1第31 頁),若未犯本案,有何必要對其之行蹤為前後不一之供述 ?
㈦綜合以上所述,被告因前曾與告訴人交往多年,而由告訴人 口中得知保險箱密碼及鑰匙放置位置,嗣與告訴人分手後, 竟於109年1月26日夜間9時57分,走在告訴人住處後山山坡 樓梯,且持雨傘將路旁監視器轉向,再於同月27日上午4時2 7分,拖一行李箱及其他物品搭乘證人庚○○所駕駛之租賃車 離去,之後不斷變換搭乘證人辛○○、丑○○、壬○○所駕計程車 回到新竹高鐵站附近,取回自用車輛回到工作地點,事後告 訴人鄰居丙○○在其住家陽台上拾獲被告之手機一支,被告對 此提不出合理解釋,又拒不解鎖手機,且對其於109年1月26 日至27日之行蹤供述不一,更曾主動致電承辦警員,表達有 取走告訴人之錢財,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減輕其之刑責,足 認被告就是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至為明確。再參以本 院前已論述行竊之人是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 ,利用梯子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陽臺上,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浴 室對外窗戶,踰越窗戶入內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並佯以電鑽破壞住處更衣室內之保險箱, 實則以密碼及鑰匙開啟保險箱而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一 節,亦可認定。
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⒈被告既與告訴人曾為情侶,且同住 告訴人住處長達2年,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外勞生活作息 、家中環境,自當瞭如指掌,又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刻意 挑選夜間至凌晨時分犯案,且刻意變裝、改變聲音,換搭車 輛,變更地點,降低被查緝之機會,則其攜帶電鑽,在現場 停留約4小時,且弄亂房間之舉,顯是刻意營造成非熟人犯 案之跡象;⒉被告自新竹高鐵站離開後如何至新北市新店寶
橋路、中興路口搭乘證人己○○之計程車,雖未查獲,但本院 前已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之行蹤如前述表格所示,並非查 無被告到過案發現場相關地點之事證;⒊告訴人指稱遭竊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經告訴人提出財物照片、購買證明為憑 ,足以佐證告訴人曾持有該些財物,並核與告訴人前述被竊 情節與現場照片相符,更可補強告訴人所述該些財物遭竊一 節確屬可信,至於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雖曾就損失金額前後 指訴容有不一之情(見原審卷2第191、515頁),但告訴之 犯罪事實情節,本應以告訴人本人之指訴為準,告訴人既已 提出前揭事證以證明被竊財物價值,自不因告訴代理人一時 口誤而認告訴人所言不可採;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被告是除 自己以外,唯一知道保險箱密碼及鑰匙放置位置之人,被告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可更換密碼云云,無非係其單方面之猜 測;⒌被告雖稱遺落在告訴人鄰居家陽台之手機,是被告遺 失已久之手機,但證人丙○○已證述拾獲手機時,手機是剛掉 的狀況,並非遺失已久之情形,且該手機既可開機,被告大 可解鎖供查核手機使用狀況,以證自身清白,卻捨此不為, 拒不解鎖,實難認其所辯為真;⒍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 之人,已經告訴人指認無誤,再經本院綜合被告照片、五官 特徵等,亦確認是被告無誤,至於影中人走路跛腳一節,考 量本案被告犯罪手法,應認是被告刻意營造之假象。從而, 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㈨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現場留有電鑽,疑似為破壞保險箱的 工具等語(見他卷第19頁),然其嗣後已具狀表示:「因保 險箱有遭穿孔之痕跡,且現場當時留有諸多保險箱鐵屑,經 警方研判行竊者有使用電鑽後,其等將該資訊告知告訴人, 從而告訴人始於筆錄中表示被告可能使用電鑽鑽保險箱……」 (見原審卷2第417、418頁),且本院依據證人癸○○、寅○○ 之證述、保險箱之照片,已足認定保險箱上之鑽孔為電鑽所 致,何況實務上未於失竊現場扣得犯案工具之情形屢見不鮮 ,法院仍得本於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認定行為人是否有 攜帶工具、兇器前往行竊,自不因告訴人前揭說詞而影響本 院前揭認定。此外,告訴人所述案發情節,核與相關事證相 符,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告訴人指認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中 人為被告一節,亦是基於其與被告多年情侶及同居關係,憑 藉被告五官特徵、走路型態而為,既難認有誤認之情事,亦 不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僅因 告訴人上開具狀所言,即認告訴人之指訴摻雜有警方不當資 訊之污染而全部不足採信。
㈩本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另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時間,已經本院依照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如前,起訴書認係109年1月27日上午1時 ,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竟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 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且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甚高,得手 後又以前述方式躲避追查,彰顯其早有預謀,且犯案手法縝 密,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非累犯)、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雖未扣案,但均屬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作案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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