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09號
TPHM,111,上易,150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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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凱

義務辯護李依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豪傑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佳彙

選任辯護人 陳哲瑋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8號、111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黃駿煥科刑及沒收,及劉志凱林豪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黃駿煥科刑撤銷部分,黃駿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⑧、⑨所示電纜線共陸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元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劉志凱林豪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佳彙犯罪事實
一、梁佳彙李炳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夫 妻,渠等均明知台電公司所供應的電源係為3相供電,電表



中僅有2相裝設有CT比流器,若將中相未裝設CT比流器之點 與其中1相相接後並接地,將會使電表計量失準,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由李炳俊 於民國110年6月12日起,向不知情房東張結粧承租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下稱大豐路鐵皮屋,原門牌號 碼為同路段○○-0號)作為挖礦場所,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將電表、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其中1相相接並接地,形成通 電迴路之方式,使該處台電所裝設之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 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之後由梁佳彙設立虛擬貨幣之錢包 ,將挖礦獲取之虛擬貨幣用以兌換現金以牟利。嗣經員警於 111年1月18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請台電公 司人員前往實地調查,發現該處電表封印鎖被剪開,台電公 司外線N相被私接入屋內與台電公司中相(S相)形成電壓19 0伏特,繞越電表供礦機使用,致使電表有計量失準之情事 ,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品,經推估竊得價值約計62 萬3,198元(起訴書記載164萬4308元,業經檢察官書更正) 之電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 本案係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宜院深刑良111易98字第014 709號函、111年10月28日宜院深刑義111易272字第016171號 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上易1509卷第3頁,上易1645卷 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下均逕稱姓名 )均言明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上易1509卷第45至 49、63、152至153、253、513至518、542頁,上易1645卷第 21至39、73、117至123、135、318頁),上訴人即被告梁佳 彙部分(下均逕稱姓名)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之刑及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二梁佳彙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乙、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部分
壹、刑法第59條部分




林豪傑之辯護人固以:林豪傑素行良好向有正當職業,平日 熱心公益亦無前科,於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 時間不長,參與情節輕微,且林豪傑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 一時失率而誤信投資而為本案,案發後深自悔悟,復得知新 聞後主動投案,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上 易1645卷第23至2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豪傑劉志凱黃駿煥、同案被告 李炳俊(下逕稱姓名,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案發地放置挖礦機臺共計119臺,為警查獲時附件所示A區之 挖礦機共計69臺正運作中,且犯罪時間逾3個月(自110年7 月26日起迄同年11月16日止)、時間非短,參以林豪傑於本 案之分工為保管挖礦所得虛擬貨幣之錢包,所為非僅止於單 純投資或輕微,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 量電費,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 ,林豪傑竟為圖私利、減輕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又林豪 傑於原審審理中未填補台電公司宜蘭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之損害,迄本院審理中始與台電公司和解並賠償(詳後敘 ),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林豪傑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貳、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認本案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之犯罪所得為1,37萬9,7 30元
 ⒈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查獲挖礦機共計119臺(包括 A區69臺、B區17臺、C區22臺、D區11臺,詳如附件所示), 然僅A區挖礦機69臺處於接電使用狀況,其餘區域挖礦機或



未接電、已裝箱或未接電已損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11年12月29日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8202卷一第18至20頁反 面、27至29頁反面照片09至19,上易1645卷第171、173、18 7至188頁照片01至03)在卷可證,又台電公司認A區挖礦機 之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125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此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 1年5月6日宜蘭字第111145084號函暨附件(即稽查案件現場 設備一覽表、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營業規章施 行細則第五章違規用電、電業法摘錄)各1份(見易98卷第3 11至32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2年4 月14日宜蘭字第1121450682號函及附件(見上易1509卷第43 3至435頁)在卷可參,參以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竊電期 間共計113日(自110年7月26日起迄為警查獲日即同年11月1 6日之前1日),且衡情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 24小時不停運轉,則以每小時用電設備容量乘以平均電價及 日數估算,本案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及同案被告李炳俊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逕稱姓名)未繳電費 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7萬9,730元(計算式:125瓩×2 4小時×4.07元×113日=1,37萬9,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原審判決認定應以查扣挖礦機119臺、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 為216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 7元、竊電期間共計113日計算犯罪所得為2,384,173元,固 非無見。然查,為警查獲時,僅A區挖礦機69臺處於接電使 用狀況,其餘區域挖礦機或未接電、已裝箱或未接電已損壞 (已如前述),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A區外之其餘 挖礦機曾處與接電使用狀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 則,本院認應僅以A區挖礦機69臺、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125 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 竊電期間共計113日計算犯罪所得如上述。劉志凱之辯護人 、黃駿煥林豪傑均主張:應僅以A區挖礦機69臺計算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0、555、560頁)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理中,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或與台電公司和解或 調解成立,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分別賠償台電公司98萬 9,874元(計算式:98萬9,204元+670元=98萬9,874元)、1, 00萬6,607元(計算式:1,00萬5,926元+681元=1,00萬6,607 元)、95萬4,316元(計算式:55萬3,670元+646元+40萬元= 95萬4,316元)等情,業經台電公司員工丙○○供述明確(見 上易1509卷第556頁),復有協議承諾書1份及繳費憑證2紙



(見上易1509卷第349至351頁)、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紙( 見上易1509卷第567至569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1份及台電公司繳費憑證2紙(見上易1 645卷第163至165頁)、台電公司繳費收據2紙(見上易1645 卷第125頁)在卷可參。以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賠償與 台電公司共計295萬797元(計算式:98萬9,874元+1,00萬6, 607元+95萬4,316元=295萬797元)已逾其等未繳電費利益1, 37萬9,730元,倘再予宣告沒收、追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扣案附表編號1⑧、⑨所示之電纜線6條,係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就本案犯行供電線路引接電源所用,為供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且查扣時為劉志凱所持有管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110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8202卷一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破壞剪工具1支,固為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持以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並未扣案,且屬現今社會生活日常用品 、非違禁物,又其價值應屬輕微,沒收此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本案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使用的 電費,其等竊取電能的手段是私接電源,而扣案挖礦機、電 腦主機等物(即附表編號1①至⑦),係「使用」被告竊取的 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非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  用以「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 案附表編號1⑩及⑪、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劉志凱林豪傑之量刑部分)一、劉志凱上訴意旨略以:劉志凱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無法負 擔家計,父親中風入住養老院、母親年邁收入微薄、胞兄開 刀身體欠佳,始為本案犯行,且劉志凱罹患焦慮症等、聘僱 身障礙人士在案發地即洗車廠工作,另犯後坦承犯行,又與 台電公司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林 豪傑上訴意旨略以:林豪傑因疫情影響經濟狀況,始為本案 ,為初犯,且於本案分工為投資、保管虛擬錢包涉案情節輕 微、參與期間不長,事後知情主動投案,且犯後坦承犯行, 原審判處刑度竟與劉志凱黃駿煥相同,已有不妥,又林豪 傑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見上易1509卷第45至49、152、253、513至518、542頁 ,上易1645卷第21至39、73、117至123、135、318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劉志凱林豪傑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 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 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劉志凱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及價值,以及劉志凱自述 頭城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3、4萬 元、父親中風住養老院、離婚、家裡有父、母親及子女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林豪傑終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事。
三、至劉志凱林豪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台電公司或和解或調解 成立,並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其等量刑因子有所改變, 然審酌劉志凱林豪傑犯行係攜帶兇器竊盜,且犯罪所得共 計1,37萬9,730元(業經說明如前),金額非少,期間逾3個 月並非短暫,兼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從最低度刑量起 ,縱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 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所量處適當之刑罰,難認原審就劉志凱林豪傑犯行有 何量刑過重或量刑未依職權適法裁量,顯非適法等情。其等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顯非適法,請求輕判等詞,並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黃駿煥量刑及沒收,劉志凱林豪傑之沒 收部分)  
一、黃駿煥量刑部分
 ㈠原審就黃駿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已提出其論述憑據 。然黃駿煥非下手實施竊電之成員,角色較劉志凱林豪傑 等次要,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全數賠 償1,00萬6,607元(已如前述),金額較劉志凱林豪傑為 高,其量刑因子有所改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



考量,認量刑應予減輕,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容有未合。準此,黃駿煥上訴請求已與台電和 解、從輕量刑云云(見上易1509卷第61至63、153、277、54 2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駿煥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損 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 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黃駿煥前因強制 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之素行,本 案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電力度數及價 值,以及黃駿煥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中有 老婆及三個分別就讀國小一、二、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見 上易1509卷第5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劉志凱林豪傑黃駿煥之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查扣挖礦機119臺、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216瓩(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竊電 期間共計113日計算犯罪所得為2,384,173元,固非無見。然 查,為警查獲時,僅A區挖礦機69臺處於接電使用狀況,其 餘區域挖礦機或未接電、已裝箱或未接電已損壞(已如前述 ),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A區外之其餘挖礦機曾處 與接電使用狀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 應僅以A區挖礦機69臺、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125瓩(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竊電期間共 計113日計算犯罪所得如上述。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均 以應僅以A區挖礦機69臺計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80、555、560頁)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其事實一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並就扣案附表編號 1⑧、⑨所示電纜線共6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 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賠償台電公司之總金額已逾未扣案 犯罪所得137萬9,7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1編號⑩、⑪及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 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原判決固認定劉志凱黃駿煥林豪傑之犯罪所得為2,384 ,173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不同,然原判決依憑事實及 理由所載之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及原判決所執理由說明 ,既非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對於原判決罪刑部分尚不生 影響(此部分非本次審理範圍,已如前述),綜上,劉志凱



林豪傑黃駿煥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3項。
伍、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劉志凱林豪傑部分
 ⒈劉志凱林豪傑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劉志凱、林豪 傑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台電公司 或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損害賠償,犯後良有悔意,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現為青年,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劉志凱林豪傑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劉志凱林豪傑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其等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
黃駿煥部分
  查黃駿煥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前科 素行核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丙、梁佳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梁佳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 :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梁佳彙梁佳彙於偵查中之自白是



否出於自由意志、能否表達其真實意思皆有疑義云云(見本 院卷第165、203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梁佳彙於111 年1月19日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 未中斷,且筆錄記載内容、回答均與檢察官訊問進行過程相 符。又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全程 態度、語氣緩和、未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且梁 佳彙回答之內容均切題,自然、連貫流暢,有本院於112年1 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上易1509卷第254至258頁)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 而,梁佳彙於偵訊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梁佳彙及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固均供稱:梁佳彙偵查中會認 罪係因怕被羈押,小孩沒人照顧云云(見上易1509卷第258 頁),此屬梁佳彙出於自身考量而認罪,尚不足以據此認梁 佳彙此部分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梁佳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梁佳彙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梁佳彙矢口否認有竊電犯行,辯稱:我以為所謂「走中 線」乃屬節電之方式,主觀上並不具備竊盜之犯意,客觀上 亦無參與竊盜行為,我偵查中會認罪係因自己怕被羈押云云



(見上易1509卷第67至71、258頁)。辯護人辯稱:梁佳彙 僅基於妻子身分,為其夫李炳俊管理帳戶、日常生活開銷, 不知竊電之事,亦無參與,另梁佳彙於偵查中自白竊盜犯行 係因擔心遭羈押、無人照顧小孩云云(見上易1509卷第258 、277至278頁)。經查:
一、梁佳彙之夫李炳俊係向他人承租大豐路鐵皮屋,以將電表、 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其中1相相接並接地,形成通電迴路之 方式,使該處台電公司所裝設之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 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之事實,經李炳俊證述明確(見偵906卷 一第164至165頁,上易1509卷第39至42、110、111頁、477 頁),核與證人即房東張結粧、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王中 逸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偵906卷三第48-51、第198至200頁 ),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戶名張結粧、實調書編 號:竹稽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用戶名:張結粧 、用電人:李炳俊)、用電電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2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三處:①本案○○路址、②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000室址、③臺中市○區○○○○街00號址) 、梁佳彙手機勘驗照片(記帳資料照片)、梁佳彙手機勘驗 照片、勘驗張結粧手機畫面擷圖、租賃契約、刑事警察局冷 錢包扣押清單(梁佳彙提供)等件在卷可稽(見偵906卷一第 23、36至40、47至49、54至57、58、59至63。偵906卷二第9 4至97、107至117、118至149,偵906卷三第52至59、61至65 、89、99、115、242頁),復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ANTM INER)挖礦機24臺、電腦螢幕1台、小米路由器1台(均由李 炳俊持有)等扣案可佐,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二、李炳俊於警詢中證稱: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裝設小米遠端斷 電插頭設備,我與梁佳彙的手機均可以操作斷電等語(見偵 906卷一第13至14頁),於偵查、原審證稱:大豐路鐵皮內 挖礦機所挖得比特幣梁佳彙管理、兌換USDT再兌換為現金 ,並告知我等語(見偵906卷三第216頁反面,易98卷第284 至288頁),足認梁佳彙手機可以操作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 斷電。
三、參以梁佳彙自承:我和李炳俊一起經營挖礦,共有4個礦場 ,我們都會去礦廠維修機器、接線、挖哪一個礦池時就要去 交易所設定錢包以便匯入,我負責管帳,挖出來的虛擬貨幣 由我負責使用螞蟻礦池(ANTPOOL)撥到幣安,如果需要用 錢的時候,再從幣安賣出去,我知道李炳俊在中豐路鐵皮屋 之「走中線」更改電表的3條配線,致使台電公司電表計算



度數減少、電費會比較便宜,又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是挖比 特幣、其餘礦場或挖ZEC或萊特幣、ZEC機器維修是我和李炳 俊都會弄、電費和房租都是我在繳納,自我使用手機內之「 螞蟻礦池」截圖,大豐路鐵皮內挖礦之比特幣帳號為「dalk iboy(彙)」,若為綠色數字代表礦場有在跑、紅色代表斷 線等語(見偵906卷二第82、85頁反面至86頁,偵906卷三第 111至112頁),復有上開截圖1份(見偵906卷二第107頁反 面至111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李炳俊上開證稱:梁佳彙 手機可以操作大豐路鐵皮屋挖礦機斷電,及挖礦機所挖得比 特幣由梁佳彙管理、兌換現金等語相符。
四、梁佳彙亦曾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為竊盜等語,有111年1月 19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906卷三第111至112頁)在卷可參。五、勾稽上開李炳俊可信之供述、扣案小米機路由器、梁佳彙自 承內容及上開截圖,堪認梁佳彙參與、管理本案大豐路鐵皮 屋挖礦機,並與李炳俊為維修機器、接線、至交易所設定錢 包、管帳、兌換貨幣之分工,且梁佳彙既知悉大豐路鐵皮屋 挖礦機因李炳俊之「走中線」、更改電表的3條配線致使計 費減少之情形,仍與李炳俊共同以前開方式竊電供經營礦場 牟利,足認梁佳彙李炳俊間就本案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六、梁佳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梁佳彙辯稱其不知李炳俊有竊電,只知道是走中線節電云  云,惟一般節電之方式為減少電器之使用,而非私接電線形 成沒有計費之另一迴路。梁佳彙自承:「我認知的走中線是 ,...我不知道李炳俊怎麼弄得,他把三條線弄來弄去,我 不知道他怎麼配的,匯流之後會變成190伏特,這就是我認 知的走中線等語(見偵906卷三第111至112頁),可見梁佳 彙有看見其夫李炳俊在電箱之中相私接接地線而使用190伏 特之電能;又上開竊電方式為「中路竊電」,現場量到190 伏特的電壓就是中路竊電,因為在兩元件之CT比流器的設備 下,190伏特的電壓在電表中不會計量,所以用這種方式用 電就是竊電,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王中逸(下逕稱姓 名)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906卷三第198至199頁),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李炳俊有竊電云云,不足採信。七、綜上,梁佳彙、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梁佳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梁佳彙李炳俊就上 開部分所為,則是以螺絲起子將電表、電源總開關之中相與 其中一相相接之方式竊電,而上揭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 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梁佳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梁佳彙基於單一竊電決意,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1年1月18 日遭查獲為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梁佳彙李炳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梁佳彙李炳俊就本案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自無 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而參諸台電公司提出之說明,認本案 竊電地點之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29瓩(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竊電期間平均電價為4.07元,此有台電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111年4月21日新竹字第1111140996號函暨附件、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5月4日函及用電實地 調查書及追償電費計算書各1份(見易98卷第187至191、207 至223頁)在卷可參。梁佳彙李炳俊竊電期間共計220日【 自110年6月12日起至竊電終止日111年1月17日(即查獲前一 日)】。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24 小時不停運轉,是以該地點內每小時用電設備容量乘以平均 電價及日數,此即係梁佳彙李炳俊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 利益62萬3,198元(計算式:29瓩×24小時×4.07元×220日=62 萬3,1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梁佳彙李炳俊為 夫妻,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 梁佳彙李炳俊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梁佳彙李炳俊獲 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62萬3,19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梁佳彙李炳俊共同負沒收 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梁佳彙李炳俊係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鏈上 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 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虛擬貨幣,故扣 案附表2編號①至②冷錢包之虛擬貨幣應非梁佳彙李炳俊竊 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非屬竊電之 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無證據證明扣案附表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固未說明此部分,然不影響此 些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結果,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梁佳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梁佳彙為圖減 少電費支出,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 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 梁佳彙之素行、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 電力度數及價值,以及梁佳彙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沒 有收入、已婚、家中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㈠未扣案犯罪所得62萬3,198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與李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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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