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76號
TPHM,111,上易,147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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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樺


黎氏翠柳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9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義樺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氏柳翠與其配偶鄭義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1月28日某時許,在丁夢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 00號之美美小吃店,趁丁夢珠需錢孔急之際,由黎氏柳翠同 意貸予丁夢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約明利息每月為6 千元(月利6分即年息72%),復由鄭義樺當場書寫借據後, 帶同丁夢珠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處影印該借據,供丁夢珠留存之用,嗣丁夢珠簽署該借據 後,黎氏柳翠旋交付10萬元現金與丁夢珠(無證據證明已預 扣第一期利息);其後黎氏柳翠與鄭義樺,復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丁夢珠上址小吃店處, 趁丁夢珠需錢孔急之際,由黎氏柳翠同意貸予丁夢珠15萬元 ,且約明利息每月為1萬2千元(月利8分即年息96%),復由 鄭義樺當場書寫借據後,帶同丁夢珠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 店處影印該借據,供丁夢珠留存之用,嗣丁夢珠簽署該借據 後,黎氏柳翠旋交付15萬元現金與丁夢珠(無證據證明已預 扣第一期利息);迨丁夢珠取得上開借款後,先後交付5萬 元利息予黎氏柳翠,黎氏柳翠因而獲致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二、嗣丁夢珠於109年間無力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鄭義樺乃 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前往丁夢珠上址小吃店處,向 丁夢珠討債,且討債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將該



小吃店之桌椅推倒而砸店(鄭義樺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 經丁夢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向丁夢珠恫稱:「我還會 再來」等語,使丁夢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案經丁夢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義樺黎氏翠柳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鄭義樺固坦承因其妻黎氏翠柳於上開時、地,借款2次共 25萬元與告訴人丁夢珠,並約定如上之利息,由其書寫借據 ,嗣因告訴人未如期還款,有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 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將上開小 吃店內之桌椅推倒,離去前並向告訴人稱「我還會再回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 道我老婆黎氏翠柳有參加互助會,要向她騙該會的會錢, 並要求她以高利息標會,她才去標會後借錢給告訴人,她與 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係告訴人主動提出,且告訴人並沒有急迫 的情事,與重利要件不符,況且我只是幫忙代筆書寫借據, 借款係她與告訴人之約定,我並沒有參與借錢予告訴人,當 時告訴人有給黎氏翠柳5萬元,但不是透過我;109年3月2日 去告訴人店裏,是因先前告訴人拿到錢後態度囂張或無所謂 的樣子,後來她承諾過年前會拿到10萬元,我和黎氏翠柳就 一直等她這筆錢,但她沒兑現承諾,我才去告訴人店裏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因為她一直不理我,我一時情緒激動,將店 內桌椅推倒,並跟她說「我還會再來」的話,並沒有要恐嚇



她的意思云云。
㈡、被告黎氏翠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2次共25萬元與告 訴人,約定如上之利息,之前曾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道我有參加互 助會,要向我騙該會的會錢,並要求我以高利息標會,我才 去標會後借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主動提出約定之利息,且 告訴人並沒有急迫的情事,與重利要件不符,況且告訴人只 還給我本金,並沒有給我利息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黎氏翠柳有於上開時、地,分2次借款共25萬與告訴人, 約定如上之利息,並由被告鄭義樺書寫借據予告訴人簽收, 告訴人給付5萬元後,被告鄭義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 所經營之小吃店催討債務,並翻倒店內桌椅、向告訴人稱「 我還會再回來」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79、83、277頁、本院卷第69、185 至1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38至45、127至140頁),復有 告訴人指認被告鄭義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 鄭義樺間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18日簽立之借據、桌、 椅維修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3、21至23、25至30頁 、原審卷第125至126、143至1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本案重利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觀之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鄭義樺間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1 8日簽立之借據,分別載明:「本人丁夢珠於民國108年1月2 8日向鄭義樺先生借款現金10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於每 月1日給付,當本金還回時,此借據無效 借款人:鄭義樺 還款人:丁夢珠108年1月28日」「本人丁夢珠(甲方)於民 國108年5月18日向鄭義樺先生(乙方)現金借款15萬元,每 月利息1萬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當本金15萬元還回時, 此借據無效 借款人:鄭義樺 甲方還款人:丁夢珠 乙方10 8年5月18日」(見偵卷第21至22頁),顯已明示係由被告鄭 義樺借款予告訴人,被告鄭義樺辯稱僅係代筆一事,已難驟 信。況其於警詢時業已自陳:我有叫告訴人簽借據,且我於 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在告訴人經營的小吃店向告訴人 收取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鄭義樺除出名 擔任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外,復又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其辯稱 僅為代筆一事,更屬可疑。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氏翠柳 於警詢時亦供稱:108年1月28日被告鄭義樺與告訴人簽借據



時我有在場,是被告鄭義樺寫借據、當借款人,我們會借告 訴人錢是因為告訴人說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叫被告鄭義樺借 她錢;108年5月18日被告鄭義樺與告訴人簽借據時我有在場 ,是被告鄭義樺寫借據、當借款人,我們會借告訴人錢是因 為告訴人說開刀,所以我就叫被告鄭義樺借她錢等語(見偵 卷第14至15頁),益徵見被告鄭義樺並非單純代筆書寫借據 之人,而係與被告黎氏翠柳溝通後,由其出名借款予告訴人 ,並負責收據之撰寫、催收債款,被告鄭義樺辯稱本案借款 與其無關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被告鄭義樺對於 被告黎氏翠柳前開放貸行為,既已清楚知悉,並為撰寫借據 、催討債務等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2人前開借款行為已構成重利
 ⑴按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 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 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而所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借據所載之月息計算結果,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 之利息分別為年息72%、96%,此等利率顯異於尋常,屬極高 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 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現已 修正為16%),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 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無訛。且被告鄭義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告訴 人有給我5萬4千元之利息;利息是由被告黎氏翠柳向告訴人 收等語(見偵卷第8、47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已向告訴人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⒊告訴人確實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
 ⑴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 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 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



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 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 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 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 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 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 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因為開店沒多久 ,生意不太好,還有車貸要繳,因為有用錢的需求,就沒想 那麼多,向被告借錢來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核與證人阮氏雷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住湖口, 「美美」(即告訴人)要借錢找不到人,她在越南時有向別 人借高利貸,本來她要跟我借錢,但是我沒有錢,所以我介 紹被告黎氏翠柳給「美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 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黎氏翠柳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顯示,告訴人亦 向被告黎氏翠柳提及「我只能等別人借我錢,我現在能怎麼 辦,車子的錢也不繳,月底又要繳,房子的錢、車子的錢我 也還沒繳」等語,足認告訴人確係處於為錢所困之窘境,是 告訴人於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應確實陷於「急迫」、「難 以求助」之處境。而被告2人借款予告訴人之際,不論告訴 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然其等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 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 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告訴 人向其借款時乃需錢孔急乙節,亦堪認定。
 ⑶綜上以觀,告訴人在向被告2人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情形 ,而被告2人乘告訴人前揭急迫之處境,貸以前揭款項,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堪認定。 ⒋被告2人雖辯謂: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係還本金並非利息, 且自108年5月起告訴人即未還款云云。然觀諸前開借據之文 義,已明確約定每月告訴人須依約給付利息,當告訴人將本 金還回時,該借據始失其效力;再者,被告2人第1次貸與告 訴人為108年1月28日,如在借貸期間內,告訴人均未依約償 還利息時,衡情被告2人應無可能再次借貸金錢予告訴人, 惟被告2人卻於第1次貸與金錢後,復於同年5月18日另簽定 借據,並再借款15萬元與告訴人,由此可見告訴人至少於10 8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之間,已依第1筆借據所載內容, 給付被告2人約定之利息。復依被告黎氏翠柳所提出與告訴 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1至203頁)顯示 ,被告黎氏翠柳係於108年12月間始以文字催討告訴人依約



還款,且於催討過程中,被告黎氏翠柳僅提及「快還給我啦 ,我都無法呼吸了」等語,並未提及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 未還款之數額,則告訴人如真係自108年5月後即未還款,何 以被告黎氏翠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此事,則 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自108年5月後就未還款,僅還本金而未 還利息一節,尚難採信。
⒌被告2人復辯稱:告訴人係因知悉被告黎氏翠柳參加互助會得 以標會,始向被告2人騙該會的會錢云云,然此部分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黎氏翠柳去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已難認告訴人在借款前知悉被 告2人有參加互助會。又被告黎氏翠柳雖提出之會單、收據 (見原審院卷第45至49頁),然就各該會單、收據所載會首 之姓名與簽發收據之人姓名竟不相同,被告黎氏翠柳固辯稱 會單上之會首「樂樂」就是收據上之「范美緣」,惟其亦未 提出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則上開互助會之會單、收據及其內 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觀之上開互助會之收據日期 ,分別為108年1月23日及108年5月8日,雖均早於本案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日期,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 借款之前,透過標會而取得金錢,尚難以此逕認告訴人以誘 騙之方式要求被告黎氏翠柳標會。
 ⒍證人阮氏雷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向被告黎氏翠柳借 錢的利息部分,是告訴人講利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固與被告2人辯稱:借據上的利息是告訴人自己講的一 節相符,然告訴人在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際,確係處於為錢 所困之窘境,已無法向金融機構借款融資一節,業如前述, 則告訴人為順利向被告2人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始有違 常情許以支付高額利息,亦合於常情。而被告2人對於告訴 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既知之甚詳,卻仍 為賺取年利率分別高達72%、96%之利息而借款與告訴人,其 等主觀上確有重利之故意甚明,尚無從僅以該等年利率係由 告訴人所提出一節,而卸免其2人重利之罪責。 ⒎被告2人雖提出與告訴人有關之臉書貼文或相片擷圖 (見原審 卷第51至71頁),以證明告訴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情事。然 上開貼文或擷圖均未經被告2人指明拍攝之日期或貼文之時 間,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供稱係告訴人取得本案借款後所 為(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而均與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 款之時是否有急迫情形無涉,故上開相片及貼文難認與本案 有所關聯,而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⒏末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所給付利 息固有20萬、15萬元之差異,然此筆款項其性質乃被告2人



所不法獲取之重利乙節,依上所述並無二致,故無論被告2 人實係對告訴人取得之利息為20萬、15萬元,甚或被告鄭義 樺主張曾收取5萬4千元之利息,被告黎氏翠柳主張僅收取5 萬元,均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財產犯罪之成立。惟因證人即 告訴人與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供述均不一致,是此部分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5萬元,併此敘明。  ㈢、被告鄭義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構成恐嚇犯行 ⒈按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 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 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遭受壓抑為必要。 ⒉被告鄭義樺係為催討本案債務而前往告訴人之小吃店,並於 催討未果後,隨即翻桌,更口出「我還會回來」等語,業經 認定如前。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被告鄭 義樺翻倒店內近半數之桌子,而告訴人更於被告鄭義樺翻桌 後隨即拿起電話聯繫,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25至126、143至145頁),則由上開被告鄭義樺之 行為客觀上觀之,其翻桌之強度實已與砸店之行為無異,並 參以被告鄭義樺翻桌後,更口出「我還會回來」等語,無非 係表明如告訴人不還錢將持續前來、砸店之恐嚇財產安全內 容,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告鄭義樺翻桌之 時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亦堪認與常理無違 ,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本案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鄭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氏翠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 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2次重利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然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 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義樺所為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44條 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2人分 別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生命、身體安全之法益造成危害, 且其等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所遭受恐 嚇之情節尚非輕微,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 態度之部分,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是就此部分不為被 告2人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受刺激部分, 其等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 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 等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人無非基於貪 圖重利或為索取債務心生不滿而犯本案,與一般類似行為人 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 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義樺有期徒刑4月 、2月,被告黎氏翠柳有期從4月,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重利所得5萬元部分,認 屬被告黎氏翠柳所有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自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0 5條恐嚇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駁回如前。從而,本件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定刑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審酌被告鄭義樺所為重利、恐嚇2罪,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 亦不同,犯罪時間並未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 2次犯行雖罪質不同,然對象為同一人等情節,而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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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