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二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第 三人 葉秀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000 Hepworth CT. 00 Gatliff Road London, SW0W 0QP)
汪家興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 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
汪家勇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 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
汪家明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 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
汪君玲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 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
英屬維京島商Euromax Limited
英屬維京島商Sableman International Limited
英屬維京島商Luxmore Inc.
上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汪家興
(遷出國外,驗證文件申報送達地址:Apartment 148 Hepworth CT. 30 Gatliff Road London, SW1W 8QP)
上八人共同
選任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裁定(聲
請案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A段孳息、B段孳息及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F段孳息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段利得、B段利得及F段利得之犯罪所得共計肆億貳仟玖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玖點壹捌美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F段利得其餘之聲請(即參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肆美元)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即維持原裁定附表所示C段孳息)。 理 由
一、本次更審之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以汪傳浦及其配偶葉秀貞,子、女汪家興、汪家勇 、汪家明、汪君玲(下稱葉秀貞5人)為被告,英屬維京 島商Euromax Limited(下稱Euromax公司)、Sableman I 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ableman公司)、Luxmore Inc.(下稱Luxmore公司)為第三人(葉秀貞5人及上述3 家公司,下稱葉秀貞8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原審法院將葉秀貞5人改為第3人而參與沒收 程序,以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裁定「犯罪所得9億0,014 萬6,887.18美元及(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C段孳息, 均沒收之(含追徵)。其餘聲請駁回」。檢察官及葉秀貞 8人均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審以107年抗字第70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奧地利A段孳息超過檢察官聲請之2,567.88美 元部分,暨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F段孳息部分,均撤 銷。就F段孳息之犯罪所得5,318萬0,992美元,沒收之( 含追徵)。檢察官如(本院前審裁定)附表二所示部分之 聲請均駁回。其他抗告駁回(即維持第一審裁定准許之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9億0,014萬3,928.6美元及〈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C段孳息)」。檢察官對於本院前審裁定將葉秀 貞5人之被告身分列為第三人部分仍然不服,葉秀貞8人則 對本院前審裁定全部不服,均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其中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以及沒收 追徵本金之孳息部分均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即維持本院前審裁定准許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本金3億1,253萬9,913.44美元)」。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之部分,為收取之犯罪所得本金(回扣)總計1億7,46 5萬2,895.28美元,以及本案犯罪所得本金(回扣)所衍 生之孳息。本院更一審就此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准許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本 息超過5億2,074萬8,645.83美元,暨本金4億8,719萬2,80 8.72美元自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 畢日止,按LIBOR公告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平均 值估算之孳息以外部分及駁回F段孳息部分均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本息超過5億2,074萬8,64 5.83美元,暨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自民國106年 (西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執行完畢日止,按LIBOR公告 各該年度之美元定期存款利率平均值估算之孳息部分駁回 。其他抗告均駁回。」。檢察官對於本院更一審裁定孳息 之認定不服,葉秀貞8人對本院更一審裁定全部不服,均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38 6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准許及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追徵汪 傳浦犯罪所得中本金之孳息部分均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 院更為裁定。其他再抗告駁回(即維持原裁定准許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本金1億7,465萬2,895.28美元)。」。 ㈡參照上開原審(第一審)、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及最高法 院等裁定,就原審對於本件聲請具有管轄權,葉秀貞5人 之身分屬於第三人,以及汪傳浦與郭力恆於法國拉法葉艦 採購案中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之違法事實,而取得法國THOMSON- CSF公司(99年12月更名為Thales公司,下稱THOMSON公司 )匯入汪傳浦以Euromax公司設於瑞士SBC銀行之PO-60581 號帳戶之回扣(本金)3億4,129萬6,344.64美元,匯入汪 傳浦以Middlebury公司設在瑞士SBC銀行之377.373帳戶及 204.000帳戶之回扣(本金),分別折合計為1億4,274萬9 ,214.1美元、3,190萬3,681.18美元,總計5億1,594萬9,2 39.92美元,葉秀貞8人自汪傳浦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犯 罪所得即上述本金合計5億1,594萬9,239.92美元,經扣除 檢察官對郭力恆已執行之2,875萬6,431.2美元後,而宣告 沒收追徵本金4億8,719萬2,808.72美元等部分,均已告確 定。是檢察官先前爭執葉秀貞5人之身分係被告並非第三 人,以及葉秀貞8人先前爭執原審法院對本件之管轄權有
無、汪傳浦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即回扣本金數額等,均已告 確定,本次更審之審理範圍,為上開違法行為犯罪所得中 回扣本金所衍生之孳息部分。
二、關於本件沒收之法律依據:
㈠我國刑法總則編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新法修正 施行前,係將之列為從刑(修正前第34條參照),並僅於 修正前第38條第1項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嗣歷經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之2次增訂、修 正公布,將沒收由從刑獨立出來,列為總則編第5章之1「 沒收」專章(修正後第38條至第40條之2計6條),且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於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第2項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 於本件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雖發生在上開刑法 沒收規定修正之前,但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之沒收規定甚明。
㈡葉秀貞8人雖以上開適用之沒收規定有抵觸憲法之疑義,並 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之憲法審查。該案經憲法法庭以11 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結果,認為由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具刑罰性質,且沒收新制之立法 目的,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之固有 財產,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縱採相對總額制,亦難認沒收 犯罪所得具刑罰或類似刑罰之性質,是上開沒收規定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且上開沒收規定屬不 真正溯及既往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見本院卷㈡第1 07至119頁)。是葉秀貞8人主張本件不應適用上開沒收之 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關於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之違法事實:
㈠我國海軍於70年代初期,著手進行光華二號購艦計畫,因 郭力恆(彼時歷任海軍總部整體後勤組上校副組長、組長 )及汪傳浦等人之介入,而滋生拉法葉艦軍購收取回扣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偵字第13237 號、94年度偵字第22028、23044號、95年度偵字第17657 號對郭力恆、汪傳浦等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5年度矚 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郭力恆罪刑,汪傳浦則因逃匿經 原審法院通緝,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郭力恆 均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0號判決,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郭力恆論以與 汪傳浦共同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 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2億元,並宣告所得財物3億4,053萬3,140美元、476萬461 法國法郎,應與汪傳浦連帶追繳沒收,檢察官及郭力恆等 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案之違法事實,為汪傳浦與 海軍上校軍官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郭力恆,於我國 「法國拉法葉艦」軍事採購案,共同連續向法國THOMSO公 司收取回扣。
㈡汪傳浦以Euromax公司名義在瑞士SBC銀行設立PO-60581號 帳戶,及以Middlebury公司名義在SBC銀行設立377.373號 及204.000號帳戶用以收受回扣本金(以下合稱3個本金帳 戶),關於沒收3個本金帳戶內之回扣金額合計5億1,594 萬9,239.92美元部分,亦已經上開裁定確定(如更審附件 一、三、四、六所示)。
四、葉秀貞8人係無償取得犯罪所得: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具體而 論,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 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 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而言。而所謂「孳息」, 於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民法第69條第2項參照)。
㈡汪傳浦以Euromax公司名義及Middlebury公司設立之3個本 金帳戶收受回扣,其後將帳戶內之回扣轉匯至瑞士、列支 敦士登(下稱列國)、奧地利、英屬澤西群島(下稱澤西 )、盧森堡及英屬曼島(下稱曼島)等各國之其他銀行帳
戶(下稱6國帳戶),均指定由汪傳浦、葉秀貞5人單獨或 (部分)共同聯名擔任帳戶名義人、有權代理人及最終受 益人,或由Euromax公司、Sableman公司及Luxmore公司為 帳戶名義人,而以上開法人為帳戶名義人者,係由汪傳浦 、葉秀貞5人其中一人或聯名擔任最終受益人或有權代理 人,是上開6國帳戶內之資產,均為汪傳浦、葉秀貞5人所 實質掌控等情,有Euromax公司PO-60581號帳戶往來明細 暨匯款電文(見北檢A-002至A-004卷之瑞士司法互助文件 編號002486至3145)、SBC銀行致PO-60581號帳戶客戶之 帳戶匯入金額確認函(見北檢A-012卷第170頁之瑞士司法 互助文件編號010181、更一審卷三第20頁)、Middlebury 公司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北檢A-005卷第2至68頁、A- 007卷第3至7頁之瑞士司法互助文件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授權書(見更一審卷三第5至8頁)、 更審D附件五拉法葉艦資金流向圖,及如更審D附件七、八 所載之帳戶名義人暨所列證據資料可按。又在上開3個本 金帳戶及6國帳戶未被凍結前,陸續轉匯出如更審D附件十 七所示之金額至巴哈馬、法國、新加坡、美國、香港、英 國、中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賽普勒斯等國家地區之銀 行帳戶(下稱巴哈馬等9國帳戶),因該等所在國或有拒 絕與我國司法互助,或有因時間過久其銀行資料已然銷燬 ,故未能取得相關帳戶資料(見原審卷五第79頁背面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㈢),以致未取得匯入國之帳戶名義人資料 ,但該等款項既係從上開3個本金帳戶及6國帳戶匯入,則 該等9國帳戶,自屬汪傳浦、葉秀貞等8人所實質掌控,否 則豈有隨意此匯入此等鉅額款項之理。從而,上開3個本 金帳戶、6國帳戶及巴哈馬等9國帳戶內,有關收取拉法葉 艦軍購匯入之本金回扣,即直接源於收取回扣罪違法行為 之直接利得,及以利用該本金回扣在上開3個本金帳戶、6 國帳戶及巴哈馬等9國帳戶內所變得之財產利益或其孳生 之利益等間接利得,均屬犯罪所得,且為汪傳浦與葉秀貞 8人所有,且縱使汪傳浦於104年1月20日死亡,對葉秀貞8 人就前揭帳戶具有實質支配力之所有人地位並不生影響, 葉秀珍8人就此係無償取得。汪傳浦就拉法葉艦軍購收取 回扣罪嫌,經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起訴後,其因逃匿經通緝 後,於104年1月20日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已如前 述,是本件存有事實上原因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汪傳浦判決 有罪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2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對葉秀貞8人沒收上開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自屬有據。
㈢汪傳浦以Middlebury公司名義於SBC銀行377.373號及204.0 00號帳戶收取THOMSON公司支付之本金回扣,惟此二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轉匯汪傳浦及葉秀貞8人上開名下帳戶,並 分別於90年3月30日、90年4月9日結清,有UBS銀行90年8 月10日致瑞士法官信函、汪傳浦家族及其所屬公司在瑞士 66個帳戶一覽表(見北檢A-05卷第3至4頁《檢證62之瑞士 司法互助文件編號4413至4414》、北檢A-051卷封底存放袋 內之互助文件LIST 1《檢證56》)可按。是檢察官於105年7 月1日為本件聲請沒收時,Middlebury公司之上開帳戶內 已無本案之犯罪所得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5第1款所指之「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權人」,因此未將 Middlebury公司列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第三人。是下列 論敘時,稱THOMSON公司匯入Middlebury公司之上開帳戶 之回扣本金及所生之間接利得,僅在於指明應沒收財產與 所由來違法事實之關聯性,而非指對Middlebury公司為沒 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有以收取本金回扣之直接利得產生孳息,並且有利用本 金回扣獲得財產上利益等間接利得:
㈠汪傳浦以瑞士UBS銀行之Euromax公司60581號帳戶及Middle bury公司377.373號、204.000號帳戶收受回扣本金共5億1 594萬9,239.92美元,已確定如前述。依照卷附Euromax公 司60581號帳戶開戶文件於信託投資指示書記載:「我( 們)授權你以你的名義,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我(們)全部 或部分資金,風險是由我(們)承擔。債務人(銀行或非 銀行)、幣別、金額與到期日(包括續約、展期、投資增 減)均由你自由裁量。這些指示即使我(們)死亡或無能 力時依然有效」,並於開戶申請書中註明:信託存款限存 放於SBC銀行紐約、倫敦、盧森堡分行,匯入之資金以原 幣別做1個月定存等語。以及卷附Middlebury公司377.373 號帳戶簽署之信託基本合約約定:客戶在此指示銀行進行 資本投資(與第三方銀行或其分行、或銀行之外國分行) ,銀行對此進行自由裁量,但客戶基於本合約書可書面指 示銀行操作這些定期存款等語,以及簽署之管理同意書所 載:除非客戶有特別書面指示,否則銀行將自行決定存管 餘額之管理,考慮到下述條款,銀行在選擇投資對象或投 資時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存款餘額可以按一般銀行慣例 投資於股票、債券、投資基金單位、票據、貨幣市場本票 、貴重金屬及其他投資類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9 至176頁,瑞A09卷4434)。依卷附Middlebury204.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在本金回扣匯入後,即以信託
存款方式進行交易(見瑞A11卷5356、5301、5380至5381 之Time Deposits),依卷附汪家興簽署之交易指示書內 容:為了完全取得因市場波動震盪所可能產生的利益,不 論到期日是否屆至,Middlebury204.000.S1帳戶內以美金 及法國法郎投資於信託存款之資金,均移轉至377.373.S3 等語(見瑞B04卷4901),亦與前揭信託存款之交易情形 相符,又依卷附Middlebury之決議內容:經公司之書面指 示,UBS銀行被授權得採取任何關於資金、證券及或其他 資產之任何行動等語(見瑞A11卷5276)。 ㈡綜上可知,上開3個本金帳戶收受本金回扣後,即授權予銀 行將該等資金分別投入貨幣市場或是資本市場,從事投資 理財操作行為。此從本案檢察官循司法互助程序,請求扣 押上述本金轉匯至葉秀貞8人所有之6國帳戶獲准,上述扣 押帳戶內資金,也係以股票、債券、貨幣市場等形式為資 產配置(配置情況及證據出處,見更審D附件十八),也 可以確知。按貨幣市場是以定期、不定期存款或信託存款 方式,於貨幣市場收取利息收益(FTD、fiduciary inves tments、fiduciary int.payments),資本市場,則是以 收取債券利息、股利及資本利得(coupons,dividends, capital gains)。是以上開回扣本金投入貨幣市場取得 之利息收益,為法定孳息,為間接利得,又以上開回扣本 金投入資本市場,以買賣股票、債券,從中獲取股息、債 息及股票債券增漲之利益,屬利用直接利得所變得之財產 上利益,均為間接利得之範疇,按上規定,均屬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標的。
㈢按所稱「信託存款」,係由客戶(即存款戶)透過代理銀行 轉存入第三方銀行(即收款銀行)之存款(類似銀行同業 存款),收款銀行向代理銀行支付存款利息,並將該同業 利息轉移給存款人,亦即信託存款乃銀行代理客戶存入同 業之定期存款,以獲取較高之存款利息之謂,且信託存款 以金融機構同業進行交易者為限,非金融機構之客戶自己 無法直接與銀行同業進行信託存款交易,故客戶僅能透過 與存款銀行締結委託書之方式,由銀行受任代理客戶進行 此類同業存款,核屬委託銀行進行理財交易之類型(見本 院更一審卷二第282頁)。又依卷附中央銀行函所載:國 際金融市場之投資理財,依其投資標的性質主要可分為3 類,而高風險之投資標的,亦伴隨著高報酬。一般而言, 金融市場風險由低至高排列依序為貨幣市場、債券市場、 股票市場(見原審卷六第146頁)。準此而言,上開回扣 本金投入貨幣市場取得之利息收益,因屬於貨幣存款性質
,趨近於無風險,自可認有固定孳息產生,而有間接利得 。此從上開本金帳戶、6國帳戶以及關聯之帳戶、子帳戶 及收益帳戶,分別載有FTD、fiduciary investments、fi duciary int.payments等利息收益(UBS銀行60581及收益 帳戶710781,見瑞A07卷2760至2772,瑞A08卷3952至3957 ;UBS銀行91511及收益帳戶710711,見瑞A07卷3239至324 0、3381、3383、3386,瑞A07卷3264、3378,瑞A08卷383 6至3852;UBS銀行91501及收益帳戶710701,見瑞A07卷30 15至3024、3033,瑞A08卷3749至3770;UBS銀行91541及 收益帳戶710741,見瑞A07卷3660至3677,瑞A08卷3912至 3926;UBS銀行12360及收益帳戶710760,見瑞A06卷2605 至2641,瑞A08卷3934至3947;UBS銀行703690及收益帳戶 710790,見瑞A08卷3718,瑞A08卷3978至3985;UBS銀行3 77373帳戶,見瑞A11卷4668至4671、4787至4835;UBS銀 行204000帳戶,見瑞A11卷5301至5315、5351至5365;澤0 1卷341至457、458至497;澤西之帳戶藉由定期存款方式 賺取利息收入,見澤01卷341至457、458至497;曼島Barc lays銀行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帳戶屬於高利息之本金 帳戶【High Interest,Capital account】,見曼02卷58 1、1037至1065,曼01卷228至240,相關聯之00000000及0 0000000號帳戶均為60天期存款收益帳戶【60 day saving s 《interest》 account;Income account】並收取本金帳 戶00000000及00000000號所賺得之利息,見曼02卷469、4 62、480、531,曼01卷102、49),亦可以佐證(節錄部 分,見本院卷㈠第199至307頁)。
㈣上開回扣本金投入資本市場,債券及股票雖屬較高風險之 投資標的,可能有損失之風險。但依上開本金帳戶、6國 帳戶以及關聯之帳戶、子帳戶及收益帳戶,分別載有coup ons,dividends,capital gains等債券利息、股利及資 本利得收益(UBS銀行60581及收益帳戶710781,見瑞A07 卷2760至2772,瑞A08卷3952至3957;UBS銀行91511及收 益帳戶710711,見瑞A07卷3239至3240、3381、3383、338 6,瑞A07卷3264、3378,瑞A08卷3836至3852;UBS銀行91 501及收益帳戶710701,見瑞A07卷3015至3024、3033,瑞 A08卷3749至3770;UBS銀行91541及收益帳戶710741,見 瑞A07卷3660至3677,瑞A08卷3912至3926;UBS銀行12360 及收益帳戶710760,見瑞A06卷2605至2641,瑞A08卷3934 至3947;UBS銀行703690及收益帳戶710790,見瑞A08卷37 18,瑞A08卷3978至3985;UBS銀行377373帳戶,見瑞A11 卷4668至4671、4787至4835;UBS銀行204000帳戶,見瑞A
11卷5301至5315、5351至5365;列支敦士登LGT銀行58122 號帳戶內,於匯入回扣本金後至凍結前產生債券利息,見 列01卷131至137、171至172,曾以Call money deposit方 式賺取利息收入,見列01卷131至137、171至172,列01卷 145至147、181至182;奧地利之DEUTSCHE銀行0000000號 帳戶有股利DIVIDEND及利息CREDIT INTEREST,見奧01卷3 5至42、50至85、92至98;盧戶-07於90年至97年期間均有 收益Income持續產生,節錄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9至307 頁)。又依卷附瑞士UBS銀行提出Euromax公司PO-60581帳 戶之關聯帳戶、子帳戶或收益帳戶,截至1998年為止之帳 戶投資理財績效結算情形,包括:91511號帳戶累計之績 效為65.4%(瑞A07卷3216),91501號帳戶累計之績效為3 3.13%(瑞A07卷3076),91541號帳戶累計之績效更高達7 2.46%(瑞A07卷3597),12360號帳戶累計之績效40.87% (瑞A06卷2588)。而上開6國帳戶,其中盧戶-05(Gotta rdo銀行195472號帳戶)同為投資理財帳戶,依該銀行提 供之投資績效資料,亦顯示自2002年至2006年累計績效為 25.78%,2005至2008年6月累計績效為12.06%(見盧03卷1 515、1595),均可見確實產生增值利益,且上開報酬率 ,與卷附貨幣市場之報酬率(見本院卷㈡第35頁)比較觀 察,顯然遠與高於貨幣市場。
㈤依卷附中央銀行106年5月8日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 六第145至151頁),以國際知名指數編製公司慣將各類金 融市場中之各項投資標的價格彙整,編製成金融市場加權 指數,依其前後期指數之變化,即可用以衡量各類金融市 場之報酬率,並提供上述三類金融市場中,投資人普遍使 用之利率、市場加權指數及其簡易內含與各年度報酬率資 料,按債券類、股票類、貨幣市場三類,以每年度平均利 率為基準,提供1991至2016年全球債券指數報酬率、全球 股票指數報酬率、1天至12月之貨幣市場利率平均值,雖 正負報酬皆有,但在上開統計年度整體觀察,上述各類金 融市場之平均投資報酬率,最終均可得出正報酬之情形。 此不僅與上開設立之3個本金帳戶收受回扣後,其後將帳 戶內之回扣轉匯至瑞士、列國、奧地利、澤西、盧森堡及 曼島等6國帳戶及關聯子帳戶、收益帳戶,從事上開貨幣 市場、資本市場之投資理財操作,均有收益數額產生之情 形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至189頁)。再就上開6國 帳戶合併觀察,將凍結前已匯出或提領之資金,加回凍結 時之帳戶資產餘額,即為當時應有之資產總額,在扣除回 扣本金數額後,計算而得之數額,與凍結日之現值相較,
均有增值產生,自為利用回扣本金所衍生之增值利益(Eu romax公司之60581號帳戶迄至89年12月31日為止之關聯帳 戶餘額共1億8,428萬5,398.95美元,加計匯出帳戶之總金 額為2億6,328萬4,841.30美元,扣除原匯入本金3億4,121 萬5,131.18美元,共計有1億635萬5,109.07美元之增值利 益,見更審D附件十P1至4,另Middlebury公司之377.373 及204.000等帳戶,於89年12月31日時之餘額為9,866萬8, 612.24美元,加計匯出金額計7,418萬3,151.70美元,扣 除匯入之回扣本金1億7,116萬2,739.29美元,共計之增值 利益為168萬9,024.65美元,見更審D附件十一P1至2)。 而帳戶凍結後,因已無法為後續提領行為,故可直接比較 凍結日帳戶現值與最新現值,亦有增值產生(即上開6國 帳戶最新現值總金額為10億8,528萬9,111.66美元,與凍 結帳戶日現值合計金額為7億2,670萬7,527.89美元相較, 共計為3億5,858萬1,583.77美元之增值利益,見更審D附 件十四B段利得估算及證據出處)。亦足證上開3個本金帳 戶收受回扣後,其後將帳戶內之回扣轉匯至6國帳戶及關 聯子帳戶、收益帳戶,從事上開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之投 資理財操作,持續有收益數額產生之情形。此也與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間,為執行前述已確定之汪 傳浦以Euromax公司帳戶收受回扣本金計3億4,129萬6,344 .64美元部分,循刑事司法互助途徑請求瑞士返還所扣押 之款項,經瑞士聯邦法務署於110年2月3日作成決定書, 同意返還其中2億6,497萬2,858美元,並載稱:依據所獲 銀行資料,利息及衍生利益於109(2020)年5月1日在所 有凍結資金中佔90(2001)年初凍結時之本金約為31.960 513%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281至304、331至360頁) ,亦認定上開帳戶有「利息及衍生利益」,自可證明所收 受之回扣本金,確有從事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之投資理財 操作,才會有如上開決定書所載稱「利息及衍生利益」等 收益數額產生之情形。
㈥依卷附列支敦士登LGT銀行58122號帳戶之訪談客戶報告所 載,汪家人向訪談行員提及其等為UBS行之長期客戶且定 居於英國,投入之資金將自UBS銀行蘇黎世分行及盧森堡 分行匯轉過來,在這兩家銀行皆有長期投資,將資金轉進 之理由為多元化投資,以及不滿原銀行去年之理財表現等 語。以及卷附列支敦士登LGT銀行58122號帳戶查核表之補 充說明所載,該行行員向UBS銀行蘇黎世分行及盧森堡分 行訪談結果,也確認WANG氏一家非常富有(財產約500萬 瑞士法郎),早先投資實質金錢於不動產市場,約5、6年
前出售其中部分不動產,再將資金投入UBS蘇黎世及盧森 堡之有價證券尤其股票投資,由於過去6年來之傑出表現 ,投資資產已增值2倍,將一部分資金轉入列支敦斯登目 的是要多元化投資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六第161、164頁) 。汪家人在上開訪談時,雖刻意隱匿自己之資金來源是以 本案犯罪所得回扣本金或者是以回扣本金從事投資理財衍 生而得之事實,然以其等所表明將資金轉至其他投資銀行 之目的,在於多元化投資,不僅與上開分別投入貨幣市場 或是資本市場,從事投資理財操作之行為相符,而所述不 滿原銀行去年之理財表現、汪氏一家非常富有、過去6年 來之傑出表現投資資產已增值2倍等情,在在可以佐證其 等在意投資績效,所以才會以多元化投資方式,委託銀行 進行投資理財,且操作之結果,在短短6年內,所投資之 資產即可增值2倍,益徵確實因此獲有豐厚之投資報酬, 且遠遠優於單一投資於貨幣市場之報酬率,汪家人始得以 享有上開銀行訪問員調查結果所稱在歐洲地區係「非常富 有」之社會資產地位,其理甚明。
㈦上開3個本金帳戶及6國帳戶未被凍結前,又陸續轉匯出如 更審D附件十七所示之金額,共計9,167萬1,096.85美元至 汪傳浦、葉秀貞等8人所實質掌控之巴哈馬等9國帳戶,已 如前述。因巴哈馬等9國或有拒絕我國司法互助,或因時 間過久,其銀行資料已然銷燬,以致無法如前揭上開3個 本金帳戶及6國帳戶一般,取得巴哈馬等9國帳戶之資料( 見原審卷六第88至139頁)。然上開3個本金帳戶收受回扣 之犯罪所得後,即授權予銀行將該等資金分別投入貨幣市 場或是資本市場,從事投資理財操作行為,因此上開3個 本金帳戶資金,分別流入關聯之投資6國帳戶、子帳戶及 收益帳戶,6國帳戶其後經扣押後清查資產,也係以股票 、債券、貨幣市場等形式為資產配置,俱如前述。是以巴 哈馬等9國帳戶資金,既然是從上開3個本金帳戶及6國帳 戶而來,亦當會如同其資產來源關連性一般,從事貨幣市 場或是資本市場之投資理財,否則何以無端匯出如此鉅額 之資產。此等資產轉匯至其他銀行,亦與前揭列支敦士登 LGT銀行訪談結果,汪家人想藉由從事多元化投資以獲取 高額報酬之行為模式相符。此從更審D附件十七所示,匯 出之幣別即分別有美元、歐元、英鎊、瑞士法郎,其中第 1至3欄、7欄、17至19欄所示,匯款巴哈馬Pictet Bank & Trust銀行金額換算為美元共計4,582萬2,370.56元,第4 至5欄、20至21欄匯至巴哈馬Credit Suisse銀行,換算為 美元計761萬7,109.33元,其中第5、18、19欄,係以有價
證券形式匯至巴哈馬,總金額換算美元合計3,388萬176.5 5元,與上開投資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之多元化投資理財 行為相符。綜此,足認上開匯至巴哈馬等9國帳戶之資產 ,亦如上開上開3個本金帳戶及6國帳戶一般,從事貨幣市 場、資本市場等多元化投資理財交易,顯非單純之現金提 領或匯洗置放資產而毫無任何利得可言。依前揭卷附中央 銀行106年5月8日函及所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六第145至 151頁),以國際知名指數編製公司慣將各類金融市場中 支各項投資標的價格彙整,編製成金融市場加權指數,依 其前後期指數之變化,即可用以衡量各類金融市場之報酬 率,並提供上述三類金融市場中,投資人普遍使用之利率 、市場加權指數及其簡易內含與各年度報酬率資料,按債 券類、股票類、貨幣市場三類,以每年度平均利率為基準 ,提供1991至2016年全球債券指數報酬率、全球股票指數 報酬率、1天至12月之貨幣市場利率平均值,雖正負報酬 皆有,但以此統計年度整體觀察,上述各類金融市場之平 均投資報酬率,最終均可得出正報酬之情形,準此而言, 上開匯至巴哈馬等9國帳戶之資產,不論是從事貨幣市場 、資本市場或者是混合之多元化投資理財交易,在上開統 計期間,必然會有資產增漲之利益而獲有間接利得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