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0年度,3號
TPHM,110,原上更一,3,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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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勝義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成都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元


蔡名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石山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
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4、3883號),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勝義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之部分,及柯石山之附表一編號4、9、10之部分(含罪刑、沒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翁勝義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柯石山犯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左列編號「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智元呂成都蔡名凱均無罪。
事 實
一、翁勝義因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屋旁自設鐵皮屋倉庫 一棟(下稱鐵皮屋倉庫或和平倉庫),買賣檜木數年,知悉 和平溪上游之南溪深山處(俗稱白水)及和平溪上游之北溪 深山處(俗稱黑水),即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及花蓮縣秀林 鄉和平村轄區內,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和平事業區第12、35(附表一編號 5至10白水流域)、36(附表一編號2至4黑水流域)、85( 附表一編號1流域)國有林班地之和平溪流域內,有不少屬 於貴重木之國有一級林木紅檜、扁柏(以下統稱檜木),乃 起意請人上山竊取檜木,即在每一輪(約2至4天)之天氣、 路況、水流條件許可下,以至少二人一組,或加上與外勞共 同組隊,且駕駛車輛載運得手檜木之方式,上山竊取檜木, 而後由翁勝義載回臺中加工後銷售牟利;為遂行上開計畫, 翁勝義先出資購買帆布、電動鏈鋸、發電機、電鑽機、電動 鋼索捲線器、鋼索、壁虎釘、滑輪、汽油、雨鞋、各式食品 、炊煮工具等設備,又雇不詳之人銲製供上山竊取檜木所需 之揹架多個(類似原住民登山用之揹架,無證據證明為呂成 都所銲製),且透過不知翁勝義違法竊取檜木計畫之柯智元 協助取得招募外勞的管道(部分外勞不堪其苦而離去,部分 外勞口耳相傳後加入組隊),再遣人溯溪至和平南溪上游約 17公里處之白水流域建立簡易工寮、營地(下稱白水營地或 白水工寮),並在岩石上架設鋼索以拖曳檜木;嗣於民國10 6年12月間,翁勝義雇用當地之原住民邱建中(已判刑確定 )、柯石山(部分判刑確定)、李芝誠(已判刑確定),開 始進行上述計畫。
二、翁勝義邱建中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107 年1月起至5月初查獲時止),由邱建中等人以至少2人一組 ,或加上與印尼籍SUDIRMAN(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外勞 共同組隊上山(實際參與人詳附表一「行為人」欄所載), 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白水、黑水沿線流域等地,使用翁 勝義所提供之揹架、雨鞋、食物、鏈鋸、渡河工具、睡袋, 及原先留在白水營地之設備,尋找欲竊取之倒伏檜木,發現



後即以鏈鋸切掉無價值或影響漂送的部分,所餘部分拖曳至 溪邊推入溪中(或自始就倒伏在溪裡),讓檜木得以隨著溪 水漂往下游而著手於行竊林木,再由其等一路跟隨,若遇木 頭卡住,即設法排除障礙,但其中附表一編號4、10共兩次 ,仍無法排除障礙,故未能得手檜木,亦未使用到任何車輛 ;其餘8次,均由其等沿溪護送一、二天後至下游之春福砂 石場下游某處,將之打撈上岸,而後通知翁勝義,由翁勝義 親自駕駛,或提供翁勝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登記在不知情之柯智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吉普車)給邱建中等人使用,即駛至河灘上將得手 之檜木載至翁勝義之鐵皮屋倉庫,再由翁勝義與帶回檜木之 邱建中論價計酬,或給付現金(附表一編號1、3、6)、或 匯款(附表一編號5、7、9),或一部分給現金、一部分匯 款(附表一編號2、8),但附表一編號4、10未得手,故翁 勝義未給付對價。嗣於107年5月9日上午,經警至花蓮鐵皮 屋倉庫搜索,或由邱建中柯石山帶往白水營地,扣得附表 二之工具、揹架、裝備、附表三編號1至4之手機、編號8之 上開自小貨車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行為共有10次,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犯罪時間地點」欄所載,起訴之共同行為 人則如「起訴行為人」欄所載;嗣經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前審(本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10號)皆為有罪判決後,同案被告邱建中(編號1至10 )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翁勝義柯智元蔡名凱呂成都柯石山李芝誠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將被告 翁勝義(編號1至10)、柯智元(編號1至10)、蔡名凱(編 號6)、呂成都(編號1至10)所涉部分全部發回,被告柯石 山所涉編號4、9、10部分發回,故以上最高法院發回部分皆 為本院此次審理範圍(本院前審對被告柯石山所定應執行刑 亦因此失其依據,同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李芝誠 所犯編號2部分及被告柯石山所犯編號1、3、5、7、8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乙、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之警詢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被告邱建中柯石山李芝誠於警詢曾就案情有所供述 ,對於被告翁勝義而言,屬傳聞證據,被告翁勝義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因原審已分別 傳訊其3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是對被告翁勝義而言,該等警詢陳述 自無證據能力(被告柯石山不爭執各共同被告所為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方法: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附表二至四之扣案物證、指認地點照片之說明文 字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 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本院認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 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4、9、10均自白坦承犯行。二、被告翁勝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均坦認部分事實(詳以下不 爭執之部分),但仍辯稱:①編號4(未得手檜木)、6、8、 10(未得手檜木)否認參與,為無罪答辯;②其餘6次,我只 是故買贓物,不是與邱建中等共同竊取檜木,邱建中有其他 買家,不一定都賣給我,沒有得手自然就沒有故買贓物的問 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①翁勝義對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客 觀事實中,若有交付現金或匯款予邱建中之情形,坦認確實 有向邱建中購買檜木,雙方係買賣木頭之關係,是翁勝義所 為應係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②附表一編號 4、10部分,邱建中柯石山並未得手,參與人應論以竊盜 未遂,翁勝義自無著手於故買贓物之問題,故為無罪答辯。 ③附表一編號6、8部分,依據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認翁勝 義並未取得木頭,故為無罪答辯。④附表一編號9,翁勝義並 未收得起訴書附表所稱檜木2塊約200公斤,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參、認定事實:
一、附表一編號1至10確認的事實及被告翁勝義柯石山所不爭 執者(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以下筆錄):




 ㈠附表一編號1: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僅爭執邱建中告知之竊取木頭地點 為萬國砂石場鐵橋下,並非編號1所示之春福砂石場上游林 班地。
 ⑴針對地點,起訴書記載邱建中竊得檜木的地點在宜蘭縣南澳 鄉春福砂石場上游第85林班地,經羅東林管處函覆稱:該砂 石場為該處放租的礦業用地,全區均位於國有林班地內,翁 勝義所稱的「鐵橋」,為和平溪溪底過水便橋,係位於春福 砂石場下游,兩者相距甚遠(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該處11 1年7月26日羅政字第1111310923號函及砂石場與鐵橋相對位 置圖),且邱建中帶同警方及羅東林管處人員實地進行竊取 林木地點的指認時,有確認沿春福砂石場下方走和平溪上游 ,起點為和平事業區第85林班地,該處亦為其等當日徒步起 點(見偵2954卷三第81頁照片及下方說明文字),證人邱建 中亦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22日有在春福砂石場下方發現40 公斤檜木1塊,打電話叫柯石山載下山(見原審卷第128頁反 面筆錄)。
 ⑵據上,以春福砂石場為準,其上游、砂石場本身及下方(和 平溪上游)處,皆在和平事業區第85林班地的範圍,並非被 告翁勝義所稱該處不在林班地的範圍內,亦非與砂石場相距 甚遠的更下游之和平溪溪底便橋(鐵橋),則起訴書記載春 福砂石場「上游」第85林班地,確實不符合上開徒步指認地 點的起點及邱建中前揭證詞,應更正為春福砂石場下方即和 平溪上游處(第85林班地),方符合各處之相對位置,且全 案並無邱建中實際取得木頭與告知翁勝義木頭所在不一致的 情形,邱建中無此必要隱瞞或告以不實地點,是被告翁勝義 辯稱邱建中告知在鐵橋之非林班地處取得檜木云云,並不可 採。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 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1塊約40公斤及其山價 (新臺幣【下同】19,152元),並坦認支付現金1萬元給邱 建中作為對價。
 ⑴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 ,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亦即罰金基礎 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 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 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



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邱建中等人犯罪行為本身之搬運集送,並無生 產費可言,故在本案中檜木之市價等同山價,則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比對相關贓木照片、被告等人供述各次盜取 贓木之重量、塊數,依圓材材積表已計算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9各次遭盜伐檜木之山價,有羅東林管處108年7月9 日羅南政字第108150074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至1 64頁),是本案即應以此山價為計算基礎,核算各次犯行之 贓額(編號9,詳下述)。
 ⑵證人邱建中亦坦認此次收到現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130頁審 判筆錄)。    
㈡附表一編號2: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李芝誠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 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4塊,每塊約50-100公 斤及其山價(96,768元),另不爭執支付現金1萬元,並於1 07年3月24日匯款7萬6千元給邱建中作為對價。匯款部分有 邱建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偵2954卷二第24頁,即附表四編號3之扣案存摺 )。
㈢附表一編號3: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 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1塊約100公斤及其山 價(48,384元),另不爭執支付現金3萬元給邱建中作為對 價。證人邱建中亦坦認此次收到現金3萬元(見原審卷第130 頁審判筆錄)。
㈣附表一編號4: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詳四、⒎⑵之認定),被告柯石 山自白犯行。
 ⒋所得:未得手檜木,被告翁勝義不爭執,且稱無對價。 ㈤附表一編號5: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 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2塊約100公斤及其山 價(48,384元),另不爭執於107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給邱 建中作為對價。匯款部分有邱建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可查(見偵2954卷二第25頁)。
㈥附表一編號6: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
 ⒋所得:邱建中得檜木3塊約100公斤及其山價(48,384元), 但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稱未取得木頭、無對價(詳四、⒎⑶ 之認定)。
㈦附表一編號7: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 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不爭執邱建中得檜木1塊約100公斤及其山 價(48,384元),另不爭執於107年4月30日匯款4萬元給邱 建中作為對價。並有邱建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 查(見偵2954卷二第25頁)。
㈧附表一編號8: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柯石山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
 ⒋所得:邱建中得檜木1塊約250公斤及其山價(120,960元), 但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稱未取得木頭、無對價(詳四、⒎⑷ 之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9: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不爭執,被告柯石山自白犯罪。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坦認知道邱建中會使用車輛載運竊得之木 頭。
 ⒋所得:被告翁勝義爭執邱建中得檜木2塊約200公斤及其山價 (96,768元),坦認收得檜木1塊約100公斤,被告柯石山對 此不爭執;另不爭執於107年5月7日匯款3萬元給邱建中作為 對價。
 ⑴針對該次邱建中竊得之木頭,起訴書附表雖稱係檜木2塊「約 200公斤」,但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其重量之依據,卷內包



邱建中及坦認此次犯罪的柯石山,均僅提到這次是得手2 塊扁柏或檜木(邱建中於偵訊中先稱係2塊扁柏,後稱都是 檜木;柯石山於偵訊中則稱係2塊檜木),並均以翁勝義手 機中所存放在藍色貨車上的2段巨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1 頁即偵2954卷三第85頁彩色列印)進行陳述或辨認,另被告 翁勝義則先於偵訊時供稱是2塊長條跟圓形的扁柏,後又於 本院改稱:木頭黑黑的,看不清楚,回去整理之後砍一砍, 才發現味道不太對,所以才確定1塊是大雲杉(比較大、約1 50公斤)、1塊是檜木(約50至1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筆錄;其一審否認取得此次木頭),致木種及重量皆 有疑問;後經本院以此貨車上巨木照片函詢羅東林管處,該 處答以:樹木判定有氣味、色澤等因素,無法以手機內照片 精準判定樹種;台灣雲杉並非貴重木,且在木材市場無法流 通,故無法查得市價(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該處111年7月 26日羅政字第1111310923號函),則不管是邱建中的誤認或 翁勝義的誤收或其他因素,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認定之「檜木2塊約200公斤」為正確,此部分 事證既然有疑,自應以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均不爭執之檜木 1塊約100公斤作為此次邱建中竊得並交給翁勝義之木頭較為 合理(另1塊或為台灣雲杉,尚無法充分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茲不予論列),進而依現存羅東林管處回覆原審之山價 ,減半認定該塊檜木之山價為48,384元。 ⑵匯款部分,同有邱建中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為憑( 見偵2954卷二第25頁)。  
㈩附表一編號10:
⒈判刑確定之參與者:邱建中
 ⒉時間、地點: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均不爭執。 ⒊手法:被告翁勝義否認參與(詳四、⒎⑵之認定),被告柯石 山自白犯行。
 ⒋所得:未得手檜木,被告翁勝義不爭執,且稱無對價。二、附表二至四扣案物:
㈠附表二至四之扣案物,分別經警於被告翁勝義之花蓮和平倉 庫等地查獲(詳各附表備註欄),並有原審至贓物庫拍攝電 動絞盤、揹架等大型物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49頁 ),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存卷可查;其中,附表二編號20、21之電動鏈鋸、揹架 等物,乃邱建中柯石山帶同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實際 指認取木地點,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與花蓮縣秀林鄉和平 村交界和平溪上游南溪(白水),即和平事業區第12、35林 班地,到達邱建中設置之簡易工寮而加以查扣(見偵2954卷



三第82頁反面照片)。
 ㈡車輛部分,附表三編號7之自小客車(吉普車),乃被告翁勝 義購買登記在柯智元名下,業據被告翁勝義陳述明確,並稱 :這台車實際使用人也是我。因為我駕駛的3.5噸貨車只能 開至春福砂石場旁的溪床便道,所以往上游的部份需要用這 台吉普車、才能開到較上方的位置,也是用來載運木頭和人 員的等語甚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24頁)。至於附表三編號8之自小貨車,乃被告翁勝 義向和鋒汽車商行租賃使用,亦據被告翁勝義陳述明確,且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3頁), 是該兩台車之登記名義人及使用人,於本案皆無疑義(用途 詳下述)。
 ㈢手機部分,翁勝義等人所使用之門號及其搭配之手機,扣案 及未扣案情形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本案承辦員警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8至32頁),被告翁勝義柯石山均不爭執監聽之合 法性,是以下均不贅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對應之通訊監察書 。 
三、被告柯石山所涉附表一編號4、9、10部分: 被告柯石山就附表一編號4、9、10部分(與邱建中一同上山 竊取檜木),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建中之偵審證詞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設備器械工具、附表三編號7、8所示 車輛扣案(含上述搜扣文件)為憑,且有一、㈣、㈨、㈩之相 關卷證存卷可查,另有邱建中柯石山帶同警方、羅東林管 處人員至取木地點(含白水工寮)現場實際指認之照片(含 說明)、示意圖及翁勝義手機內所存附表一編號9之貨車上 檜木照片(見偵2954卷三第80至85頁反面【邱建中簽認】、 第103至108頁反面【柯石山簽認】);又編號4為北溪(黑 水)流域、編號10為南溪(白水)流域,被告柯石山於警詢 供稱:3月31日這次(編號4),在黑水第36林班地內,我跟 邱建中拿了1根120公斤左右的檜木,但因為被溪水吸住,沒 辦法帶下山(見偵2954卷三第99頁背面筆錄),另證人邱建 中則於警詢證稱:白水最後一次(編號10),檜木順水流運 下山時卡在石縫中,當日無法運出林班地,5月11日想再上 山前,就被警方查獲,所以沒得手,也沒拿到錢(見同偵卷 第76頁反面筆錄、第84頁編號42之現場照片),則附表一編 號4、10,邱建中柯石山均有參與竊取檜木但未得手(所 竊木頭在溪流中被卡住),編號9,邱建中柯石山均有參 與竊取檜木,但得手之檜木應認定僅1塊約100公斤。從而,



被告柯石山前揭核與卷證相符之自白,均足堪採信為真,其 參與附表一編號4、9、10之事證已明。
四、被告翁勝義部分:
 ㈠按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 「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相同罪行論處,第52條第 1項則為加重要件(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第6款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第2項為未遂犯之處罰、第3項為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 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 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且所謂自己之犯罪行為 ,基於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如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於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順序等 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皆應將他人竊盜所為視為自 己所為而論以自己犯罪之共同正犯,於竊盜犯罪實行後之利 潤分配、所得分享,僅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或對於分工之報 酬協議與實現,自非他人犯竊盜罪後,自己再故買他人竊盜 犯罪所得之贓物而應論以故買贓物罪,二者犯罪行為態樣本 有不同,但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針對被告翁勝義部分之關鍵事實爭點,翁勝義究係與邱建中柯石山等人共同竊取檜木而應論以竊盜森林主產物罪之共 同正犯?抑或邱建中柯石山等人至山林竊得檜木後,翁勝 義再予以故買之而應論以故買他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對此:
 ⒈證人邱建中(按附表一10次皆有參與且判刑確定)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從案發前半年多即107年1月開始認識 翁勝義翁勝義是老闆,收木頭的,就是撿到漂流木賣給翁 勝義,我認識翁勝義之前,沒有在撿漂流木。我們要上山的 時候會跟翁勝義講,下來也會跟翁勝義講。我叫翁勝義老闆 是因為我會上山撿木頭是翁勝義僱佣我上山,於107年1月到 5月,如果翁勝義沒有雇用我的話,我不會上山撿木頭。我 認得自翁勝義手機取得相片中之2塊巨木(按即附表一編號9 ),是我跟柯石山一起去白水找到的,當時圓形這一塊是被 人鋸到一半沒有鋸斷,我們用鏈鋸繼續把木頭鋸斷,另外有 找到一條長的木頭,我們把木頭推到河裡面讓木頭漂下來, 一直流到發電廠出水口再拉上岸,我們就用停在那裡的吉普 車將2塊木頭載回和平翁勝義的倉庫。我帶外勞或柯石山



找木頭都是搭帳棚住宿,工具、鏈鋸、帳棚、食品都是翁勝 義提供。我有跟李芝誠一起去找檜木交給翁勝義(按即附表 一編號2),是在黑水找到的,李芝誠只有去這一次,我有 分給李芝誠5千元及2萬9千元,但有扣我先出之1千元食物費 用。跟柯石山上山的時候,有事先約好,翁勝義必須提供吃 的及帳棚、睡袋、鍊鋸、雨鞋。我們只有出力量上山,住在 野外,負責找看看有無木頭,把木頭推到河床上漂下來。如 果找不到木頭,不用支付翁勝義吃的及其他費用,翁勝義都 會準備好食物及用具,並且如果我們有一些臨時需要,翁勝 義也會幫我們去買,都不用扣錢,找到木頭交給翁勝義,也 不用扣除這些食物或用具之費用,都是翁勝義自己吸收。載 運木頭的工具都是翁勝義出的,我們只是負責把木頭滾到砂 石廠那邊保管好,通知翁勝義開車到砂石廠來載,我們有約 定使用翁勝義的鍊鋸、食物,找到木頭必須賣給翁勝義,不 能賣給別人。揹架是翁勝義找一些外勞背食物及發電機、鏈 鋸、帳棚、捲線器、電鑽等工具上山用的。老闆翁勝義決定 要拿什麼木頭,叫我們找到木頭以後,砍一些木屑當場聞聞 看就知道是不是檜木,且有時我們會把砍下的木頭先給翁勝 義聞過,讓翁勝義確認後,下次才把木頭推回來。外勞是翁 勝義他們自己找來的。跟外勞上去的情況是有1個印尼、2個 泰國的外勞(按即附表一編號6),翁勝義說外勞被抓是他 的事,翁勝義叫我帶外勞上去,下來的時候他們腳受傷,所 以隔天才下來。翁勝義沒有算薪水,說木頭推下來才有錢, 翁勝義看推下來的木頭大小喊價錢,一顆大約2到3萬等語( 見偵2954卷二第42頁、卷三第216頁、原審卷第127至130頁 筆錄)。
 ⒉證人柯石山(按附表一編號2、6未參與,其餘8次先前已判刑 確定或本院此次審理都確認其有參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107年1月份開始跟邱建中一起去和平溪上游撿木 頭,大部分都是邱建中約的。我有交木頭給翁勝義翁勝義 要的都是檜木。我跟邱建中一起徒步溯溪到和平溪上游約5 、6個小時後,我們在溪邊如果發現有卡在石頭縫裡的檜木 ,我們就用帶去的鏈鋸將不要的部分切割,然後我們就把剩 下的檜木搬到水裡,讓檜木漂下來,如果卡住我們就到水裡 把木頭擺好,讓木頭繼續漂下來,漂到下游的台電出水口, 我們就把木頭拉上岸。我們先騎機車回到和平街上,再開翁 勝義的藍色貨車回到放木頭的地方,把木頭載回去翁勝義在 和平的倉庫,讓翁勝義看完後算錢,撿到的木頭除了賣給翁 勝義,沒有賣給其他人。翁勝義如果身上有錢會給我們一點 ,欠下的錢,翁勝義會用匯款方式匯到邱建中的帳戶,邱建



中會跟我平分,我們每次要花2天到3天的時間,鏈鋸是翁勝 義提供的,如果損壞,翁勝義會提供材料來換,上山過夜的 帳棚、罐頭、雨鞋都是翁勝義提供的。警詢時說附表一編號 4這次跟邱建中拿了1根120公斤左右的檜木,但是被溪水吸 住沒有帶下山(示意圖標示1處);附表一編號10這次跟邱 建中拿了1根直徑約50公分、長約1米6的檜木,順水推到下 游300公尺處就卡在石縫中(現場照片編號38處),這些都 有照實講。由翁勝義手機取得相片中之2塊巨木(按即附表 一編號9)是107年5月初交給翁勝義,是我跟邱建中到和平 溪上游走了5、6個小時,找到這兩塊巨木,其中一塊是有人 鋸過以後,可能來不及拿走,我們把木頭推到河裡面漂到發 電廠出水口,然後我們就到路邊去開翁勝義的1輛吉普車回 到原地,把木頭載回翁勝義在和平的倉庫。曾經在河川上游 把一棵檜木截成1米1大小1段,然後推回來給翁勝義,就是 編號第35、36照片中這棵。鏈鋸、帳棚、雨鞋確定是翁勝義 買的,不清楚是誰背上山的,東西留在山上,我上去時,東 西都已經在現場,上山就知道撿到的漂流木要賣給翁勝義。 被起訴的8次都承認,且都將木頭賣給翁勝義等語(見偵295 4卷二第93至94頁、卷三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原審卷第1 31至135頁筆錄)。 
 ⒊證人李芝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且判刑確定)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22日下午6時12分51分,我跟翁 勝義通電話,我跟邱建中當天早上上山到黑水,是邱建中提 議並邀我去的。我們沿路上山並且尋找沿岸有無珍貴木頭卡 在石頭縫,我們共在4個地點找到共4棵檜木,每顆長度約1 米上下,直徑約40公分,看起來好像已經鋸過了,我們把木 頭拉出來讓檜木順水漂下去,清除木頭的障礙物,運用河流 的力量運下來,到一個砂石廠下來一點的地方,我們把檜木 拉上岸保管,邱建中就先騎機車回家,我在當地生火並看管 檜木,後來因為太冷,我才打電話給翁勝義,叫老闆翁勝義 來載,我當時很餓,希望翁勝義趕快來處理,這次的木頭後 來有交給老闆翁勝義。電話中提到翁勝義要付錢,就是指要 賣這4棵檜木給翁勝義的錢,翁勝義說要直接去載是我聯絡 翁勝義說有木頭。這次是邱建中負責買食物,如果有找到木 頭,再從翁勝義給的錢扣1千元。我先拿5千元,後來再給我 2萬9千元,5千元是翁勝義拿1萬元給邱建中邱建中當場分 5千元給我,2萬9千元是邱建中拿給我等語(見偵2954卷三 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筆錄 )。
 ⒋上開3人均係實際上山找檜木的參與人,翁勝義邱建中、邱



建中找柯石山李芝誠,但上開3人都認定翁勝義是老闆, 出錢找人上山找檜木、只要檜木、上山有拿到檜木本案這幾 次都會出錢收購,並提供設備、車輛(吉普車)或吃食及裝 備之增補,且事中會透過電話聯繫及做決定,3人上述關鍵 證詞均互核相符,雖就交給翁勝義的木頭種類(扁柏還是檜 木)、數量(如附表一編號9)及翁勝義交付之對價(現金 或匯款多少),3人上開作證時所述互有出入或與卷證不符 ,但基於一所述被告翁勝義不否認之相關事證,連同另有三 所述邱建中柯石山帶同警方、羅東林管處人員至取木地點 (含白水工寮)現場實際指認之照片(含說明)、示意圖及 翁勝義手機內所存附表一編號9所得之貨車上檜木照片可佐 ,此部分木頭與對價等細節之出入,尚不影響該3人前揭證 詞之可信度;又本案有附表二至三之相關設備、車輛扣案為 憑,與翁勝義及其據點(和平倉庫、白水營地或白水寮工地 )之關連性甚為明確,翁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白水寮工 地有其設備、東西,是先前留在現場,後來有給邱建中用( 見本院卷三第57、58頁筆錄),亦可作為上開3人前述具結 證詞之補強;另關於有外勞參與的附表一編號6、8、9,除 被告翁勝義不爭執有不詳外勞參與的編號8、9外,參與編號 6(107年4月18至22日)之證人SUDIRMAN於警詢、偵訊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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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