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華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宗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 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2月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旋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就被 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8 月6日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所委任第二審辯護人後, 迄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另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 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仍判處罪刑,衡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刑責 ,仍有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 影響非鉅,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被告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